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時瑋辰

  • 當事人
    朱瓊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瓊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瓊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瓊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群慧菁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慧公司)負責人楊乙軒之妻,因認群慧公司之會計黃珮雯侵占款項(黃珮雯所涉侵占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1日)夜間6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對黃珮雯、其夫黃廬山恐嚇稱:「我滅你三代,你試試看我敢不敢」、「如果你們耍我什麼,我一定找你們三代」、「如果你們騙我,下次遇到可能就先打了」、「不要逼我迫害你三代」、「我保證操你三代」、「我要警告你,你爸、你媽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以此加害黃珮雯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恐嚇黃珮雯、黃廬山,致黃珮雯、黃廬山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朱瓊惠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夜間7時許,在黃珮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住處內,對黃珮雯、其父黃進隆恐嚇稱:「我不是沒本 事對她怎樣喔,我也不會這樣放過她,她如果真的要搞別種把戲,我每個都要找,我沒辦法了,黃先生我對你不好意思,黃太太我對妳不好意思,弟弟也一樣,老公也一樣,妹妹也一樣,女兒我也會跟她問好,不然我沒辦法,因為這是人,我沒辦法再忍,我這樣對你了,你還要跟我有的沒的,我只好說,你好好的人不做你要做畜生,對人有對人的作法,對畜生有對畜生的作法」等語,而以此加害黃珮雯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恐嚇黃珮雯、黃進隆,致黃珮雯、黃進隆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進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朱瓊惠(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盧山、黃珮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鞏麗琴、朱正禾、朱正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乙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益山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被害人黃珮雯於8/28至11/8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27至46頁)、9月1日錄音譯文(見105年度核交字 第231號卷第5至9頁)、被告所提出之「黃珮雯案發時間紀 錄」、被害人黃珮雯於104年8月31日提出之侵占明細、被害人黃珮雯於104年8月31日手寫之「自白書」、被害人黃珮雯於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2日手寫之侵占款項明細被害人黃珮雯手寫還款時間、金額、被害人黃珮雯、被害人黃廬山、鞏麗琴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黃進隆於104年10月4日加簽其上之「切結書」、「黃珮雯侵佔公款總明細表」、公告、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5年5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見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 第9至22、25至27、38、43頁)、光碟、被告提出之「本案 發生起因原委說明」(見本院卷第9、11至17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7、177、180 頁),惟於最後陳述時又稱:我沒有恐嚇的意圖,我只是生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我滅你三代,你試試看我敢不敢」、「如果你們耍我什麼,我一定找你們三代」、「如果你們騙我,下次遇到可能就先打了」、「不要逼我迫害你三代」、「我保證操你三代」、「我要警告你,你爸、你媽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以此加害黃珮雯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告知被害人黃珮雯、黃廬山,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我不是沒本事對她怎樣喔,我也不會這樣放過她,她如果真的要搞別種把戲,我每個都要找,我沒辦法了,黃先生我對你不好意思,黃太太我對妳不好意思,弟弟也一樣,老公也一樣,妹妹也一樣,女兒我也會跟她問好,不然我沒辦法,因為這是人,我沒辦法再忍,我這樣對你了,你還要跟我有的沒的,我只好說,你好好的人不做你要做畜生,對人有對人的作法,對畜生有對畜生的作法」等語,以此加害黃珮雯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告知被害人黃珮雯、告訴人黃進隆,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害人黃珮雯固然有詐欺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254,188元,及業務 侵占公司款項158,193元,惟被告自可透過合法之法律途徑 尋求救濟,被害人黃珮雯並無忍受非法手段之義務,被告明知及此,仍為本案之恐嚇言語,自有恐嚇之犯意。至於被害人黃珮雯、黃廬山、告訴人黃進隆固然有簽立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惟被害人黃珮雯、黃廬山、告訴人黃進隆當時僅係心生恐懼,自由意志並未受完全之壓抑,且被害人黃珮雯既有積欠前開款項,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難認有恐嚇取財之情事,亦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珮雯、黃廬山、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珮雯、告訴人黃進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群慧公司負責人楊乙軒之妻,因不滿其長期信任之公司會計即被害人黃珮雯侵占鉅額款項,且未能提出其滿意之償還方案,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黃珮雯及其夫即被害人黃廬山,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言語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珮雯及其父即告訴人黃進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又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黃珮雯及其夫即被害人黃廬山,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言語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珮雯及其父即告訴人黃進隆,分別係以加害被害人黃珮雯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