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宏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44 、14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宏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之犯罪事實所載「等解約協議書」應補充更正為「等解約協議書(高宏銘、曾耀億、何信宏、蔡嘉欣、張謙政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宏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宏文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
被 告 高宏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詐欺案件(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85 、26786 、 23726
、194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9752、10089 號、105 年度調偵字
第2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銘與其胞弟高宏文均明知高宏銘並不具律師身分(高宏
銘所涉下列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03 年度偵
字第26785 、26786 、23726 、194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
9752、10089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審理中),亦無任
何法律專業背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高宏
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敦弘
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之身分,博得巫國想之信賴,認有機
可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於民國98年5 月間,推由高宏銘向巫國想佯稱:可代為
辦理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案件,並可由高宏文出面
與巫國想簽訂合約,使巫國想誤信高宏文律師會親自辦理本
案,因而於98年5 月19日,與高宏文簽訂系爭「委任合約」
,約定:委任高宏文為訴訟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並得為複委任,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給付期
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之
相關函示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價值回為以公告現值認列」
等情;然因高宏銘一再誆稱: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及解釋機
關之公關費用龐大,需先支付報酬云云,而使巫國想因而陷
於錯誤,遂當場交付500 萬元予高宏銘,並由高宏銘在前開
委任契約上簽收「茲收到巫國想伍佰萬元正,高宏銘代」。
詎渠等取得前開款項後,竟虛與委蛇,推由高宏銘詢問立法
委員助理後,既未依正常途徑聲請大法官釋憲,亦未代理巫
國想進行任何相關訴訟,並將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巫國想
屢向高宏銘詢問本案進度未果,事後始驚悉該筆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05 號解釋文之作成,根本係他人委由另名吳榮昌
律師所提出,與高宏銘及高宏文兄弟2 人毫無關係,因而受
有前開鉅額損害,至此始悉受騙。
㈡高宏文及高宏銘於101 年6 月間,獲悉巫國想有意將登記在
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遂推由高宏銘向巫國
想佯稱:可代為規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
多目標使用云云。並於102 年7 月2 日,以巫承勳、巫文傑
名義,發文請求「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釋疑,嗣經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於102 年7 月18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24837
號函覆法規規範後,使巫國想陷於錯誤,誤信高宏文及高宏
銘有規劃之能力及履行之真意,遂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委
任契約,推由高宏文以「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簽訂委任
契約,約定由「敦弘法律事務所」代委任人巫文傑、巫承勳
,就上開土地取得臺中市政府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核准函,巫
國想應給付酬金為1200萬元,各期款項支付如下:①台中市
政府同意系爭土地得向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之公函
時,委任人給付100 萬元整。②收受市政府上開同意申請後
,受任人委任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時,委任人需再行給付15
0 萬元整,待該建築師完成本案之設計規劃時,委任人再行
給付150 萬元整。③其他委任報酬(800 萬元整)於取得臺
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核准函時給付等情
。高宏銘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7 月18日之釋疑
函為由,佯稱已獲得臺中市政府同意申請變更云云,要求巫
國想須給付第1 期款,使巫國想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7 月
29日簽約時,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高宏銘,並由高宏文在前
開委任契約上簽收「茲收到現金壹佰萬元,高宏文」。嗣後
渠等食髓知味,復於102 年9 月5 日,推由高宏銘以業取得
臺中市政府同意函,須委任建築師規劃為由,要求巫國想支
付第2 期款項150 萬元,巫國想不疑有他,復依指示交付15
0 萬元予高宏銘。高宏銘得款後,將款項挪作他用,雖於10
2 年9 月間,以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律師名義,就上開臺
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謝南陽建築師簽訂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 .O . O}規劃委任合約書」;惟
高宏銘拒不依約給付預付款,屢經謝南陽催討未果,謝南陽
遂拒絕規劃。巫國想事後屢詢問進度,高宏銘均藉詞推託,
高宏銘為恐東窗事發,竟於103 年2 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
曾耀億夥同3 名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 段之謝南
陽建築師事務所內施壓謝南陽,迫使謝南陽簽訂不實內容之
「甲方(按敦弘法律事務所,法定負責人高宏文律師)已依
約給付之預付款計新臺幣20萬元整,乙方(按謝南陽建築師
事務所)全數返還甲方,並應於103 年2 月20日前匯入甲方
指定帳戶:銀行:臺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高宏銘、帳號00
0000000000」等解約協議書,謝南陽恐遭報復,並於103 年
103 年2 月20日,匯還另案之委任費用20萬元至高宏銘之上
開帳戶內。嗣經巫國想察覺有異,遂於103 年3 月31日、10
3 年4 月7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促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出
面處理仍未果,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巫國想、巫文傑及巫承勳委由周進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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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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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案被告高宏銘於本署前案偵查│同案被告高宏銘固坦承係受告訴人巫國想之│
│ │中之供述及證述。 │委任,處理捐地抵稅法律爭議、練武段 BOO│
│ │ │等案件,惟矢口否認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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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國想於本署偵查│告訴人巫國想受被告高宏文及同案被告高宏│
│ │中之證述。 │銘共同詐騙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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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高宏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宏文供稱系爭2 件委任契約,均係由│
│ │。 │伊負責出面簽約沒錯,但告訴人巫國想實際│
│ │ │上均係委任其胞弟高宏銘處理,500 萬元酬│
│ │ │金的部分係由高宏銘所收受,另外100 萬元│
│ │ │酬金的部分雖係由伊簽收,但係由巫國想直│
│ │ │接交給高宏銘,當初係因高宏銘希望用伊的│
│ │ │名義去簽,伊問高宏銘要怎麼處理?他說他│
│ │ │可能透過立法院工作的朋友可能走大法官釋│
│ │ │憲,但他實際怎麼做不知道等情,本件純屬│
│ │ │民事糾葛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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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立法委員張慶忠辦公室主│證人王志誠證稱:未受同案被告高宏銘委任│
│ │任王志誠於104 年10月12日本署│處理所得稅法案件,同案被告高宏銘問財政│
│ │前案偵訊中之證述。 │部認定捐贈既成道路抵稅問題,當時幫他查│
│ │ │法規含釋,那時幫他找了財政部官員跟巫先│
│ │ │生開會,但財政部立場仍很堅持,後續建議│
│ │ │他們走大法官解釋的方向,提出釋憲處理,│
│ │ │這案子就此結束,後來他們也沒來找過伊等│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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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吳榮昌律師於本署前案偵查│證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 號解釋文係證│
│ │中之證述。 │人吳榮昌受他人委任,向司法院聲請,經司│
│ │ │法院於101月11月21日作成解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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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謝南陽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證人謝南陽證稱:同案被告高宏銘委任證人│
│ │證述。 │謝南陽規劃練武段BOO 案,惟未依約給付預│
│ │ │付款20萬元,證人謝南陽未予規劃,事後同│
│ │ │案被告高宏銘指派曾耀億夥同3 名男子至證│
│ │ │人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內,要求證人謝南陽│
│ │ │退款另案委任費用20萬元,並在內容不實之│
│ │ │解約協議書用印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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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5月19日巫國想捐贈不動產 │告訴人巫國想確係委任被告高宏文處理捐贈│
│ │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之委任契約。│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同案被告高宏銘│
│ │ │並在該委任契約上簽署:「茲收到巫國想伍│
│ │ │佰萬元正、代」等情,足證同案被告高宏銘│
│ │ │亦認知前開委任契約主體為被告高宏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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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釋憲名單、司法院101年11月26 │證人吳榮昌於告訴人巫國想於98年5月19日 │
│ │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33191號等│與被告高宏文簽訂委任合約前之98年2 月5 │
│ │函。 │日起,即已陸續受當事人委任,向司法院聲│
│ │ │請大法官解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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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8月25日辯護人游璧瑜律師│同案被告高宏銘具狀主張:前庭陳述收受巫│
│ │為同案被告高宏銘利益提出之刑│500 萬元,係用以處理財政部函令捐地申報│
│ │事陳報狀暨所附101年11月21日 │列舉扣除額有無違憲問題。 │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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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授建│臺中市市政府於102、103年間,並無巫國想│
│ │園字第第1040060520號函。 │、巫承勳、巫文傑、旭宏公司或他人申請臺│
│ │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廣兼停用地「│
│ │ │民間參與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申請之相關│
│ │ │文件或紀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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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促進民間參│同案被告高宏銘以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與│
│ │與公共建設(B.O .O )規劃委 │謝南陽建築師就臺中市東區練武段988、989│
│ │任合約書。 │地號土地規劃之事實。 │
├──┼──────────────┼───────────────────┤
│ 12 │證人謝南陽簽署之支票簽收單。│證人謝南陽於102年7月15日前某時、102 年│
│ │ │9月26日、102年12月21日,各收受發票人均│
│ │ │為旭宏公司;發票日各為102年7月5日、102│
│ │ │年11月10日、103年1月30日;金額均20萬元│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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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於103年1月23│證人謝南陽於103年1月23日製作進度及費用│
│ │日製作、經旭順公司總經理曾耀│清單說明書,載明:「二、練武段(B.O .O│
│ │億簽收之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案。簽約甲方:敦弘法律事務所。進度:│
│ │。 │無。款項支用情行:無相關款項支付。(應│
│ │ │付未付之預付款20萬元)等情,並經證人曾│
│ │ │耀億簽收在案。 │
├──┼──────────────┼───────────────────┤
│ 14 │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 5│證人謝南陽於103年2月5 日寄內容為:「有│
│ │日寄給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關本事務所承攬貴事務所坐落臺中市東區練│
│ │函1份。 │武段988及989地號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 │ │規劃案,自民國102年9月簽約時,貴事務所│
│ │ │依約即應給付預付款總額20萬元,然迄今尚│
│ │ │未給付。另依該契約第4 條『甲方應提供及│
│ │ │協助乙方收集各項資料』與『應提供營運規│
│ │ │劃方針、經營模式與乙方進行財務可行性分│
│ │ │析』準此,本事務所特以此函,催告貴事務│
│ │ │所於本函文到7日內,依約給付預付款項 20│
│ │ │萬元,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正│
│ │ │本與相關開發方式說明書。逾期本事務所將│
│ │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給敦弘法律事務所高│
│ │ │宏文律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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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與謝南陽│被告高宏文與證人謝南陽解約,並要求證人│
│ │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2 月19日簽│謝南陽退還20萬元之事實。 │
│ │訂之解約協議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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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前開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高宏文確為前開│
│ │字第573號民事判決1份 │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並判決被告高宏文應給│
│ │ │付巫國想等人共750 萬元。 │
└──┴──────────────┴───────────────────┘
二、核被告高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涉犯103 年 6
月1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高宏文與高宏銘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宏文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