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榮與告訴人黃俊銘前因債務問題致互生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告訴人前往位處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由被告與張凱閔所合租之辦公處所,欲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並在徵得「鉅睿系統櫥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凱閔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繼之,告訴人在詢問被告辦公室所在位置後,即敲門呼喊被告,被告旋即開門走出辦公室並與告訴人商談。詎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逕自走向辦公室外拿取工作腳架後,即直接持之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後枕部頭皮1×0.3公分頭皮撕裂傷、左前臂1.5×0.5公分擦傷與皮下5×2.5公分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