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負責管理史密斯工業公司財務等事項而係從事業務之人。吳宗諭受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委託,應為史密斯工業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妥善處理相關事務。詎吳宗諭於民國104年1月間至104年8月25日任職期間,明知史密斯工業公司與太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鋼公司)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史密斯工業公司亦與祥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特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吳宗諭係為史密斯工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史密斯工業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第三人祥特公司之利益,基於違背所受託任務而損害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利益之犯意,吳宗諭未得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以自身名義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款予祥特公司(基於罪疑唯輕, 僅認定1次匯款,詳後述),供祥特公司為資金周轉之用, 致生損害於史密斯工業公司及其全體股東。 二、案經史密斯工業公司委由朱坤棋律師、謝鶴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譭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784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宗諭及其辯護人辯稱:「台灣 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104年8月25日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事錄」(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此2份文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01頁)。經查,「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文書證據,非僅製作人陳淑卿之簽名,尚有被告之簽名,已非全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況本院引用該2份證據,所證明者為被告確實有造成史密 斯公司虧損而與證人陳淑卿簽立該份文件,並供本院提示證人陳淑卿以明瞭其製作之方式,顯非以該文件證明被告造成史密斯工業公司虧損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範圍,仍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應有誤解。至「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104年8月25日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事錄」關於被告造成史密斯工業公司損害之數額之認定,及史密斯工業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因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於此部分範圍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除上開2文書證據外,下 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宗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01頁反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月間至104年8月25日之期間,陸續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匯款至被告另設立之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汽車公司)及其個人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用於購買歐元,係為求辦理車輛進口,且史密斯工業公司於籌備過程中授權伊全權處理,而因伊有記帳,經伊結算後,史密斯工業公司尚欠伊3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44頁、第82頁);辯護意旨稱: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前身為太鋼公司,被告為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籌備負責人,依照公司決議概括購入太鋼公司,史密斯工業公司既概括承受太鋼公司之債權債務,則被告以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清償太鋼公司之債務當屬適法之清償行為;又被告於拓展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業務及籌資募股期間,有先行代墊相關費用,包含於104年1月23日以19萬元歐元(當日與臺幣換算匯率為35.81 ,換算總額為680萬3,900元,下同)向歐洲進口車廠購買2 輛汽車交予史密斯工業公司參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重消車」案之投標準備、分別於103年底支付366萬2,310元、104年6月墊付152萬1,817元之客戶貨款及員工薪資、貸予祥特 公司600萬元,且被告依史密斯工業公司籌備會議事錄臨時 動議1案,被告成功設立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獎勵可得120萬 6,000元,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已超出所得之款項,可知被告 對於史密斯工業公司盡心盡力,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另因祥特公司與史密斯工業公司有業務往來,是被告以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貸予祥特公司,其借貸關係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亦不該當背信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 108頁、第212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72頁)。經查: (一)被告自101年9月5日起擔任太鋼公司之總經理,而後於103年5月9日成立史密斯工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財務有掌理之權,具有業務身分。而被告指示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員工邱範禮於103年12月31日 ,自史密斯工業公司向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4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04年1月23日自史密斯 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84萬5,000元、680 萬3,900元,旋存入史密斯汽車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而被告將上開400萬元之款項用於被告籌設史密斯工業公 司所先行墊付之款項;680萬3,900元款項之部分,則使用於因史密斯工業公司墊付19萬歐元予史密斯汽車公司,再以史密斯汽車公司名義向歐洲車廠進口2輛汽車後交給史 密斯工業公司,史密斯工業公司再交給客戶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利公司)去參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重消車」案之投標準備工作之支付費用;784萬5,000元款項之部分,因史密斯工業公司購買25萬美金(當日與臺幣換算匯率為31.38,換算總額為784萬5,000元,下同)並 匯給史密斯汽車公司,欲支付英國史密斯公司技術移轉費用,後史密斯工業公司另於104年2月3日匯付25萬美金予 英國之史密斯公司(與本案史密斯工業公司、史密斯汽車公司不同),史密斯汽車公司於同日匯還15萬元美金予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支出費用。上開400萬、680萬3,900元、 784萬5,000元之部分,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屬被告所另行代墊支付,而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第105頁、第 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209頁至第 212頁),核與證人邱範禮、證人即告訴人謝鶴年、證人 即太鋼公司負責人張枝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現任代表人胡 華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至第2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01900號函、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明細、史密斯汽車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提款單、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授經商 字第10407493630號函、被告代表太鋼公司簽署取得英國 史密斯電動車之臺灣獨家總代理授權書、被告代表太鋼公司簽署取得義大利AIKE電動車之臺灣獨家代理授權書、進口AIKE之進口報單、進口SMITH NEWTON0 12T之付款資料 、進口SMITH EDISON 3.5T資料、臺灣設廠合資MOU之簽署資料、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史密斯工業公司募資說明會、史密斯工業公司於 103年4月23日召開籌備會議資料、史密斯工業公司籌備會議議事錄、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彰化銀行104年1月2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歐元)及進口車輛報價單、彰化銀行104年1月2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4年1月21日史密斯工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史密斯工業公司於104年2月3日匯款至英國史密斯公司之單 據、史密斯汽車公司匯款至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均利公司與史密斯公司合作協議書、史密斯汽車公司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史密斯公司與歐洲車廠授權書、史密斯汽車公司申請進口登錄完成通知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28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 140頁至第142頁)。又被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7月7日間,使用史密斯工業公司於元大商業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史密斯工業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此亦有胡琴華提出之被告提款、匯款明細彙算表、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7年7月25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 000000號暨交易明細 資料、107年7月31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03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7年7月31日元太平字第107000079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有為史密斯工業公司墊付多筆款項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將史密斯工業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入其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或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轉入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之歷次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陸續將史密 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內,且款項高達1,769萬5,129元,其中各筆匯款明細各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亦有自被告個人帳戶匯款至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惟款項僅881萬5,007元,其中各筆匯款明細各如附表二所示,則此2帳戶之匯款差額已高達 488萬122元。 (三)復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徵告訴人核對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後,認被告基於業務上之身分,而侵占史密斯公司分別有400萬元、784萬5,000元、680萬3,900元之款項,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為 墊付史密斯工業公司費用之答辯,而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參酌史密斯工業公司籌備會議議事錄,授權指定籌設與募資作業之一切開支,由被告先行支付與墊支366萬2,310元,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有將部分款項回存之情形;又因史密斯工業公司並無自行核對合約、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遂認被告所提領之400萬元,已屬被告所先行支付 與墊支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相關費用;另關於19萬歐元部分(即前開680萬3,900元),依卷內資料而認屬被告先行墊付歐洲車廠進口重消車之費用;而關於784萬5,000元之部分,則屬支付美國史密斯公司技術移轉費用,被告此些支出均屬為史密斯工業公司墊付之費用,因而就上開400萬 元認屬被告先行墊支之366萬2,310元所包含;而680萬 3,900元、784萬5,000元確屬被告為史密斯工業公司所用 而墊支款項,此部分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2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有 為史密斯工業墊付多筆款項之具體內容,均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墊付內容相同,則各該筆墊付內容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解於計算上予以扣除,而就被告自史密斯工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匯入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數額相較於匯回之數額多,因被告無從說明各該筆款項之去向,方認被告為業務侵占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款項而提起公訴。然被告及辯護意旨均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認定之墊付款項,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相同之答辯,顯然以墊付款項之說詞而為重複計算之辯解。被告及辯護意旨一再欲以此部分款項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混為一談,顯屬無據。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有代墊人事費用152萬元, 且另有獲得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設立獎金120萬6,000元云云,惟關於代墊人事費用,而此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列入400萬元之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相關費用,論述如前,況參 諸被告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再扣除其所存入之款項,尚有888萬122元(即附表一與附表二款項之差額),業如前述,而因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400萬款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認定如前,是該款項則不予列入計算被告犯行之數額,故差額為488萬122元;又如附表三所示史密斯工業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約有400萬元之款項轉入該帳戶,惟最終亦約有 400萬元轉出該帳戶,然因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不明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被告犯行之數額;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為史密斯工業公司與史密斯汽車公司之往來明細,扣除如附表四編號1、2之款項(即前開重消車及美國史密斯公司技術移轉費用),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亦不列入被告犯行之數額,經計算後,史密斯汽車公司匯入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款項較多,此部分之款項差額為185萬 8,527元,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計算上應扣除被告 犯行之數額;另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則係被告將史密斯汽車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明細,其金額高達 758萬3,411元,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所墊支費用之目的,此部分則應計入被告犯行之數額,是如上所述之款項相加減後尚有1,060萬5,006元之差額(計算式:488萬122元-185萬8,527+758萬3,411=1,060萬5,006元),足見被告匯出 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總額,扣除史密斯工業公司實際業務支出之款項,仍有大量款項經由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流入被告個人帳戶明確。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對史密斯工業公司盡心盡力,曾有多次以個人資金為史密斯工業公司墊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經該2銀行函覆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徵史密斯工業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款項,匯出至與史密斯工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其他公司及個人,然該部分之款項,本院業於計算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均予以扣除,僅將匯入史密斯汽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可供追查之部分,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呈現,可見被告大量以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款項作為業務上之支出,並非僅以自身款項代墊史密斯工業公司業務之用。此外,參諸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款項,乃係被告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足見被告對於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帳戶與其個人之帳戶未予以區隔,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年7月25日彰大里字第1076075A000031號暨交易明細資料、107年7月31日彰大里字第 1076075A 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7年7月31日元太平字第107000079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5頁至第54頁),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31頁),足見被告有意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與其個人之資金予以混雜,使自身之財務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財務相互結合,而無從予以區分,以遂行本案犯行,然因史密斯工業公司對於此部分之款項並無可供核對之合約、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將該部分款項所用何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將600萬元之款項, 貸予祥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僅以此部分認定為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具體損害,至超過此部分之款項,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因無從認定被告係1次或數次 將前開款項匯款予祥特公司,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僅認定被告係1次將前開款項匯款予祥特公司,附此敘明 。 (六)辯護意旨雖另稱: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前身為太鋼公司,而被告以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清償與太鋼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祥特公司之債務,屬適法之清償行為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太鋼公司負責人張枝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英國史密斯公司與太鋼公司有構想要合作經營電動車事業,然僅係一個構想,關於內容都很抽象,並無具體的討論,於 104年4月13日伊確實有前往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籌備會,然伊僅係去旁聽,伊當時希望太鋼公司增資加入新的股東,惟被告當時的方向係另外成立公司,這樣係與太鋼公司競爭,伊不樂見此種情況,該次開會後都沒有人跟伊討論後續事項,太鋼公司也沒有讓受予史密斯工業公司;而當時太鋼公司有向英國史密斯公司購買車輛,且太鋼公司也有取得英國史密斯公司之獨家代理權,該代理權當時有討論市價,然因該價格非常主觀,即使表示1億元、2億元、 2,000萬元、5,000萬元,伊覺得沒有什麼差異,因為沒有市場,故價格無從評估,最後伊與被告並無討論該代理權作價1,000萬元賣予史密斯工業公司,被告也沒有給付太 鋼公司1,000萬元,最後史密斯工業公司成立後,被告另 外去成立另一家公司,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4頁),足見史密斯工業公司雖與太鋼公司 有討論到英國史密斯公司之汽車代理權,然最終並無討論價格,史密斯工業公司亦無與太鋼公司合作,或有業務往來,遑論史密斯工業公司承受太鋼公司之債權債務。參以被告提出之太鋼公司102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此僅提 及英國史密斯公司與太鋼公司之合作內容,然細繹該內容,僅有英國史密斯公司與太鋼公司之投資項目,並無敘明史密斯工業公司之合作內容(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亦無從認定太鋼公司有讓受予史密斯工業公司明確。又辯護意旨另提出太鋼公司概括承受予台灣史密斯汽車組裝廠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細究該紙內容僅以一 紙各個項目分點表示,均無證人張枝樑之簽名於上,無從認定屬與證人張枝樑之合意內容,且該文末另註記「需由太鋼公司董事長張枝樑先生代表,針對概括承售項目確認後,方得後續價格商議」,而太鋼公司與史密斯工業公司合作一案為證人張枝樑所否認,認定如前,顯見太鋼公司與史密斯工業公司有合作乙節,僅為被告單方之說法,不足採信。史密斯工業公司對於太鋼公司當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當可認定。則被告以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無論係向太鋼公司,抑或者係向祥特公司清償均非屬適法之清償行為,應屬明確。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再辯稱:祥特公司與史密斯工業公司有業務往來,故被告以史密斯工業公司名義借貸金錢予祥特公司,並無違法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確實有以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清償太鋼公司之廠商,太鋼公司亦無需給付該些廠商款項,而該些廠商與史密斯工業公司均無關係,且史密斯工業公司均無積欠該廠商金錢,伊給付該廠商均未經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是伊擅自將該筆錢,支付該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10頁),參以證人即史密斯 工業公司之會計主任陳淑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業務上並無聽聞過「祥特興業公司」此家公司,是史密斯工業公司對被告提告後,才開始聽到,才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祥特公司原與史密斯工業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明確,則被告及辯護意旨事後改稱史密斯工業公司與祥特公司有業務往來,不僅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亦與證人陳淑卿之證述有異,自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提出史密斯工業公司與祥特公司之基本合約書為辯(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然觀諸該合約書僅為範例式之合約初稿,且於合約書末頁僅以電腦繕打方式,將史密斯工業公司及祥特公司之資料列印於上,並無被告與祥特公司代表人之簽名,倘若史密斯工業公司與祥特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為真,當有諸多往來之帳冊、帳單、收出貨紀錄可證,當無需以此例稿式之合約為佐,從而,該空白合約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祥特公司雖有簽發3張 金額共54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將 此3張支票轉讓予史密斯工業公司收受,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還款計畫書1份在卷可考,然因被告匯款時未經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同意,擅自以自身名義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匯款予祥特公司,顯然違背史密斯工業公司所託付之任務,且縱使被告將此3張支票轉讓予史密斯工業公司,然 此仍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為之事後清償,仍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史密斯工業公司與太鋼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祥特公司與史密斯工業公司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業務上之往來,業如前述,被告身為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未經史密斯工業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擅自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匯款予祥特公司,造成史密斯工業公司損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史密斯工業公司自103年5月8日設立登記,此有臺 中市政府103年5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01900號函可證(見偵卷第62頁),而被告任職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4年8月25日遭史密斯工業公司解職,而刑法第 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其違背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付之任務,侵占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 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某甲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 參照)。經查,參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以史密斯工業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0、23、28、45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而其他款項均係被告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各該帳戶,然被告亦有將多數款項存入前開2帳戶內,則無從區隔所提領之款 項與匯款之款項何者為被告所侵占,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抵銷,而應認被告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轉出,則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據為己有之情事,然被告受史密斯工業公司所委任,並無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史密斯工業公司處理事務,其違背史密斯工業公司所委任處理之事務,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即擅自將大筆資金匯款至與史密斯工業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公司,造成史密斯工業公司之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之犯行與本案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刑法第342條(修正前)之罪 名(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卻罔顧史密斯工業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擅自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營業資金交予第三人祥特公司使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對於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流向均無法清楚交待,且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資金輾轉流入其個人之帳戶,顯然公帳與私帳混用,兼衡被告挪動資金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匯款為手段、史密斯工業公司所受之損害,暨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史密斯工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史密斯工業公司所受之損害,酌及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史密斯工業公司之600萬資金匯款至祥特公司,然因 祥特公司亦有簽發金額共541萬元之3張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始債權轉讓予史密斯工業公司,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而祥特公司取得此款項,並非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祥特公司明知被告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筆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祥特公司而遂行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吳宗諭【匯出及提領】明細 │ ├──┬───────┬───────┬────┬─────┬──────────────┤ │編號│記帳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轉提 │1,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 ├──┼───────┼───────┼────┼─────┼──────────────┤ │ 2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1日 │轉提 │5,1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 ├──┼───────┼───────┼────┼─────┼──────────────┤ │ 3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2日 │轉提 │6,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 ├──┼───────┼───────┼────┼─────┼──────────────┤ │ 4 │103年6月3日 │103年5月30日 │轉提 │39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 ├──┼───────┼───────┼────┼─────┼──────────────┤ │ 5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14日 │轉提 │75,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 ├──┼───────┼───────┼────┼─────┼──────────────┤ │ 6 │103年8月25日 │103年8月25日 │轉提 │100,000 元│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 ├──┼───────┼───────┼────┼─────┼──────────────┤ │ 7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轉提 │96,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 ├──┼───────┼───────┼────┼─────┼──────────────┤ │ 8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轉提 │192,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 ├──┼───────┼───────┼────┼─────┼──────────────┤ │ 9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轉提 │15,6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 ├──┼───────┼───────┼────┼─────┼──────────────┤ │ 10 │103年9月9日 │103年9月5日 │轉提 │5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 ├──┼───────┼───────┼────┼─────┼──────────────┤ │ 11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5日 │轉提 │12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12 │103年9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轉提 │2,59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13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轉提 │2,625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14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轉提 │56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15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1日 │轉提 │12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16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2日 │轉提 │41,929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17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2日 │轉提 │90,118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18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2日 │轉提 │59,278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19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3日 │轉提 │84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 ├──┼───────┼───────┼────┼─────┼──────────────┤ │ 20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現提 │345,840元 │吳宗諭臨櫃提款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 │ ├──┼───────┼───────┼────┼─────┼──────────────┤ │ 21 │103年12月2日 │103年12月2日 │轉提 │41,888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 │ ├──┼───────┼───────┼────┼─────┼──────────────┤ │ 22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轉提 │24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 │ ├──┼───────┼───────┼────┼─────┼──────────────┤ │ 23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現提 │240,000元 │吳宗諭臨櫃提款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 │ ├──┼───────┼───────┼────┼─────┼──────────────┤ │ 24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0日 │轉提 │75,6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 │ ├──┼───────┼───────┼────┼─────┼──────────────┤ │ 25 │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轉提 │6,882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 │ ├──┼───────┼───────┼────┼─────┼──────────────┤ │ 26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轉提 │7,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 │ ├──┼───────┼───────┼────┼─────┼──────────────┤ │ 27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轉提 │1,940,058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 │ │ │ │吳宗諭臨櫃提款 │ │ 28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現提 │4,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 │ │ │ │ ├──┼───────┼───────┼────┼─────┼──────────────┤ │ 28 │104年1月8日 │104年1月7日 │轉提 │6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29 │104年1月8日 │104年1月8日 │轉提 │95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30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7日 │轉提 │130,662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31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7日 │轉提 │77,988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32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291,871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33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264,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34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264,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35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435,33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36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提 │335,29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37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轉提 │19,28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38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轉提 │435,33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39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5日 │轉提 │48,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40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5日 │轉提 │57,84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41 │104年1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轉提 │15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42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2日 │轉提 │1,650,000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 ├──┼───────┼───────┼────┼─────┼──────────────┤ │ 43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7日 │轉提 │151,991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 ├──┼───────┼───────┼────┼─────┼──────────────┤ │ 44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現提 │300,000元 │吳宗諭臨櫃提款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 │ ├──┼───────┼───────┼────┼─────┼──────────────┤ │ 45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轉提 │116,235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 │ ├──┼───────┼───────┼────┼─────┼──────────────┤ │ 46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轉提 │7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 │ ├──┼───────┼───────┼────┼─────┼──────────────┤ │ 47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111,965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 ├──┼───────┼───────┼────┼─────┼──────────────┤ │ 48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115,227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 ├──┼───────┼───────┼────┼─────┼──────────────┤ │ 49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25,515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 ├──┼───────┼───────┼────┼─────┼──────────────┤ │ 50 │104年3月17日 │104年3月17日 │轉提 │91,197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 ├──┼───────┼───────┼────┼─────┼──────────────┤ │ 51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3日 │轉提 │1,000,000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 │ ├──┼───────┼───────┼────┼─────┼──────────────┤ │ 52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3日 │轉提 │48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 │ ├──┼───────┼───────┼────┼─────┼──────────────┤ │ 53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3日 │轉提 │36,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 │ ├──┼───────┼───────┼────┼─────┼──────────────┤ │ 54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88,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 55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188,197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 56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73,5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 57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72,87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 58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3日 │轉提 │169,343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 59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轉提 │82,7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 ├──┼───────┼───────┼────┼─────┼──────────────┤ │ 60 │104年7月3日 │104年7月3日 │轉提 │92,34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51頁) │ ├──┼───────┼───────┼────┼─────┼──────────────┤ │合計│ │ │ │17,695,129│ │ │ │ │ │ │元 │ │ └──┴───────┴───────┴────┴─────┴──────────────┘ 附表二 ┌────────────────────────────────────────────┐ │【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吳宗諭【存款】明細 │ ├──┬───────┬───────┬────┬─────┬──────────────┤ │編號│記帳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轉存 │1,940,058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元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2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存 │48,576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3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存 │60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4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轉存 │12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 ├──┼───────┼───────┼────┼─────┼──────────────┤ │ 5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轉存 │192,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6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轉存 │12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7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轉存 │96,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 ├──┼───────┼───────┼────┼─────┼──────────────┤ │ 8 │107年1月23日 │104年1月23日 │轉存 │435,33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9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75,6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10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24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11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7,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12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345,84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13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24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14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轉存 │435,33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15 │104年1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轉存 │24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 ├──┼───────┼───────┼────┼─────┼──────────────┤ │ 16 │104年1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轉存 │955,5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 ├──┼───────┼───────┼────┼─────┼──────────────┤ │ 17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存 │111,956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 ├──┼───────┼───────┼────┼─────┼──────────────┤ │ 18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存 │30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 ├──┼───────┼───────┼────┼─────┼──────────────┤ │ 19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存 │30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 ├──┼───────┼───────┼────┼─────┼──────────────┤ │ 20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轉存 │1,000,000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元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 │ ├──┼───────┼───────┼────┼─────┼──────────────┤ │ 21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4日 │轉存 │7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 22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4日 │轉存 │12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 ├──┼───────┼───────┼────┼─────┼──────────────┤ │ 23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轉存 │500,000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 ├──┼───────┼───────┼────┼─────┼──────────────┤ │ 24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0日 │轉存 │321,817元 │自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71│ │ │ │ │ │ │8200號帳戶匯入史密斯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50頁) │ ├──┼───────┼───────┼────┼─────┼──────────────┤ │合計│ │ │ │8,815,007 │ │ │ │ │ │ │元 │ │ └──┴───────┴───────┴────┴─────┴──────────────┘ 附表三 ┌─────────────────────────────────┐ │【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宗諭【領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4頁) │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103年9月2日 │現金存款│2,000,000元 │ │ │ │ │ │ ├──┼───────┼────┼─────────────────┤ │ 2 │103年9月10日 │現金取款│1,015,000元 │ │ │ │ │ │ ├──┼───────┼────┼─────────────────┤ │ 3 │103年9月11日 │現金取款│498,000元 │ │ │ │ │ │ ├──┼───────┼────┼─────────────────┤ │ 4 │103年9月16日 │現金取款│486,900元 │ │ │ │ │ │ ├──┼───────┼────┼─────────────────┤ │ 5 │103年12月29日 │現金存款│2,000,000元 │ │ │ │ │ │ ├──┼───────┼────┼─────────────────┤ │ 6 │104年1月5日 │匯入匯款│2,000,000元 │ │ │ │ │ │ ├──┼───────┼────┼─────────────────┤ │ 7 │104年1月7日 │匯出匯款│1,000,030元 │ │ │ │ │ │ ├──┼───────┼────┼─────────────────┤ │ 8 │104年1月7日 │匯出匯款│600,000元 │ │ │ │ │ │ ├──┼───────┼────┼─────────────────┤ │ 9 │104年1月19日 │匯出匯款│360,000元 │ │ │ │ │ │ └──┴───────┴────┴─────────────────┘ 附表四 ┌───────────────────────────────────────┐ │【臺灣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明細】 │ ├──┬───────┬───────┬─────┬──────────────┤ │編號│記帳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3日 │6,803,900 │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元 │行帳戶匯款至史密斯汽車股份有│ │ │ │ │ │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45│ │ │ │ │ │頁) │ ├──┼───────┼───────┼─────┼──────────────┤ │ 2 │104年1月23日 │104年1月23日 │7,845,000 │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元 │行匯款至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45│ │ │ │ │ │頁) │ ├──┼───────┼───────┼─────┼──────────────┤ │ 3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500,000元 │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 │行帳戶匯款至史密斯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反面、第50頁│ │ │ │ │ │) │ ├──┼───────┼───────┼─────┼──────────────┤ │ 4 │104年6月25日 │104年6月25日 │400,000元 │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 │行帳戶匯款至史密斯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第50│ │ │ │ │ │頁反面) │ ├──┼───────┼───────┼─────┼──────────────┤ │ 5 │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7日 │1,041,473 │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元 │行帳戶匯款至史密斯汽車股份有│ │ │ │ │ │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第51│ │ │ │ │ │頁) │ ├──┼───────┼───────┼─────┼──────────────┤ │ 6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5日 │2,000,000 │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 │ │ │ │元 │行匯款至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元大銀行帳戶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54│ │ │ │ │ │頁) │ └──┴───────┴───────┴─────┴──────────────┘ 附表五 ┌────────────────────────────────────────────┐ │【臺灣史密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吳宗諭【領款】明細 │ ├──┬───────┬───────┬────┬─────┬──────────────┤ │編號│記帳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9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轉提 │2,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 │ ├──┼───────┼───────┼────┼─────┼──────────────┤ │ 2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2日 │轉提 │1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 │ ├──┼───────┼───────┼────┼─────┼──────────────┤ │ 3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3日 │轉提 │2,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 │ ├──┼───────┼───────┼────┼─────┼──────────────┤ │ 4 │103年11月19日 │103年11月18日 │轉提 │65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 │ ├──┼───────┼───────┼────┼─────┼──────────────┤ │ 5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轉提 │1,2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 ├──┼───────┼───────┼────┼─────┼──────────────┤ │ 6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轉提 │1,000,000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 ├──┼───────┼───────┼────┼─────┼──────────────┤ │ 7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轉提 │537,061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 ├──┼───────┼───────┼────┼─────┼──────────────┤ │ 8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轉提 │5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 ├──┼───────┼───────┼────┼─────┼──────────────┤ │ 9 │104年1月5日 │103年1月5日 │轉提 │2,5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 ├──┼───────┼───────┼────┼─────┼──────────────┤ │ 10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4日 │轉提 │96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 │ ├──┼───────┼───────┼────┼─────┼──────────────┤ │ 11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4日 │轉提 │53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 │ ├──┼───────┼───────┼────┼─────┼──────────────┤ │ 12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4日 │轉提 │6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 │ ├──┼───────┼───────┼────┼─────┼──────────────┤ │ 13 │104年2月17日 │104年2月16日 │轉提 │1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 │ ├──┼───────┼───────┼────┼─────┼──────────────┤ │ 14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17日 │轉提 │15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 │ ├──┼───────┼───────┼────┼─────┼──────────────┤ │ 15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45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 ├──┼───────┼───────┼────┼─────┼──────────────┤ │ 16 │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轉提 │2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 ├──┼───────┼───────┼────┼─────┼──────────────┤ │ 17 │104年3月24日 │104年3月24日 │轉提 │28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 ├──┼───────┼───────┼────┼─────┼──────────────┤ │ 18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29日 │轉提 │6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 ├──┼───────┼───────┼────┼─────┼──────────────┤ │ 19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轉提 │1,000,000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元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頁) │ ├──┼───────┼───────┼────┼─────┼──────────────┤ │ 20 │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轉提 │21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頁) │ ├──┼───────┼───────┼────┼─────┼──────────────┤ │ 21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5日 │轉提 │1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頁) │ ├──┼───────┼───────┼────┼─────┼──────────────┤ │ 22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轉提 │30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頁) │ ├──┼───────┼───────┼────┼─────┼──────────────┤ │ 23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轉提 │220,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頁) │ ├──┼───────┼───────┼────┼─────┼──────────────┤ │ 24 │104年6月11日 │104年6月11日 │轉提 │8,000元 │匯入吳宗諭個人00000000000000│ │ │ │ │ │ │71820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 ├──┼───────┼───────┼────┼─────┼──────────────┤ │合計│ │ │ │7,583,411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