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德與黃朝弘為專科同學。張惠德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5 月6 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黃朝弘,誆稱:伊急著要繳交房屋頭期款,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於103 年6 月15日還款云云,使黃朝弘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陳亭如轉帳10萬元給張惠德。嗣張惠德未依約還款,經黃朝弘催討,張惠德於103 年7 月3 日償還2 萬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黃朝弘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黃朝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是要繳房屋的頭期款才會向告訴人黃朝弘借錢,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伊有要還錢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打電話給伊,說他要繳房屋頭期款,要借款10萬元,且說隔月15日會還錢,伊就請伊太太匯款給被告,但被告後來未在6 月15日還款,伊向被告催債,被告才在7 月3 日還款2 萬5000元,目前還有7 萬5000元未償還;因為被告和伊是專科同學,從86年認識到現在,交情還不錯,所以伊就借給他,被告當下說他急著用錢,伊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211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亭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1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告訴代理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他字第3211號卷第12、14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被告住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被告住所房屋係於102 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太太余書華之名下,嗣於103 年1 月2 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其住所房屋已購入7 月餘,距離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亦已4 個月之久。足認被告借款時向告訴人所稱:伊急需10萬元以繳納房屋頭期款云云,顯屬虛構。被告係以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椿公司),投保薪資均為3 萬63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允強公司105 年5 月6 日(105 )允總字第1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2 、113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甫自允強公司離職,轉任職於橋椿公司,工作狀況尚非穩定,且被告斯時薪資收入僅3 萬6300元,卻向告訴人表示將於103 年6 月15日還款10萬元云云,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時間極短,且金額顯非被告薪資收入所能應付,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其經濟陷於窘困已無清償能力,因唯恐告訴人不願意出借款項,乃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並隱瞞其經濟窘境,以求告訴人出借款項甚明。再參以被告除曾因告訴人催討,而於103 年7 月3 日還款2 萬5000元外,剩餘7 萬5000元之借款,迄今分文未償,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為圖獲取財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餘款7 萬500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犯罪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以及其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經查,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 萬5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就剩餘7 萬5000元之借款,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認未扣案犯罪所得7 萬5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