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榮與告訴人黃俊銘前因債務問題致 互生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告訴人前 往位處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由被告與張凱閔所合租之辦公處所,欲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並在徵得「鉅睿系統櫥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凱閔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繼之,告訴人在詢問被告辦公室所在位置後,即敲門呼喊被告,被告旋即開門走出辦公室並與告訴人商談。詎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逕自走向辦公室外拿取工作腳架後,即直接持之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後枕部頭皮1×0.3公分頭皮撕裂傷 、左前臂1.5×0.5公分擦傷與皮下5×2.5公分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3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