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妘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王佩玲 陳亭君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妘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佩玲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三)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亭君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三)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姿妘、王佩玲及陳亭君等3 人,原均受僱於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溪公司,市招為完美主義美研館),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臺中進化店擔任美容師乙職,而林姿妘則另擔任該分店之店長,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渠等3 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附表一編號3 、4 、6 、8 、9 、11至15、18至25),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附表一編號1 、2 、5 、7 、10、16、17),自民國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在上址分店執行業務之際,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4 類詐術手段,分別向蘭溪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業績及定額獎金予渠等3 人【關於客戶消費、施詐手段、參與行為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渠等3 人復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2),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附表三編號8 、13),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在上址分店執行業務之際,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5 類詐術手段,分別向蘭溪公司虛報業績,雖既已核算渠等3 人之該月份之業績獎金,然嗣因蘭溪公司財會部門發現帳務異常而進行帳務清查,始發覺上情,而未將如附表四之業績及定額獎金核發予渠等3 人。 二、案經蘭溪公司委任余秋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委任呂紹聖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姿妘、王佩玲及陳亭君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妘、王佩玲及陳亭君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且經證人即蘭溪公司代表人趙瑞、秘書余秋儀、會計莊秋霞、客戶林霏玟、陳碧香等證述在卷,復有完美主義美妍館103 年4 月14日臺中進化店營業日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刷卡簽單影本(陳碧香)、103 年4 月王佩玲業績表、103 年4 月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媒體收付清冊(獎金匯款明細)、切結書影本3 只(林姿妘、王佩玲、陳亭君)、103 年4 月30日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營業日報表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刷卡簽單影本1 張(賴敬婷)、103 年5 月2 日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營業日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刷卡簽單影本1 張(賴敬婷103 年5 月2 日刷退12,000元、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4 月臺中獎金統計表」、林姿妘提出之報告書及未進帳客戶明細影本、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間客戶刷卡當日之臺中進化店每日財報表及簽帳單、客戶刷退當日之報表及被告嗣後寄予公司之客戶刷退簽帳單影本資料、完美主義美妍館財務莊秋霞出具報告書資料、103 年6 月19日消費/ 操作/ 領貨單影本1 張(詹玉秀)、告訴人公司寄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 張及完美主義美妍館臺中進化店獎金統計表影本、分店財管專員作業流程規定管理辦法S .O .P 手冊、證人林霏玟庭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5 張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 張、財專SOP 作業流程注意事項、103 年7 月份客戶刷卡當日臺中進化店每日財務報表及簽帳單、客戶刷退當日之報表及被告嗣後寄予公司之客戶刷退簽帳單影本資料、修正後臺中店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份異常業績明細、臺中店103 年7 月份異常消費明細、台中分店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間及103 年7 月份製作營業收入日報表之會計人員出勤狀況、客戶於刷退後仍領取告訴人公司產品及操作課程明細、台中分店(102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營業收入日報表之會計人員王雅萍、陳盈螢及江梅君之出勤卡影本、台中分店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有關本件被告林姿妘、王佩玲及陳亭君虛偽業績之消費/ 操作/ 領貨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3、24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51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此部分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姿妘就附表一編號1 、2 、5 、10、16、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王佩玲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15、23、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陳亭君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7 、10至14、16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1 、2 、5 、7 、10、16、17,及附表三編號8 、13,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人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 人就前開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3 人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以虛報業績方式詐領獎金,致使蘭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所為非是,而被告林姿妘另擔任分店店長亦有監督之責,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坦承過錯,應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且俱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可憑(院卷第149-150 頁、第168-173 頁),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 人機會等節(院卷第165 頁背面),兼衡渠等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不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65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及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達同意給予緩刑機會(院卷第165 頁背面),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犯後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俱履行完畢,況調解內容賠償金額猶高於起訴意旨認定之獲利,故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件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含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虛報業績詐領獎金得手部分:(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 客戶 │消費日期 │退費日期 │虛報業績 │行為人│施 用 詐 術 手 段 │主 文 欄│ │號│ ├───────┤ │金額 │ │ │ │ │ │ │消費金額 │ │ │ │ │ │ ├─┼───┼───────┼───────┼─────┼───┼─────────┼─────────┤ │1 │洪靖雅│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7 日│100,000 元│林姿妘│於刷卡當日之營業收│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王佩玲│入日報表內記載此筆│,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0,000 元 │ │ │ │刷卡消費之收入,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刷卡) │ │ │ │寄回蘭溪臺北總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核算當月之美容師│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個人業績。然消費客│,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戶於次月辦理全額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退後,竟未遵守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之退費規定進行通報│ │ │ │ │ │ │ │ │,且未將該刷退金額│ │ │ │ │ │ │ │ │檢附刷退簽單,登載│ │ │ │ │ │ │ │ │於刷退當日之營業日│ │ │ │ │ │ │ │ │報表內,致使蘭溪公│ │ │ │ │ │ │ │ │司陷於錯誤,仍據以│ │ │ │ │ │ │ │ │計算此部分之業績及│ │ │ │ │ │ │ │ │定額獎金。 │ │ │ │ │ │ │ │ │(下稱第一類手段)│ │ ├─┼───┼───────┼───────┼─────┼───┼─────────┼─────────┤ │2 │林霏玟│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7 日│131,905 元│林姿妘│同第一類手段 │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王佩玲│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31,905 元 │ │ │陳亭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刷卡)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李淑菁│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 日│27,320元 │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7,32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廖淑莉│103 年3 月16日│103 年3 月16日│30,000元 │陳亭君│於刷卡當日之營業收│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入日報表內記載此筆│,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0,000元 │ │ │ │刷卡消費之收入,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刷卡) │ │ │ │寄回蘭溪臺北總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核算當月之美容師│ │ │ │ │ │ │ │ │個人業績。然消費客│ │ │ │ │ │ │ │ │戶於當月辦理全額刷│ │ │ │ │ │ │ │ │退後,竟未遵守公司│ │ │ │ │ │ │ │ │之退費規定進行通報│ │ │ │ │ │ │ │ │,且未將該刷退金額│ │ │ │ │ │ │ │ │檢附刷退簽單,登載│ │ │ │ │ │ │ │ │於當日營業日報表內│ │ │ │ │ │ │ │ │,致使蘭溪公司陷於│ │ │ │ │ │ │ │ │錯誤,仍據以計算此│ │ │ │ │ │ │ │ │部分之業績及定額獎│ │ │ │ │ │ │ │ │金。 │ │ │ │ │ │ │ │ │(下稱第二類手段)│ │ ├─┼───┼───────┼───────┼─────┼───┼─────────┼─────────┤ │5 │宋佳育│103 年3 月15日│103 年4 月12日│31,500元 │林姿妘│同第一類手段 │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王佩玲│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1,5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詹玉秀│103 年4 月24日│103 年4 月24日│58,860元 │王佩玲│同第二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58,86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林慧芬│103 年4 月24日│103 年5 月5 日│25,000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陳亭君│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5,024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陳碧香│103 年4 月14日│103 年5 月6 日│68,680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68,68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廖淑莉│103 年4 月23日│103 年5 月17日│30,000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0,0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廖淑莉│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17日│80,000元 │林姿妘│同第一類手段 │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王佩玲│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80,186元(刷卡)│ │ │陳亭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李淑菁│103 年4 月20日│103 年5 月8 日│18,800元 │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8,8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李淑菁│103 年4 月24日│103 年5 月8 日│80,000元 │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80,0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廖淑莉│103 年4 月26日│103 年5 月17日│20,000元 │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0,0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賴敬婷│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2 日│12,000元 │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2,0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詹玉秀│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5 日│60,000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60,324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廖淑莉│103 年5 月31日│ 103年6月7日 │30,000元 │林姿妘│同第一類手段 │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陳亭君│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0,0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王意玲│103 年6 月10日│虛帳(即根本無│33,500元 │林姿妘│當日並無此筆現金收│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 │ │ ├───────┤此現金收入) │ │陳亭君│入,竟仍將客戶此筆│,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3,500元 │ │ │ │消費登載於每日營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款) │ │ │ │日報表內,寄回蘭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臺北總公司,致使蘭│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溪公司陷於錯誤,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據以計算此部分之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績及定額獎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下稱第三類手段)│ │ ├─┼───┼───────┼───────┼─────┼───┼─────────┼─────────┤ │18│林家韻│103 年6 月14日│103 年6 月21日│60,000元 │陳亭君│同第二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65,762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李康如│10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29日│40,000元 │陳亭君│同第二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40,0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黃富英│103 年6 月28日│103 年7 月20日│80,000元 │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80,0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張嘉倩│103 年6 月28日│103 年7 月12日│74,882元 │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74,882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許慧如│103 年6 月29日│虛帳(融資公司│40,025元 │陳亭君│當日行為人並未將此│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 │ │ ├───────┤根本未核准此筆│ │ │筆分期貸款之申請單│,處有期徒刑貳月,│ │ │ │40,025元 │分期付款之申請│ │ │,傳真至仲信資融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分期付款)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信公司)辦理分期融│ │ │ │ │ │ │ │ │資,竟仍將客戶此筆│ │ │ │ │ │ │ │ │消費登載於每日營業│ │ │ │ │ │ │ │ │日報表內,寄回蘭溪│ │ │ │ │ │ │ │ │臺北總公司,致使蘭│ │ │ │ │ │ │ │ │溪公司陷於錯誤,而│ │ │ │ │ │ │ │ │據以計算此部分之業│ │ │ │ │ │ │ │ │績及定額獎金。 │ │ │ │ │ │ │ │ │(下稱第四類手段)│ │ ├─┼───┼───────┼───────┼─────┼───┼─────────┼─────────┤ │23│林佩霈│103 年6 月15日│103 年6 月29日│45,000元 │王佩玲│同第二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45,054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宋佳育│10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25日│48,000元 │王佩玲│同第二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48,0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范曉玲│103 年6 月25日│103 年7 月1 日│30,000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 │ │ ├───────┤(刷退)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1,200元(刷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 1,263,042 元 │ │1,254,178 │ │ │ │ │ │ │元 │ │ │ │ └─────────────┴───────┴─────┴───┴─────────┴─────────┘ 附表二:詐得業績獎金總額 ┌──┬───┬─────────┐ │編號│被告 │詐領業績及定額獎金│ ├──┼───┼─────────┤ │ 1 │林姿妘│62,863元 │ ├──┼───┼─────────┤ │ 2 │王佩玲│37,902元 │ ├──┼───┼─────────┤ │ 3 │陳亭君│47,960元 │ ├──┴───┼─────────┤ │ 合計│148,725元 │ └──────┴─────────┘ 附表三:虛報業績詐領獎金未得手部分: ┌─┬───┬───────┬───────┬─────┬───┬─────────┬──────────┐ │編│ 客戶 │消費日期 │刷卡退費日期 │虛報業績 │行為人│施 用 詐 術 手 段 │主 文 欄│ │號│ ├───────┤ │金額 │ │ │ │ │ │ │消費金額 │ │ │ │ │ │ ├─┼───┼───────┼───────┼─────┼───┼─────────┼──────────┤ │1 │沈秋蘭│103 年7 月17日│虛帳(融資公司│44,000元 │王佩玲│同第三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 │ │ ├───────┤根本未核准此筆│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44,000元 │分期付款之申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期付款)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詹雅倪│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5 日│68,000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刷退)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68,000元(刷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林家韻│103 年7 月19日│103 年8 月5 日│45,000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刷退)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45,000元(刷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廖靜玟│103 年7 月22日│103 年7 月24日│100,000 元│王佩玲│同第二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刷退) │ │ │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100,000 元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刷卡)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陳碧香│103 年7 月24日│103 年8 月6 日│60,000 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刷退)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60,000元(刷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沈秋蘭│103 年7 月25日│虛帳(無此現金│84,000元 │王佩玲│同第三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 │ │ ├───────┤收入)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84,000元(匯款)│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陳碧香│103 年7 月27日│103 年8 月6 日│28,000元 │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 │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刷退)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28,000元(刷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古國銓│103 年7 月24日│虛帳 │168,000 元│王佩玲│當日行為人雖已將此│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陳亭君│筆分期貸款之申請單│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168,000 元 │ │ │ │,傳真至仲信公司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期付款) │ │ │ │理分期融資,且仲信│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公司亦已核准此筆分│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期付款之伸請,然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 │為人並未將核准函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相關資料寄回蘭溪公│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司,致使蘭溪公司仍│ │ │ │ │ │ │ │ │陷於錯誤,而據以計│ │ │ │ │ │ │ │ │算此部分之業績及定│ │ │ │ │ │ │ │ │額獎金。 │ │ │ │ │ │ │ │ │(第五類手段) │ │ ├─┼───┼───────┼───────┼─────┼───┼─────────┼──────────┤ │9 │何伊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31日│30,000元 │陳亭君│同第二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刷退)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103 年7 月28日│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李康如│103 年7 月30日│103 年8 月2 日│20,000元 │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刷退)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20,000元(刷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吳佩芳│103 年7 月31日│虛帳(融資公司│25,000元 │陳亭君│同第四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 │ │ ├───────┤根本未核准此筆│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25,000元 │分期付款之申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期付款)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陳淑珍│103 年7 月21日│103 年7 月24日│88,000元 │陳亭君│同第二類手段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刷退)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88,000元(刷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3│林洋資│103 年7 月28日│虛帳(融資公司│68,000元 │林姿妘│同第四類手段 │林姿妘犯詐欺取財未遂│ │ │ ├───────┤根本未核准此筆│ │陳亭君│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68,000元 │分期付款之申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期付款)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828,000 元 │ │828,000 元│ │ │ │ └─────────────┴───────┴─────┴───┴─────────┴──────────┘ 附表四:詐領業績獎金未遂金額 ┌──┬───┬─────────┐ │編號│被告 │詐領業績獎金 │ ├──┼───┼─────────┤ │ 1 │林姿妘│40,564元 │ ├──┼───┼─────────┤ │ 2 │王佩玲│32,030元 │ ├──┼───┼─────────┤ │ 3 │陳亭君│20,317元 │ ├──┴───┼─────────┤ │ 合計│92,911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