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源 王秋祥 簡金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㈠何春源(綽號阿水、水哥)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3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王秋祥(綽號「校長」)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511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㈢簡金柱(綽號「阿國」)曾於95年間,因偽證等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19日縮短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與游永宏(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文」男子)等人均無意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何春源、游永宏出資投資虛設之翔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被訴此部分之詐欺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0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年、1年10月在案),游永宏告知何春源獲利 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何春源同意該上開20萬元,再與游永宏投資虛設「金展元有限公司(檢察官誤植金展元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金展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已於105年11月14日廢止登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之公司行號,並由簡金柱擔任金展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在金展元公司處理雜務,並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以簡 金柱名義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提供王秋祥 等成員進行假付款之詐騙使用;另王秋祥負責操控金展元公司及詐欺事宜。其等於103年12月23日,由王秋祥偽裝自稱 「王豐誠」之人,前往北極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極興公司,代表人簡永興,於105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為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園公司],代表人楊雅雯),向北極星公司職員林孟寬謊稱欲購買該公司之冷凍水產等語,當場交付印有「王豐誠」名義之名片予林孟寬,經議妥水產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繫訂貨事宜,致林孟寬誤信為真,而通知北極興公司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公司司機,各於103年12月23 日、104年1月28日,自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北極興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冷凍水產品,運至上址之金展元公司,並交付王秋祥收取,王秋祥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簽發簡金柱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11 萬元、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 雅分行、票載到期日:104年1月31日)及現金125元交給該 送貨司機帶回交給北極興公司收執,詐得北極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扣除已收取之現金125元,實際詐得相當價值 11萬元之財物),得手後,王秋祥再如附表所示冷凍水產品轉交由游永宏指派之綽號「阿文」男子變賣得款。嗣經北極興公司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孟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何春源等3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等人(下稱被告何春源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寬於 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212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6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 53頁至第54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卷]第 76頁)、證人許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展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1頁)、被告簡金柱名義之11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載到期日:104年1月31日)及其退票理 由單影本(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明細表(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孟寬任職北極興公 司之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9頁)、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北極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50810號函及所 附之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等件可佐。據上,被告何春源等3人前揭加重詐欺 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春源等3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 、簡金柱與共犯游永宏、綽號「阿文」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秋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簽發簡金柱名義之上開支票1張交付被害人之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各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何春源等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簡金柱、何春源均為貪圖私利而犯上開犯行,法律所不容,然衡之被告簡金柱供述因其收入低微,母親又生病罹癌,需錢花用,始提供當金展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帳戶予共犯使用;被告何春源投資金展元公司資金,欲從中分取不法利益,且被告簡金柱、何春源2人亦無實際 操控詐欺組織與詐欺事務運作,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重要幹部,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何春源於犯後委請其兄長何冠緯與被害人昇園公司(變更登記前北極興公司,詳如前述)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11萬元予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以積極態度彌平被害人之損害而有所悔悟;參以本件所詐欺所得財物數量或價值非鉅,故犯罪情節應非重大,縱處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於客觀上仍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是認本件被告簡金柱、何春源2人之犯罪情狀非 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均減輕其刑,以示矜恤。至於被告王秋祥於本案犯行中,從尋找詐欺對象及財物、行使詐欺手段、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佯裝付款、將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交付幕後主使之游永宏或綽號「阿文」男子變賣牟利,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際操控或運作欺事宜之重要幹部或核心分子,其犯罪情節較為重大,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客觀上難認會獲取通常一般人之同情或宥恕,本院認為被告王秋祥部分,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何春源等3人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何春源等3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共犯冒用他人名義,圖免債權人之追索,明知金展元公司虛設公司,猶持之空頭支票,以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不僅紊亂金融經濟體制,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莫此為甚,造成被害廠商損失,徒以非法手段剽竊他人辛勤耕耘,用心經營之成果,無視於法治之存在,所為實值非難;並衡之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為貪圖私利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簡金柱因母親罹癌,收入低微,需錢花用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何春源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王秋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簡金柱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欄位及本院卷第42頁反面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暨考量被告何春源事後已與被害人昇園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予昇園公司,與其等於本案犯行實際操控、運作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詐得財物處分,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何春源已與被害人昇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前身為北極興公司,詳如前述)以11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何春源並已償還犯罪所得11萬元,被害人既已實現其債權,同時排除被告何春源等3人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對被告何春源等3人前揭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以免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末此敘明。 六、至於共犯游永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號)共犯本案詐 欺犯行,業據被告王秋祥、何春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小計金額 │卷證所在 │ ├──┼───────┼────┼──┼───┼─────┼─────┤ │1 │104 年1 月23日│鱈切厚片│10箱│1725元│5萬6375元 │他卷第26頁│ │ │ │ ├──┼───┤ │ │ │ │ │ │10箱│1700元│ │ │ │ │ ├────┼──┼───┤ │ │ │ │ │鮭魚厚片│15箱│1475元│ │ │ ├──┼───────┼────┼──┼───┼─────┼─────┤ │2 │104 年1 月28日│鮭魚厚片│6箱 │1475元│5萬3850元 │他卷第25頁│ │ │ │ ├──┼───┤ │ │ │ │ │ │30箱│1500元│ │ │ ├──┴───────┴────┴──┴───┼─────┴─────┤ │合計金額 │11萬01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