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貳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穩在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與張守豐(原名張武宗)簽立「凱塑股權買賣契約書」,將其所經營之凱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弟陳易聰,下稱凱塑公司)百分之40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606萬元出賣予張守豐,復陸續 將凱塑公司百分之25出資額出賣予張守豐,並以解散凱塑公司、設立新公司之方式,將凱塑公司遷址、實質變更為凱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而由張守豐擔任登記負責人。另陳穩在 於101年5月31日另行設立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程公司)生產模具。詎陳穩在明知其向「黃錦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1張支票,均非禾程公司之客戶所交付之客票,乃屬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為詐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3月至5月間,接續在張守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飛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內,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21張支票向張守豐借款,佯稱係禾程公司生產模具所取得之客票,致張守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先預扣3%之利息後(起訴書漏載預扣利息部分,逕予補充,詳後述),分別出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上述支票屆期相繼跳票,張守豐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守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穩在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張守豐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都係伊客戶名為「黃錦琪」之人所交付,用以支付模組貨款之用,伊事先都有照會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都是客票不是「芭樂票」,伊不知道為何全都跳票,伊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3月至5月間,接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之久吉悅有限公司、藍傑科技有限公司、聯福資通有限公司、銀發科技有限公司、御軒國際有限公司均經廢止;而丞利實業有限公司、昌承企業有限公司、馨品圓通國際有限公司、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采赫企業有限公司、品穎企業有限公司、依特紡國際有限公司、昊發國際有限公司、三澤企業有限公司均已解散,並均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55頁、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8頁、第10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1 頁),並有禾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57頁、第70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50頁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實際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金額,起訴書雖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為689萬4,275元,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借款時都係以2、3張支票向伊借款,若票面金額為21萬、21萬,伊當天就會匯款約40萬、41萬之金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這麼多借款,因借款金額由告訴人先就票面金額扣除3分利息之款 項再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有於借款予被告時有預扣40萬中預扣1至2萬,則換算約為月息3分利(即月利率3%)之利息,是被告實際貸得之款 項總額應為668萬7,443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所謂「芭樂票」、「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且「芭樂票」、「人頭支票」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亦甚為常見,且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公司均係於101、102年間設立登記,並於102、103年間隨即解散或廢止,復均經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認定如前,顯然前開各公司,並非正常經營而有業務之公司,且所簽發之支票均經退票,可見各該公司之支票均非循正常商業交易而有長久經營,多係開立為數甚多之支票後,幾經他人提示未獲款項,隨即解散或遭廢止,非僅與前述「芭樂票」、「人頭支票」之特徵相符,益徵上開發票人實無正常營運之情,更無從認被告確係循正當交易模式取得該些發票人之支票。 (四)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或退票紀錄所示,該等發票人之支票均係於短期之內,留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該些支票發票人應確均已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始於短期內大量簽發支票使之流通後,復於各該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該等發票人於甚短期間所簽發嗣後均退票之支票,確堪認定係「芭樂票」、「人頭支票」,而縱使商業交易上有取得他人交付無從兌現之票據而遭遇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如被告所辯稱均係因禾程公司所收取之客票,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達21張,竟全數跳票,數量之多顯然均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人頭支票」,被告所辯實難認與常情相符。被告雖辯稱:此均係由「黃錦琪」之人交付給伊,且伊都有照會過確定無誤方收受之云云,惟經被告提供黃錦琪之人之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詢,該人早已於92年12月26日出境,迄今仍未有返國紀錄,此有黃錦琪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列印畫面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5頁),則該人早已出境應無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可能 ,被告雖一再辯稱該人目前仍在臺灣,惟經本院傳喚其到案未果,被告另稱可促其到庭,本院另定審理期日,該人仍未到庭作證,顯見名為「黃錦琪」之人早已出境,該人僅係人頭無誤,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堪認被告應係慮及己身資力不佳,為取得資金,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來路不明之「芭樂票」、「人頭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並非其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人頭支票」,乃利用告訴人與其熟識並以資金周轉所用,向告訴人佯稱上述不實情節借款,使告訴人誤信致允為出借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 ,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其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公司,極有可能為空殼公司,簽發之支票民間本來就不願意收,該支票顯有可能為俗稱之「芭樂票」,而無兌現之可能,竟於其需款之際,以來源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為具有信用之其所收受之客票,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且亦助長空殼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影響,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告訴人所遭詐取之金錢高達668萬7,443元,損害甚鉅,兼衡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多次辯稱名為「黃錦琪」之人所交付,表示其亦為受害者之意,顯然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組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告訴人歷來所述,始終未獲被告清償,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個月有開立20萬元向告訴人清償共180萬元 並均兌現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復提出還款明細為佐(見偵卷第103頁),而告訴人確實持以兌現等情,此 有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0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60028364號 函暨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10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曾有交付由被告為發票人之個人票予伊,雖然有兌現,但是很久以前的事了,而且也只有幾張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於102年2月間,伊曾向告訴人借了100萬元,還沒 償還告訴人,且伊曾積欠曾水河100萬元,告訴人當實有 開立100萬本票為其擔保,後因伊未能還款,該本票業經 曾水河聲請強制執行,該100萬元,伊也還沒還款等語( 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常有金錢往來,而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被告尚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堪認被告所清償者,非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經審酌開等支票之性質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人頭支票」,為免該等支票再次流通而有害經濟交易秩序,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不同,故除不法利得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而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外,對於未經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審酌予以宣告沒收,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該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倘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則被告用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認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交付金額 │ 備 註 │ │ │ │ │ │ │ │(共交付 │ │ │ │ │ │ │ │ │668萬7,443│ │ │ │ │ │ │ │ │元) │ │ ├──┼────┼───────┼───────┼───────┼─────┼─────┼───────────┤ │ 1 │0000000 │久吉悅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4月25日 │278,250元 │269,90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 │行建成分行 │ │ │ │ 即8,348 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4 月25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2 │0000000 │丞利實業有限公│玉山銀行古亭分│102年8月30日 │325,765元 │315,99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行 │ │ │ │ 即9,773 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8 月30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3 │0000000 │藍傑科技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埔│102年8月25日 │368,000元 │356,960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墘分行 │ │ │ │ 即11,040元 │ │ │ │ │ │ │ │ │②102 年8 月26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4 │0000000 │昌承企業有限公│臺北富邦銀行龍│102年7月31日 │388,600元 │376,94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山分行 │ │ │ │ 即11,658元 │ │ │ │ │ │ │ │ │②102 年7 月31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5 │0000000 │馨品圓國際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102年7月15日 │291,925元 │28,3167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公司 │行東基隆分行 │ │ │ │ 即8,758 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7 月15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6 │0000000 │昌承企業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銀│107年7月30日 │347,760元 │337,327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行衡陽分行 │ │ │ │ 即10,433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7 月30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7 │0000000 │聯通國際實業有│彰化商業銀行林│102年7月5日 │363,875元 │352,959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限公司 │口分行 │ │ │ │ 即10,916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7 月5 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8 │0000000 │采赫企業有限公│新光銀行龍山分│102年6月30日 │277,250元 │268,93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行 │ │ │ │ 即8,318 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7 月1 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9 │0000000 │品穎企業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中│102年6月15日 │373,800元 │362,586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崙分行 │ │ │ │ 即11,214元 │ │ │ │ │ │ │ │ │②102 年6 月17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0 │0000000 │依特紡國際有限│第一銀行大同分│102年6月5日 │349,125元 │338,651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公司 │行 │ │ │ │ 即10,474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6 月5 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1 │0000000 │聯福資通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埔│102年6月20日 │367,500元 │356,475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墘分行 │ │ │ │ 即11,025元 │ │ │ │ │ │ │ │ │②102 年6 月20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2 │0000000 │祥興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102年6月10日 │279,000元 │270,630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 │行民族分行 │ │ │ │ 即8,370元 │ │ │ │ │ │ │ │ │②102 年6 月10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3 │0000000 │昊發國際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6月30日 │329,175元 │319,300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行五股分行 │ │ │ │ 即9,875 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7 月1 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4 │0000000 │聯福資通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埔│102年6月25日 │343,140元 │332,846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墘分行 │ │ │ │ 即10,294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6 月25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5 │0000000 │品穎企業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中│102年5月25日 │383,250元 │371,75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崙分行 │ │ │ │ 即11,498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5 月27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6 │0000000 │依特紡國際有限│第一銀行大同分│102年5月31日 │320,250元 │310,64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公司 │行 │ │ │ │ 即9,608 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5 月31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7 │0000000 │久吉悅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3月31日 │320,250元 │310,64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 │行建成分行 │ │ │ │ 即9,608元 │ │ │ │ │ │ │ │ │②102 年4 月1 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8 │0000000 │依特紡國際有限│第一銀行大同分│102年5月15日 │378,860元 │367,494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公司 │行 │ │ │ │ 即11,366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5 月15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19 │0000000 │三澤企業有限公│星展(臺灣)商│102年4月30日 │273,000元 │264,810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業銀行南京東路│ │ │ │ 即8,190元 │ │ │ │ │分行 │ │ │ │②102 年4 月30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20 │0000000 │銀發科技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102年5月15日 │299,250元 │290,27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行後埔分行 │ │ │ │ 即8,978 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5 月15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 │ 21 │0000000 │御軒國際有限公│聯邦商業銀行大│102年5月31日 │236,250元 │229,162元 │①預扣利息(3%)1 個月│ │ │ │司 │竹分行 │ │ │ │ 即7,088 元(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5 月31日因存款│ │ │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