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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陳葳黃司熒蔡美華

  • 被告
    陳明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前於告發人郭良漢設立之龍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橋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龍橋公司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之房地產開發項目、該開發項目之財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間,被告陳明雄代表龍橋公司與案外人陳開國、簡國釧等人簽立「開發合同」,約定由陳開國等人出資人民幣(下同)2820萬元予龍橋公司,由龍橋公司代案外人重慶欣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工商銀行歸還貸款2760萬元及利息60萬元,相關資金到位時間於97年5 月15日前後,陳開國等人歸還貸款後,需於97年6 月30日、97年9 月30日分別支付500 萬元、500 萬元予龍橋公司,待別墅全數過戶至龍橋公司私人名下後,將龍橋公司轉讓給陳開國等人,同時陳開國等人則再支付700 萬元予龍橋公司等情。嗣上開契約成立後,陳開國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支付現金等物之方式,將上開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支付予被告陳明雄,被告陳明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龍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未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龍橋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2022(起訴書誤繕為2018)萬元。因認被告陳明雄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雄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證人即告發人郭良漢指證、交易往來明細、大陸地區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雄固承認其於97年間擔任龍橋公司總經理職務,97年4 月28日龍橋公司有跟陳開國、簡國釧等人簽立開發合同,有約定如開發合同所載內容,後來陳開國等人有自97年5 月9 日至97年6 月30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帳戶內(含收受附表編號11之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公司的執行業務,公司都是由伊管理,伊在公司9 年,沒有報酬,這是伊應該分得的錢。簽約時是伊、郭良漢、陳開國、簡國釧三方一起談的,該給郭良漢會匯到郭良漢帳戶內,該分給伊的錢就匯入伊的帳戶內,當時契約沒有載明,但是伊、郭良漢分別把伊等帳戶給陳開國他們,讓他們把錢匯入。公司的買賣合約之前已經講了一兩個禮拜,這期間伊跟郭良漢都有在試算,買賣公司總額將近一億,郭良漢最初答應要給伊30%股份紅利。後來郭良漢又說20%。最後折衷達成協議是25%,就是要給伊兩千多萬,但是沒有寫下書面證明,因為當時大家感情太好了。公司負責人是郭良漢,有其他股東,但都是人頭、是掛名,所以沒有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補充協議部分,是在伊離開龍橋公司之後才簽的,這部分伊不清楚,補充協議有講到過戶的事情,代表之前匯款部分沒有問題。當初陳開國他們會匯款給伊,是因為他們也急著要進來取代伊的位置,陳開國他們6 月1 日順利進來執行業務,伊7 月才走,從6 月1 日到6 月30日還是繼續在匯款,如果有問題,怎麼還會再匯款給伊?這表示一定是有同意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陳明雄辯稱: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擔任龍橋開發公司九年內的薪資及紅利,當時龍橋公司要出售給陳開國等人,已經沒有紅利可分派,故被告與郭良漢商訂如附表所示金額由陳開國等人直接匯給被告。當時陳開國等人也匯了150 萬元美金,到郭良漢所經營之香港阪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阪超公司),可以證明當時郭良漢與被告間已經達成此一協議,否則陳開國為何會將款項匯給被告?另郭良漢在偵查中也承認要將公司結算後的獲利分派給被告,所以被告雖然沒有書面資料,但從相關事證仍證明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並非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一開始係於97年4 月28日陳開國、簡國釧等人與龍橋公司簽立「開發合同」(見他字卷第61頁),欲入主經營不動產買賣。嗣陳開國等人自97年5 月9 日至97年6 月30日陸續匯款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及於97年5 月13日匯款150 萬美金至郭良漢所經營之阪超公司帳戶內。於97年6 月1 日陳開國等人進場經營龍橋公司,97年8 月6 日陳開國等人與郭良漢簽訂補充協議(見他字卷第47頁)。嗣於97年10月15日陳開國等人離開龍橋公司。陳開國等人於102 年4 月29日具狀告訴郭良漢、陳明雄共犯詐欺罪嫌等情,業據證人陳開國於告訴狀及於102 年7 月10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 至5 、24頁),亦為被告、郭良漢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匯款明細表暨匯款明細(含匯豐跨行付款通知書、阪超公司登記資料、銀行電匯、信匯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匯款回條等)、龍橋名門山莊1-5 號補充協議(見他字卷第8 至17、28至49、78至97頁)、阪超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0日彰北屯字第10400238號函、阪超公司、陳明雄、郭良漢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第60至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參諸陳開國等人對郭良漢提出詐欺告訴後,證人即告發人郭良漢於102 年9 月2 日、102 年9 月12日偵查中所述(見他字卷第54、124 至126 頁),及其所提出之答辯狀(見103 年度偵字第302 號偵卷第4 至5 頁)中所載,郭良漢先前並未就陳開國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給被告乙情,有所質疑,或爭執其不知情,或陳開國等人所為有所不當,則郭良漢嗣於前揭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0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 號駁回再議聲請(見103 年度偵字第302 號偵卷第7 至9 、21至26頁)後,始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告發:其未同意陳開國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給被告,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竇。 ㈢、被告辯稱其9 年間未支薪,郭良漢最初有承諾給30%股份紅利,後來又說20%,附表所示金額是其應得薪資紅利等語,參諸證人郭良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龍橋公司沒有股東,就是我一個人,但是大陸執照規定必須要有三個人才能註冊執照,所以那兩個人是我們自己的人,他的股份是零,是可以查的」、「(問:這9 年之間有無支付陳明雄薪資?)有」、「(問:你在偵查中供稱公司本來要給陳明雄每個月2 萬到4 萬元人民幣的薪資,後來公司資金不足沒有支付,這部分是否屬實?)沒有按照說的支付,但是還有支付他4000元到8000元,後來我會答應給他15% 稅後紅利,因為我確實有差他薪資,他不可能從臺灣去那邊領8000元人民幣」、「(問:當時同意以開發利潤稅後的15% 做為他的薪資對價?)有」、「(問:所以你確實至少要給付他開發獲利的15% ?)我跟他承諾過沒有錯,就是公司開發完,稅後公司賺了錢給他執行金,算是補貼他,這是講好的是沒有錯,但是這個沒有形成文字。因為第一,他是臺灣人,第二,我一直很信任他,我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他那裡」、「(問:當時雙方是否有簽一張開發合同?)有」、「(問:97年4 月龍橋公司跟簡國釧等人簽了開發合同後,97年5 月13日簡國釧是否匯了一筆150 萬元美金到阪超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是」、「(問:為何會匯這筆款項?)因為他要履約,我房子已經過戶,他要履約付我合約款」、「(問:為何這筆錢會匯到你獨資經營的阪超公司,是否你指定的?)是」、「(問:你賺還是賠,你說沒算過?)應該是不會賠,但是賺多少不知道,因為土地成本比較低」、「(問:你剛剛有說你有口頭跟被告說稅後盈餘要給他紅利15%,可是 龍橋公司就這批始終沒有結算?)到現在也沒結算,我現在做到第三期公司也還沒結算,公司是我的,公司結不結算是我說了算,不是被告說了算,他怎麼說我龍橋公司結算,龍橋公司到現在都還在蓋房子,第三期都還沒蓋完」、「(問:你剛才跟辯護人、檢察官講說龍橋公司實際上是你一個人獨資,只是因為在大陸那邊需要有另外兩個人一起當股東,才借他們的名字,事實上都是你一個人獨資?)是」、「(問:龍橋公司怎麼經營、怎麼處分都是你一個人就可以決定,都不需要另外兩個股東的同意?)是」、「(問:在被告跟簡國釧洽談買賣龍橋公司的時候,這個事情是一開始被告就有跟你報告,也有給你看過開發合同的草約,你大概都瞭解?)是」、「(問:97年4月28日簽約後,你確實也有看 到該開發合同?)是」、「(問:因為他的薪資你沒有補足,你答應他將來公司有賺錢,完稅後要給他15%紅利,為什 麼這麼重要的事項沒有書面約定?)因為事實上出這個事情之前,我們彼此關係都是很信任,我把公司交給他,我還把大小章放在他那裡,因為我人在廣東,所以事實上我們的信任基礎是夠的,所以私底下我安他的心,讓他把公司治理好」、「(問:龍橋公司打算賣給陳開國的時候,都沒有就整個龍橋公司總資產價值做估算?)有算過,因為他要進來的時候,我們二期也是被告去引了一個臺灣人進來做,做一做跑了,房子很多還沒賣,工程款沒辦法付給人家,他們連二期的房子他們都接了,他們賣了他們要付工程款,這個都說好了,接三期,二期未了的尾數,簡國釧他們要負責,因為我等於全部都給他們,他們要去收尾。說估多少,沒辦法估,我賣給他的等於是土地殘餘的價值」、「(問:你們當時有無算過公司資產的價格大概多少?)沒有,事實上剩下殘餘的並不是很多錢,還要支付給人家工程款,事實上也沒錢,價值還是在第三期」、「(問:因為龍橋公司後來賣給陳開國,你的意思是其中150萬元美金進入你阪超公司帳戶, 這件事你決定就OK,不需要經過兩個龍橋公司股東的同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從以上觀之,被告主張9年來應得之薪資、紅利金額,雖與郭良漢間存有認知爭 議,然並非完全無稽,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次,在商言商,商場上首重經營利潤之追求,郭良漢欲將龍橋公司經營權轉讓予陳開國等人之前,衡情,理應會就龍橋公司總資產作一評詁概算,方能訂出欲以多少價金轉讓經營權,才不致讓自己吃虧,同理,被告為郭良漢經營事業達9年之久,理應會在離職前,要求郭良漢結算其應得之薪資 、紅利金額才是,故郭良漢證稱在龍橋公司經營權轉讓前,其未結算公司總資產價值,亦未與被告結算薪資、紅利云云,尚與常情有違,有刻意迴避問題之嫌。更何況,參之郭良漢上述:「應該是不會賠,但是賺多少不知道,因為土地成本比較低」等語,益見被告主張其享有紅利分配權乙節應堪採信。再參之郭良漢與被告間,原有協議每個月2萬到4萬元薪資,而實際上僅支付4000元到8000元,則累積9年後,雙 方間亦可能尚存有129萬6千元至388萬8千元薪資之落差,被告於公司轉讓前,要求郭良漢給予補償,亦可想像。且郭良漢既擁有龍橋公司獨立決策權,不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又確有積欠被告薪資、紅利屬實,則於郭良漢欲轉讓龍橋公司經營權時,被告要求結算金額,同時經被告同意而要求陳開國等人將金額匯款予伊,亦非顯悖離常情。基此,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得遽認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而為,即非無疑。 ㈣、觀之開發合同中第一條記載:「乙方(即陳開國等人)出資人民幣2820萬元給甲方(即龍橋公司)‧‧相關資金到位時間於97年5 月15日前後」、第二條記載:「乙方向甲方支付2760萬元後本合同正式成立、第三條記載:「乙方向甲方支付2760萬元後,甲方無條件提供6 至9 號樓餘屋開始銷售,售房收入由乙方支配,甲方不得反對,1 至5 號樓甲方同意乙方進場施工,甲方不得干涉」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61頁),嗣陳開國等人確實有於97年6 月1 日進場經營龍橋公司,已見前述,衡之常情,苟陳開國等人未依約給付金額予郭良漢,郭良漢當無可能同意陳開國等人於97年6 月1 日進場經營龍橋公司,據此足以推論,陳開國等人確有依約給付金額,且郭良漢對於陳開國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給被告,應是知情且同意的,否則,少了附表所示2022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下,郭良漢焉有可能同意讓陳開國等人進場經營?再參諸郭良漢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卷附開發合同之草擬及契約,均是知情的,參以郭良漢經商多年之經驗,轉讓經營權時,焉有可能不明白告知對方匯款帳戶?焉有可能放任被告任意將款項私吞進自己帳戶?焉有可能未質疑契約內為何未載明匯款帳戶?更何況,陳開國等人亦非無商場經歷之人,焉有可能在未經郭良漢同意下,甘冒違約風險,擅自接受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以供匯款?尤有甚者,陳開國等人於97年6 月1 日進場經營龍橋公司後,郭良漢又親自於97年8 月6 日與陳開國等人簽訂補充協議(見他字卷第47頁),斯時,苟郭良漢確實不知陳開國等人已匯款予被告,郭良漢為何遲遲未質問陳開國等人為何未依約給付款項,反同意再簽訂補充協議?凡此顯與常情有違,委有可疑。職是,郭良漢指述其未同意陳開國等人匯款予被告,被告涉嫌侵占云云,實難採認。復參以,郭良漢對於陳開國等人於97年5 月13日亦匯款150 萬美金至其個人所經營之阪超公司帳戶內乙情,其亦自承是其所指定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則郭良漢既可要求陳開國等人將款項另匯其個人所經營之阪超公司帳戶內,益見陳開國等人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內,亦難認有何奇怪不合情理之處,承此,被告辯稱郭良漢知悉此情,亦非不可採信。否則,苟郭良漢確不知情,在陳開國等人資金一直未依約給付之情況下,郭良漢為何一直遲遲未向陳開國等人催討?未在被告97年7 月離職後,積極向被告追訴索討上開金額?亦未在被告離職前,就雙方間之薪資、紅利再作結算討論?此亦與常情不符。 ㈤、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簡國釧、李文到庭為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開國到庭為證,因上開證人簡國釧、李文、陳開國3 人目前均在大陸工作,經傳喚、拘提未獲,且本院基上心證已臻明確,爰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證人郭良漢證詞之可信性無疑,故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表: ┌─┬──────┬───┬───┬───────┐ │編│匯款日 │匯款人│受款人│匯款或支付金額│ │號│ │ │ │(人民幣) │ ├─┼──────┼───┼───┼───────┤ │1 │97年5月9日 │陳開國│陳明雄│104萬元、37萬 │ │ │ │ │ │元、145萬元、 │ │ │ │ │ │14萬元 │ ├─┼──────┼───┼───┼───────┤ │2 │97年5月13日 │李文勳│陳明雄│335萬元(約新 │ │ │ │ │ │臺幣1465萬元)│ ├─┼──────┼───┼───┼───────┤ │3 │97年5月14日 │陳開國│陳明雄│200萬元 │ ├─┼──────┼───┼───┼───────┤ │4 │97年5月19日 │簡國釧│陳明雄│150萬元 │ ├─┼──────┼───┼───┼───────┤ │5 │97年5月26日 │劉大安│陳明雄│40萬元 │ ├─┼──────┼───┼───┼───────┤ │6 │97年5月28日 │黃光志│陳明雄│32萬元 │ ├─┼──────┼───┼───┼───────┤ │7 │97年5月28日 │黃錦勳│陳明雄│118萬元 │ ├─┼──────┼───┼───┼───────┤ │8 │97年5月29日 │陳開國│陳明雄│100萬元、60萬 │ │ │ │ │ │元、137萬元 │ ├─┼──────┼───┼───┼───────┤ │9 │97年5月29日 │黃錦勳│陳明雄│150萬元 │ ├─┼──────┼───┼───┼───────┤ │10│97年5月30日 │陳開國│陳明雄│126萬元、74萬 │ │ │ │ │ │元 │ ├─┼──────┼───┼───┼───────┤ │11│97年6月30日 │簡國釧│陳明雄│200萬元(等值 │ │ │ │ │ │之玉) │ ├─┼──────┼───┼───┼───────┤ │ │ │ │ │總計共202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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