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7號105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宏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俊宏明知其並無能力支付KTV 、護膚按摩等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佯裝一般顧客,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2時4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點叫酒類及女侍服務,迄於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始向現場負責人邱啟發表示無法支付共新臺幣7,400元之酒類(1,500元)及服務費用(5,900元),邱啟發始悉受騙。㈡於105年7 月18日13時14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卡媞亞健康美容坊點叫酒類及按摩服務,迄於同日15時48分許,始向提供服務之美容師陳雅娟坦承身無分文而無力支付共2,740元之酒類(540元)及服務費用(2,200 元),陳雅娟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啟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啟發、陳雅娟證述明確,暨有消費帳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明知身無分文,而取得女侍、按摩等服務及酒類之財物,均係本於一個詐欺意思,而騙得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各次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均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4622號研究意見參照);所犯2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追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追加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67號卷②第15頁背面),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竊盜等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非可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供價值相當於10,140元之酒類及服務,係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