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健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健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4570公克、0.0023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4570公克、0.002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羅健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期間尚未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1區夾哇哇區大安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0.4618公克、0.003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570公克、0.0023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健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0.4618公克、0.003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570公克、0.0023公克)。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86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4570公克、0.0023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4570公克、0.0023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