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等2 名成年男子,為營造出「承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究公司)經營事業之假象,於民國103 年8 月26、29日間,以丁潭平(於104 年10月7 日改名為丁世榮,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審結)之名義,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作為公司倉庫,及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作為公司辦公室,並自103 年9 月17日起僱用蔡雅雯擔任承究公司之會計,丁世榮(即丁潭平)復於103 年10月29日變更為承究公司之負責人,及於103 年11月19日以承究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供該公司使用。詎蔡雅雯與「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蔡雅雯、「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其中一人或數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出貨者佯稱承究公司欲訂購貨品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出貨者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等所訂購之貨品,蔡雅雯、「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其中一人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以承究公司為發票人,且均蓋有公司負責人丁潭平之印文)給各該出貨者,佯裝用以支付貨款(詳細詐騙經過各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蔡雅雯、「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亦均不知所蹤,附表一所示之出貨者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和、陳秋芬、劉俊盟、陳建宏、王慶麟、王簡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蔡雅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自103 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承究公司擔任會計,且有製作訂貨單、詢問及訂購貨物,以及將承究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給出貨者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應徵會計工作,職務就是現金收支、進貨及點貨、做進貨的帳和其他雜事;公司基本上就伊一個小姐,黃老闆和楊先生有時候會在公司,但叫進來的貨怎麼處理,伊都不清楚,只是有時候會聽到他們在電話中和客戶討論貨物的事情,伊問他們貨都去哪裡,他們也只是簡單帶過;貨款幾乎都是用支票支付,是伊先做好應收帳款給黃老闆,再由他們去開票,他們開完票之後就會交給伊,比較遠的廠商伊就用郵寄的方式,比較近的廠商就當面支付支票,支付支票時伊和黃老闆和楊先生都一起在場;伊否認犯罪,因為會計的職責是老闆交代工作,伊就要去做云云。經查: (一)承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以及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辦公室,係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29日,以丁潭平之名義,向廖玉明、王木根所承租,且係由丁潭平與另1 名黃姓男子一同到場簽訂租約乙節,業經證人王木根、廖玉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695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3695 號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而丁世榮(即丁潭平)嗣於103 年10月29日變更為承究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3 年11月19日以承究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等節,亦經同案被告丁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4 年3 月12日函所附承究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含丁潭平身分證影本及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承究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承究公司核准設立迄103 年11月25日期間之公司變更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28 號卷第14、17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53、66至82、84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之出貨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蔡雅雯、「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佯裝訂購貨品並交付各該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詐騙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和、陳秋芬、劉俊盟、陳建宏、王慶麟、王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695 號卷第72至76、114 至115 、120 至121 、127 至128 頁;偵字第18828 號卷第67、74、102 至105 頁),並有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及交貨單、建芳茶行訂購單、陳秋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字第18828號卷第36至37、46至50、52、54頁);員警104年8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同盟水 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清單3紙、劉俊盟報案之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盟水產有限公司託運單、出貨單、訂購單、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太子電業行工程報價單、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車款收款單、車牌號碼000- 000、016-TCA、017-TCA、018-TCA、019-TCA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王簡明提出之「楊瑞福」名片各1份(見偵字第23695號卷第12至14、78至110、117至118、123至124、130至145 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丁潭平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承究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18828號卷第59至61、第38、43至44、45、110至111頁;偵字第23695號卷第 111、 119、122、129頁;他字第11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至起訴 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王慶麟(即太子電業行)本案遭詐騙之情形,依起訴書附表「被告訂購時間」、「遭騙金額」、「付款支票票號」欄之記載,可知起訴書附表係將先後2次交易誤為1次交易而混同記載,此部分事實自應逕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經化名為「黃郁海」之男子面試後,受僱於承究公司擔任會計,其有2 名老闆,一位是「黃郁海」,另一位是「楊瑞福」,惟「黃郁海」對被告表示其為承究公司老闆,對外又自稱為承究公司經理;承究公司僅有被告1 名員工,而被告任職於承究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係負責上網找廠商資料、訂貨、收貨及作帳等,且被告亦知悉「楊瑞福」有與建芳茶行之陳秋芬訂購茶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828 號卷第12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209 頁正面、249 頁反面)。衡以被告自陳其係高中會計科畢業,任職於承究公司前亦多半從事會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正面),足認被告對於會計之職務內容,當甚為熟稔。然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承究公司銷貨至何處,「黃郁海」、「楊瑞福」如果有載貨出去,會叫伊紀錄銷出去多少、裡面存貨多少,但他們銷到哪家廠商伊不知道,伊沒有經手銷貨的錢云云(見偵字第18828 號卷第12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做簡易的帳冊,填載應付款項而已,伊都沒有紀錄銷項,也沒有管公司的收支平衡云云(見本院卷第250 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身為承究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銷貨情形竟毫無所悉,亦未掌管承究公司銷貨所得之款項,換言之,被告對於承究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是否足以支付廠商之應付帳款,均不在意,此與一般公司會計必須詳實記錄公司之進銷項,並控管公司收支平衡之工作內容,迥然有別。 2.又觀諸卷附承究公司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 ,可知承究公司歷次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之總金額,遠低於本案所開立支票票面總金額。加以被告自承:伊不會去查承究公司支票帳戶內之金額是否足夠支付每一筆支票票款;伊沒有去提領過承究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但有去存入過幾萬元,伊不清楚伊每次存入之金額可否支付承究公司向本案被害商家每次訂貨之支票票款;承究公司支票存簿及公司大小章非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正面),可見被告身為公司會計,卻對於承究公司有無足夠資力兌現附表一所示各支票,漠不關心,益徵蔡雅雯及「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等人以承究公司簽立支票,自始即無使該等支票兌現以支付貨款之真意,僅係用以作為向出貨者詐取貨品之幌子。再者,被告雖陳稱承究公司係水產公司云云,惟查,本案承究公司除了向同盟水產有限公司、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係訂購海產以外,其等向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其餘出貨者所訂購之貨品,則係與水產業務毫無相關之香茅油、茶葉、電器、機車等物,且被告對於該等貨品之用途或銷往何處,均推稱係由「黃郁海」、「楊瑞福」處理,其不知情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3.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以及承究公司諸多異於常情之營運模式,足認被告對於「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係以承究公司為幌子,利用支票兌現前之空窗期,簽發支票向附表一所示出貨者詐取貨物後轉賣以營利乙節,顯然知情,且被告與「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間既相互分擔訂貨、收貨及交付支票等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出貨者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則被告與「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僱擔任會計,並無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出貨者所為上開詐欺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率爾與「黃郁海」、「楊瑞福(或楊福德)」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出貨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生損害非微,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出貨者分文,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案係因受僱於承究公司擔任會計始為上開犯行,僅領取固定薪資,而非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 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任職於承究公司期間之薪資,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30日,係以日薪600 元計算,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則係以月薪22000 元計算,惟尚未取得104 年1 月1 日起至13日止之薪資(見偵字第23695 號卷第16頁;偵字第18828 號卷第128 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所詐得之貨品或轉賣後之價額,或對之有共同處分之權利。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擔任承究公司會計之薪資報酬計算,總計為74400 元(600 元x 14(日)+22000元x3(月)=74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出貨者 │訂貨時間 │詐得之貨品及金│支票票號 │詐騙經過 │ │ │ │ │額 │ │ │ ├──┼────┼────────┼───────┼─────────┼───────────────────┤ │ 1 │林聰和/ │103年12月27日 │香茅油600 瓶(│AA0000000 │於103 年9 至10月間,蔡雅雯等人為取信於│ │ │鑫天龍實│ │價值36萬元) │(【發票日】104 年│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聰和,先致電│ │ │業有限公│ │ │1 月20日;【票面金│向林聰和表示承究公司欲訂購6 瓶香茅油,│ │ │司 │ │ │額】360,000 元;【│並要求以支票支付貨款,然因訂購數量過少│ │ │ │ │ │受款人】鑫天龍實業│,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不接受開票,故承究│ │ │ │ │ │有限公司,見偵字第│公司便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交易。嗣於103 │ │ │ │ │ │18828 號卷第38頁)│年12月27日15時許,蔡雅雯等人見時機成熟│ │ │ │ │ │ │,乃先由蔡雅雯致電林聰和,佯稱:承究公│ │ │ │ │ │ │司欲購買300 瓶之香茅油云云,再由一名自│ │ │ │ │ │ │稱為丁老闆之男子致電林聰和,誆稱:欲增│ │ │ │ │ │ │加訂購數量至600 瓶,並要求開立支票之方│ │ │ │ │ │ │式給付貨款云云,致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陷│ │ │ │ │ │ │於錯誤,於104 年1 月5 日15時許,依約將│ │ │ │ │ │ │600 瓶香茅油送至承究公司之倉庫,蔡雅雯│ │ │ │ │ │ │並交付左列支票1 張給林聰和,佯裝用以支│ │ │ │ │ │ │付貨款。嗣林聰和於支票屆期提示兌現時,│ │ │ │ │ │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驚覺受騙上當。 │ ├──┼────┼────────┼───────┼─────────┼───────────────────┤ │ 2 │陳秋芬/ │103年12月4日 │茶葉42斤(價值│AA0000000 │於103 年11、12月間,蔡雅雯等人為取信於│ │ │建芳茶行│ │6萬7200元) │(【發票日】104 年│建芳茶行之業務陳秋芬,先由「黃郁海」致│ │ │ │ │ │1 月25日;【票面金│電陳秋芬表示欲購買茶葉,陳秋芬遂攜帶茶│ │ │ │103年12月18日 │茶葉20斤、30斤│額】173,200 元;【│葉前往承究公司之辦公室給「黃郁海」試喝│ │ │ │ │(總價值10萬 │受款人】無,見偵字│,「黃郁海」當場購買3 斤茶葉,後來雙方│ │ │ │ │6000元) │第18828 號卷第44頁│曾成功交易多次。嗣於103 年12月4 日15時│ │ │ │ │ │) │許,蔡雅雯等人見時機成熟,乃由「楊福德│ │ │ │ │ │ │」致電林秋芬,佯稱承究公司欲購買42斤茶│ │ │ │ │ │ │葉,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云云,復於同年月18│ │ │ ├────────┼───────┼─────────┤日佯稱:欲加購20斤、30斤茶葉云云,並由│ │ │ │103年12月25日 │茶葉124 斤(價│AA0000000 │「楊福德」交付左列面額173,200 元之支票│ │ │ │ │值19萬8400元)│(【發票日】104 年│1 張給陳秋芬,佯裝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復│ │ │ │ │ │2 月30日;【票面金│於同年月25日,「楊福德」又誆稱:欲加購│ │ │ │ │ │額】198,400 元;【│124 斤茶葉云云,且開立左列面額198,400 │ │ │ │ │ │受款人】無,見偵字│元之支票給陳秋芬,佯裝用以支付貨款,嗣│ │ │ │ │ │第18828 號卷第45頁│於104 年1 月8 日、10日,「楊福德」復訛│ │ │ │ │ │) │稱欲加購61斤、22斤茶葉云云,致陳秋芬接│ │ │ │ │ │ │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楊福德」訂購數量│ │ │ │ │ │ │之茶葉。嗣因陳秋芬於104 年1 月19日起,│ │ │ ├────────┼───────┼─────────┤即無法聯繫「黃郁海」及「楊福德」,始發│ │ │ │104年1月8日 │茶葉61斤(價值│(未開票,亦未付款│覺受騙上當。 │ │ │ │ │9 萬7600元) │) │ │ │ │ │ │ │ │ │ │ │ │104年1月10日 │茶葉22斤(價值│ │ │ │ │ │ │4萬8400元) │ │ │ ├──┼────┼────────┼───────┼─────────┼───────────────────┤ │ 3 │劉俊盟/ │103年11月5日 │海產1 批(價值│AA0000000 │蔡雅雯等人為取信於同盟水產有限公司之實│ │ │同盟水產│ │35萬1300元) │(【發票日】104 年│際負責人劉俊盟,曾先由「黃郁海」、「楊│ │ │有限公司│ │ │1 月15日;【票面金│瑞福」至址設於高雄之同盟水產有限公司,│ │ │ │103年11月11日 │海產1 批(價值│額】536,100 元;【│購買少量商品並結清貨款。蔡雅雯等人見時│ │ │ │ │12萬元) │受款人】同盟水產有│機成熟,遂於103 年11月5 、11、18、26日│ │ │ │ │ │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同年12月11、23日,接續先由「黃郁海」│ │ │ │103年11月18日 │海產1 批(價值│191頁) │致電劉俊盟佯稱:欲訂購海產1 批云云,並│ │ │ │ │6萬4800元) │ │確認海產之數量及價格後,再由蔡雅雯傳真│ │ │ │ │ │ │訂購單給劉俊盟,致同盟公司水產有限公司│ │ │ │ │ │ │陷於錯誤,陸續委託物流公司將其等訂購之│ │ │ ├────────┼───────┼─────────┤海產送至承究公司之倉庫,由蔡雅雯、「黃│ │ │ │103年11月26日 │海產1 批(價值│AA0000000 │郁海」或「楊瑞福」簽收,並先後交付左列│ │ │ │ │26萬7900元) │(【發票日】104 年│所示之支票2 張給劉俊盟,佯裝用以支付貨│ │ │ │ │ │2 月15日;【票面金│款。嗣於104 年1 月12日,蔡雅雯等人食髓│ │ │ │103年12月11日 │海產1 批(價值│額】710,000 元;【│知味,復由「黃郁海」致電劉俊盟,誆稱:│ │ │ │ │23萬4000元) │受款人】同盟水產有│欲訂購海產1 批,且隔日劉俊盟即可至臺中│ │ │ │ │ │限公司,見偵字第 │收取現款云云,致同盟水產有限公司陷於錯│ │ │ │103年12月23日 │海產1 批(價值│23695 卷第111 頁)│誤,委託物流公司將海產送至承究公司之倉│ │ │ │ │20萬8800元) │ │庫,並由「楊瑞福」簽收。惟劉俊盟於104 │ │ │ │ │ │ │年1 月13日依約北上至承究公司收取貨款時│ │ │ │ │ │ │,發現承究公司竟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 │ │ │ │ │ │當。 │ │ │ ├────────┼───────┼─────────┤ │ │ │ │104年1月12日 │海產1 批(價值│(未開票,亦未付款│ │ │ │ │ │30萬7500元) │) │ │ ├──┼────┼────────┼───────┼─────────┼───────────────────┤ │ 4 │陳建宏/ │103年11月25日 │海產1批 │AA0000000 │於103 年11月15、16日,蔡雅雯等人為取信│ │ │高豐海產│ │(總價值65萬 │(【發票日】104 年│於陳建宏,先由蔡雅雯致電陳建宏表示欲進│ │ │股份有限│ │9900元 │1 月20日;【票面金│行交易,陳建宏遂攜帶估報價單前往承究公│ │ │公司 │ │ │額】474,900元;【 │司辦公室會談,翌日蔡雅雯又致電請陳建宏│ │ │ │ │ │受款人】高豐海產股│攜帶產品樣品至承究公司辦公室與「黃郁海│ │ │ │ │ │份有限公司) │」及「楊瑞福」商談,當日其等即向陳建宏│ │ │ │ │ │ │佯稱:欲訂購價值918,000 元之草蝦1 批云│ │ │ │ │ │AA0000000 │云,致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 │ │ │ │ │(【發票日】104 年│同年月25日,由陳建宏將上開貨物送至承究│ │ │ │ │ │1 月20日;【票面金│公司之倉庫,由蔡雅雯簽收並交付現金票27│ │ │ │ │ │額】185,000元;【 │萬元(已兌現)給陳建宏,用以支付部分貨│ │ │ │ │ │受款人】高豐海產股│款,並取信於陳建宏,嗣於同年11月27日,│ │ │ │ │ │份有限公司) │「黃郁海」又致電陳建宏誆稱:欲加購價值│ │ │ │ │ │ │11900 元之白蝦1 批云云,致高豐海產股份│ │ │ │ │ │ │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翌(28)日由陳建宏│ │ │ │103年12月初某日 │ │(均見偵字第23695 │將白蝦1 批送至承究公司之倉庫,並由蔡雅│ │ │ │(未出貨) │ │號卷第119頁) │雯簽收貨物,於103 年12月初「黃郁海」復│ │ │ │ │ │ │致電陳建宏訛稱:欲再訂購白蝦1 批云云,│ │ │ │ │ │ │然因已超過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額度│ │ │ │ │ │ │,故陳建宏表示無法出貨,「黃郁海」乃交│ │ │ │ │ │ │付左列2 張支票給陳建宏,佯裝用以支付剩│ │ │ │ │ │ │餘貨款。嗣於104 年1 月14日陳建宏接獲劉│ │ │ │ │ │ │俊盟電知承究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 │ │ │ │ │ │當。 │ ├──┼────┼────────┼───────┼─────────┼───────────────────┤ │ 5 │王慶麟/ │103年12月3日 │電器1 批(總價│AA0000000 │於103 年11月24日10時許,為取信於太子電│ │ │太子電業│ │值11萬4900元)│(【發票日】104 年│業行負責人王慶麟,先由蔡雅雯致電詢問電│ │ │行 │ │ │1 月17日;【票面金│子產品價格,經王慶麟報價後,蔡雅雯即傳│ │ │ │ │ │額】114,900 元;【│真訂購單下訂,王慶麟乃依約將產品送至承│ │ │ │ │ │受款人】太子電業行│究公司之倉庫,並收取現今票15900 元作為│ │ │ │ │ │,見偵字第18828 號│貨款(已兌現),之後承究公司又下訂價值│ │ │ │ │ │卷第111 頁) │3000至4000元之電器,王慶麟送貨至承究公│ │ │ │ │ │ │司後,亦收取票據作為貨款(已兌現)。蔡│ │ │ │ │ │ │雅雯等人見時機成熟,遂於103 年12月3 日│ │ │ │ │ │ │、26日,以年節將近需贈送客戶禮品為由,│ │ │ │ │ │ │由蔡雅雯致電王慶麟,佯稱:欲訂購冷氣、│ │ │ ├────────┼───────┼─────────┤電視、冰箱等電器1 批云云,致太子電業行│ │ │ │103年12月26日 │電器1 批(總價│AA0000000 │陷於錯誤,將上開電器1 批送至承究公司之│ │ │ │ │值10萬2200元)│(【發票日】104 年│倉庫,蔡雅雯則交付左列2 張支票給王慶麟│ │ │ │ │ │1 月30日;【票面金│,佯裝用以支付貨款。嗣於103 年1 月12日│ │ │ │ │ │額】102,200元;【 │時,王慶麟察覺承究公司已人去樓空,且支│ │ │ │ │ │受款人】太子電業行│票均跳票,始驚覺受騙上當。 │ │ │ │ │ │,見偵字第18828 號│ │ │ │ │ │ │卷第111頁) │ │ ├──┼────┼────────┼───────┼─────────┼───────────────────┤ │ 6 │王簡明/ │103年12月31日 │機車5 台(車牌│AA0000000 │於103 年12月31日,「楊瑞福」前往王簡明│ │ │通陽車業│ │號碼分別為015 │(【發票日】104 年│經營之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購│ │ │股份有限│ │-TCA、016-TCA │1 月18日;【票面金│買機車5 輛云云,致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017-TCA 、 │額】265,000 元;【│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8 日前往承究公司│ │ │ │ │018-TCA 、019 │受款人】無,見偵字│之倉庫,交付5 輛機車給承究公司,「陽瑞│ │ │ │ │-TCA號,總價值│第23695 號卷第129 │福」並交付左列支票1 張給王簡明,佯裝用│ │ │ │ │27萬2500元) │頁) │以支付貨款。嗣因王簡明聽聞承究公司涉及│ │ │ │ │ │ │詐欺案件,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蔡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附表一編號2 │蔡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蔡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蔡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蔡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附表一編號6 │蔡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