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評受聘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友德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德公司),擔任技術員一 職,為從事建築物昇降設備保養維護業務之人,因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瑞聯天地A區」公寓大廈(下稱瑞聯天地A區)委請全友德公司負責昇降機(又稱電梯)每月之維護保養,全友德公司乃指派被告擔任該工作。被告自瑞聯天地A區所設置昇降機於民國102年實施年度安全檢查後,至103 年3月17日以前,本應注意內政部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 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訂有各項書、表、證格式,其中建築物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有關檢查項目之「車廂及昇降路」,已明列「25超載檢出裝置」,其作業程序為:「1.檢視超載開關是否外觀良好無損傷。2.超載檢出裝置確認必須於100% -110%額定載重時作動,超載檢出警鈴鳴動,車廂門應保持開啟」,檢查標準為:「1.必須設置超載防止及警報裝置,該裝置在100% -110%之負載狀態時,應能發生動作。2.個人住宅用升降機:必須設置過載重防止及警報裝置,該裝置在超過100%載重狀態時,立即發生動作」,而專業廠商就昇降機按月實施之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且應注意昇降機於超載檢出裝置失效後,可能出現人員超載情形,造成車廂下墜導致人員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上開作業程序對昇降機之超載檢出裝置進行安全檢查。嗣檢查機構即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指派檢查員殷世華於103年3月17日上午,至瑞聯天地A區實施建築 物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冠全保全有限公司派駐在瑞聯天地A區之王雲瑞(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會同殷世華進行昇降 機超載檢出裝置之檢查時,邀集他人及當時至社區進行搬家工作之告訴人郭春輝、李建興,搭乘該其中1部昇降機,測 試該昇降機之超載警報裝置有無作用,由於搭乘人員之總重量,已超過該昇降機所預定之載重700公斤,而超載警報失 靈未鳴動,車廂遂快速下墜至地下1樓與地下2樓間,至緊急剎車系統啟動始停住。告訴人因該昇降機車廂快速下墜,導致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