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誠 紀怡如 蔡麗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7443、1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誠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怡如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麗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偉誠、紀怡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現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玖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誠、紀怡如前均於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偉公司)任職,負責為客戶代辦融資、貸款整合等理財業務;而蔡麗雲係貝米美學美容館(下稱貝米美容館,係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從事貝米美容館之經營及開具收據之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偉誠、紀怡如前與蔡麗雲達成合作協議,由林偉誠、紀怡如尋得欲貸款之客戶,並利用貝米美容館之發票,以欲申請貸款購買商品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蔡麗雲並可分得貸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緣林偉誠所任職之浩偉公司先前有協助劉女鈴辦理融資業務,而林偉誠得知劉女鈴之客戶資訊後,遂致電劉女鈴詢問是否有貸款之需求,因而得知劉女鈴需款解決財務問題,故向劉女鈴表示其可協助劉女鈴,以向貝米美容館購物為由,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貸款,手續費為貸款金額之10% ,經劉女鈴應允後,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劉女鈴並未實際向貝米美容館購買商品,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偉誠、紀怡如為協助劉女鈴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因欲以「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契約貸款,除需檢附廠商開立之收據外,亦需提供申請人刷用信用卡1 期分期付款成功之證明,林偉誠、紀怡如遂於103 年2 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事先取得蔡麗雲之概括授權,而由林偉誠以貝米美容館之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日期:103 年2 月24日、買受人:劉女鈴、買受品名:保養品1 批、總價:12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並在該收據上蓋用貝米美容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另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36分許,由林偉誠提供劉女鈴申辦之澳盛銀行(業於106 年12月9 日與星展銀行合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澳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予蔡麗雲,並由蔡麗雲操作貝米美容館向特約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屬會計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2 聯(即特約商店收執聯、持卡人收執聯各1 聯),其後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簽有「劉女鈴」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影本各1 張,併同以紀怡如擔任經辦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向遠信公司以劉女鈴欲貸款購買商品為由,申辦12萬元之貸款。 ㈡林偉誠、紀怡如另為協助劉女鈴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28萬元,而因欲以「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契約貸款,需檢附廠商開立之收據,林偉誠、紀怡如遂於103 年3 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事先取得蔡麗雲之概括授權,而由林偉誠以貝米美容館之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日期:103 年3 月7 日、買受人:劉女鈴、買受品名:保養品1 批、總價:28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並在該收據上蓋用貝米美容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影印後將影本併同以紀怡如擔任經辦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向遠信公司以劉女鈴欲貸款購買商品為由,申辦28萬元之貸款。 ㈢其後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並委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11日分別撥款10萬6,200 元、24萬7,800 元至蔡麗雲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麗雲國泰帳戶)內,蔡麗雲因而獲得以貸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3,600 元、8,400 元,蔡麗雲並將扣除其應領取之報酬後之款項10萬2,600 元、23萬9,400 元匯入林偉誠、紀怡如指定之紀怡如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紀怡如國泰帳戶)內,林偉誠、紀怡如因而獲得協助劉女鈴代辦上開貸款之手續費共計2 萬8,000 元(計算式:貸款金額40萬元×10% 〈1 成手續費〉-1 萬2,000 元〈蔡麗 雲分得之手續費〉=4 萬元-1 萬2,000 元=2 萬8,000 元)。 ㈣嗣因劉女鈴於貸款後分別繳納7 萬元、15萬1,671 元之分期款項,惟其後無法繼續繳款,經遠信公司連繫劉女鈴後,而查悉上情,並據遠信公司及劉女鈴均提出告訴,蔡麗雲並與遠信公司以6萬元達成和解。 二、又林偉誠於協助劉女鈴辦理上開貸款後,因自身需款孔急,並未將上開遠信公司所撥付之貸款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予劉女鈴,而私自花用(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未據起訴),經劉女鈴多次向林偉誠詢問,林偉誠即託詞貸款尚未成功,待劉女鈴收受遠信公司所寄送之貸款繳款通知後,再度詢問林偉誠,林偉誠另佯稱公司帳戶遭凍結,撥款款項無法領出,為顧及劉女鈴之信用,劉女鈴要繼續清償貸款云云。其後劉女鈴於103 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偉誠表示其缺錢繳納分期款項,林偉誠因自身亦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女鈴佯稱:可協助想辦法拿信用卡刷卡,刷下來的錢拿去繳遠信公司之貸款分期款項云云,使劉女鈴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偉誠確係欲協助其繳款,而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及上開澳盛信用卡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即接續:①於103 年6 月10日分別以劉女鈴之新光、澳盛信用卡,向鈞鴻興業有限公司刷卡4 萬6,724 元、5,000 元,②於103 年6 月17日以劉女鈴之新光信用卡向鈞鴻興業有限公司刷卡1 萬8,727 元,③於103 年6 月25日以劉女鈴之澳盛信用卡向鈞鴻興業有限公司刷卡1 萬8,182 元,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實際取得以刷卡金額9 折折算之現金4 萬2,05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4,500 元、1 萬6,854 元、1 萬6,364 元,共計詐得7 萬9,770 元,並供己花用。嗣經遠信公司向劉女鈴追討尚未繳納之貸款分期款項,劉女鈴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林偉誠均未曾賠償劉女鈴。 三、再林偉誠因需款孔急,明知原登記為紀怡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為5008-U5 號)自用小客車,尚有車貸尚未清償,為求免除自身車貸債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劉女鈴需籌措款項清償上開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之狀態,向劉女鈴佯稱:其有業務往來很久之朋友可提供車輛供劉女鈴貸款,以解決前揭繳納遠信公司分期款項問題,貸款形式係由劉女鈴貸款購買該車輛,劉女鈴可取得90萬元,然貸款期間車輛仍由原車主使用,之後原車主會將車輛買回云云,使劉女鈴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偉誠確欲協助其辦理汽車貸款,因而同意將車號000-0000號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 萬元,林偉誠即透過不知情之裕群汽車負責人莊文祥向裕群汽車配合之匯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劉女鈴遂依照林偉誠指示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貸款文件,並簽發60張面額均為3 萬7,440 元支票及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與友人黃仁南共同發票),於103 年7 月21日申辦匯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合作之貸款專案,而莊文祥有於104 年7 月17日,依林偉誠之要求,先行代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清償之貸款134 萬1,667 元貸款,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偉誠,其後匯豐公司將劉女鈴所申辦之車貸金額180 萬元扣除設定手續費3,500 元後之179 萬6,500 元,撥款至莊文祥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 年7 月21日,將扣除代墊款項(134 萬1,667 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戶、美容費用(共1 萬7,183 元)、辦理強制險(1,019 元)及更換輪胎費用(2,900 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 元,連同林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 萬6,200 元,共計14萬9,931 元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因而詐得現金44萬9,931 元,及毋庸繳納上開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輪胎之債務之利益(價值136 萬2,769 元),並將現金供己花用。嗣經劉女鈴詢問貸款進度,惟林偉誠託詞尚未核貸,經劉女鈴於103 年7 月24日委託友人查詢後,發覺該車貸早已核貸,經劉女鈴報警處理,林偉誠乃簽立承諾書表示將解決相關貸款問題,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然林偉誠嗣後未依約解決相關問題,而劉女鈴因無力負擔相關債務,導致未依約償還款項,經劉女鈴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林偉誠並曾於103 年8 月20日、9 月22日、10月21日、11月21日、104 年4 月21日,代劉女鈴清償各期車貸各3 萬7,440 元,另曾於104 年1 月21日將3 萬5,440 元匯予劉女鈴供清償車貸、合計清償22萬2,640 元。 四、案經遠信公司、劉女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被告蔡麗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紀怡如僅有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雲之證述內容表示比較不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642 頁反面至第64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紀怡如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偵訊所述不是正確的,係林偉誠教伊如何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惟依被告紀怡如所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既非係受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訊問後取得,且亦有客觀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本院卷㈡第648 至649 頁)、被告蔡麗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見偵17443 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本院卷㈡第648 至64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女鈴於偵訊證述、本院審判具結證述(見偵17818 卷第42頁反面、他2741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偵17443 卷第26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㈡第498 頁反面至第503 頁、第510 至51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潤公司繳款單1 份、被告林偉誠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遠信公司承辦人與劉女鈴電話錄音譯文、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貝米美容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影本、103 年3 月7 日、103 年2 月24日貝米美容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貝米美容館物品收受確認書2 份、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2 份、貝米美容館營業登記資料查詢、遠信公司撥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5 年7 月29日國世清水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遠信公司105 年7 月22日陳報狀、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存摺影本、遠信公司106 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狀、遠信公司106 年12月8 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送之劉女鈴申辦貸款資料各1 份(見偵17818 卷第12、18頁、他2741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9頁、偵17443 卷第28頁、第32至36頁、偵17444 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㈡第406 至4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偉誠、蔡麗雲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可佐,且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業據被告林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本院卷㈡第650 頁),核與證人劉女鈴於本院審判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03 至505 頁、第507 頁反面至第508 頁、第515 頁),並有新光、澳盛信用卡簽帳單4 張、告訴人劉女鈴與被告林偉誠間簡訊內容、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106 澳盛(台執)字第242 號函及所檢送之澳盛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106 )新光銀信卡字第455 號函及所檢送之新光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 份(見偵17818 卷第13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第151 至156 頁)在卷可稽。 ㈡且被告林偉誠既自承:劉女鈴之2 筆貸款,蔡麗雲匯入紀怡如帳戶後,錢應該說伊先用掉了,伊有用貸款款項比較晚下來、帳戶有問題錢領不出來等理由騙劉女鈴,為求挪供己用,伊跟劉女鈴拿信用卡時就打算要騙她,沒有要把錢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本院卷㈡第650 頁);且觀諸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3 、215 頁),被告蔡麗雲於103 年2 月26日將10萬2,600 元匯入該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1,497 元,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提款及轉出共計10萬元,再於翌(27)日轉出及提款共計5 萬元,另被告蔡麗雲於103 年3 月11日將23萬9,400 元匯入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7,579 元,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提款、轉出及繳納信用卡共計15萬元,再於翌(12)日轉出及提款共計9 萬6,500 元,足認上開兩筆貸款款項匯入前,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餘額非多,且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或翌日大量提領或轉出,故被告林偉誠斯時應處於急需用款之狀況而挪用告訴人劉女鈴之貸款款項;再被告林偉誠於103 年6 月10日、6 月17日、25日持告訴人劉女鈴之信用卡刷卡時,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之餘額分別為496 元、156 元、190 元(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足認被告林偉誠當時確處於缺錢花用之狀態;另被告林偉誠遲至103 年8 月8 日方曾替告訴人劉女鈴繳交上開貸款各5,000 元、1 萬6,670 元(見本院卷㈠第176 、276 頁)。從而被告應係因需款花用而先挪用告訴人劉女鈴之貸款款項後,猶因缺錢花用,方向告訴人劉女鈴佯稱將代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措貸款分期款項,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無疑,是被告林偉誠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㈢從而足認被告林偉誠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76 頁反面、第6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女鈴於偵訊及本院審判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818 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05 至506 頁、第515 頁反面至第524 頁),並有匯豐公司分期支票明細表證明書、被告林偉誠書立之承諾書、匯豐公司105 年3 月陳報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劉女鈴、黃仁南簽發之面額180 萬元本票、客戶催收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莊文祥105 年8 月12日陳述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匯豐公司106 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送之劉女鈴繳款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17818 卷第15至17頁、第86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17 頁、第152 至154 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124 頁、本院卷㈡第567 頁反面至第57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偉誠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紀怡如雖曾於偵訊時自承:伊當時知情沒有實際出貨,伊跟林偉誠可以共分得貸款金額之1 成,伊有同意林偉誠將伊掛名為本件貸款之經辦人,也知道林偉誠簽伊之名字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惟被告紀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他2741號卷第9 至10頁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紀怡如」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同意林偉誠簽伊之名字,伊有跟林偉誠一起幫他人辦理貸款,但係辦理銀行之貸款,伊沒有經手本件向遠信公司之貸款業務,伊申辦之國泰帳戶是林偉誠使用的,不是伊使用的,伊忘了林偉誠是什麼情況拿去用,伊沒有收到蔡麗雲2 筆匯款,伊後來有致電國泰銀行詢問帳戶遭家人使用應如何處理,客服人員說要私下跟家人協調,如果報警就很難處理,伊在偵查中表示與林偉誠辦理遠信公司貸款,可以賺貸款金額之1 成,並與林偉誠對分,係林偉誠教伊這樣說的,伊跟林偉誠、蔡麗雲間沒有共同偽造文書之意思,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本院卷㈡第649 頁)。惟查: ㈠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麗雲歷次證述: ⒈證人蔡麗雲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是配合紀怡如,她說申辦分期付款可以賺手續費3%等語(見他2741卷第33頁反面);復於偵訊證稱:遠信公司有於103 年2 、3 月間,將款項匯入伊國泰帳戶內,伊扣除3%手續費後,再轉給紀怡如之國泰帳戶,是紀怡如跟伊說要轉到她的帳戶等語(見偵17443 卷第26頁反面);再於偵訊證稱:剛開始係林偉誠、紀怡如來找伊,說要辦理分期付款,他們說伊什麼都不用管,伊只要收3%手續費就好等語(見偵17443 卷第39頁);又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自94年開始經營貝米美容館,一開始係紀怡如跟她母親跟伊說他們有做銀行之分期付款,問伊要不要做,伊可分得3%之手續費,若客人要辦貸款,伊跟銀行配合,利用貝米美容館之發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後來紀怡如帶林偉誠來介紹給伊認識,紀怡如說分期付款銀行撥款後,轉到紀怡如帳戶,伊可以分得3%手續費,當時林偉誠也在場,他們一人一句跟伊說,本來是林偉誠之帳戶要給伊,當時紀怡如說她的帳戶是國泰銀行的,跟伊一樣,紀怡如就拿她之國泰帳戶給伊,伊有同意他們做這件事,伊有將貝米美容館印章、療程表、商品表給紀怡如、林偉誠其中1 人或2 人同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0 至633 頁)。 ⒉依證人蔡麗雲上開所證,一開始即係被告紀怡如向其表示有做銀行分期付款,而詢問其是否要配合利用貝米美容館之發票,惟實際上沒有出貨之方式,以辦理貸款,其後被告紀怡如再介紹被告林偉誠予其,而由被告紀怡如、林偉誠一同向其商談手續費可分得3%之細節,且被告紀怡如表示有國泰帳戶,故提供予其,供其將遠信公司匯入之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匯入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內。 ㈡就本件告訴人劉女鈴與遠信公司簽立之貸款文件: ⒈告訴人劉女鈴向遠信公司申辦12萬元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向遠信公司申辦28萬元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均簽有「紀怡如」之姓名,此有該2 份文件(見他2741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誠亦於偵訊證稱:貝米美容館這邊有的有出貨、有的變現金,伊跟紀怡如可以分1 成等語(見他2741卷第34頁反面);復於偵訊證稱:本件應該是沒有出貨,當初係顏雅萍懷孕離職,伊才請紀怡如幫伊掛店家業務,方便申請等語(見他2741卷第43頁);再於偵訊證稱:本件係因劉女鈴有資金上需求,故劉女鈴與伊商定,用分期購物貸款,取得款項,假藉有出貨,紀怡如是因為顏雅萍離職後,需要1 個經辦人,沒有出貨紀怡如也知道,貸款文件上「紀怡如」係伊簽的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又被告紀怡如亦於偵訊自承:伊當時知情沒有實際出貨,伊跟林偉誠可以共分得貸款金額之1 成,伊有同意林偉誠將伊掛名為本件貸款之經辦人,也知道林偉誠簽伊之名字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則依證人林偉誠上開所證及被告紀怡如於偵訊時所自承之內容,足認被告紀怡如知悉告訴人劉女鈴與被告林偉誠欲以分期購物貸款假借出貨之方式,取得遠信公司之貸款,猶同意將其名義填製為貸款文件上之經辦人,並同意被告林偉誠在貸款文件上簽署其姓名。 ㈢就本件遠信公司撥付之貸款款項流向: ⒈遠信公司係於103 年2 月26日委由和潤公司撥付申辦貸款12萬元之款項10萬6,200 元予證人蔡麗雲,另於103 年3 月11日撥付申辦貸款28萬元之款項24萬7,800 元予證人蔡麗雲,此有遠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撥款資料各1 份(見偵17443 卷第28、36頁)在卷可憑;而證人蔡麗雲之國泰帳戶確有於103 年2 月26日經和潤公司匯入38萬2,400 元,並有於同日轉帳26萬9,200 元至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內,再於103 年3 月11日經和潤公司匯入24萬7,800 元,並於同日轉帳23萬9,400 元至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內,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5 年7 月29日國世清水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見偵17443 卷第32至35頁、偵17444 卷第21頁)存卷可證;而證人蔡麗雲亦於偵訊證稱:103 年2 月26日匯入之38萬2,400 元,其中10萬6,200 元係本案之款項,之後扣除貸款金額12萬元之3%即3,600 元後匯給紀怡如,而匯款之26萬9,200 元就包括本件要給紀怡如之10萬2,600 元等語(見偵17443 卷第38頁反面)。足認證人蔡麗雲上開證稱係被告紀怡如表示將貸款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匯入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等情,與客觀證據相符。 ⒉且觀諸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於103 年3 月11日證人蔡麗雲轉帳23萬9,400 元後,該帳戶有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經調閱該帳戶之申辦資料,係由黃瑩琪所申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儲字第1060252721號函及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355 至356 頁)附卷可證,再經詢問黃瑩琪接受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匯款3 萬元之原因,黃瑩琪表示:當時係經由丈夫友人介紹找林偉誠辦理貸款,103 年3 月11日之3 萬元應該是貸款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 頁);另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有於103 年3 月12日轉帳1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經調閱該帳戶之申辦資料,係屬葉錦宗之信用卡繳款轉帳帳號,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6 年12月12日集作字第1060017333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㈡第448 頁)在卷可稽,再經詢問葉錦宗接受該筆1 萬元匯款之原因,葉錦宗表示:當時應該是紀怡如用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保養品,伊不知道有這1 萬元,伊後來還被遠信公司查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4 頁);而被告紀怡如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有跟林偉誠一起協助他人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足認103 年3 月11日證人蔡麗雲轉帳23萬9,400 元後,該帳戶有用於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共同經營銀行貸款業務時,匯款予辦理銀行貸款之客戶,以及清償被告紀怡如之客戶之信用卡款項等情。 ⒊另103 年3 月11日證人蔡麗雲轉帳23萬9,400 元後,該帳戶有於103 年3 月11日轉帳5 萬元繳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且經函詢國泰銀行,該銀行函覆該信用卡係於100 年11月間核發予被告紀怡如,此亦有該行106 年12月8 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974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396 至398 頁)在卷可憑,再經調取該信用卡之刷卡資料後,被告紀怡如確曾持該信用卡至春暉旅行社繳納旅遊團費,此亦有國泰銀行107 年1 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039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繳費狀況、春暉旅行社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479 至481 頁、第561 頁)附卷可佐,被告紀怡如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自己國泰銀行信用卡是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6 頁反面),證人林偉誠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沒有使用、盜用過紀怡如申辦之信用卡,也沒有向紀怡如借她申辦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1 頁)。足認被告紀怡如於103 年3 月11日證人蔡麗雲轉帳23萬9,400 元至其帳戶後,其亦有使用該帳戶繳納自身之信用卡款項。 ㈣就被告紀怡如之辯解: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向遠信公司貸款,貝米美容館並無實際出貨,且可以賺貸款金額之1 成,並與被告林偉誠對分等語,係被告林偉誠教導其如此陳述云云。然觀諸被告紀怡如於105 年5 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狀,偵查檢察官於該次期日,原僅有傳喚被告林偉誠、蔡麗雲、告訴人劉女鈴及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份(見他2741卷第32頁)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蔡麗雲後,方認被告紀怡如與本案相關,而臨時以關係人身分訊問被告紀怡如,此亦有訊問筆錄1 份(見他2741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紀怡如於105 年5 月17日時,事先並不知悉檢察官將對其訊問,焉有可能事先經被告林偉誠教導陳述之內容;且其後被告紀怡如於105 年6 月14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後,亦再為上開供述(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則被告紀怡如所供述之內容,顯然係對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不利供述,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紀怡如係聽信被告林偉誠之說詞,而自陷己身於罪;又證人即被告林偉誠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105 年5 月17日開庭前,伊沒有跟紀怡如討論過本案,她叫伊要自己面對,檢察官訊問紀怡如前,伊沒有跟紀怡如講要如何回答,紀怡如陪伊開庭時,她在外面等,伊也不知道檢察官後來要問紀怡如,檢察官訊問紀怡如後,紀怡如有說她很倒楣,關她什麼事,她為何要認罪,伊沒有教她以何種說詞來逃避本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0 頁反面至第641 頁),則依證人林偉誠上開所證,其並無於105 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前教導被告紀怡如任何說詞,開庭後亦未教導被告紀怡如為任何逃避之說詞,故被告紀怡如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之處。 ⒉又被告紀怡如辯稱其國泰帳戶係借予被告林偉誠使用,其並無使用云云。然被告紀怡如確有使用其國泰帳戶繳納自身之信用卡款項,且該帳戶有用於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共同經營銀行貸款業務時,匯款予辦理銀行貸款之客戶,以及清償被告紀怡如之客戶之信用卡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紀怡如所辯,顯與客觀證據相悖;況被告紀怡如於本院審判時提示上開證據後,即改稱:伊國泰帳戶不只收貝米美容館之貸款,也有伊公司其他貨款,伊自己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也是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6 頁反面),是其前後辯解顯然矛盾衝突,足認係臨訟迴避之詞;又經本院向國泰銀行調取被告紀怡如於101 年至107 年間之致電客服錄音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均查無被告紀怡如所辯之曾致電國泰銀行詢問帳戶遭家人使用應如何處理事宜之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6 年5 月8 日國世中港字第1060000068號函、106 年9 月1 日國世中港字第1060000141號函各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3 頁、第303 頁、本院卷㈡第328 頁反面至第332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紀怡如所辯為真實。 ⒊另被告紀怡如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欲證明本案係被告林偉誠自行與被告蔡麗雲洽談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第144 至147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時間顯示為3 月24日,惟本件告訴人劉女鈴向遠信公司之前後2 次貸款,業於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11日撥款,業如前述,自難認該對話紀錄與本案相關;又被告紀怡如復於本院審判時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㈡第663 至680 頁),其中雖有關於告訴人劉女鈴之遠信公司商品分期准駁通知書及提及告訴人劉女鈴(見本院卷㈡第675 、680 頁),然大部分之對話係確認貸款有無撥款及被告蔡麗雲有無匯款,是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貝米美容館先後多次配合向遠信公司撥款(非單指本件告訴人劉女鈴之貸款),係由被告林偉誠與被告蔡麗雲連繫,然無法證明被告紀怡如並無參與事前之謀議、辦理貸款手續、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及事後可分得手續費等情。 ⒋再證人蔡麗雲雖曾於偵訊證稱:伊不認識林偉誠,伊認識紀怡如,她是貝米美容館配合商品之業務,貝米美容館有賣商品給紀怡如,伊不清楚紀怡如有無參與本案,但從頭到尾都是林偉誠跟伊接觸等語(見他2741卷第33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其業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紀怡如沒有在貝米美容館工作,第一次出庭時伊很害怕,就致電林偉誠、紀怡如夫婦,他們叫伊說有出貨,而紀怡如是伊請的業務,因此第二次出庭伊才這樣說,實際上係紀怡如跟她母親先跟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1 頁),足認證人蔡麗雲上開於偵查所證,僅係受被告林偉誠、紀怡如之託,為求脫免自身責任,尚難據為被告紀怡如有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林偉誠先於偵訊證稱:貝米美容館這邊有換現金的,沒有全部,有的有貨,有的變現金,劉女鈴這件伊印象模糊,伊跟紀怡如可以分1 成等語(見她2741卷第34頁反面),復於偵訊證稱:當初承辦人係顏雅萍,後來顏雅萍懷孕離職,伊才請紀怡如幫伊掛店家業務,方便申請等語(見他2741卷第43頁),又於偵訊證稱:沒有出貨紀怡如也知道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改證稱:本件貸款文件上「紀怡如」之簽名係伊簽的,伊沒有經紀怡如同意,本案紀怡如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得本案款項,(後改稱)伊簽紀怡如名字時,她知道她要掛經辦人,那時她知道這件要用假購物真貸款取得資金,她當時不太願意,但最後也是配合伊等語(見他2741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本案貸款文件上「紀怡如」之簽名係伊簽的,伊沒有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她不願意伊做「以假消費辦貸款」,所以她不願意簽,但她知道這件事,伊沒有問她是否同意,且紀怡如沒有分到錢,紀怡如僅有介紹伊跟蔡麗雲認識,後續跟客戶、遠信公司及蔡麗雲接洽之過程,她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 頁反面至第638 頁)。是證人林偉誠於偵查中改稱及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一開始於偵訊證述之內容不符,而顯有迴護被告紀怡如之情,亦難據為被告紀怡如有利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紀怡如既有於事前與被告林偉誠共同邀同被告蔡麗雲配合以客戶向貝米美容館購物為由,向遠信公司貸款之事宜,並商討可分得手續費之細節,又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告蔡麗雲匯款,另同意於本件告訴人劉女鈴之貸款文件上擔任經辦人,且知悉本件係未實際交貨之「假購物真貸款」,足認被告紀怡如確有上開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怡如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⒈復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9條(按;現行法第82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本部呈奉行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 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經濟部84年6 月20日經84商字第84210400號函釋、84年8 月10日經84商字第84214569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係以「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定。經查貝米美容館係以合夥方式為商業登記,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紀錄1 份(見他2741卷第19頁)在卷可證,而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貝米美容館要開立三聯統一發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5 頁反面),另經本院確認貝米美容館確於103 年2 、3 月間有使用統一發票,足認貝米美容館並非經核定每月營業額少於20萬元而免用統一發票之店家,且係營利事業並經商業登記,自仍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再按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90年3 月19日經商字第0900205425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除持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外,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蔡麗雲既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貝米美容館一定要開立三聯式發票,不會開立免用統一發票,而伊有同意配合林偉誠、紀怡如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2 頁、第635 頁反面),從而貝米美容館雖屬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商家,惟其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仍屬原始憑證;另被告蔡麗雲以被告林偉誠所提供之告訴人劉女鈴之信用卡資料刷用後所得之簽帳單,亦足以證明會計事項,而亦屬會計憑證。 ⒊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蔡麗雲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貝米美容館之負責人,店內會計帳係由伊管理,他2741卷第13至14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的貝米美容館印文並非伊蓋的,但伊有授權林偉誠、紀怡如蓋用,另他2741卷第12頁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林偉誠來刷,之後林偉誠拿簽帳單去給客人簽名後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被告林偉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均係伊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故就犯罪事實一,係由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共同謀議,而由被告林偉誠製作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另由被告蔡麗雲製作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2 聯,再將特約商店收執聯交由被告林偉誠予客戶簽名後交回,之後由被告林偉誠以紀怡如為經辦人,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送交遠信公司申辦貸款。則被告蔡麗雲既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雖非貝米美容館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渠等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麗雲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渠等參與之犯罪情節深入,主觀惡性非輕,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⒋則核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渠等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亦有共同填製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犯行,惟此部分係與經起訴之共同不實填製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具有1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即得併予審判。又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告知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本件亦有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保障渠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於社會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 ⒈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二既係以詐得告訴人劉女鈴之信用卡後,取得告訴人劉女鈴之授權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實際獲取現金,即應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核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偉誠係詐欺告訴人劉女鈴取得信用卡後,先後於103 年6 月10日、6 月17日、6 月25日刷卡而詐得現金,詐欺之時間尚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再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偉誠接續之一部行為係在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前,而他部行為係在修正施行後,仍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偉誠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揭說明,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偉誠係以單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而詐欺得利所得利益較多、情節較為嚴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林偉誠對告訴人劉女鈴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至103 年7 月21日,斯時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20日起修正施行,故尚無適用舊法之可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於先以代籌款繳納分期貸款為由,詐得刷卡所換得之現金後,再以不同之辦理車貸詐術內容另行詐欺告訴人劉女鈴,且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及手法,亦與犯罪事實二、三有所不同,足認被告林偉誠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且行為可以區分,故被告林偉誠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本院認定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誠尚不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後述),且被告歷次犯行之犯意、行為得予區分,即難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身為代辦貸款之人員,理當循合法手段協助客戶申辦貸款,而被告蔡麗雲身為貝米美容館之負責人,亦應遵守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則,核實填製會計憑證,惟渠等竟為牟取協助客戶貸款時之手續費,而心生歹念,以填製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用卡簽帳單之方式,用以「假購物真貸款」,渠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應加以非難;又被告林偉誠明知自身已有財務危機,且先前協助告訴人劉女鈴代辦之貸款款項,尚未依約匯付予告訴人劉女鈴,竟因自身需款花用,即恣意以將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協助告訴人劉女鈴繳納貸款分期款項之不實內容矇騙告訴人劉女鈴,使告訴人劉女鈴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林偉誠持其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是被告林偉誠此部分所為,侵害告訴人劉女鈴對財物之管領權限,亦應加以非難;再被告林偉誠明知其已未將告訴人劉女鈴貸款之款項匯付予告訴人劉女鈴,且亦有詐得上開刷卡換得之現金,竟食髓知味,又向告訴人劉女鈴佯稱得以汽車貸款之方式,協助告訴人劉女鈴整合貸款,而清償其他之貸款云云,再度詐欺告訴人劉女鈴,且詐得之款項及利益達181 萬2,700 元(179 萬6,500 元+1 萬6,200 元),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客觀犯行嚴重,且高度侵害告訴人劉女鈴之財產法益,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林偉誠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三部分至最後1 次準備程序方坦承)均坦承不諱,被告紀怡如則於偵訊(偵訊時一度承認犯行後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另被告蔡麗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林偉誠雖曾於偵訊時與告訴人劉女鈴達成和解(見偵17818 卷第47至48頁),然迄今尚未履行,惟曾於103 年8 月20日、9 月22日、10月21日、11月21日、104 年1 月21日、4 月21日協助告訴人劉女鈴清償犯罪事實三之車貸共計22萬2,640 元(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另被告蔡麗雲亦有與遠信公司就本案以6 萬元達成和解(見偵17443 卷第22至23頁);並衡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被告林偉誠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為辦理貸款(見本院卷㈠第6 、131 頁)、被告紀怡如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無業(見本院卷㈠第7 、131 頁)、被告蔡麗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擔任貝米美容館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8 、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偉誠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蔡麗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㈡第62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蔡麗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且已與遠信公司以6 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信其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蔡麗雲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麗雲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8 萬元,期被告蔡麗雲深自反省己過,並切勿另行犯罪,以免本院緩刑之寬典遭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 ⒈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共同填製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2 張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原本1 張,係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用、所生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4 年餘,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無必須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共同填製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原本1 張,既需繳回銀行請款,即非屬渠等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⒊至渠等共同填製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2 張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原本1 張後,有影印後以影本向遠信公司行使,而該等影本雖亦屬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因已向遠信公司行使而非屬渠等所有,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則: ⒈證人劉女鈴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委託林偉誠辦理貸款,他說要付10% 之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頁反面),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亦均於偵訊自承:伊可以賺貸款金額之1 成,係伊跟林偉誠(紀怡如)對分等語(見他2741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被告蔡麗雲則於偵訊自承:伊可賺取貸款金額3%之手續費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從而本件貸款金額分別為12萬元、28萬元,則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應共可分得4 萬元(計算式:40萬元×10% =4 萬元) 之手續費,然因其中之3%手續費即1 萬2,000 元(計算式:40萬元×3%=1 萬2,000 元)係由被告蔡麗雲收取,故被告 林偉誠、紀怡如2 人實際係分得2 萬8,000 元之手續費,而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紀怡如否認犯罪,並否認有分得款項,而該等犯罪所得匯入之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均有使用,難以認定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分別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為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一切利得之新法沒收規定意旨,自不得因被告紀怡如矯飾犯罪託詞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使其脫免沒收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就被告林偉誠、紀怡如之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二詐得之現金共計7 萬9,770 元,既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三詐得之現金44萬9,931 元及相當於136 萬2,769 元之利益,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偉誠事後有協助告訴人清償車貸共計22萬2,640 元(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此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劉女鈴之利益,即應予以扣除,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現金44萬9,931 元、相當於114 萬129 元之利益均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另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則被告蔡麗雲因配合辦理貸款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獲之手續費共1 萬2,0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遠信公司以6 萬元達成和解,倘再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偉誠、蔡麗雲以及被告林偉誠之配偶紀怡如均明知告訴人劉女鈴並未有向貝米美容館購買產品之客觀事實,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林偉誠透過遠信公司特約廠商即被告蔡麗雲所經營之貝米美容館,接續於103 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7 日,檢具貝米美容館不實之物品收受確認書,佯裝告訴人劉女鈴有在貝米美容館購物10萬6,200 元、24萬7,800 元,向遠信公司行使,並申請貸款12萬元、28萬元,並約定分期償還期數24期,每期償還金額分別為5000元、1 萬1667元,被告紀怡如亦明知上情,但為能順利申貸,乃同意被告林偉誠在上開兩申請貸款案中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經辦人欄填寫被告紀怡如之姓名。因而致遠信公司審核放貸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前揭約定內容放貸,並指定由第三人和潤公司撥款。嗣於103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1日即將10萬6,200 元、24萬7,800 元匯入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內,被告蔡麗雲收到上開款項後,扣除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答應給付之貸款金額3%即3,600 元、8,400 元後,即將餘款匯至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內,因認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二、然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放款人及刷卡借款人主觀上若均無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意圖(亦即賴債不還之意圖),且事後借款人又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者,則發卡銀行既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之情形,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以虛偽之貸款原因,假消費、真貸款」之情形,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定。 ⒉則經本院函詢遠信公司之貸款申辦、審核流程,遠信公司說明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06 至407 頁): ⑴本公司有提供空白契約書予配合之廠商,消費者消費或購買商品欲辦理分期付款時,廠商會請消費者填寫分期付款契約書,並由廠商先行傳真填妥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商品訂購單,待本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依申請書資料,致電申請人確認個人資料、連絡人可否連絡、是否在職、如認申請人資金能力不足時,會請其提供其他財力證明(存款簿或不動產謄本),待本公司認案件可核准時,會傳真「商品分期准駁書」予廠商,通知案件核准請廠商轉知申請人,並請廠商提供物品收受書、發票影本,並由本公司業務人員收取申請書正本或由廠商自行掛號寄回公司,本公司再行撥款程序,並寄送帳單至申請人指定地址。 ⑵本件就以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資料,另須提供申請人刷信用卡1 期分期付款成功之證明,故本案有劉女鈴之信用卡簽帳單;另劉女鈴第2 次申辦之貸款金額較高,故其自行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不動產所有權狀。 ⑶是依遠信公司上開說明之內容,可知遠信公司受理貸款業務時,雖係以申請人購買商品欲分期付款為申辦前提,然其係依申請人資料、連絡人是否確實、工作是否在職作為審核申請人資力之標準,如認申請人資力不足,亦會請申請人提供如存款簿或不動產謄本之其他財力證明,且本件告訴人劉女鈴申辦12萬元貸款時,有依規定提供信用卡刷卡簽帳單(見本院卷㈡第410 頁),另申辦28萬元貸款時,亦有提供其任職單位之名片、所得扣繳憑單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遠信公司查核資力(見本院卷㈡第416 至420 頁),從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雖有以「虛偽之貸款原因(即假購物真貸款)」向遠信公司貸款,然渠等所檢附之告訴人劉女鈴個人任職、聯絡人資料,以及其他資力證明,尚查無虛偽不實之情狀,並未影響遠信公司就本件是否核准貸款之徵信調查,難認渠等協助告訴人劉女鈴向遠信公司貸款之際,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又依遠信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2 份(見他2741卷第18至19頁),就告訴人劉女鈴所申辦之12萬元貸款,有繳納103 年3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6日之14期分期款項,合計繳納7 萬元,另就申辦之28萬元貸款,有繳納103 年4 月11日至104 年4 月11日止之13期分期款項,合計繳納15萬1,671 元,此亦具遠信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從而告訴人劉女鈴申辦上開貸款後,亦有分別繳納14期、13期之分期款項,難認告訴人劉女鈴於申辦貸款之際,即無繳納貸款分期款項之意,故亦難認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於協助告訴人劉女鈴於申辦貸款之際,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有刑法第215 條之適用。 ⒉則依卷附之物品收受確認書2 份(見他2741卷第15至16頁),其上均記載「立同意書人確認已收受所購買之物品並同意下列事項:…。立同意書人(親簽)劉女鈴(中文簽名)」,經銷商欄並蓋有貝米美容館之統一發票章,是該2 份物品收受確認書之內容,乃係以告訴人劉女鈴為文書名義人,用以表示確認已收受購買之物品並同意特定事項,故應屬告訴人劉女鈴之私文書,縱係由被告林偉誠所製作,亦不改變其性質。則該等文書之出具名義人既係告訴人劉女鈴,尚非屬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因辦理本件貸款業務而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即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渠等持以行使,亦難認涉及同法第216 條之犯行。。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具有上開對遠信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物品收受確認書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林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收到蔡麗雲匯到紀怡如國泰帳戶之10萬2,600 元及23萬9,400 元,這筆錢應該說伊先用掉了,伊坦承伊為了要挪去自己使用,有用其他理由騙劉女鈴,如貸款款項比較晚下來,或是帳戶有問題錢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而證人劉女鈴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2 月申辦12萬元之貸款後,還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前,大概是103 年3 月份,有問林偉誠貸款有沒有下來,林偉誠說貸款還沒下來,直到收到遠信公司寄送之繳款通知書及分期明細,伊詢問林偉誠為何要繳納這些款項,貸款不是還沒來,他就跟伊說貸款有下來,但他們公司帳戶被凍結,錢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2 頁反面至第503 頁);另觀諸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3 、215 頁),被告蔡麗雲於103 年2 月26日將10萬2,600 元匯入該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1,497 元,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提款及轉出共計10萬元,再於翌(27)日轉出及提款共計5 萬元,另被告蔡麗雲於103 年3 月11日將23萬9,400 元匯入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7,579 元,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提款、轉出及繳納信用卡共計15萬元,再於翌(12)日轉出及提款共計9 萬6,500 元,足認上開兩筆貸款款項匯入前,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餘額非多,且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或翌日大量提領或轉出。從而被告林偉誠因協助告訴人劉女鈴辦理貸款,然於遠信公司撥款後經被告蔡麗雲轉匯而持有貸款款項時,挪作他用,是否涉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待檢察官予以偵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 ㈡又告訴人劉女鈴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偵17818 卷第17頁承諾書第③點所載之林偉誠保管之信用卡刷卡金額4 萬元,係於103 年7 月23日當日,林偉誠跟伊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主需要伊再拿20萬元,車子才肯過戶讓伊去辦貸款,然伊於103 年7 月18日已將車貸60張支票全部簽給林偉誠,讓林偉誠送給匯豐公司,他一直沒有跟伊說貸款已經下來,從而103 年7 月23日伊跟他說,伊沒有錢再拿出來,說什麼還要20萬元,他就幫伊想說,伊信用卡給他,他去幫伊變現金出來,共同來籌20萬元,去將車輛過戶過來,貸款才可以順利辦下來,之後他信用卡刷下來之現金,1 張2 萬8,500 元、1 張1 萬6,444 元就在他手上,之後伊透過朋友詢問匯豐公司,才知道103 年7 月21日貸款就下來了,當時林偉誠已經將貸款分配好了,但103 年7 月23日林偉誠還跟伊要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6 至507 頁、第521 至 522 頁),且被告林偉誠亦自承:103 年7 月23日伊是要騙劉女鈴,伊拿信用卡去刷下來的錢,沒有去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8 頁),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劉女鈴所提供之103 年7 月23日與被告林偉誠間之對話錄音及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之報案情形錄音(見本院卷㈡第567 頁反面至第576 頁),被告林偉誠確有向告訴人劉女鈴表示上情。從而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待檢察官予以偵查,亦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