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原靖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原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原靖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遇有人借款時,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按每26日為1 期,每期收取600 元(換算年息約為84%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後之餘額款項交予借款之人。適有被害人涂麗惠經營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昇公司)不善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105 年3 月25日11時許,前往鞏昇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辦公室內,約定貸與款項150 萬元予被害人,並預扣利息9 萬元,實際交付141 萬元予被害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被害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償還本金使用,嗣因被害人償還如附表編號1 支票所示款項後,無力償還其餘本金,遂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以及被害人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借貸款項予被害人,以及由被害人以鞏昇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作為償還之用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5 年4 月6 日至鞏昇公司,而非起訴書記載的105 年3 月25日,且伊交付的借貸款項為150 萬元,並無預扣利息,亦未與被害人約定任何利息,伊之所以願意借貸款項予被害人,係為賺取承辦銀行貸款事務之報酬12萬元,被害人並於105 年4 月6 日將承辦的報酬先行給付予伊,伊並未因借貸款項予被害人而收取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62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害人於警詢的陳述內容,被害人自105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向「張小姐」、「華國阿達」、「威勝」、「文賢」、「惠豐」、「誠品」、「六大順」、「永康」、「京城林」、「富達」等10人借款,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並曾以鞏昇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800 萬元,顯非輕率、無經驗之人,疑有計畫性的借貸資金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且被告確實係為承辦鞏昇公司的銀行貸款事務,始去找被害人,因被害人提供的資料不全,始要求被害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的兩張支票,約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時,被害人需提供齊全之貸款資料,被告並因擔心被害人事後反悔,將貸款事務委由他人辦理,始事先向被害人索取12萬元的報酬,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時,鞏昇公司業已倒閉,被告與被害人根本未就借貸金額約定利息。而被害人對於計算利息的期限,一下說26日為一期,一下又說15日為一期,說詞反覆,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曾承認被告交付的金額為150 萬元,其事後改稱只收到141 萬元,所述並非實在。被害人於審理期間,對於利息如何計算,說詞模糊,益證被害人的指控,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依公訴人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以及卷附有關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害人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各1 張(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開立2 張支票,作為償還之用,且被害人所開立的兩張支票,其中1 張支票的面額為99萬8400元,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20日的事實。至於被害人所開立的另1 張支票,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與玉山銀行函詢結果,顯示該另1 張支票的面額為50萬1600元、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14日,該面額50萬1600元的支票,已於105 年4 月14日透過案外人張世鎮設於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示兌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5 月9 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1日函檢附張世鎮設於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且核與被害人到庭證稱:「(問:後來50萬1600元的支票有無拿回來?)答:有去兌現,有讓他領,他有存進去銀行,我有把現金存進銀行,所以那張支票是銀行代收」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害人以鞏昇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的款項,僅歸還其中一部分。因被告始終主張其借貸交付予被害人的款項為150 萬元,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22 頁反面),而與被害人指稱:本件借貸案件,約定需支付9 萬元的利息,且採預扣的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截然相反。雖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素不相識,此經被告供稱:「(問:涂麗惠小姐借貸之前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答:沒有認識也沒有仇恨」、「(問:當時涂麗惠用鞏昇公司名義跟你借150 萬元,是你們第一次碰面?)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而150 萬元的數額非小,被告既與被害人之間,毫無情誼,實難想像被告初次與被害人見面,就會願意不計利息,在沒有任何代價的狀況下,憑白出借150 萬元供被害人使用,而可合理質疑被告辯解的真實性。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為承攬代辦鞏昇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案件,始出借150 萬元的款項,且為免被害人反悔,已先向被害人收取12萬元的費用,然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而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務,被告有詢問伊,但伊告訴被告,自己有在跑銀行,且鞏昇公司與銀行的往來事宜,一向由伊獨自處理,從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且伊收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同意保證短期週轉融資的函文後,已依據該函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貸8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5 年3 月1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 年5 月23日函檢附授信申請書、催告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的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92頁至第98頁),大致相符,是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資料,顯示鞏昇公司早於105 年3 月25日即已依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同意保證短期週轉融資的函文,順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貸得750 萬元款項,則被害人向被告借貸款項時,即已知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已核准貸款予鞏昇公司,並無任何銀行貸款案件需委託他人處理,又怎麼可能以委託辦理銀行貸款為由,誘使被告同意出借款項,並支付12萬元的費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然被害人於警詢指稱其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款項,被告預先扣除9 萬元充作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卻於偵查中表示:「‧‧當時跟洪原靖借150 萬元,實際上拿到15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顯與其警詢指稱有預扣利息9 萬元的情事,相互矛盾,被害人事後雖更正表示:「‧‧我實際上收到的金額就是14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但已凸顯被害人的指證內容,亦存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自不得以被告所辯,顯不可採,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問:第2 個地下錢莊,是於何時、何地、向他們借貸,共借幾次、金額多少?)答:第2 個『宋』地下錢莊(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25日10~11時許,在我公司(鞏昇食品公司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共開2 張票,99萬8400元及50萬1600元,共借得150 萬元」、「(問:向『宋」地下錢莊借貸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答:每借貸99萬8400元,先扣除9 萬元,實拿90萬8400元。利息以15日為一期9 萬元計算」、「(問:如何償還及是否有抵押品?)答:開立鞏昇公司支票抵押」、「(問:你向『宋』地下錢莊借貸99萬8400元,共還幾期?)答:1 期,之前另有借一筆50萬元到期日105 年4 月14日該筆我已經償還了,但資料我已經銷毀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被害人於警詢中有關利息部分的供述,僅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的部分(即面額90萬8400元),並不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已兌現的部分,且主張有關附表編號2 所記載的90萬8400元的借款,約定利息為9 萬元,採取預扣的方式,故被害人就此部分實拿90萬8400元,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實際上並未曾兌現,此經被告與被害人陳稱在卷,則被告尚未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兌現,而取得9 萬元利息,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所取得的利息若干,因被害人於警詢的陳述內容,並未提及此部分,致無從認定與判斷。 ㈣又依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利息怎麼算?)答:就是總金額150 萬的6%,是內扣,6%的利息就是9 萬元,我實際上收到的金額就是141 萬元」、「(問:6%的利息多久要付一次?)答:當時我借150 萬時,是以第二張99萬8400那張支票的發票日為利息的截止日,就只有算這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姑且不採被告的辯解,認定被害人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款項,已預扣利息9 萬元,被害人實際從被告處取得的金額為141 萬元,則依被害人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顯示被害人就本件借貸案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支票2 張,已與被告約定,利息計算的截止日期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的發票日期,且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時,一併給付。是依被害人與被告之間所為的約定,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兌現,係抵充本金,而非利息,進而排除民法第323 條有關「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適用。換言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借貸案件所約定的利息9 萬元,被害人係於105 年4 月20日始負給付義務與給付責任。然被害人經營的鞏昇公司於105 年4 月14日即因跳票,而陷於無力給付的狀態,除經被告供稱:「105 年4 月14日我到告訴人公司(指鞏昇公司)找告訴人(指涂麗惠),告訴人當天才跟我說她支票已經跳票」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被害人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4 月11日就跳票」、「4 月10日我忘記是週六或週日,那個禮拜的禮拜一我就跳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因含利息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因發票日期在鞏昇公司發生跳票事件之後,該支票因而無法兌現,雖被告仍得依據該支票向鞏昇公司或被害人進行追索之權利,然被告因該支票未能兌現,以致迄今仍未實際取得本件借貸案件的9 萬元利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然尚未取得重利,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兌現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否含利息的給付乙事,一再表示不清楚,而證稱:「(問:妳的票兌現是150 萬元,第一張票50萬多元裡面,是有含本金,還是本金和利息?)答:我不知道他當時怎麼算」、「(問:第一張給他兌現的支票有無含利息?)答:我比較不清楚這個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正、反面),故不論依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經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含有利息的給付,則因客觀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並未兌現,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的辯解,如何的不可採,因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借貸案件而曾實際取得利息,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㈥又被害人陳稱:伊係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而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而依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被告所持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曾於105 年4 月6 日,與被害人所持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進行聯繫之情形,而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5 日止,則無上開2 個手機門號相互聯繫之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105 年4 月6 日第1 次與被害人見面,並交付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62頁、第121 頁反面),應係事實,被害人陳稱: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5日交付借貸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有關日期的陳述,堪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依被告所辯,本件借貸案件交付款項的時間為105 年4 月6 日,計算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票日期,差不多就是15日,而核與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問:向『宋』地下錢莊【指被告】借貸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答:每借貸99萬8400元,先扣除9 萬元,實拿90萬8400元。利息以15日為一期9 萬元計算」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問:6%的利息多久要付一次?)答:當時我借150 萬時,是以第二張99萬8400那張支票的發票日為利息的截止日,就只有算這一次」(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完全吻合,堪認本件借貸案件的利息,係約定從105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截止(計15日),利息為9 萬元,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兌現時為給付,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的兌現,僅屬本金的部分償還,並不包含利息,被告並未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而實際取得利息,應屬無疑。 ㈦另被害人鞏昇公司的負責人,此經被害人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而有關鞏昇公司與銀行之間的業務往來,被害人從不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而是親力親為,且在本件借貸案件發生之前,被害人甫於105 年3 月25日依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同意保證短期週轉融資的函文,以鞏昇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貸得780 萬元款項,亦如前述,以被害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且有多次與銀行業務往來之閱歷,其對於資金的籌措與運用,自具相當的經驗,是否有承擔高額利率之負擔,向被告或民間業者借貸,當能審慎評估,則被害人向被告借貸款項,縱有利率過高之情事,是否仍符合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有關「輕率」、「無經驗」的要件,自非無疑。再依被害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其除向被告借貸款項外,尚曾於:⑴105 年3 月30日向「永康」地下錢莊借貸100 萬元,扣除6 萬元利息,實拿94萬元。⑵105 年3 月24日向「元大順」地下錢莊借貸100 萬元,實拿94萬元,給付2 期利息合計12萬元。⑶105 年3 月14日向「惠豐」地下錢莊借貸100 萬元,實拿92萬元,給付2 期利息合計16萬元。⑷105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7日向「文賢」地下錢莊先後借貸300 萬元,已償還100 萬元本金與支付4 期利息共計28萬元。⑸105 年2 月27日向「張小姐」地下錢莊借貸200 萬元,實拿188 萬元,給付3 期利息合計36萬元。⑹105 年3 月31日向「京城林」地下錢莊借貸100 萬元,實拿85萬元,已償還本金35萬元,並支付1 期利息15萬元。⑺105 年4 月1 日、同年月6 日向「富達」地下錢莊合計借得350 萬元,給付6 期利息合計107 萬元。⑻105 年3 月15日向「誠品」地下錢莊借貸200 萬元,已償還本金65萬元,並支付2 期利息合計12萬元。⑼105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5日,向「威勝」地下錢莊合計借得300 萬元,業已支付8 期利息合計24萬元。⑽105 年2 月29日向「華國阿達」地下錢莊借得300 萬元,業已償還9 期利息合計81萬元(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被害人向上開地下錢莊的借貸時間,除105 年4 月6 日向「富達」地下錢莊借款時間,與本案相同外,其餘均早於本案,換言之,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害人即已累積多次與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且被害人借貸的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加上前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貸得的780 萬,以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應有相當的資金,可資運用,是否存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亦值可疑。是本案縱認被告借貸予被害人的款項,約定15日後給付9 萬元的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亦因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本案被告有何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款項,自難論以被告成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貸款項予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交予被告收執,以供償還之用,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被害人與其經營之鞏昇公司即陷於無力支付的狀態,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的票款即99萬8400元的事實。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就實際交付的款項究為150 萬元,抑或141 萬元,彼此陳述互異,而有關本件借貸案件,是否有約定利息一節,除被害人的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縱使衡諸一般常情,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於發生本件借貸案件之前,根本互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願意無償借貸款項予被害人,而此此部分立論,如屬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借貸案件,應有約定利息的事實,但被告與被害人約定的利息若干,是否如被害人所稱以15日或26日為1 期,每期應給付的利息為9 萬元乙情,則除被害人的單方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何況,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述本件借貸案件的利息,係約定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兌現時為給付,因現實上,被害人或鞏昇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的票款即99萬8400元,縱採取被害人所主張本件借貸案件所約定的利息為9 萬元,亦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從未兌現,致被告未取得任何利息,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因刑法第344 條的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自不因曾與被害人約定給付的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即得以該罪相繩。此外,依被害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且有多次與銀行業務往來之經驗,且本案發生之前,甫順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貸得780 萬元,難認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所稱「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且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在極短的時間,密集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借貸對象多達10家地下錢莊,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加上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順利貸得的780 萬元,被害人可運用的資金上看2 千萬元,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害人或鞏昇公司當時存有何種情況,以致被害人向地下錢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貸得的款項,仍不足所需,致有再向本案被告借貸款項之「急迫」情形,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詞,據論以被告構成重利罪。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論被告的辯解,如何不可採,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1 │105年4月14日│DY0000000 │50萬1600元│鞏昇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 │ │ │ │、涂麗惠│銀行中科分行│ ├──┼──────┼─────┼─────┼────┼──────┤ │ 2 │105年4月20日│DY0000000 │99萬8400元│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