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侯王淑昭」印文各壹拾玖枚、「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李怡華」印文各伍枚、「中國鋼鐵結構公司騎縫章」印文叁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文、林楷涵則分別為世洋公司、婕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敏修明知世洋公司僅承攬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鋼公司)之國泰建設璞匯新建工程,婕奕公司僅承攬東鋼鋼公司之內湖潭美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且世洋公司、婕奕公司均未承攬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任何工程,為利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2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均未扣案,皆已遺失),黃敏修再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用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用以表示世洋公司、婕奕公司分別承攬東鋼鋼公司、中鋼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復於102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2月間止,委由不知情之黃嘉文、林楷涵各代表世洋公司及婕奕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申請借款一般週轉金、申辦商務卡,並持前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世洋公司、婕奕公司營運情況良好,遂允諾借款,陸續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而致生損害於東鋼鋼公司、中鋼構公司文書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於貸款申請人債信評估之正確性。嗣因世洋公司與婕奕公司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臺灣銀行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文、林楷涵、蕭文國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104 年10月26日銀政乙密字第10450005881 號函所附世洋公司、婕奕公司涉嫌偽造工程合約申請周轉金貸款案情摘要、涉嫌偽造工程合約明細表董監事名冊及持股情形表、借款明細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關於世洋公司之臺灣銀行商務卡申請書、聲明書、契約書、臺灣銀行經權授信審查表、臺灣銀行授審小組第56次會議紀錄、世洋公司徵信資料(含世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表等資料)、放款借據、工程合約書、中臺中分行催收記錄卡及附表、關於婕奕公司之臺灣銀行商務卡申請書、聲明書、契約書、臺灣銀行經權授信審查表、臺灣銀行授審小組第62次、第7 次會議紀錄、婕奕公司徵信資料(含婕奕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表等資料)、放款借據、中臺中分行催收記錄卡、工程合約、東鋼鋼公司104 年7 月30日東構北外字第104021號函、中鋼構公司104 年12月2 日刑事偵查陳報狀、東鋼鋼公司104 年11月27日東構北外字第104034號函所附工程合約書、臺灣銀行104年12月12日銀政乙密字第10450006221 號函所附東鋼鋼公司、中鋼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7 份、中鋼構公司104 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陳報狀所附該公司大小章樣式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數枚,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代為刻印、用印製作而成,為間接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臺灣銀行申請借款等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以偽造之工程契約書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使臺灣銀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侯王淑昭」印文各19枚、「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李怡華」印文各5 枚、「中國鋼鐵結構公司騎縫章」印文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7 份,因已交付予臺灣銀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5 顆,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等印章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784萬6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515 萬4000元則已由被告依前揭與臺灣銀行所締結之借款契約清償,有卷附世洋工程、婕奕工程借款明細表1 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偽造之「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 2、偽造之「侯王淑昭」印章1 顆。 3、偽造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 4、偽造之「李怡華」印章1 顆。 5、偽造之「中國鋼鐵結構公司騎縫章」印章1 顆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 │ 1 │「由鉅大恆FAB P5/P6 鋼構│「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見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 │ │ │工程」工程合約書「立合約│司」、「侯王淑昭」印文│卷㈠第112頁至第119頁、│ │ │人欄」【含契約騎縫處】 │各9枚 │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 │ │ │ │ │㈡第157頁至第164頁 │ ├──┼────────────┼───────────┼───────────┤ │ 2 │「聯電FAB P5/P6 鋼構工程│「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見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 │ │ │」工程合約書「及立合約人│司」、「侯王淑昭」印文│卷㈠第120頁至第127頁、│ │ │欄」【含契約騎縫處】 │各10枚 │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 │ │ │ │ │㈡第165頁至第172頁 │ ├──┼────────────┼───────────┼───────────┤ │ 3 │「臺積電竹科FAB12 廠P6新│「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見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 │ │ │建工程CPU 區工地電焊」工│公司」、「李怡華」印文│卷㈡第173頁至第179頁 │ │ │程合約「立合約人欄」【含│各1 枚、「中國鋼鐵結構│ │ │ │契約騎縫處】 │公司騎縫章」印文7 枚 │ │ ├──┼────────────┼───────────┼───────────┤ │ 4 │「臺北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見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 │ │ │工程合約「立合約人欄」【│公司」、「李怡華」印文│卷㈡第37頁至第45頁、第│ │ │含契約騎縫處】 │各1 枚、「中國鋼鐵結構│180頁至第186頁 │ │ │ │公司騎縫章」印文7 枚 │ │ ├──┼────────────┼───────────┼───────────┤ │ 5 │「中捷CJ920A施工標站體鋼│「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見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 │ │ │橋」工程合約「立合約人欄│公司」、「李怡華」印文│卷㈡第46頁至第52頁、第│ │ │」【含契約騎縫處】 │各1 枚、「中國鋼鐵結構│187頁至第193頁 │ │ │ │公司騎縫章」印文7 枚 │ │ ├──┼────────────┼───────────┼───────────┤ │ 6 │「元利信義聯勤南北側上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見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 │ │ │新建鋼構工地電銲工程」工│公司」、「李怡華」印文│卷㈡第53頁至第59頁、第│ │ │程合約「立合約人欄」【含│各1 枚、「中國鋼鐵結構│194頁至第200頁 │ │ │契約騎縫處】 │公司騎縫章」印文7 枚 │ │ ├──┼────────────┼───────────┼───────────┤ │ 7 │「臺積電南科FAB14 廠P7工│「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見104年度他字第7105號 │ │ │程FAB 區工地電焊」工程合│公司」、「李怡華」印文│卷㈡第60頁至第66頁、第│ │ │約【含契約騎縫處】 │各1 枚、「中國鋼鐵結構│201頁至第207頁 │ │ │ │公司騎縫章」印文7 枚 │ │ └──┴────────────┴───────────┴───────────┘ 【附表三】:借款明細(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公司名稱 │ 借款日期 │ 借款名稱 │ 借款額度 │ 備 註 │ ├──┼─────┼───────┼─────┼─────┼──────────┤ │ 1 │世洋公司 │102年3月13日 │一般週轉金│ 2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 ├──┼─────┼───────┼─────┼─────┼──────────┤ │ 2 │婕奕公司 │102年3月13日 │一般週轉金│ 2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 ├──┼─────┼───────┼─────┼─────┼──────────┤ │ 3 │世洋公司 │102年8月28日 │一般週轉金│ 10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 ├──┼─────┼───────┼─────┼─────┼──────────┤ │ 4 │世洋公司 │102年10月8日 │一般週轉金│ 5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 ├──┼─────┼───────┼─────┼─────┼──────────┤ │ 5 │世洋公司 │102年10月8日 │一般週轉金│ 5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 ├──┼─────┼───────┼─────┼─────┼──────────┤ │ 6 │婕奕公司 │102年10月8日 │一般週轉金│ 5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㈢編號3 │ ├──┼─────┼───────┼─────┼─────┼──────────┤ │ 7 │婕奕公司 │102年10月8日 │一般週轉金│ 5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㈢編號4 │ ├──┼─────┼───────┼─────┼─────┼──────────┤ │ 8 │世洋公司 │102年12月31日 │商務卡 │ 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 ├──┼─────┼───────┼─────┼─────┼──────────┤ │ 9 │婕奕公司 │102年12月31日 │商務卡 │ 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㈢編號5 │ ├──┼─────┼───────┼─────┼─────┼──────────┤ │ 10 │婕奕公司 │103年2月25日 │一般週轉金│ 6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 ├──┴─────┴───────┴─────┴─────┴──────────┤ │合計借款金額:4300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