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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大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大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大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於105年6月20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顯然緩刑對其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日復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理應心生警惕,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避免再觸法網,詎其竟不知自愛,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反於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再為後案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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