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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柏駿高增泓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清湧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清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清湧為合展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合展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僱用范綱修擔任該合展公司之冷氣空調技術人員,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僱用告訴人陳文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范綱修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為該處進行冷氣安裝工程時,被告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本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事項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實施對於2人以上共同搬運、舉升及安裝冷氣機作業時,有重心偏移墜落之虞,即應同步往旁自然落下之預防災變之安全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執行上開事項,且於告訴人、范綱修2人共同徒手搬運重達36公斤之日立牌RAD-110型式之變頻分離式冷氣機,欲將之安裝在上址天花板內,由告訴人與范綱修站上各自梯子並手扶冷氣機一端於胸前欲往上抬高時,身負監督指揮之責之被告突然命令告訴人、范綱修2人暫停往上抬高,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確認上開2人是否均已知悉,即貿然轉身離去拿取梯子,致上開2人因動作不一,該冷氣瞬間失去平衡而掉落並砸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及血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綱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24日勞職中5字第1050405235號函暨附件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證人范綱修共同施作冷氣安裝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證人范綱修先將冷氣抬起並放置在樓梯上,我先離開拿第3支梯子,因為要3人一起上機才安全,告訴人自行將冷氣抬起,才導致冷氣摔落割傷告訴人手臂等語。

四、本案應適用之法理及相關判決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合展公司負責人,自104年4月間起,僱用范綱修擔任合展公司之冷氣空調技術人員,並以日薪2,500元代價僱用告訴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范綱修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為該處進行冷氣安裝工程,而告訴人因欲安裝日立牌RAD-110型式之變頻分離式冷氣機,欲將之安裝在上址天花板內過程,因該冷氣室內機掉落,而割傷其右手,致其右手前臂受有多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及血管斷裂等傷害,且傷及其右手尺神經,而無治癒可能,雖對大範圍粗重工作無礙,但會影響打字或彈鋼琴等手部精細功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證人范綱修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24日勞職中5字第1050405235號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06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06023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54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缺乏補強證據

1.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事項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實施對於2人以上共同搬運、舉升及安裝冷氣機作業時,有重心偏移墜落之虞,即應同步往旁自然落下之預防災變之安全教育訓練,卻未為之,且身負監督指揮之責之被告突然命令告訴人、范綱修2人暫停往上抬高,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確認上開2人是否均已知悉,即貿然轉身離去拿取梯子,致上開2人因動作不一,該冷氣瞬間失去平衡而掉落並砸中告訴人,而認被告確有過失。

2.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冷氣左右輕重不一,我當天搬的是輕端,范綱修搬的是重端,被告離開去拿第3張梯子,范綱修不知道冷氣重心不穩時,應該讓其往旁邊自然落下,卻還拉住冷氣不放,導致整個失衡往我這端掉落,我的右手臂因此被冷氣割傷,當時我還在樓梯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說好3個人搬,梯子先架2支,我先上去其中1支梯子上坐著,盧清湧把冷氣的一邊搬給我,我把冷氣放在大腿上面,然後盧清湧就過去幫范綱修搬,我沒有看到被告與范綱修,我認為當時范綱修還沒坐在另一支梯子上,因為當時冷氣還是斜斜地往下朝向范綱修那邊,然後我突然感覺到冷氣被拖到對面,後來又拉一下,我發現冷氣重心不穩,我就把冷氣往旁邊推,冷氣掉下去的過程我的手被冷氣的鐵片割到,我從樓梯上跳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

3.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當時搬運之冷氣僅有一端已置於告訴人大腿上,而辯稱當時冷氣之二端已分別置於告訴人及證人范綱修之大腿。參諸證人范綱修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和陳文豪在各自的樓梯上,我們各扶一邊,把冷氣放在胸前,盧清湧跟我說要去拿第3支梯子在中間輔助,陳文豪把冷氣上舉,我有跟他喊等一下,但他已經往上撐,所以冷氣失去平衡,導致我們的樓梯都搖晃,冷氣掉落時砸到他的手臂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文豪與我各自坐在兩邊的梯子上,腳跨在梯子的第2、3階,機器放在我跟陳文豪2人大腿與胸部的位置,盧清湧說他要拿梯子,我們在等盧清湧拿梯子來做輔助支撐。接著陳文豪就舉上去,兩邊受力不平均,我就喊著等一下,然後陳文豪動作就上去,機器在搖晃時我嘗試著要抓住,但後來我要抓也抓不住,我的手有因此瘀青,機器一剎那就掉下去(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證人盧清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眼角餘光有看到告訴人與范綱修都在鋁梯上,正在準備要上機,但可能還在喬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證人范綱修、盧清康上開證言,與告訴人所述顯有落差,反與被告所述較為吻合,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無疑義;公訴意旨另認證人范綱修在本案冷氣重心偏移有墜落之虞時,疏未同步往旁使其自然落下,此部分亦與證人范綱修之證述不符,此部分告訴人之證述,亦有可疑。再者,公訴意旨認身負監督指揮之責之被告突然命令告訴人、范綱修2人暫停往上抬高,卻疏未注意確認上開2人是否均已知悉,即貿然轉身離去拿取梯子,上開事實亦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及證述並不相符,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亦乏確切依據。

4.綜上,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確有過失,此部分事實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非無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缺乏補強證據,即與上開判決揭示之不得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之意旨不合,尚難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指揮不當之過失。至公訴意旨質疑證人范綱修、盧清康等人之證述,因其等與被告之親誼關係,憑信性應有瑕疵一節,此等論據雖非全然無據,然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之此部分證述為基礎,逕以認定被告犯行,已嫌速斷,本院自亦無庸再就此部分詳加論斷,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其他論據亦不可採

1.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冷氣雖僅有36公斤,尚未達到依據法令規定必須使用升降機重量40公斤,但已相當接近,且本案冷氣將裝設於接近天花板處,故應有防止冷氣機掉落的預防設施,例如繩索,但當時卻無其他預防措施。被告採取安裝冷氣之方式,是先放置2支梯子,由告訴人及范綱修各自拿取冷氣一端,再由被告拿第3支梯子在中間輔助安裝。被告未自始將第3支梯子放置於中間作為輔助,而有過失等語。

2.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既已就40公斤以上物品,規定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本案冷氣既未達40公斤,本即無從適用上開條文,且公訴意旨又未提出該冷氣在搬運上具有如何特殊艱難之處,則被告未以升降機搬運本案冷氣,即乏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依據;另就安裝本案冷氣採取之施作方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採取先架設3支梯子,並且利用中間梯子作為輔助支撐而有過失,然關於被告於本案採用之前揭施作工法,是否不符空調安裝業界安裝冷氣室內機時採用之標準工法?是否為空調業界普遍不接受之施作工序?公訴意旨上開論據實乏相當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因被告採取前揭工法,即可逕認被告具有過失。另公訴意旨所指之先將3支梯子架設完畢,再進一步施作之工法,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方證述此工法較為安全,惟此已非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僅為其主觀上之判斷意見,實難採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說明此種工法之可行性如何?是否確實較具安全性?是否為空調業界普遍接受之工法?未採此種工序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上述前提均乏相當之依據,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未依此方式施工,即係具有過失,其舉證亦嫌不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具有過失之心證。

(四)承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陳述、證述為其認定基礎,且此部分之陳述及證述,除與被告及證人范綱修、盧清康之證述內容不符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難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法令義務,抽象地推論認定被告之過失,更遑論建立起訴書所載事實,與被告違背該等義務之間,是否與傷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陳述及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事實確如起訴書所載,實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范綱修共同安裝上開冷氣時,其行為確有過失,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責任之認定與民事責任分配之判斷,於證據法則、舉證程度及訴訟程序等均屬有別,告訴人倘認被告仍有應負之民事責任,宜另循民事途徑以為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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