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源 湯念錡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源犯幫助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念錡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建源於民國100年間曾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間,先以凱思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副總經理名義 ,面試錄取湯念錡擔任其助理,並於湯念錡結訓後尚未正式上班前某晚,邀湯念錡一起去KTV參加公司的聚餐,再以今 晚消費別給公司幹部沒有面子為由,要求湯念錡支付餐敘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湯念錡因此獲知凱思企業社之人員,係以應徵新人為手段,再以各種理由詐騙求職者錢財為目的(徐建源詐騙湯念錡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湯念錡雖明知凱思企業社,非正派經營,為了生計,猶加入徐建源詐騙求職新人之工作行列,並與徐建源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 ,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徐建源以副總經理之身分,指示湯念錡申辦5支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 ,湯念錡即於102年9月27日,以自己名義至便利商店申辦,並當日將申辦取得之5張預付卡交予徐建源處理,徐建源即 當場將其中0000-000000號SIM卡留供己用,將另4張SIM卡(其中1張門號為0000-000000)交給其他幹部使用。嗣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輾轉落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手上,該綽號「阿財」之男子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預借現金」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適劉嘉琪因缺 錢繳房租及水電費,見該報紙廣告,即與綽號「阿財」之男子聯絡,約定於103年9月27日,在劉嘉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之大廳,借款2萬5000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800元(週年利率約547%),預扣第一期利息3800元後,當場交付2萬1200元予劉嘉琪,劉嘉琪同 時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照、機車讓渡書等予綽號「阿財」之男子,再先後於103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各匯利息3800 元(合計1萬5200元)入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內(金佩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劉嘉琪無力償還欠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劉嘉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建源、湯念錡,均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徐建源辯稱:伊雖有請被告湯念錡去申辦行動電話,但那是刊登報紙要用的,被告湯念錡申辦回來後,只有交給伊0000000000號SIM卡而已,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湯念錡有交給伊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被告湯念錡辯稱:伊是依被告徐建源之指示去申辦行動電話,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等5張SIM卡後都交給被告徐建源處理,除 該5張預付卡外,伊還有申請1支綁約的行動電話給被告徐建源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綽號「阿財」之男子於報紙刊登「預借現金」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適劉嘉 琪因缺錢繳房租及水電費,見該報紙廣告,與綽號「阿財」之男子聯絡,約定於103年9月27日,在劉嘉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之大廳,借款2萬5000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800元(週年利率約547%),預扣第一期利息3800元後,當場交付2萬1200元予劉嘉琪,劉嘉 琪同時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機車讓渡書等予綽號「阿財」之男子,再先後於103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各匯利息3800元(合計1萬5200元)入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提供之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劉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137-1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劉嘉琪報案之三聯單(參警卷第80頁)、劉嘉琪所提出上面刊有「預借現金1-10萬,0000-000000」等訊息之剪報資料(參警卷第87 頁)、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申辦資料(被告湯念錡於102年9月27日申請,參警卷第90頁)、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請人金佩香,於103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劉嘉琪以無摺存入各3800元,參警卷第94、99-100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⒉被告湯念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到徐建源企業社上班時,是何人應徵你進去的?)裡面的四、五個幹部先面試,而徐建源是最後一個面試我的人。」、「(問:徐建源最後面試時有無告知你,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沒有,只有叫我跟他們晚上去聚餐,結果晚上我就給付6000元的餐敘費。」、「(問:你後來上班實際工作內容為何?)面試新人。因為副總徐建源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徐建源有無跟你說,辦理這些電話卡是作何使用?)說要給幹部使用,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是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工作,為了生計,我就沒有計較,因為正常的公司是不會用私人電話的,後來徐建源直接跟我講,等整個公司營業登記辦理齊全就會將我個人的電話轉為公司的電話。」、「(問:當時去辦理幾張預付卡?)5張預付卡,1張綁約的。」、「(問:你如何辦理5張付款卡,1張綁約?)因為一家電信僅能辦理1支預付卡,所以徐建源指示我去每家電信公司辦理 ,這是我於上班時間去辦理的。」、「(問:辦回來這6張SIM卡交付給何人?)我當場交付給徐建源,而徐建源當場就交付給其他在場的幹部,而那些幹部我並不是很熟,因為當時我是第一天上班。」、「(問:徐建源有無說,以後這些SIM卡卡多久或如何拿回來還給你?)都沒有講。」、「( 問:你於警詢稱你於102年12月20日到奇美企業社上班時, 發現企業社已經人去樓空,就發現被騙了,為何不將這些電話停話?)我認為這些電話沒有多大的作用,我只在乎我的薪水而已,因為一般人不會用預付卡去打電話,因為通信費用很貴。」、「(被告徐建源問:難道你不知道公司除了我之外,還會聽何人的話?)我只有聽徐建源的話,因為他是副總。」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48頁),此參諸被告 徐建源於詐騙求職新人財物時,與其他共犯魏志學、吳育臻,分別化名為副總經理「徐嘉文」、副理「魏鴻傑」、副理「吳育隱」(參偵卷第28頁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88頁之名片)等情。足見被告湯念錡於應徵後,遭被告徐建源及該企業社之其他幹部騙了6000元的餐敘費用,被告徐建源又叫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了5張預付卡,1支綁約行動電話,其雖覺得奇怪,仍依被告徐建源之指示辦理,並將申辦取得之SIM卡全 部交給被告徐建源處理分配,被告湯念錡於得知其所應徵之工作係利用應徵新人之方式,詐騙求職者之財物,幹部等人多以假名示人等項後,為了生計,仍加入該詐騙行列,迄被檢舉離開,仍未將所申請之該6張SIM卡取回,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 ⒊被告徐建源於本院供稱:「(問:剛才湯念錡稱5張預付卡 及綁約2年的遠傳門號都是交付給你?)他只有交付給我1張預付卡及綁約的門號,其他都是他自己交付給公司的人。他自己的刑事自白書有寫,他辦理幾支門號都是交付給公司的幹部,他自己知道行動電話是交付給何人,是他自己不敢供述出來而已。」、「(問:你當時在任凱思企業社副總,你應徵湯念錡為員工時,不是有請其申辦行動電話供你使用?)當時他申辦有5支,1支給我使用,另1支是給老闆及會計 使用,吳育臻是會計,老闆是吳建忠。」、「(問:是否你叫湯念錡去辦理後來每人拿一個?)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46頁)。足見係被告徐建源叫被告湯念錡去申請5支預付卡、1支綁約卡共6支行動電話SIM卡,之後被告徐建源使用1張預付卡1張綁約卡,其餘4張預付卡分給其他 幹部使用,又被告湯念錡係新進員工身分,依常情自不可能主動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卡拿給老闆、會計等人使用,且若非由被告徐建源將該4張預付卡交給其他幹部,其怎會知道 「另1支是給老闆及會計使用,吳育臻是會計,老闆是吳建 忠。」,是可信被告湯念錡前開證稱係被告徐建源當場將另4張預付卡(包括本件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給其他幹部等語為真。 ⒋茲被告湯念錡已知其工作之企業社,並非正派經營,裡面的工作人員大多以假名示人,而屬不可信任,竟仍執意加入該詐騙行列,並聽從被告徐建源之指示申辦預付卡,交給其不是很熟的其他幹部使用,於遭檢舉離開該企業社後,也未取回所申辦之SIM卡,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足見其係交付 該些行動電話SIM卡(包括本件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徐建源明知其與其他幹部以假名示人,從事詐騙求職者財物之行徑,竟利用被告湯念錡是新人,凡事聽從其指派之機會,指示被告湯念錡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供這些居心不良者使用,並於遭檢舉結束營業時,也未 協助被告湯念錡取回該些SIM卡,亦徵其係交付被告湯念錡 所申辦之該些行動電話SIM卡(包括本件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他人任意使用。 ㈢、按一般人只要已成年即可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超商辦理電話使用,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也無須繳納手續費,故一般成年人須正常使用電話,自可自己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超商去辦理,若捨此途而蓄意使用他人之電話者,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二人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二人可能無法確知取得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幹部將如何利用,然渠等自已預見將行動 電話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該他人或輾轉取得該預付卡之人極有可能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行動電話果然輾轉落入綽號「阿財」之男子手上,被用為犯重利罪之聯絡工具,被告二人容任他人利用該預付卡犯重利罪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㈣、被害人劉嘉琪借款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547%,遠超過民法 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其 若非需款急迫,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每次借款時,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而該綽號「阿財」之男子以該0000-000000號預付卡,作為放高利貸之聯 絡工具,共賺得重利1萬9000元(預扣1期,後面再收4期, 共5期,每期3800元),是該預付卡對綽號「阿財」之男子 ,就本件遂其重利之目的,自已發揮了其幫助之實際效用。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徐建源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湯念錡所述雖然為真,亦無法卸免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二人以前揭預付卡,幫助該綽號「阿財」之男子達成本件之重利目的,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27日交付前開預付卡後,刑法第344條雖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惟因本件幫助重利之時間係在103年9月27日以後,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無庸比較新舊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建源於100年間曾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嗣因其另犯之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 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4月28日確定,此①②兩案與 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因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徐建源於前開詐欺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建源有諸多前科紀錄,品行不良,被告湯念錡在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差(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徐建源利用被告湯念錡係新人唯命是從之機會,使被告湯念錡申辦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惡性較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行為而有任何利得,被告徐建源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6頁),被告湯念錡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8頁),被告二人交付本 件預付卡之行為僅佔一小部分之幫助力量,及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讓正犯逍遙法外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