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6號105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章 陳佳裴 蔡建榮 紀政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裴與告訴人莊國兒、江泊諭3 人係同事,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被告陳佳裴與告訴人莊國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其等工作之「嘉義東市米糕店」騎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佳裴因遭告訴人莊國兒趕出店而心生不滿下,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對告訴人莊國兒出言侮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以貶損告訴人莊國兒之名譽。又被告陳佳裴旋以上情,向渠父即被告陳錦章訴苦。被告陳錦章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與被告陳佳裴一同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莊國兒理論,在旁之告訴人江泊諭則反唇相譏,被告陳錦章因此心生不滿,乃撥打電話邀集被告蔡建榮、紀政賢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相助。渠等6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現場之椅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莊國兒及江泊諭,被告陳錦章及陳佳裴並隨時指揮其餘4 人毆打告訴人莊國兒及江泊諭,因此造成告訴人莊國兒受有左臉1.5 公分長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軀幹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泊諭則受有腦震盪、軀幹挫傷、雙肘挫傷、右手挫傷、雙膝挫傷、頭部挫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佳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陳錦章、蔡建榮及紀政賢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訂。 三、本件被告4 人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陳佳裴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莊國兒、江泊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