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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林美玲劉奕榔張凱鑫

  • 當事人
    張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 輔 佐 人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仟元玩具鈔票貳拾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翰明知其無支付足額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上6 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7 分許止,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佯向出賣人黃興達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黃興達所有之蘋果廠牌MacBook Air 筆電1 臺(型號 MMGF2TAA)(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及附表一所示之週邊配備(下爭系爭週邊配備)意思,始黃興達誤認張翰有履行承諾支付足額價金之意願,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系爭筆記型電腦及系爭週邊配備予張翰。嗣黃興達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54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與張翰會合,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及系爭週邊配備交付予張翰,由張翰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張翰竟僅以3 張仟元真鈔,夾帶22張仟元玩具鈔票,共計25張鈔卷,交付予黃興達,隨即趁黃興達開始點鈔之際騎乘機車揚長而去,而成功詐得系爭筆記型電腦1 臺及系爭週邊配備。黃興達甫點至第4 張鈔票,即察覺係玩具鈔票,駕駛汽車追趕張翰,因受公共汽車及紅燈阻擋,無法追及,隨即報警處理,並提供手機訊息及該22張玩具鈔票供警方扣案追查。嗣警方過濾相關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張翰到案說明,並由張翰帶同警方至蕭益昌所經營之崴勝3C通訊行,扣得張翰以 19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蕭益昌之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 二、案經黃興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85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提示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價格30000 元合意,有以tham ous之帳號,顯示暱稱「阿兵哥張」,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告訴人黃興達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且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桃園戶外登山用品店,由黃興達面交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與黃興達相約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桃園戶外登山用品店)交易,我騎乘660-MNG 號機車前往,到現場與黃興達見面後,有再與黃興達議價,但他還是維持原價3 萬元,我只拿26張千元鈔票給黃興達,黃興達不知道我只有拿出26000 元,我當黃興達面算錢,但沒有算出聲音,我不知道黃興達為何說我只拿出3 張仟元鈔票,其餘22張仟元鈔票均為玩具鈔票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又於偵訊時改辯稱:我總共拿 26000 元之真鈔給告訴人,當初我們在APP 上講好以3 萬元購買,因為我身上只有26 000元,我自己數過一遍,之後將26000 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在我面前數錢,並且跟我說如果有什麼問題叫我再聯絡他,然後我就離開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家開公司,沒有出租房子跟向房客收錢的事情。面交當天所使用的鈔票,是我父親給我的現金,以及我賣手機向手機行拿的26000 元或27000 元之千元鈔票。我是到了面交的現場,又到黃興達的車旁向黃興達殺價,說身上只有26000 元,經黃興達點頭同意,我拿的是26000 元的真鈔,而且告訴人於面交時有同意以26000 元出售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給我,告訴人也有當場點鈔完畢,還跟我說以後有問題可以找他,我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第88頁至第90頁)。惟查: ㈠證人黃興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係由我於105 年5 月13日或14日,在逢甲大學附近的德誼數位門市刷卡購得,除了系爭筆電本身,還有購買保護貼跟滑鼠,總共花費35000 元上下。後來我利用手機APP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的消息,被告使用帳號thamous ,暱稱「阿兵哥張」,透過拍賣平台的訊息功能私訊向我交涉。被告一直對我殺價,說他是高三學生,我跟他說主機加配件價格已經接近 38000 元,不可能再低,最後談定價格為3 萬元,被告決定要去領錢來買,所以我們就約定交易,被告當天跟我約在逢甲的東大牛排外,但是我說那邊不好停車,後來改約福興北路上的戶外登山用品店門口碰面。我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開車到臺中市○○區○○○路00號桃園戶外登山用品店旁,與被告面交,我先在自己的車子那邊,把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交給被告過目檢查,被告開始詢問我問題,在現場測試,被告確認無誤,就把我引導到他距離我的車10多公尺外的機車旁邊,我先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及開機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掛在機車上,從口袋裡拿出一疊鈔票點了2 次,但不專心,是邊點鈔邊看我,之後被告把鈔票交給我,我立即點算,才數2 、3 張,被告就立即騎車離開,我繼續數下去,發現整個鈔票觸感不對,鈔票的防偽雷射光條是直接印在鈔票上,不是真的亮條,我就衝回車上要追被告,被告從福興北路往僑光大學方向騎車離去,但當時我前方有公車擋住,而且又是紅燈,就跟丟了,我先透過拍賣網站平台聯繫被告,但聯繫不上,我就立刻轉往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並且傳訊息給被告說我報警了。我在派出所點鈔時,確定被告給我的是3 張真鈔夾帶22張是玩具鈔票,而且我的賣價是3 萬元,但被告只給我25張鈔票。我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點半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同日晚上11時許做完筆錄後回家,大約在105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許或2 時許,使用「FIND MY IPONE 」軟體,鎖住系爭筆記型電腦,讓它無法透過輸入我給他的帳號、密碼正常開機、重灌,另外寄送電子郵件給旋轉拍賣,告知帳號thamous 這個人的交易不完整,旋轉拍賣網站回覆說他們會觀察,旋轉拍賣網站試著聯絡被告,但聯繫不上,後來又過了一、二天,我又用「FIND MY IPONE 」檢查有無系爭筆記型電腦的消息,只有一筆短暫開機的紀錄,但不知道地點,我又登入拍賣網站去看被告的資料,發現被告的這個thamous 帳號被停權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興達於報警時提供扣案之22張玩具鈔票、由警方翻拍其與被告間透過拍賣平台聯繫之訊息之手機畫面所示之訊息內容,以及告訴人黃興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其與被告2 人各自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之帳號資料、告訴人於APPLE ID裝置紀錄網頁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型號、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旋轉拍賣停止被告之thamous 帳號之權限、告訴人與被告間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訊息功能之全部對話、告訴人向旋轉拍賣網站檢舉被告詐欺及旋轉拍賣寄給告訴人之道歉信之手機畫面列印結果、告訴人購入系爭筆記型電腦、收納包、鍵盤保護膜、保護貼之店櫃銷售作業查詢結果、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星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證據之內容均互可勾稽(見警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97至104 頁),亦與卷內告訴人報警時提供之22張玩具鈔票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9 時54分起於告訴人汽車旁會合交易,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4 分許騎車離去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1至13頁)。復對照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4 分騎車離去現場後,西屯派出所員警則係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獲報前來處理,告訴人隨即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29分透過拍賣網站訊息功能傳送我報警了之訊息給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止於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西屯派出所員警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41分輸入電腦受理案件,並由告訴人當場提出玩具鈔票22張供警方扣案比對等情,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手機訊息畫面擷取照片、105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4 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25、32頁,他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則告訴人係於當場發現受騙後,立即報案,並立即將手上之各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蒐證,回家後立即透過電腦軟體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上鎖,並寄送電子郵件向拍賣網站檢舉被告,各步驟間並無任何拖延,堪予認定,此與常情上拍賣人面交高價貨品後發現受騙上當之反應均相符合,參諸告訴人所證始終一致,且與上開諸證據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達上開所證,應堪予採信。告訴人於面交時並未同意將價格降至26000 元,且被告僅交付仟元鈔券25張,僅其中3 張為真鈔,其餘22張均玩具鈔票,被告並未等候告訴人點鈔完畢,即先行離去現場等情,均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面交當天所使用的鈔票,是我父親給我的現金,以及我賣手機向手機行拿的26000 元或27000 元之千元鈔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告訴人交涉時,已經向告訴人佯稱係高三學生,而未透露真實之背景,又先於訊息聯絡中答應以3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後,卻於面交當場僅以3 張仟元真鈔、22張仟元玩具鈔票交付告訴人,且縱使玩具鈔票及真鈔張數亦不足30張,隨即趁告訴人點鈔之際,將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帶離現場等情,事證明確。被告自始即無按照所應允之3 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之真意,卻又以此價格佯允告訴人,引誘告訴人面交,再於取得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後,僅交付總額不足之3 張仟元真鈔、22張仟元玩具鈔票予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而詐欺取財得手之客觀犯行甚明。 ㈡再查,證人蕭益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7 時許至8 時許,拿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到我所經營的崴勝3C通訊行,一開始就跟我說這是他女朋友的電腦,因為女朋友用不到該電腦,叫他拿來賣,問我有沒有要收購,當時因為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是處於機板被鎖住要輸入4 位數密碼的狀態,無法正常開機,所以當時我沒有向他收購,被告看到開機被鎖住機板的狀況蠻驚訝的,還問我說是不是他女朋友從遠端鎖住,反悔不想賣,我回說這可能要問你的女朋友,被告還問我說這個有沒有辦法解開,我說這個沒有辦法解開,除非送回原廠,但你送回原廠要有購買發票才能解,所以你只能叫你女朋友幫你解鎖,被告就說要回去問女朋友密碼。被告又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至6 時許,拿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來我店裡說「女朋友已經解開密碼」,因為那個密碼幾乎是沒有辦法解的,是直接鎖住硬體的密碼,我看被告已經有正確密碼,也有盒裝配件東西齊全,認為被告的女朋友應該有解開,我就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以19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後來警察抓到被告,被告就帶警察來我店裡扣走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我可以確定的是,當初鎖住密碼,是原來的使用者另外特別上鎖的,不是第一次開啟硬體時會一併設定好的東西,因為它不是軟體鎖,是硬體鎖,是特別進到電腦裡去上鎖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其所見系爭筆記型電腦無法正常開機之狀態,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達上開所證以軟體遠端鎖住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給證人蕭益昌之商品收購買賣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對蕭益昌說系爭筆記型電腦是我女朋友的電腦,而且我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從黃興達面交取得系爭筆記型電腦,黃興達有說有問題可以找他,之後我先騎車到我家工廠附近的便利超商檢視筆電,當時筆電很正常,隔天即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下班回家將系爭筆記型電腦開機,就跳回鎖住機板的畫面,我先送去APPLE DOCTOR、證人蕭益昌的店,還去了NOVA電腦賣場、蘋果門市,這些店家告訴我說如果忘記密碼,要拿原廠購買單據、盒子整套送回去,才能解鎖。我想要登入旋轉拍賣網站跟黃興達聯絡,但網站顯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看不到黃興達的聯絡資訊,沒有辦法聯絡黃興達。我就把系爭筆記型電腦裝在盒子裡,拿去給蕭益昌說是女朋友的電腦,但沒有跟蕭益昌說電腦有被鎖住,蕭益昌打開電腦才發現電腦有被鎖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亦足認定證人蕭益昌所證非虛,而堪予採信。則被告於發現系爭筆記型電腦被鎖住後,未向拍賣網站反應,亦未回頭尋找告訴人追究責任,反而積極尋求解鎖之方法,甚至於確定無法解鎖之後,一度打算隱匿此情求售系爭筆記型電腦,又於成功解開密碼之後,仍大幅降價售出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等情,堪予認定。衡諸一般人於提出數萬元之金錢予拍賣人後,卻僅購得不能正常使用之商品時,當積極向拍賣網站投訴,向拍賣人追究,以尋求換貨,或退貨還款,始合常情,惟被告於發現系爭筆記型電腦被鎖住後,卻未向拍賣網站反應,亦未回頭尋找告訴人追究責任,反而積極尋求解鎖之方法,甚至於確定無法解鎖之後,一度打算隱匿此情降價求售系爭筆記型電腦,且於解開密碼後仍堅持大幅降價售出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即顯與常情相違,若非被告自知理虧,自知其無法循正當管道向拍賣網站追究告訴人之責任,亦無正當理由向告訴人追究責任,亦不敢繼續持有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當無以致此,此已足以反徵告訴人之反應,不僅合乎人之常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各節,應屬可信。 ㈢再對照告訴人黃興達係於面交當日(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點29分許,透過拍賣網站的訊息功能傳送「我報警了」的訊息給被告,有告訴人黃興達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旋轉拍賣網站亦先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旋轉拍賣網站收到其他使用者之檢舉,並勸告被告應對每一筆交易負責,如在達成協議後不得已必須退出交易,應與對方溝通、解釋並尋求對方之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迄於隔日即105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57分許,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旋轉拍賣網站收到使用者@venusrene (即告訴人)來信檢舉不實交易行為,使用者多次嘗試聯絡被告,未獲被告回應,…旋轉拍賣網站已經將被告帳號暫時停權,直到被告出面處理,請儘快與旋轉拍賣網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2 封電子郵件係由旋轉拍賣網站直接寄到被告所登記之Z00000000000@gmail .com 信箱等情,亦據旋轉拍賣公司提供被告於該網站登錄之@thamous 帳號之相關資料,及上開2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過院供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於其@thamous 帳號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57分被停權之前,仍處於可使用旋轉拍賣網站之訊息功能得知告訴人所傳「我報警了」之訊息之狀態,且旋轉拍賣網站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係寄到被告之電子信箱,處於被告隨時可查閱之狀態,不因被告之@thamous 帳號停權與否而有不同,亦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之後,有從手機看到告訴人傳來的「我報警了」的訊息,也有看到拍賣網站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寄送給我說我交易不當的電子郵件,打開電腦發現被鎖住,……但我還是決定拿去賣給蕭益昌,我認為這樣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則被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所傳訊息,以及拍賣網站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斯時距離被告使用之thamous 帳號被停權之時間,尚有24小時等情,亦堪予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後看到告訴人傳的訊息,以及拍賣網站說我交易不當的電子郵件,點進網站發現帳號被鎖,所以沒有辦法聯絡賣家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顯然與其被停權之時間點完全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係完全沒有聯絡告訴人,堪予認定。衡之一般人於付出數萬元之金錢予拍賣人並完成交易後,卻遭拍賣人事後報警涉及刑事責任,又遭拍賣人向拍賣網站檢舉而有遭停權之危險,所購商品又不能正常使用,當積極尋找告訴人了解狀況自清並究責,並積極向拍賣網站回應處理,以捍衛自身之清白與合法權利,始合於常情,被告於看到告訴人所傳訊息,以及拍賣網站之電子郵件時,既尚未被拍賣網站停權,而得以聯繫告訴人,卻始終未聯絡告訴人質問究竟發生何事,亦始終未聯絡拍賣網站捍衛自身權益,反而積極尋求解鎖之方法,甚至於確定無法解鎖之後,堅持大幅降價求售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再再均顯然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係自知其並非以正當合法之手段取得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不僅無法循任何正當管道追究責任,且已面臨刑事追訴,不敢繼續持有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等情,甚為明確。 ㈣至此,被告雖辯稱:我是到了面交的現場,又到黃興達的車旁向黃興達殺價,說身上只有26000 元,經黃興達點頭同意,我拿的是26000 元的真鈔,而且告訴人於面交時有同意以26000 元出售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給我,告訴人也有當場點鈔完畢,還跟我說以後有問題可以找他,我才離開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辯均有所不符,且有如上所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達所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全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玩具假鈔混充真鈔,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審酌告訴人因被告降價出售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獲取轉售套現之利益19000 元,致無從取回遭詐欺之財物,損失27000 元(計算式:約定售價30000 元─真鈔3000元=27000 元);被告犯後除飾詞狡辯外,於本院審理時尚大放厥詞,號稱:「我知道電腦被鎖住,我沒有先跟對方(蕭益昌)講。(審判長問:可是一個有瑕疵的東西你打算拿去賣給人家,本身來講就有騙的意味?)怎麼可能有騙的意味,這樣很多賣車的人都騙人。(審判長問:這樣的價值觀可能有問題,而且到現在還跟法院這這樣講,好像不以為意,東西用到一半被鎖住有瑕疵,趕快拿去賣給別人,正常的觀念應該是賣給別人沒有瑕疵的東西才對?)這種很正常,全台灣的車行百分之九十九都是這樣。(審判長問:本案有無想要和解?)不用和解,一直來開庭,誰心情會好,需要考慮這些問題嗎?我們是有事情要做的。……不用跟我分析,希望你從重量刑,好不好,不用跟我爭這些。(審判長問:你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會這樣?)我心情不爽啊,則麼回事。……證人出庭可以拿錢,我被告能拿錢嗎,我被告能拿錢,我一定很開心,我願意拿錢,你們願意給我錢嗎?」(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審判筆錄),足見其價值與是非觀念均有嚴重之偏差,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 日。如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仍有犯後態度不佳與價值是非觀念偏差,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則建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肆、關於沒收之意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扣案之玩具鈔票22張,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系爭筆記型電腦與週邊配備,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以19000 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蕭益昌,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變得現金19000 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 ├──┼─────────────────────┤ │1 │凱曜13吋潛水布收納包1個 │ ├──┼─────────────────────┤ │2 │BEFINE中文鍵盤保護膜粉底白字1個 │ ├──┼─────────────────────┤ │3 │勤美信TA抗刮亮面保護貼1個 │ ├──┼─────────────────────┤ │4 │滑鼠1個 │ ├──┼─────────────────────┤ │5 │保護殼1個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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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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