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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羅國鴻

  • 當事人
    黃瑞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昌係永豐食材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林麗玉),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向侯彬棧承租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侯友正、簽約之出租人為侯室福,即附表編號2 ,下稱系爭建築物),作為銷售及堆置雜貨之營業處所,而對於該承租之建築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系爭建築物,並應注意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線發生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而於104年7 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致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東側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且火勢瞬間漫延至該建築物2 樓倉庫屋頂、牆面、貨梯間及1 樓銷售區等處,並迅速延燒至隔鄰之附表編號1、3、4、5等建築物,造成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建築物受有附表編號2、3、4 所示已達破壞該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附表編號1、5 所示建築物內財物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黃瑞昌固坦承自98年9 月起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永豐公司,作為銷售及堆置雜貨之營業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承租系爭建築物時,2 樓配置之電源開關箱及電燈本來就有了,且當時承包水電工程的師傅,也表示2 樓原本的電燈還可以用,所以伊就沒有叫水電師傅更換,且伊在2、3年前也有叫過水電師傅檢查過,完全沒有什麼問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20日函覆之內容,僅列舉有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之9 項可能原因,並無法證明究係何因素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災,於此前提下,顯已無法認定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更遑論其能否注意。再者,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年之102年8 月30日曾找具有合格證照之水電師傅洪國津前來查看線路,當時洪國津告知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狀況良好無須更換,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另按修正前電業法第2 條、第43條之規定,係要求台電公司對於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非對一般人民之要求,且依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函覆之說明「一般內電源配線應每年定期檢查。據了解臺灣電力公司每年均至每戶定期檢查,因此台電公司應全權負責」,足見一般人對於用電設備並無定期檢查之義務,則被告是否有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明;另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而承租人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是縱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承租人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而僅有通知出租人為前開行動之義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而故意不通知出租人之情況,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 (一)系爭建築物(即附表編號2)係被告黃瑞昌自98年9月1 日起,向侯室福承租,經營永豐公司,作為銷售及堆置雜貨之營業處所,而於104年7 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系爭建築物及隔鄰之附表編號1、3、4、5之建築物發生火災,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築物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燒燬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葉俊蒲(擔任永豐食材有限公司之店長)、侯彬棧、賴仲凡、陳宜德、童嘉慶、童玉貴(童嘉慶之姊)、賴桂臻、白瑞景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 、9至10、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19至20、21至22、23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頁,105年度偵字第13309號卷第9至10、1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 至10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5 年度他字第4785號卷第48至49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由附表編號2、3、4 所示各該建築物毀損之情形觀之(參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3、4 所示建築物之屋頂均受燒塌落嚴重,支撐屋頂之C 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石綿瓦、烤漆浪板搭蓋之牆面亦受燒變色、剝落嚴重,已喪失建築物遮風擋雨之效用,應認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僅其內部裝潢、空調風管受燒掉落或牆面、屋頂受煙燻黑、玻璃受熱破裂、窗簾受熱熱熔,尚難謂已達喪失該建築物(住宅)本身效用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建築物(住宅)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毀損程度,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系爭建築物(即附表編號2)為起火戶,且系爭建築物2樓倉庫東側由南往北數第三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 至109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葉俊蒲(擔任永豐食材有限公司之店長)於警詢時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正準備將貨物放到2樓倉庫,伊跟店員搭貨梯上到2樓時發現倉庫東南側之第三層貨架有橘紅色火焰竄出,伊立即拿滅火器站在最東側走道末端進行搶救,火勢逐漸擴大,無法撲滅,伊就跟店員趕緊下樓避難等語(見警卷第7 至8頁)相符,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建築物2樓倉庫東側由南往北數第三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應堪認定。 ⑵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附近,①未發現瓦斯爐具或烹煮食物之器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供奉神明之器具或擺設牌位之情形,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東南側附近,地面塗漆尚保有原色無液體潑灑狀特殊燃燒跡象,火災當時永豐公司員工均在1 樓販賣區活動,並經調閱系爭房屋2樓倉庫監視錄影器,發現案發前2樓倉庫未發現可疑現象,研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煙灰缸及蚊香器皿燒損痕跡,經查訪無人有抽煙習慣,且起火處附近燒損後狀況,與煙蒂等遺留火種呈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不同,研判煙蒂、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東南側附近,鐵質置物架上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倉庫東側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掉落於地面。清理復原系爭建築物2樓倉庫東南側附近,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變色、變形嚴重,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倉庫東側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掉落於地面。經蒐證採樣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 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及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2 個鐵質置物架附近燒損電容器,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絞線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電容器殘跡發現導線含有1 處熔痕,經取樣分析結果,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電容器內部素體元件已完全碳化,且部分呈現石墨化導電傾向掉落於地面。經查燒損之電容器屬電源總開關箱內機件,係屬電源側,而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屬電源開關箱之負載側,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燒損電容器係受火流延燒所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畫面及短路位置分析法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上開警卷第33至109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4 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8524號函(見上開他字卷第61-1頁)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永豐食材有限公司2 樓倉庫之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20日函覆之內容,僅列舉有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之9 項可能原因,並無法證明究係何因素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災,於此前提下,顯已無法認定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更遑論其能否注意云云。惟查,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參諸目擊證人葉俊蒲之證述及起火處附近電源開關箱燒燬之情形及採集相關電源配線(絞線)及電容器送鑑析之結果,而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可信度。 (四)被告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查,一般供營業之場所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且該建築物如係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牆面,則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吾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一般營業場所經營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一般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該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查被告黃瑞昌既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8年9月1日起,承租上開系爭建築物,作為銷售及堆置雜貨之營業處所,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該屋之安全,且依被告黃瑞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承租該建築物時,2 樓之電源開關箱及電燈本來就有了,而且也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足見被告於承租上開建築物時,並未更換過2 樓之電源開關箱及室內電源配線,且該建築物老舊、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易燃之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牆面,極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因該處堆置眾多易燃之貨品及建材,將助長火勢迅速漫延,則被告於承租上開建築物期間,自應更加謹慎注意及定期檢修該等電氣設備為是,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件火災應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⑵被告雖辯稱:伊承租系爭建築物時,2 樓配置之電源開關箱及電燈本來就有了,且當時承包水電工程的師傅,也表示2 樓原本的電燈還可以用,所以伊就沒有叫水電師傅更換,且伊在2、3年前也有叫過水電師傅檢查過,完全沒有什麼問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年之102年8 月30日曾找具有合格證照之水電師傅洪國津前來查看線路,當時洪國津告知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狀況良好無須更換,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店長跟會計小姐說東西壞掉了,小姐會打電話叫水電工來修理,頂多會請水電工幫忙查一下有無漏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佐以證人葉俊蒲(擔任永豐食材有限公司之店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因為電燈壞掉,通知公司請水電師傅來維修,水電師傅當時就將整過燈具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及證人洪國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8月30日曾經去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豐食材有限公司換過2樓的1 盞日光燈燈具,另外1次是去修理1樓的馬桶、臉盆,並不曾做過電路的檢查或維修等語(見本院卷210頁反面至第213頁),足見被告承租系爭建築物後,僅因1次2樓之電燈故障而曾請證人洪國津前來維修而已,並不曾定期請證人洪國津做過系爭建築物之電路檢查,且縱認被告承租上開建築物或委請證人洪國津前來維修時,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及室內電源配線仍堪使用,然被告於承租上開建築物期間仍應對屋內之電氣設備負有定期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自難徒以水電師傅口頭之表示,即可卸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⑶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按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第4 3條之規定,係要求台電公司對於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非對一般人民之要求,且依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函覆之說明「一般內電源配線應每年定期檢查。據了解臺灣電力公司每年均至每戶定期檢查,因此台電公司應全權負責」,足見一般人對於用電設備並無定期檢查之義務,則被告是否有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明;另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而承租人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是縱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承租人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而僅有通知出租人為前開行動之義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而故意不通知出租人之情況,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依修正前電業法之規定,要求台電公司應定期檢驗及維護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與進屋線而言,並不包括建物內之電線配線;另民法第429條第1項雖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惟同法第430 條亦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足見承租人對於其所承租之建築物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得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此注意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使用人,對該建築物之使用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就上開營業處所內電氣設備之使用,有加以安全維護與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並不因出租人依法負有修繕之義務即可解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2、3、4 所示之建築物及附表1、5所示建築物內之物品,依上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燒燬數棟建築物,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疏未維護保養、檢修承租建築物之室內配線,以致承租之建築物2 樓倉庫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雖被告自身亦受有營業損失,然被害人究受火勢延燒牽連,致所有之建築物付之一炬,連帶造成承租人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之記載)、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編│地 址│ 所有人 │ 受損情形 │ │號│(由西至東)├────────┤ │ │ │ │ 用 途 │ │ ├─┼──────┼────────┼───────────────────┤ │1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侯彬棧 │販賣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東側受燒掉落,天│ │ │鎮南路2段646│ │花板上方空調風管受燒燒熔、掉落。 │ │ │之1號 ├────────┤(見警卷第82至85頁) │ │ │(奇哥沙鹿門│出租予賴桂榛,供│ │ │ │市) │賴桂榛開設「奇哥│ │ │ │ │沙鹿門市」使用,│ │ │ │ │失火當時正值營業│ │ │ │ │時間,係現有人所│ │ │ │ │在之建築物 │ │ ├─┼──────┼────────┼───────────────────┤ │2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侯友正 │①2 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 │ │鎮南路2段646├────────┤ 嚴重現象。 │ │ │號 │出租予黃瑞昌,供│②1 樓販賣區鐵質樓板受煙燻黑、受燒變色│ │ │(永豐商行)│黃瑞昌經營「永豐│ ,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鐵質置物架等內│ │ │ │食材有限公司」使│ 部物品擺設僅表面受煙燻黑;東側冷藏櫃│ │ │ │用,失火當時正值│ 高處輕微受熱熱熔,西側木質櫥櫃及其餘│ │ │ │營業時間,係現有│ 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受煙燻黑。 │ │ │ │人所在之建築物 │③1 樓廁所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馬桶等內部物│ │ │ │ │ 品擺設僅表面受煙燻黑;1樓通往2樓鐵質│ │ │ │ │ 樓梯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 │ │ │ │ │④2 樓貨梯鐵質梯間外牆受燒變色,梯間內│ │ │ │ │ 部鐵質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 │ │ │ │ 象。 │ │ │ │ │⑤2 樓倉庫石綿瓦屋頂(東高西低斜向)受│ │ │ │ │ 燒塌落嚴重,支撐屋頂C 型鋼樑受燒變色│ │ │ │ │ 、變形,呈東南側變形嚴重現象;東側與│ │ │ │ │ 鎮南路2段638號共用石綿瓦、烤漆浪板搭│ │ │ │ │ 蓋牆面石綿瓦受燒變色、剝落嚴重,鐵質│ │ │ │ │ 骨架受燒變色,呈南側(第三鐵質置物架│ │ │ │ │ 上方)變色嚴重現象;南側及西側烤漆浪│ │ │ │ │ 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 │ │ │ │ 倉庫內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架上推放之│ │ │ │ │ 物品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烤漆浪板牆面│ │ │ │ │ 受燒變色。 │ │ │ │ │⑥2 樓倉庫東側烤漆浪板牆面上之電源總開│ │ │ │ │ 關箱金屬箱蓋受燒變色,呈北側變色嚴重│ │ │ │ │ 現象,箱內電源總開關呈跳脫使用狀態,│ │ │ │ │ 其餘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受燒燒損嚴重│ │ │ │ │ ,無法辨識使用情形,其電源配線絕緣被│ │ │ │ │ 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 │ │ │ │ 嚴重,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 │ │ │ │ 掉落地面;電源開關箱(小)金屬箱殼受│ │ │ │ │ 燒變色嚴重,箱內各無熔絲電源開關受燒│ │ │ │ │ 燒損嚴重,無法辨識使用情形,其電源配│ │ │ │ │ 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 │ │ │ │ 熔斷燒損嚴重。 │ │ │ │ │(見警卷第85至98頁) │ ├─┼──────┼────────┼───────────────────┤ │3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陳宜德 │①2 樓石綿瓦外牆受煙燻黑。 │ │ │鎮南路2段638│ 陳錫賢 │②騎樓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熱熱熔、掉落,天│ │ │號西側棟(楊│ 陳宜泰 │ 花板木質骨架輕微受煙燻黑。 │ │ │記麵館) ├────────┤③1 樓落地鋁門高度玻璃受熱影響破裂,鋁│ │ │ │出租予賴仲凡,供│ 質門框僅輕微受燒變色。 │ │ │ │賴仲凡開設「楊記│④1 樓用餐區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 │ │ │麵館」使用,失火│ 支撐2樓樓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 │ │ │當時正值營業時間│ 呈西南側變色、變形嚴重現象;木質裝潢│ │ │ │,係現有人所在之│ 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木質│ │ │ │建築物。 │ 骨架受燒碳化、燒細,呈高度較嚴重現象│ │ │ │ │ ;高處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 │ │ │ │ 銅線;高處金屬排煙管受燒變色、塌落;│ │ │ │ │ 冰箱表面受煙燻黑;木質餐桌僅表面受燒│ │ │ │ │ 碳化。 │ │ │ │ │⑤1 樓置物間西側及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 │ │ │ │ 薄板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受燒│ │ │ │ │ 碳化,呈高度較嚴重現象;高處金屬排煙│ │ │ │ │ 管受燒變色、塌落;鐵質置物架高處受燒│ │ │ │ │ 變色,冷凍櫃金屬外殼高處受燒變色;冰│ │ │ │ │ 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呈高度變色嚴重現│ │ │ │ │ 象。 │ │ │ │ │⑥1 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 │ │ │ │ ,東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 │ │ │ │ 化、燒失,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高度較│ │ │ │ │ 嚴重現象;西側木質裝潢隔間木質薄板高│ │ │ │ │ 處受燒碳化,高處部分燒失;內部擺放物│ │ │ │ │ 品僅表面受燒碳化。 │ │ │ │ │⑦1 樓樓梯間木質裝潢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 │ │ │ │ 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 │ │ │ │⑧1 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呈高度燻黑│ │ │ │ │ 嚴重現象。 │ │ │ │ │⑨2 樓儲藏室屋頂石綿瓦(內層)受燒變色│ │ │ │ │ 、剝落,呈南側剝落嚴重現象,烤漆浪板│ │ │ │ │ (外層)受燒變色;北側石綿瓦牆面受煙│ │ │ │ │ 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 │ │ │ │ 變色;西側石綿瓦、烤漆浪板搭蓋牆面石│ │ │ │ │ 綿瓦、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剝落嚴重;南│ │ │ │ │ 側石綿瓦牆面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 │ │ │ │ 裂,鋁質窗框受燒變色;窗型冷氣機輕微│ │ │ │ │ 受熱熱熔;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部分燒│ │ │ │ │ 失,內部收納擺放之木質櫥櫃受燒碳化;│ │ │ │ │ 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木質骨│ │ │ │ │ 架受燒碳化、燒失,呈西南側燒失嚴重現│ │ │ │ │ 象,支撐樓地板C 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 │ │ │ │ ,呈西南側變形嚴重現象。 │ │ │ │ │ (見警卷第71至81頁) │ ├─┼──────┼────────┼───────────────────┤ │4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童家慶 │①2樓石綿瓦外牆受煙燻黑 │ │ │鎮南路2段638├────────┤②騎樓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熱熱熔掉落,東側│ │ │號東側棟 │失火當時係閒置關│ 尚有殘留,天花板木質骨架輕微受煙燻黑│ │ │(閒置) │閉,且未供住宅使│③落地鋁門玻璃受熱影響破裂,鋁質門框高│ │ │ │用,係現未有人所│ 處受燒變色,未有遭破壞跡象。 │ │ │ │在之建築物。 │④1 樓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 │ │ │ │ ;東側及西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 │ │ │ │ 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 │ │ │ │ 細,呈高度較嚴重現象;高處金屬排煙管│ │ │ │ │ 受燒變色、塌落。 │ │ │ │ │⑤1 樓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塌│ │ │ │ │ 落嚴重,南側及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 │ │ │ │ 質薄板受燒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 │ │ │ │ ,呈高度碳化嚴重現象;高處金屬排煙管│ │ │ │ │ 受燒變色、塌落;木質床板受燒碳化、西│ │ │ │ │ 側部分燒失。 │ │ │ │ │⑥1 樓儲藏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 │ │ │ │ 塌落嚴重、北側及東側磁磚牆面僅輕微受│ │ │ │ │ 煙燻黑。 │ │ │ │ │⑦1 樓浴廁磁磚牆面及馬桶等內部物品擺設│ │ │ │ │ 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 │ │ │ │⑧2 樓儲藏室屋頂石綿瓦(內層)受燒變色│ │ │ │ │ 、剝落,呈南側剝落嚴重現象,烤漆浪板│ │ │ │ │ (外層)受燒變色;東側石綿瓦牆面受燒│ │ │ │ │ 變色、剝落,呈南側剝落較嚴重現象;東│ │ │ │ │ 側及西側與鎮南路2段638號西側棟共用支│ │ │ │ │ 撐屋頂鐵架支柱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 │ │ │ │ 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 │ │ │ │ ,支撐樓地板C 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 │ │ │ │ 呈西南側變形嚴重現象;南側石綿瓦牆面│ │ │ │ │ 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 │ │ │ │ 受燒變色。 │ │ │ │ │ (見警卷第63至70頁) │ ├─┼──────┼────────┼───────────────────┤ │5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白瑞景 │①2 樓樓梯間四周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 │ │鎮南路2段636│ 白瑞品 │ 受煙燻黑,西側窗戶玻璃受熱影響破裂。│ │ │號(沙鹿肉圓├────────┤②2 樓儲藏室南側布質窗簾西側輕微受熱熱│ │ │福) │由白瑞景、白瑞品│ 熔 │ │ │ │供做住宅使用,並│③頂樓露台北側加蓋水泥瓦屋頂輕微受煙燻│ │ │ │經營「沙鹿肉圓福│ 黑,金屬水塔輕微受燒變色。 │ │ │ │」之小吃店,失火│(見警卷第57至62頁) │ │ │ │當時正值營業時間│ │ │ │ │,係現供人使用之│ │ │ │ │住宅及有人所在之│ │ │ │ │建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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