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鴻章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發財神彩券行門口,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之人得 共聞共見之處所,彩券行內除有店員呂孟儒外,尚有簽注客人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呂孟儒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呂孟儒,足以貶損呂孟儒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呂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未據公訴人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無不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姚鴻章矢口否認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呂孟儒辱罵「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起初辯稱:因呂孟儒在其前妻開設之彩券行任職,不好好工作、排擠其他員工,所以才會勸呂孟儒「好好的做」,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發財神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錄得被告辱罵「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之聲音,被告又改稱伊是在彩券行門口罵其前妻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孟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聽聞之投注客人何昆鴻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由警員依「發財神彩券行」監視器錄得聲音所製作之現場譯文(104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難予採信。 ㈡又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改稱伊是對其前妻陳以勉辱罵云云,然就前開譯文及錄影畫面對照顯示,被告係進入店內朝監視器未能攝錄範圍走去數分鐘後,返回坐在簽注電腦前填單,嗣走向櫃臺朝告訴人呂孟儒(站立在櫃臺內)遞交投注單後,對告訴人說「單子給我,我不會把單子留給你,集點」、「好好給我幹」等語後,朝店外走去,嗣於監視器畫面未能攝錄之範圍,陸續聽聞被告大聲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給我好好做」、「臭雞巴」、「給你賣好好做」等語,此時告訴人呂孟儒仍站立在櫃臺內面朝店外。因此,倘被告係對其前妻陳以勉辱罵,陳女既為該彩券行老闆,豈有被告進到店內十餘分鐘,而不陪同之理?且被告辱罵「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前,確有對告訴人稱「好好給我幹」等語,而在店外辱罵言語中亦夾有「給我好好做」、「給你賣好好做」之語,由此對照被告前言後語,告訴人始終面朝店外等情觀之,被告辱罵之對象已甚為昭然,所辯是對陳以勉辱罵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被告對告訴人呂孟儒辱罵之前開穢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發財神彩券行」門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處所,則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以4次「幹你娘臭雞巴」、1次「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迄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所述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