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程運鴻 李美鴻 趙炳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87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程運鴻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美鴻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趙炳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紹耕公司)之負責人,與程運鴻、李美鴻共同經營紹耕公司,從事加工、販賣農藥之營業;趙炳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德泰行」之負責人,亦為紹耕公司臺中地區之農藥經銷商,從事銷售農藥之營業。陳建利、程運鴻、李美鴻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之限量基準,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或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亦明知其等或紹耕公司未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不得加工農藥,竟共同基於加工偽農藥之單一犯意聯絡,程運鴻、李美鴻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陳建利自97年2月1日起,以紹耕公司名義,向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承租南億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製造、加工農藥之農藥許可證及南億公司位於上址之廠房,並自該時起至100 年1月31日止,向惠光公司、青山公司購入農藥原體後,未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加工或委託加工,在南億公司上址廠房內,加工如附表一所示共17項之偽農藥,再由程運鴻、李美鴻共同基於販賣偽農藥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紹耕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價格,反覆販賣加工之17項偽農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公司,藉此為紹耕公司牟取營利。另趙炳煌為紹耕公司與南億公司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曾前訪南億公司,知悉紹耕公司所販售之農藥,係紹耕公司加工製造之偽農藥,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12月30日,向紹耕公司以每支新台幣(下同)72元(250CC裝)、140元(500CC裝)之價格販入1282支、60支之偽農 藥「雙倍能」,再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23日,以每 支240元(500CC裝)之價格,各販售30支偽農藥「雙倍能」予不知情之鄭錦煌。嗣於100年11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至臺中市○○區市○街00號鄭錦煌經營之「全安心農藥行」抽檢「雙倍能」,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所含之農藥成分「美文松」超過限量基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利、程運鴻、李美鴻、趙炳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利、程運鴻、李美鴻、趙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世秩、邱清海、張煌欣、楊福全、施政楠、施萬福、鍾興財、林文政、陳朝慶(即陳彥志)、黃證潔、蔡義仁(即蔡沛翰)、鄭有政、蘇怡君、張志豪、陳錦棟、蘇東益於偵查中;證人吳新閏、鄭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紹耕公司與南億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02142338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編號OB16011A及OB160111號檢驗報告、被告李美鴻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趙炳煌提出之銷售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 、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業經公布修正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 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 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自103年12月2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四、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又所謂成品農藥,係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另所謂農藥原體,係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所謂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此亦為同法第5條第7、8款所明定。另農 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是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核被告陳建利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 加工偽農藥罪;被告程運鴻、李美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 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趙炳煌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陳建利、程運鴻、李美鴻就所犯加工偽農藥部分;被告程運鴻、李美鴻就所犯販賣偽農藥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程運鴻、李美鴻自91年2月1日起;陳建利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加工或販賣偽農藥;被告趙炳煌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23日販賣 偽農藥,均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被告程運鴻 、李美鴻加工偽農藥之目的在販賣偽農藥,為紹耕公司牟取營利,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2人所犯加工偽農藥、販賣偽農藥罪之構成要件雖有 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斷。而被告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陳建利、程運鴻、李美鴻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以 其等所犯罪名科以該條罰金。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建利、李美鴻、趙炳煌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程運鴻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陳建利為紹耕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程運鴻、李美鴻共同經營紹耕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加工偽農藥,由被告程運鴻、李美鴻以紹耕公司名義販賣,為紹耕公司牟取營利,另被告趙炳煌為紹耕公司股東,且為臺中地區農藥經銷商,明知紹耕公司所販賣之「雙倍能」係偽農藥,仍予購入並轉售予不知情之鄭錦煌營利,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損及自然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4人事 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紹耕公司已結束加工販賣偽農藥許久,兼衡各該被告涉案情節,牟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紹耕公司則酌情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末查被告陳建利、李美鴻、趙炳煌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併予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 陳建利、李美鴻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被告趙炳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陳建利、程運鴻、李美鴻加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偽農藥所得而屬於紹耕公司者共98萬1786元;被告趙炳煌先後2次販賣 偽農藥予鄭錦煌而屬於被告趙炳煌者共1萬4400元(計算方 式:240元×30支+240元×30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所得為新臺幣無庸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外觀標示品名 │├──┼───────────────────────┤│ 1 │雙倍能50%混合溶液(雙特氯松) │├──┼───────────────────────┤│ 2 │殺定(賽滅寧) │├──┼───────────────────────┤│ 3 │大滅松 │├──┼───────────────────────┤│ 4 │億樂松(丙基喜樂松)48%乳劑 │├──┼───────────────────────┤│ 5 │馬拉松乳劑50% │├──┼───────────────────────┤│ 6 │2.4.D │├──┼───────────────────────┤│ 7 │三氯松 │├──┼───────────────────────┤│ 8 │芬化利 │├──┼───────────────────────┤│ 9 │愛殺松 │├──┼───────────────────────┤│ 10 │億萬 │├──┼───────────────────────┤│ 11 │喜得米(納乃得)24%溶液 │├──┼───────────────────────┤│ 12 │達馬松50%溶液 │├──┼───────────────────────┤│ 13 │拉草 │├──┼───────────────────────┤│ 14 │丁基拉草 │├──┼───────────────────────┤│ 15 │速滅寧(百滅寧)10%乳劑 │├──┼───────────────────────┤│ 16 │億萬生 │├──┼───────────────────────┤│ 17 │丁基滅必蝨 │└──┴───────────────────────┘附表二: ┌──┬──────┬────┬─────┬───┬───┬─────┐ │編號│販賣時間 │銷售對象│農藥名稱 │數量 │單價 │犯罪所得 │ ├──┼──────┼────┼─────┼───┼───┼─────┤ │ 1 │99年1月4日 │吳世秩 │雙倍能 │240支 │72元 │1萬7280元 │ ├──┼──────┼────┼─────┼───┼───┼─────┤ │ 2 │99年1月5日 │鍾興財 │賽滅寧 │480支 │38元 │1萬8240元 │ ├──┼──────┼────┼─────┼───┼───┼─────┤ │ 3 │99年1月7日 │張煌欣 │雙倍能 │240支 │72元 │1萬7280元 │ ├──┼──────┼────┼─────┼───┼───┼─────┤ │ 4 │99年1月19日 │吳世秩 │雙倍能 │288支 │72元 │2萬736元 │ ├──┼──────┼────┼─────┼───┼───┼─────┤ │ 5 │99年2月7日 │陳彥志 │大滅松 │40支 │180元 │7200元 │ ├──┼──────┼────┼─────┼───┼───┼─────┤ │ 6 │99年2月10日 │吳世秩 │雙倍能 │244支 │72元 │1萬7568元 │ ├──┼──────┼────┼─────┼───┼───┼─────┤ │ 7 │99年3月1日 │吳世秩 │雙倍能 │240支 │72元 │1萬7280元 │ ├──┼──────┼────┼─────┼───┼───┼─────┤ │ 8 │99年3月1日 │吳世秩 │大滅松 │40支 │180元 │7200元 │ ├──┼──────┼────┼─────┼───┼───┼─────┤ │ 9 │99年3月25日 │張煌欣 │丙基喜樂松│150支 │90元 │1萬3500元 │ ├──┼──────┼────┼─────┼───┼───┼─────┤ │ 10 │99年3月26日 │林文政 │馬拉松 │40支 │155元 │6200元 │ ├──┼──────┼────┼─────┼───┼───┼─────┤ │ 11 │99年4月9日 │張煌欣 │賽滅寧 │60支 │55元 │3300元 │ ├──┼──────┼────┼─────┼───┼───┼─────┤ │ 12 │99年4月14日 │廣螢有限│2.4.D │400包 │160元 │6萬4000元 │ │ │ │公司 │ │ │ │ │ ├──┼──────┼────┼─────┼───┼───┼─────┤ │ 13 │99年4月29日 │廣螢有限│三氯松 │80包 │268元 │2萬1440元 │ │ │ │公司 │ │ │ │ │ ├──┼──────┼────┼─────┼───┼───┼─────┤ │ 14 │99年4月29日 │廣螢有限│芬化利 │80包 │80元 │6400元 │ │ │ │公司 │ │ │ │ │ ├──┼──────┼────┼─────┼───┼───┼─────┤ │ 15 │99年5月3日 │鄭有政 │愛殺松 │10支 │250元 │2500元 │ ├──┼──────┼────┼─────┼───┼───┼─────┤ │ 16 │99年5月25日 │鍾興財 │大滅松 │40支 │180元 │7200元 │ ├──┼──────┼────┼─────┼───┼───┼─────┤ │ 17 │99年6月4日 │蔡沛翰 │億萬 │200支 │165元 │3萬3000元 │ ├──┼──────┼────┼─────┼───┼───┼─────┤ │ 18 │99年6月4日 │蔡沛翰 │納乃得 │100支 │150元 │1萬5000元 │ ├──┼──────┼────┼─────┼───┼───┼─────┤ │ 19 │99年6月15日 │施政楠 │愛殺松 │150支 │145元 │2萬1750元 │ ├──┼──────┼────┼─────┼───┼───┼─────┤ │ 20 │99年6月18日 │林雲龍 │達馬松 │400支 │135元 │5萬4000元 │ ├──┼──────┼────┼─────┼───┼───┼─────┤ │ 21 │99年6月18日 │證潔有限│拉草 │20支 │145元 │2900元 │ │ │ │公司 │ │ │ │ │ ├──┼──────┼────┼─────┼───┼───┼─────┤ │ 22 │99年6月18日 │證潔有限│馬拉松 │20支 │155元 │3100元 │ │ │ │公司 │ │ │ │ │ ├──┼──────┼────┼─────┼───┼───┼─────┤ │ 23 │99年6月23日 │吳世秩 │三氯松 │320支 │72元 │2萬3040元 │ ├──┼──────┼────┼─────┼───┼───┼─────┤ │ 24 │99年7月5日 │邱清海 │丁基拉草 │600支 │50元 │3萬元 │ ├──┼──────┼────┼─────┼───┼───┼─────┤ │ 25 │99年7月12日 │邱清海 │大滅松 │40支 │180元 │7200元 │ ├──┼──────┼────┼─────┼───┼───┼─────┤ │ 26 │99年7月15日 │楊福全 │速滅寧 │200支 │130元 │2萬6000元 │ ├──┼──────┼────┼─────┼───┼───┼─────┤ │ 27 │99年7月15日 │楊福全 │億萬生 │200包 │150元 │3萬元 │ ├──┼──────┼────┼─────┼───┼───┼─────┤ │ 28 │99年8月4日 │施政楠 │愛殺松 │60支 │205元 │1萬2300元 │ ├──┼──────┼────┼─────┼───┼───┼─────┤ │ 29 │99年8月20日 │施萬福 │拉草 │300支 │75元 │2萬2500元 │ ├──┼──────┼────┼─────┼───┼───┼─────┤ │ 30 │99年10月7日 │施政楠 │納乃得 │200支 │150元 │3萬元 │ ├──┼──────┼────┼─────┼───┼───┼─────┤ │ 31 │99年10月11日│吳世秩 │丁基滅必蝨│100支 │180元 │1萬8000元 │ │ │ │ │ │ │ │ │ ├──┼──────┼────┼─────┼───┼───┼─────┤ │ 32 │99年10月11日│吳世秩 │三氯松 │400支 │72元 │2萬8800元 │ ├──┼──────┼────┼─────┼───┼───┼─────┤ │ 33 │99年11月16日│施政楠 │大滅松 │40支 │180元 │7200元 │ ├──┼──────┼────┼─────┼───┼───┼─────┤ │ 34 │99年11月22日│蔡沛翰 │賽滅寧 │40支 │55元 │2200元 │ ├──┼──────┼────┼─────┼───┼───┼─────┤ │ 35 │99年12月1日 │施政楠 │芬化利 │240包 │80元 │1萬9200元 │ ├──┼──────┼────┼─────┼───┼───┼─────┤ │ 36 │99年12月1日 │施政楠 │愛殺松 │40支 │205元 │8200元 │ ├──┼──────┼────┼─────┼───┼───┼─────┤ │ 37 │99年12月14日│楊福全 │大滅松 │200支 │180元 │3萬6000元 │ ├──┼──────┼────┼─────┼───┼───┼─────┤ │ 38 │99年12月25日│邱清海 │大滅松 │80支 │180元 │1萬4400元 │ ├──┼──────┼────┼─────┼───┼───┼─────┤ │ 39 │99年12月30日│趙炳煌 │雙倍能 │1342支│72元 │9萬6624元 │ ├──┼──────┼────┼─────┼───┼───┼─────┤ │ 40 │99年12月30日│趙炳煌 │達馬松 │560支 │215元 │12萬400元 │ ├──┼──────┼────┼─────┼───┼───┼─────┤ │ 41 │100年1月18日│邱清海 │雙倍能 │384支 │72元 │2萬7648元 │ ├──┼──────┼────┼─────┼───┼───┼─────┤ │ 42 │100年1月18日│邱清海 │丁基拉草 │900支 │50元 │4萬5000元 │ ├──┴──────┴────┴─────┴───┴───┼─────┤ │犯罪所得總額 │98萬1786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