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簡婉倫
- 被告張翔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翔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5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接受採尿等情,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訊時辯稱其驗尿前僅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亦有服用「永信鼻福糖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2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該中心於105 年8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是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2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示說明,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案被告前揭送驗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 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97ng/ml(大於100ng/ml);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080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採尿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本案係於105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29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尿液後檢體送驗,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應係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於前揭時、地採尿前,曾服用斯斯鼻炎膠囊,並提出由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斯斯鼻炎膠囊」之說明書。然依照斯斯鼻炎膠囊說明書影本,藥物成分有Monoammonium Glycyrrhizinate、Pseudoephedrine HCL 、Chlorpheniramine Maleate、Caffeine Anhydrous 、Belladonna Total Alkaloids,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應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甚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000496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從而,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前揭藥品,亦與其尿液採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 ⒉被告於本院時改稱於採尿前曾服用「永信鼻福糖漿」。經本院檢送被告提出之「永信鼻福糖漿」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藥物是否可能造成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經檢視來文所示資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物有「永信鼻福糖漿」,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M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該所於106 年4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0830 號函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縱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上開糖漿,亦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為可採。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程工作,需扶養其母親之智識及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尚未能反省己身錯誤,而託詞係因服用成藥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出扣案之「永信鼻福糖漿」1 瓶,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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