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59、12685、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主刑欄內之罪名及刑度。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案),嗣上開3 案,經臺灣澎湖地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 年9 月3 日屆滿【而其所犯第1 案部分,已於裁定應執行刑前之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得手之物品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7室租屋處。嗣㈠因附表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便利商店店員蔡秋萍報警後,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楊家閎涉有重嫌,即通知楊家閎自行到案調查。楊家閎因恐遭警於其住處查獲贓物,遂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攜帶所竊得之「小音霸超迷你無線藍芽喇叭」進入附表編號1 所示「OK便利商店」,並將該喇叭組先行藏放於該便利商店廁所後,再帶同員警前往廁所內尋獲該組喇叭;㈡因楊家閎於105 年2 月27日另涉竊盜罪嫌,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家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7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遭竊財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家閎(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爭執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從而,就該部分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自無贅述之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司法警察乃違法搜索;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實際搜索地址與搜索票記載地址不一致;又105 年3 月3 日之搜索,係源於司法警察105 年3 月2 日之非法搜索,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認為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本案司法警察持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7號房搜索所持之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間為105 年3 月2 日晚上6 時起至105 年3 月6 日晚上12時止,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7號房;而司法警察係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第24頁),從而,尚無辯護人所指實施搜索地址與搜索票記載地址不一致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⒉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林紅毛於本院107 年3 月9 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出租四德路388 巷6 號第17房給被告父親供被告使用,有一次,其到四德路388 巷6 號處觀看,看到一群警察在等被告開門,但被告不願開門,警察才從屋頂下來開門,當時警察說來搜索被告,警察沒有出示搜索票給其看,其有在旁觀看。其忘記當天日期,也不知道警察隔天有無再來搜索,其知道警察曾到被告租屋處找被告1 、2 次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林紅毛雖證稱曾目睹有司法警察欲進屋對被告進行搜索,然證人林紅毛無法確認其所述上情之日期,實難認證人林紅毛證述上開司法警察搜索經過,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被害人黃郁婷手機遭竊當天,警察有聯絡其父母親到其住處察看,其當時服用安眠藥後在家,警方就把門撬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354 號卷第40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婷手機係於105 年2 月19日遭竊(詳如下述)。從而,被告於偵訊時實係指稱司法警察曾於105 年2 月19日有前往其住處撬開門鎖搜索;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係指稱司法警察於105 年3 月3 日持拿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1 日即105 年3 月2 日,曾有違法進入被告居住處搜索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就司法警察究竟曾於何時,以撬開門鎖抑或從屋頂進屋方式,違法進入被告住處察看等情,所述難認一致。從而,實難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認定本案搜索扣押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⒊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認本案司法警察於105 年3 月3 日所為搜索、扣押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司法警察於105 年3 月3 日所扣得之物品,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坦承在卷;另自承附表編號2 至5 「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均係司法警察於105 年3 月3 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7室租屋處所查扣,且其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地點所屬之臺中市霧峰區光復新村擔任清潔工作等情,然否認涉有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4 、5 示物品,均係其在跳蚤市場內購得;另附表編號3 所示項鍊及手鍊,係其祖母所有,放在家裡已有8 年以上;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黑筆2 支是在101 文具店購買,上面還有貼價格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就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萍於警詢時證稱: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確認遭竊經過,及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2日再度前往該店廁所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22頁、第23頁),且有被害人蔡秋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該便利商店105 年2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紙、105 年2 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105 年2 月17日及105 年2 月22日前開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自白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財物,嗣後因警通知調查,恐遭發覺上開犯行,始於105 年2 月22日再將所竊得財物攜回便利商店廁所藏放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陳韻如、廖思寧、黃郁婷、郭士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持有之物品遭竊時間、地點、品項、數量及遭竊物品特徵等情(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以上為證人陳韻如部分】,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5 頁【證人廖思寧部分】,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黃郁婷部分】,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6 頁【證人郭士賢部分】,且有證人陳韻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領回物品之照片1 紙、證人陳韻如提供之遭竊商品進貨收據憑證3 紙、附表編號2 遭竊現場外觀照片4 紙(分見警卷第23頁、第45頁,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廖思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片各1 紙及附表編號3 遭竊現場外觀照片2 紙(分見警卷第27頁、第46頁,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61頁),證人黃郁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4354 號卷第28頁),證人郭士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片各1 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本日製作社現場勘驗後,未發現門鎖及玻璃窗有遭破壞之情形,並製成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並檢附現場照片1 份,及附表編號5 遭竊現場外觀照片7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46頁,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62頁至第64頁),又被害人陳韻如、廖思寧及郭士賢係於發現物品遭竊後,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及105 年2 月29日即報警處理乙情,亦有前開各被害人司法警察調查筆錄詢問時間可稽(分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第28頁),足認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遭竊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相同品牌、款式及數量之財物。 ⒉附表編號2 至5 「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係司法警察於105 年3 月3 日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7室租屋處搜索時查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4354 號卷第23頁、第24頁),上情應可認定。 ⒊再查,司法警察在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財物後,分係依照商品上所貼店家聯絡電話、被害人報案時所提供商品照片及特徵,始通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前往確認乙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林穎墩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搜索時發現被告房內有與被害人報案時曾提供贓物照片相仿之物品,且大多是沒有拆過的東西,才認定可能是贓物,被害人陳韻如遭竊商品上貼有店家聯絡電話,經確認是遭竊商品才通知店家領回;而被害人廖思寧報案時就有提供相片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及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劉高宏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所查扣之其中1 支手機報案人先前有明確指出手機型號及特徵,且報案人有設密碼鎖,手機內也還有報案人相片,查扣當時密碼鎖還是鎖著,被告也無法開啟,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不可能買一支沒解鎖的手機;通知被害人後,被害人可解鎖並認領,另外也有店家提供手工製作具有獨特性的標本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180 頁),足認司法警察於通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前往警局指認贓物時,均係本於扣案贓物上留有與附表編號2 至5 被害人指證遭竊物品間,存有相當線索關聯。 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均係依照其等遭竊商品獨特性辨識後,始確認於被告居處所查扣之物品分係其等遭竊物品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其等並提出相關進貨資料及遭竊前擺設照片供參: ①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陳韻如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其在105 年3 月3 日有去警局指認,其從很多東西裡面找到自己失竊的物品,其中除了1 個藍芽喇叭是其個人使用,沒有標示外,其他其所指認遭竊之商品上,均有其店內所貼之專屬條碼,其百分之百確認指認之物品均係其遭竊之商品,其有核對進貨單與商品背面條碼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且證人陳韻如此部分所述,亦有其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遭竊商品進貨收據憑證3 紙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②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廖思寧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所販售之項鍊、手鍊都是手工製作,有壓花形狀,每條都算獨一無二,且花瓣不可能每條項鍊都一模一樣,所以其確定到警局領取的5 條項鍊、手鍊是失竊的物品,且其所販售的商品在售出前都會拍照,其可提供目前手機內留存之項鍊及手鍊照片,其今日所提供的照片是在商品上架時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經本院審視證人廖思寧隨身手機內所留存,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及105 年2 月10日拍攝之商品展示照片,證人廖思寧曾擺設待售之手工花瓣標本項鍊、手鍊款式,確實與於被告住處所查扣,業經證人廖思寧領回之項鍊2 條、手鍊3 條顏色、款式均相同,有證人廖思寧所提出之相片10紙及員警拍攝查扣商品照片1 紙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0 頁,警卷第46頁上圖)。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黃郁婷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其確認警察發還的手機是其的,因為還有其原本的粉紅色手機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司法警察係因於被告住處搜索過程發現ASUS手機1 支,通知被害人黃郁婷至霧峰派出所指認,經黃郁婷於105 年3 月13日至霧峰派出所領取時,於員警面前解開手機開機鎖,手機內建記憶體亦有黃郁婷電話簿號碼與黃郁婷本人自拍照,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354 號卷第15頁)。 ④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郭士賢於本院107 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商品中,昆蟲標本是他人寄賣,鉛筆盒及黑筆兩枝是其自己批貨來賣,因為昆蟲標本不可能長得一樣,所以其他人不可能有相同的3 個昆蟲標本,另外在其店內販售的黑筆兩枝跟鉛筆盒1 個都有其店家內的價格標籤,當時進貨時只有購買上開數量,如果是其店內售出,會把標籤撕掉,但其去警局領取商品時,商品後面都有標籤,就如同警卷第46頁下方照片鉛筆上的價格標籤所示。其當時去警局會指認這些商品,除了因為有店內標籤外,還因其失竊的物品夠獨特,只有其店內有販售,像昆蟲標本只有其店內有,而黑筆跟鉛筆是其從日本帶回,臺灣很少會有。其去領回的音響上雖無特徵可供其確認,但其領回的音響、昆蟲標本3 個、鉛筆盒1 個及黑筆2 支係同時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反面、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且證人郭士賢此部分所述,亦有查扣物品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6頁下圖)。 足認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所領回之物品,確實均係其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遭竊之物品。 ⒌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於105 年2 月19日及105 年2 月26日遭竊之物品,均經警於105 年3 月3 日在被告租屋處查扣,衡諸被告自承於上開物品遭竊時間點,係在上揭地點所處之臺中霧峰光復新村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354 號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與上揭遭竊地點具有相當地緣關係,雖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所示手鍊及項鍊係其祖母的,附表編號5 所示黑筆係在101 文具店購入,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其他物品,係於跳蚤市場內購入等語,然查,附表編號3 之手鍊、項鍊,及附表編號5 所示黑筆,應分係證人廖思寧、郭士賢遭竊物品,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物品來源可採;另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其他物品部分,雖倘被告確係在跳蚤市場購物,以跳蚤市場購物模式,要求被告提出購物憑證,確屬不易,然本院審諸上開物品於甫遭竊後不到半個月期間,即均於被告租屋處同時遭查扣,且附表編號2 、3 、4 於同一區域,同一時段遭竊之物品,同時遭被告購入之可能性極微;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黑筆來源之辯解亦難認可採。從而,應可認定附表編號2 至 5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竊取所得。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該案,既已於102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38頁,警卷第52頁),然經本院檢送被告歷年心智科病歷及本案全部卷宗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予以就被告行為當時身心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摘要如下:依照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病歷,被告雖曾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但以鑑定當天被告所提供的病史,其對偷竊行為的解釋(用藥後的意識混淆而無意識所為)其可信度是有限的;其自填性格量表亦顯示其有嚴重的反社會人格傾向,其人格特徵即有對所犯情事毫無悔意,找藉口逃避所應負責任的特質。雖否認藥物濫用,但整體評估被告行為時無法用思覺失調症的幻覺來解釋,且過去住院有酒精與安非他命陽性的紀錄,推斷過去的精神症狀為物質使用引發的精神病症可能性較高。由筆錄中所述犯案過程,被告拿走物品後返家,隔日能重回到犯案現場廁所放置偷竊物品。上述行為無法以被告自述的無意識行為加以解釋,其拿取與返還物品的動機,因被告拒絕說明,無法得知。犯案過程並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與情緒障礙的徵兆。故被告犯案當時,應不符合刑法19條第2 項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26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犯案後偵、審期間之應對反應,實難認被告已達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抑或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未能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犯後尚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鉅,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兩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其需負擔1 名小孩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吳星瑩、黃雅鈴、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竊得財物 │ 主 刑 │ 備註 │ │ │ │ │ │ │ │ │ ├──┼───┼───────┼───────┼───────────┼───────┼────┤ │ 1 │「OK便│105 年2 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錦│小音霸超迷你無線藍芽喇│楊家閎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利商店│下午2 時 │州路399 號「OK│叭1組 │,累犯,處拘役│犯罪事實│ │ │」店員│ │便利商店」內 │ │伍拾日,如易科│欄本文記│ │ │蔡秋萍│ │ │ │罰金,以新臺幣│載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陳韻如│105 年2 月18日│臺中市霧峰區和│手機指環1支、電動牙刷 │楊家閎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原名│至105 年2 月19│平街10號非屬住│1 支、旅行充電電池1 組│,累犯,處有期│附表編號│ │ │陳玟妤│日中午12時前某│宅或有人居住之│、SIM 卡收納盒1 組、RE│徒刑參月,如易│1 │ │ │) │時 │店面 │MAX 牛仔藍芽音響1 組、│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龍珠藍芽音響1 組、車用│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藍芽1 組、耳機3 組、充│日。 │ │ │ │ │ │ │電車載支架1 個 │ │ │ ├──┼───┼───────┼───────┼───────────┼───────┼────┤ │ 3 │廖思寧│105 年2 月19日│臺中市霧峰區和│押花黃銅手工項鍊2 條、│楊家閎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 │上午10時前某時│平街13號非屬住│押花黃銅手工手鍊3條 │,累犯,處有期│附表編號│ │ │ │ │宅或有人居住之│ │徒刑參月,如易│2 │ │ │ │ │店面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4 │黃郁婷│105 年2 月19日│臺中市霧峰區民│黑色、華碩牌智慧型手機│楊家閎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 │下午2時 │族路6號前 │1 支(序號:S/N :E7AZ│,累犯,處有期│附表編號│ │ │ │ │ │CY207465號) │徒刑參月,如易│3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5 │郭士賢│105 年2 月26日│臺中市霧峰區和│ONPRO 音響1 組、昆蟲標│楊家閎犯竊盜罪│即起訴書│ │ │ │下午2 時5 分前│平街6 號非屬住│本3 個、ZEBRA BANKER │,累犯,處有期│附表編號│ │ │ │某時 │宅或有人居住之│BD-150黑筆2 支、鉛筆盒│徒刑參月,如易│4 │ │ │ │ │店面 │1 個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