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胡芷瑜、江彥儀、黃凡瑄
- 被告魯椿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椿齡 曾士哲 楊謹丞 呂貴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19489、24211、27288、27361、30751號、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65、10270、10274、119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66號、104年度偵字第30336、14586號、105年度偵字第2141、26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椿齡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罪。 曾士哲幫助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謹丞、呂貴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可預見其向他人收購或承租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 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後,轉租他人使用,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或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卡或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或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魯椿齡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收購、租用電信門號、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廣告之方式,招來欲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卡及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而向不特定人收取該門號卡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其取得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該等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所用之犯罪工具。魯椿齡遂先後為下列行為:(一)魯椿齡於附表一「收取帳戶及轉租過程」欄所示收取帳戶時間、地點,先後自蕭宇倫、陳志杰、羅孟津、顧松原、黃文杰、黃容敏、吳杰昇、張儀成、蕭義祥、張獻文等人處,取得該10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魯椿齡即於該欄所交付時間、地點,先後將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撥打電話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得逞,魯椿齡即以此種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詳細交付帳戶時間、各帳戶所幫助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記載) (二)緣有張曼君閱報得悉魯椿齡所刊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廣告訊息,乃致電魯椿齡聯絡後,雙方談妥由張曼君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魯椿齡,張曼君乃於103 年3 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1 張,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1 張後,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9 之住處附近,將上開門號卡交付魯椿齡,並自魯椿齡處取得3 千元之金錢。魯椿齡即於取得上開門號卡2 張後之同日某時許,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在某不詳處所,將上開張曼君提供之SIM 卡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詐騙集團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撥打電話詐騙同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得逞,魯椿齡即以此種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1 次。 (三)曾士哲於103 年3 月間閱報得悉魯椿齡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廣告訊息,乃依廣告所刊門號0000000000號與魯椿齡聯絡,得悉魯椿齡係以收取他人門號卡後轉租他人使用之方式獲利,曾士哲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門號以掩飾身分逃避警方追查之必要。惟曾士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向臺中市境內某通訊行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1 張後,連同其前於101 年1 月2 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1 張,及於102 年2 月8 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1 張,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三民路中友百貨前路旁,一併交付魯椿齡,並自魯椿齡處取得出租該3 支門號之租金共4,500 元(月租型門號卡租金每張1,500 元,下同)。魯椿齡並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2 、3 日之103 年3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旁之統一超商店內,將曾士哲提供之上開門號卡一併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魯椿齡則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交付該3 支門號卡之報酬12,000元(月租型門號卡每張轉租金額為4 千元,下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三「人頭帳戶取得過程」、「詐騙集團犯罪過程」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載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得逞,或有被害人撥打上開電話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魯椿齡、曾士哲均以此種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1 次。 (四)曾士哲食髓知味,認為此種出租門號卡予他人使用之方式確係有利可圖,乃另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及2 時許,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德安門市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 卡各1 張後,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三民路中友百貨對面路旁,將該2 張SIM 卡交付魯椿齡,並自魯椿齡處取得租金共3 千元。魯椿齡並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之2 、3 日即103 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曾士哲提供之2 張SIM 卡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魯椿齡則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8 千元之租金報酬。嗣該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四「人頭帳戶取得過程」、或「詐騙集團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載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得逞,或有被害人撥打上開電話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魯椿齡、曾士哲均以此種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1 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一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哲、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林宏達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66至6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卷第97至10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卷第161 至164 頁、第391 至392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19 至221 頁、第263 至26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曾士哲、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林宏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等業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嗣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魯椿齡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椿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哲、曾雨佳、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人頭電話卡提供者張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人頭帳戶所有人蕭宇倫、黃文杰、張獻文、劉彥甫、顏基安、陳宏益、黃玉如、鍾旻君、鍾岳霖、張秀慈、許紘綺、曾麗凰、莊雅芳、白詩汝、蔡宛倫、黃德祥、劉權儀、曾雨佳、杜沅蓉、黃郁綺、黃嬌嬌、林涵薇、周子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過程,及經被害人藍元璟、林鎂濱、黃騰正、張馨予、曲哲君、陳智榮、梁家甄、呂宛真、吳信潔、李治平、李瑋倫、劉峻麟、黃君維、何承憲、游琇惠、張詠晴、顏伯祐、溫欣琳、許家銘、顏嘉真、林瓊玉、劉元寧、許佶哲、謝學雯、宋俊明、林淑幼、陳筱玫、陳姿文、鍾東翰、王思詠、蔡燕華、翁雄、張光宇、劉淑君、陳子豪、鄭慈惠、楊黃美枝、黃秀嘉、龔月琴、蔡光洋、廖珮淇、吳曉妮、王博仁、李君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銀行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害人因而受騙交付財物之過程」欄(一)誤載為「李振君」,本院逕予更正)、黃文源、王雅梅、汪建勇、吳旭家、張智和、林幸蓉、許瑋宸、鄒欣宇、洪淑芬、余雪珍、李佩穎、陳玟妤、翁嘉駿、陳志恒、徐茂賢、陳庭文、林泰弘、黃侶琪、洪宗旻、柯信甫、陳麗株、李建興、鄭佳柔、吳宥學、陳岳翔、劉雅婷、戴偉修、余義峰、白馨婷、鍾惟倫、詹年松、徐正昇、阮士登、鄭棠華、林郁婷、陳珮琪、程裕翔、林淑貞、朱陳麗珠、陳慶昌、邱蕙如、王偕安、張貿翔、廖康華、黃梅花、邱莉淳、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程雅新、林宜樺、武英婷、游家維、何文荃、莊晏婷、方寶貴、林思羽、林筱涵、鄧羽伶、林怡昕、潘嘉均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明確。 2.被告魯椿齡收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除有上揭帳戶所有人及被害人之證詞附卷可佐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杜沅蓉所提出其與「王詩澤」間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全家超商寄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單據、臺灣中小企銀銀豐原分行103 年12月16日豐原字第46000300246 號函附杜沅蓉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劉冠宏、許家豪分別轉帳至杜沅蓉郵局帳戶之轉帳單據、被害人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分別轉帳至杜沅蓉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2至28、7 2 、78至87頁反面、93、98、107 至112 頁);被害人柯信甫轉帳至曾麗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曾麗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3年7月17日營字第1032900651號函附曾麗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13卷號卷第17至22、29至35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 第1030527160號函附黃玉如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近2年 無交易資料、黃玉如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15日提領之存摺明細、汪建勇匯款單據、林幸蓉匯款單據(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19至24、38、49頁 );曾麗凰所提廣告資料及其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曾麗凰所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第16至21頁)。 (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三信銀業第00000000號函附曾雨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4 年3 月3 日彰投字第1040000029號函附曾雨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 年3 月4 日國世大里字第1040000009號函附曾雨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25030號函附曾雨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65號卷第6 至27、39至47頁);被害人吳曉妮提出之報案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害人陳宏益匯款明細(見金門縣警察局警卷第12至16、18至19、20至21、31至62頁);人頭帳戶劉權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被害人徐正昇匯款單據2 張、被害人阮士登匯款單據2 張、被害人鄭棠華匯款單據1 張、被害人林郁婷匯款單據1 張、被害人陳珮琪匯款單據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281號函附劉權儀帳戶資料、大眾銀行103 年10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617號函附劉彥甫帳戶開戶資料及103 年9 月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警卷第4 至42頁)。 (3)蔡宛倫寄出日盛商銀存摺之單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0月7 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附蔡宛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余義峰報案紀錄、被害人白馨婷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被害人鐘惟倫領款單據暨報案紀錄(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5 至8 、21至26、31至36、44至46、51至52、54至59頁);室內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4 年2 月4 日金門營字第10450000711 號函覆陳宏益103 年5 月間無掛失紀錄,但103 年5 月13日申請補發存摺(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第20至21、38頁);鍾旻君報案紀錄及其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至20、44至49頁);被害人陳麗株報案紀錄(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8 至12頁);被害人程雅新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10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 年10月13日南營字第1031800801號函附張秀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4190號卷第57頁);張秀慈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623011號函附資料、被害人陳玟妤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被害人翁嘉駿報案紀錄及領款單據、被害人陳志恒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陳志恒所提line訊息翻拍照片、徐茂賢報案紀錄及其所使用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張秀慈匯款單據1 張、被害人陳庭文報案紀錄、被害人林泰弘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被害人黃侶琪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被害人洪宗旻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1 張、被害人郭靜婷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2至25、56頁反面至57、59、74、78至91頁反面、94頁反面至105 、108 頁反面至114 、119 至123 、125 至135 、138 至146 、148 頁反面至152 、156 至164 頁)。 (4)被害人朱陳麗珠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陳慶昌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邱蕙如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1 張及電匯存摺紀錄影本、王偕安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張貿翔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跨行轉帳存摺紀錄影本、廖康華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轉帳存摺封面、黃梅花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邱莉淳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跨行轉帳存摺紀錄影本、人頭帳戶曾雨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機機號及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曾雨佳提出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及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貨運單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40至88頁);被害人王雅梅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1 張、吳旭家報案紀錄、張智和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人頭帳戶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貨運單據、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6 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27160號函附黃玉如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見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9 頁反面至12、14至24頁);被害人林淑貞匯款單據2 張及報案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4 年2 月3 日彰樹字第1040015 號函附楊益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1號函附曾雨佳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6 頁反面至14、16至23頁反面)。 (5)人頭帳戶林涵薇寄出帳戶資料之貨運單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全管字第0577號函附林涵薇寄件資料、被害人何文荃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莊晏婷報案紀錄及轉帳單據、莊晏婷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4 年8 月26日一松山字第00102 號函附林涵薇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8 月19日彰嘉義字第1040177 號函附朱家瑩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4 月份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2 、3 、5 、6 、10至2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儲字第1030085423號函附顏基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光洋匯款單據1 張及報案紀錄、廖珮淇匯款單據1 張及報案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9至23、25、27至31、33、35至37)。 (6)人頭帳戶黃文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獻文指認黃文杰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獻文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曼君指認被告魯椿齡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人紀錄表、張曼君手寫門號價格表及各門號費率合約、被害人藍元璟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林鎂濱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黃騰正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張馨予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曲哲君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陳智榮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報案紀錄、梁家甄郵局帳戶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呂宛真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吳信潔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李治平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李瑋倫匯款單據4 張及報案紀錄、劉峻麟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黃君維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何承憲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游琇惠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張詠晴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顏伯祐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溫欣琳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許家銘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顏嘉真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林瓊玉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劉元寧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許佶哲報案紀錄及轉帳存摺明細、謝學雯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38至39、43至48、53至5987至96、99至102 、106 至112 、115 至122 、126 至131 、136 至144 、149 至155 、160 至167 、171 至175 、178 至183 、187 至193 、197 至204 、209 至218 、222 至229 、232 至241 、244 至248 、253 至261 、264 至288 、292 至298 、301 至306 、312 至316 、321 至334 、339 至345 、349 至355 頁)。 (7)被害人詹年松匯款單據4 張、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3 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224 號函附黃德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德祥所提電子郵件內容、黃德祥匯款單據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3 年10月6 日103 民雄字第106 號函附張佳燕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10月16日永豐銀林口分行(103 )字第00008 號函附郭芫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郵局103 年10月15日宜字第1032900502號函附郭芫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年松報案紀錄(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6至70頁);莊雅芳臺中銀行帳戶明細及渣打銀行帳戶明細、李建興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鄭佳柔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宥學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2 張(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16至22、38至55、62至68頁)。 (8)被害人宋俊明匯款單據1 張、存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林淑幼報案紀錄、陳筱玫郵政金卡影本、匯款單據4 張、報案紀錄、陳姿文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鍾東翰兆豐銀行存摺、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王思詠匯款單據8 張、存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陳盈汝匯款紀錄影本及報案紀錄、蔡燕華匯款單據1 張及報案紀錄、翁雄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張光宇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劉淑君報案紀錄、郵局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1 張、陳子豪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鄭慈惠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楊黃美枝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高秀嘉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許紘綺新光銀行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龔月琴報案紀錄、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3 年6 月16日健行營字第10350006081 號函附蕭義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容敏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松原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孟津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 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11219號函附張獻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3 年4 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1030001855號函附張儀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4 月17日103 雅扣字第000049號函附吳杰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2 年11月18日中臺中營字第10250009621 號函附陳志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三信銀業字第10301198號函附吳杰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宇倫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宇倫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志杰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松原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2 年11月21日中大肚字第1020000148號函附蕭宇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文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杰昇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4 月16日(103 )國世復興字第1030000088號函附羅孟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三第6 至17、20至26、33至45、49至55、60至68、74至80、84至92、96至127 、131 至134 、138 至145 、163 至170 、174 至178 、182 至186 、189 至190 、255 、257 至307 、315 至316 、319 至323 頁)。 (9)被害人陳岳翔匯款單據1 張、劉雅婷匯款單據2 張、戴偉修匯款單據1 張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028199號函附白詩汝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白詩汝所提電子郵件紀錄、寄送帳戶資料之單據、陳岳翔報案資料、劉雅婷報案資料、戴偉修報案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卷第18至28、32至43頁)。林宜樺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武英婷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及存摺明細、游家維報案資料及存摺明細影本、黃嬌嬌士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第10至11、13至17頁反面、19至23頁反面、25頁反面至27頁、31頁反面至34頁)。方寶貴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林怡昕報案資料、匯款單據2 張及郵局存摺明細、林思羽報案資料及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鄧羽伶存摺明細及報案紀錄、潘嘉均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施王美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林筱涵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證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4 年9 月10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40000037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104 )政查字第000058603 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8 月26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744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824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4 年10月7 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40000043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9 月2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079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8886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卷第23至29、31至33、37至44、49至57、62至65、72至76、80至84、89至92、98至99、106 至108 、104 至114 、187 至216 、235 至239 頁)。 (10)被害人王博仁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及郵局存摺明細、李君振報案資料、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戶轉帳資料、黃文源報案資料、鍾岳霖玉山銀行、郵局、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及求職資料、寄貨單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16至30、33至42、48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489號函附鍾旻君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瑋宸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其所提出LINE訊息及網拍訊息翻拍畫面、報案資料、鄒欣宇匯款單據等及報案紀錄、洪淑芬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洪淑芬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余雪珍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及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李佩穎匯款單據1 張、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旻君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23至34、47至53、55至60、68至80、82至88、96至108 、113 至124 、126 至143 、151 至157 、160 至169 、189 至193 、205 至208 頁)。程裕翔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害人意見表(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0、86至144 頁)。 3.被告魯椿齡收取人頭電話卡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除有上揭同案被告曾士哲、張曼君之證詞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上開警詢筆錄指述附卷可佐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曾士哲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用戶基本資料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家樂福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65號卷第30至34頁)、家樂福電信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31100182號函附曾士哲申請之0000000000原始申請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12至19頁)、家樂福電信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40100004號函附曾士哲0000000000原始申請書(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第25至30頁)、曾士哲0000000000門號家樂福電信基本資料表(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26頁)、家樂福電信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41000003號函附曾士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卷第217 至221 頁)。 (2)被告曾士哲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卷第20頁、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26至31頁)、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金門縣警察局卷第30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4頁反面至28頁)、被告曾士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13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曾士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卷第29頁)、曾士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89 號卷第102 至105 頁)、被告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獲結果(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8頁正反面)。 (3)被告曾士哲指認被告魯椿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2頁)。 4.至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林軒承、王煒倫、李姵瑩、紀仁宗、郭玉龍、林宏達等人分別從事車手提款或車手頭之工作而為警查獲乙節,此經同案被告林軒承、王煒倫、李姵瑩、紀仁宗、郭玉龍、林宏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渠等確有參與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明確,並有被告魯椿齡指認王煒倫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軒承、王煒倫、郭玉龍、李姵瑩、紀仁宗、林宏達分別指認共犯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仁宗指認被告魯椿齡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軒承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軒承及王煒倫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王煒倫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紀仁宗與李姵瑩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郭玉龍、林宏達、紀仁宗、李姵瑩等人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魯椿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車手使用人頭帳戶蕭宇倫、吳杰昇、黃容敏、黃文杰、顧松原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8 至17、23至27、37至5 7 、61至65、86至88、128 至130 、138 至143 、155 至162 、189 至191 、197 至205 、223 至226 、234 至236 、243 至251 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798號卷第15至19、108 至110 、222 至227 頁),亦堪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被害人確係受同案被告林軒承、王煒倫、李姵瑩、紀仁宗、郭玉龍、林宏達及共犯「林泰宇」、「小楊」等人所組詐騙集團詐騙後交付財物等情明確。 5.此外,復有警方針對被告魯椿齡進行搜索扣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魯椿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1 月31日林泰宇在臺中市○○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前向被告魯椿齡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4 至8 、16至23頁)。 6.末查,①被告魯椿齡將蕭宇倫、陳志杰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日期應為其於102 年10月29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起至102 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6 至9 號之「2.魯椿齡之幫助詐欺犯行」欄,就此部分均誤載為「103 年11月2 日」;②被告魯椿齡將羅孟津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日期應為其於102 年11月25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起至102 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號之「2.魯椿齡之幫助詐欺犯行」欄,就此部分均誤載為「103 年11月29日 」;③被告魯椿齡將吳杰昇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日期應為其於102 年11月25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起至102 年12月6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號之「2.魯椿齡之幫助詐欺犯行」欄,就此部分均誤載為「103 年12月6 日」(以上犯罪事實詳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載),均有誤會,此經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上開日期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5 頁反面),本院應依更正後之日期認定之。 7.綜上所述,被告魯椿齡上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均堪採信。 (二)被告曾士哲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魯椿齡於104 年1 月19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9 月2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65號卷第35至38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81 至182 頁)。而被告曾士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確有經魯椿齡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用以作為向人頭帳戶顏基安收取帳戶資料之工具,復經被害人蔡光洋、廖珮淇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顏基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過程(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又,被告曾士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確有經魯椿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用以作為向人頭帳戶陳宏益、黃玉如、鍾岳霖、鍾旻君、張秀慈、許紘綺、曾麗凰、鄭佩怡聯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鍾岳霖、鍾旻君、張秀慈、曾麗凰、黃玉如、陳宏益、鄭佩怡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詐騙集團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吳曉妮、李君振、王博仁、黃文源、王雅梅、汪建勇、吳旭家、林幸蓉、張智和、許瑋宸、鄒欣宇、洪淑芬、余雪珍、李佩穎、陳玟妤、翁嘉駿、陳志恒、徐茂賢、陳庭文、林泰弘、黃侶琪、洪宗旻、柯信甫、陳麗株等人得逞;又被告曾士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經證人魯椿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人頭帳戶莊雅芳、白詩汝、蔡宛倫、黃德祥、劉權儀、黃郁綺、黃嬌嬌、林涵薇、周子涵等人聯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工具,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8 至10「詐欺集團實施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李建興、鄭佳柔、吳宥學、陳岳翔、劉雅婷、戴偉修、余義峰、白馨婷、鍾惟倫、詹年松、徐正昇、阮士登、鄭棠華、林郁婷、陳珮琪、程裕翔、程雅新、林宜樺、武英婷、游家維、何文荃、莊晏婷、方寶貴、施王美、林思羽、林筱涵、鄧羽伶、林怡昕、潘嘉均等人得逞;另被告曾士哲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經證人魯椿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人頭帳戶曾雨佳、杜沅蓉聯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工具,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曾雨佳、杜沅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於如附表四編號6 、7 「詐騙集團實施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林淑貞、朱陳麗珠、邱蕙如、邱莉淳、廖康華、黃梅花、王偕安、張貿翔、陳慶昌、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得逞,亦據上開人頭帳戶所有人、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述各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寄出帳戶資料單據、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等證據為憑,互核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3.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家樂福電信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31100182號函附曾士哲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始申請書影本1 份(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12至19頁)、被告曾士哲向家樂福電信公司德安門市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之門號申請書、申請資料表及基本資料表各1 份(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65號卷第30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26頁)、家樂福電信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40100004號函附曾士哲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始申請書影本1 份(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第25至30頁)、家樂福電信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41000003號函附曾士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7 至221 頁)。 (2)被告曾士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卷第20頁、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26至31頁、金門縣警察局警卷第3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卷第21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89 號卷第102 至105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13頁)。 (3)被告曾士哲指認被告魯椿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2頁)。 3.綜上,被告曾士哲上開自白,與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均相符合,亦堪採信。 4.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3 月20日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魯椿齡、103 年3 月間某日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魯椿齡、103 年4 月30日販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予魯椿齡,販賣次數共三次云云(參見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欄二、(一)之記載)。惟查: (1)被告曾士哲於103 年6 月9 日警詢中供稱:伊看到報紙刊登賣門號之廣告,而與綽號「小謝」之男子聯絡,表示要以租的名義提供門號給對方,被告魯椿齡即為該名綽號「小謝」之男子,伊於103 年3 月20日租8 張,於103 年4 月28日租1 張,於103 年4 月30日租2 張,共租給他11張SIM 卡,其中包含3 張易付卡3000元,共獲利15,000元,伊是因為缺錢才會租用門號後交給被告魯椿齡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60至63頁),佐以被告曾士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於103 年3 月20日申請取得,其後經顏基安於103 年4 月14日晚上撥打該電話聯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害人蔡光洋、廖珮淇則先後於103 年4 月16日、17日受騙匯款至顏基安帳戶內乙節,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38頁正反面),可知上開被告曾士哲之0000000000號SIM 卡最遲於103 年4 月14日之前即已交付被告魯椿齡轉租他人使用無疑。 (2)而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4 月30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各1 張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交付被告魯椿齡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魯椿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1 至182 頁),核與被告曾士哲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且有該2 支門號之原始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曾士哲在103 年4 月間所為2 次出租門號SIM 卡與被告魯椿齡之行為,除103 年4 月28日出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部分未經起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士哲交付該門號予被告魯椿齡轉租詐欺集團後,業已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存在,自非本院認定被告曾士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附此說明)外,即為103 年4 月30日出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2 張甚明。審酌被告曾士哲除103 年3 月20日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係之前已申辦使用而直接出租予被告魯椿齡外,被告復於同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SIM 卡後交付被告魯椿齡之舉,則被告曾士哲供稱其於103 年3 月20日交付被告魯椿齡SIM 卡11張等語,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違情之處。是依被告曾士哲、魯椿齡間之交易往來模式,足認被告曾士哲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 卡確係於103 年3 月20日申辦取得當日,即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一併交付被告魯椿齡,並取得報酬,較為合理。至被告曾士哲嗣於103 年8 月17日警詢中所供:伊是於103 年3 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於103 年4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友百貨對面,出租給綽號「小謝」之男子,「小謝」用1,000 元收購伊使用的門號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7 頁反面),恐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依此,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載被告曾士哲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魯椿齡,而經被告魯椿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顏基安撥打該電話聯絡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有被害人蔡光洋、廖珮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顏基安上開帳戶之事實,核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曾士哲於103 年3 月20日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魯椿齡,經被告魯椿齡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嗣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經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附表三編號2 至9 「詐騙集團犯罪過程」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另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被告魯椿齡云云,除與前揭被告曾士哲於103 年6 月9 日警詢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魯椿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情詞有間,並經被告曾士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堅決否認在案,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士哲除於上述103 年3 月20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4 月30日有分別交付門號SIM 卡予被告魯椿齡之事實外,另有於103 年3 月20日以外之同月間某日,交付任何行動電話SIM 卡予被告魯椿齡之情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3 月20日交付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在內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被告魯椿齡,復於103 年4 月28日交付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 卡1 張予被告魯椿齡(103 年4 月28日之部分未經起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有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並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存在),及於103 年4 月30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魯椿齡之事實。是本案中所能認定被告曾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之次數應為2 次(即103 年3 月20日、103 年4 月30日各1 次),且其交付門號取得犯罪所得之方式,應係「出租」,而非「販賣」,至為明確。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本院乃依全案證據調查結果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另審之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以防止民眾受騙,被告魯椿齡、曾士哲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曾士哲既將其申辦之門號卡出租被告魯椿齡以換取現金,被告魯椿齡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被告魯椿齡復多次將其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使用換取金錢之方式牟利,則被告魯椿齡、曾士哲對於該門號卡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獲取金錢而為之,足認渠等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所涉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魯椿齡、曾士哲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魯椿齡、曾士哲2 人行為後,刑法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士哲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門號卡出租被告魯椿齡以換取現金,被告魯椿齡再將該等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因此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得逞,或有被害人撥打上開電話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魯椿齡除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行為外,另多次將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泰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及將張曼君所提供門號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亦因此使各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惟被告曾士哲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告魯椿齡僅單純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不等同向上開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卷附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受詐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除有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或偽冒被害人友人、金融機構人員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外,另有於被害人匯款後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之車手人員(如同案被告李姵瑩、紀仁宗、林宏達、郭玉龍均屬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車手頭(如同案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綽號「俊仔」之林泰宇等人,均屬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與車手並告知各帳戶提領金額之人員(如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屬之),足見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三)此外,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而: 1.因被告曾士哲於103 年3 月20日一次提供之上述門號0000000000等3 支行動電話門號卡業已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於103 年4 月30日一次提供之上述0000000000號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卡,各已分別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而分別侵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曾士哲各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各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魯椿齡每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或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係9 次交付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係1 次交付人頭電話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魯椿齡各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各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起訴書就被告曾士哲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被告魯椿齡,由被告魯椿齡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持以對被害人許紘綺行騙得逞之事實(詳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 所載),固未予敘及,而僅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士哲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均係以同一次販賣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等語(見起訴書第8 頁),固難認檢察官被告曾士哲、魯椿齡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許紘綺施詐既遂之部分業已起訴。惟此部分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四)被告曾士哲上開所為2 次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魯椿齡上開所為12次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魯椿齡、曾士哲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魯椿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有曾士哲一同參與,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魯椿齡與曾士哲「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士哲為貪圖小利,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魯椿齡刻意收取他人提供之門號卡或金融機構帳戶後,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惟念及被告曾士哲素行尚佳,被告魯椿齡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等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併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魯椿齡自陳係高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及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係一人單獨居住,無庸扶養任何人;被告曾士哲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與母親及太太同住,需扶養母親與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1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就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部分: 1.扣案被告魯椿齡所有之trancecend牌記憶卡1 張,是被告魯椿齡紀錄其交付人頭電話卡、人頭帳戶資料數量、對象等內容之紀錄,此經被告魯椿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239 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46 頁及審理卷三第64頁),故為被告魯椿齡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SIM 卡所插入使用之手機1 支,係被告魯椿齡刊登廣告用以收取被告曾士哲之門號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而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SIM 卡所插入使用之手機1 支,則是被告魯椿齡與如附表一所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聯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如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綽號俊仔之林泰宇等人聯絡,進而見面交付本案人頭帳戶資料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曾士哲於103 年6 月9 日警詢中陳述及經被告魯椿齡供述明確,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分別插入使用之手機各1 支,均為被告魯椿齡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一併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萬義祥、張儀成、吳杰昇之金融卡資料影本,係渠等交付被告魯椿齡後,未經被告魯椿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之用而留下之物品,則上開金融卡資料影本,即非被告魯椿齡本案各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被告魯椿齡將其收取之人頭電話卡之申請書等資料存放在活頁資料夾內之申請電話資料1 袋、客戶申請電話資料1 袋等物,係他人交付人頭電話卡予被告魯椿齡後,因申請人停話致該等人頭電話卡因不能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留下之物,至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3 本則是被告魯椿齡將其所收購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電話卡客戶申請書等資料,收集在活頁資料夾內,以供自己掌握各該門號租期何時屆至之物,與被告魯椿齡就本案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無何關連性,而扣案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義祥印章1 枚、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萬義祥身分證影本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陳奕守身分證影本1 張、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台中銀行存款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侯建州身分證影本1 張等物,係被告魯椿齡向他人收取後,未及販賣或出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因各該物品所有人申報遺失致不能使用之物,及扣案余庶維護照影本1 張,則是案外人余庶維交付行動電話卡予被告魯椿齡時同時交付者,該護照影本並非被告魯椿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魯椿齡於103 年5 月16日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239 頁、本院審理卷三第63頁)。是以,上開物品自非被告魯椿齡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甚明。被告魯椿齡固曾預備以上開物品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該等物品既因原所有人申報遺失而無法使用,被告魯椿齡縱未為警查獲,亦無可能再以該等物品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幫助犯罪之工具,倘予以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魯椿齡就其交付人頭電話卡、人頭帳戶存摺資料等物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取得之報酬如何乙節,前於103 年5 月16日警詢中供述:人頭電話月租卡以4,000 元,人頭存摺金融卡1 萬元至15,000元不等,販賣予不特定對象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239 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5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將SIM 卡轉租給別人時是收取每2 個月2,000 元之租金,人頭帳戶則是以1 本1 萬元之方式轉售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46 頁),嗣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審理中係陳稱:其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人頭帳戶資料後,係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卡4,000 元之價格轉租,即以每個人頭帳戶資料1 萬元之金額轉租他人,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2 頁),先後供述間存有若干出入,惟審酌被告魯椿齡向曾士哲、張曼君收購人頭電話卡時,係以每張月租型SIM 卡1,500 元之價格收取,倘被告魯椿齡僅以每2 個月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000 元租金之方式提供各該人頭電話卡,其就提供每張月租型SIM 卡所可取得之利潤僅有500 元,此與被告魯椿齡前於103 年5 月16日警詢中所供:易付卡1 張賺1,000 元、月租卡賺2,500 元、金融卡賺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等語,有所歧異,是依被告魯椿齡前後數次供述內容相互比對結果,本院認為被告魯椿齡於103 年5 月16日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其於103 年7 月18日審理中之供述較為相符,至其於105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供述之人頭電話卡出租報酬顯然較低,要屬事後推諉之詞,尚無可採。是本院依據被告魯椿齡上開警詢、審理中較為可採之自白供述,認定被告魯椿齡提供1 張月租型人頭電話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而其提供1 個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至為灼然。因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總額沒收,而不扣除其成本,依此計算,被告魯椿齡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有分別取得如各該表格「沒收」欄所記載犯罪所得金額,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魯椿齡各次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曾士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將上開門號卡出租予被告魯椿齡轉租他人使用,被告魯椿齡有交付其各門號出租之對價等語在卷,依證人魯椿齡所證:其收取預付型門號卡之租金為1 張1 千元、月租型門號卡之租金為1 張1,500 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1 頁反面),依此計算,被告曾士哲就其2 次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500 元、3 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曾士哲所交付被告魯椿齡後,經被告魯椿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門號卡,雖係被告曾士哲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士哲所有,然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既經被害人報案後,而經警方受理詐騙通報在案,該等門號卡即無再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魯椿齡收取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電話門號卡、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門號卡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非被告魯椿齡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固記載張曼君在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予被告魯椿齡之際,亦有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併交付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二(四)2.」記載被告魯椿齡於103 年3 月18日將其自張曼君處購入之上開3 支門號卡,在不詳地點,販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門號SIM 卡後,即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而為如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之詐欺犯行,而詐欺取財得手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曼君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出售給被告魯椿齡,伊共賣給他5 張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共獲利7 千元等語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49至5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3 月間在民權路住處樓下以每張1,500 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出售給被告魯椿齡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89 號卷第89至90頁),嗣被告魯椿齡確有將上開2 支門號出租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先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高秀嘉、楊黃美枝、鄭慈惠、龔月琴行騙得逞,此有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及張曼君所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附卷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58至59頁)。是以,本件有關正犯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之相關證據(即被害人高秀嘉、楊黃美枝、鄭慈惠、龔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魯椿齡就其交付張曼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部分,確有因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存在而成立幫助犯,至其雖同時向張曼君收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魯椿齡將該支門號卡連同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後,業經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並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存在。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魯椿齡自張曼君處收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亦有販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得逞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魯椿齡將上開張曼君同時交付之3 支門號卡,於103 年3 月18日,在不詳地點,同時販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104 年度偵字第7424號)「銀行帳戶所友人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害人因而受騙交付財物之過程」欄之(三)第8 至16行固記載「鍾惟倫復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接獲自稱土地銀行行員撥打之電話,告以因誤將3 萬元轉帳入鍾惟倫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必須歸還所匯入之金額等語,使鍾惟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領取3 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30000 點,再將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附表一編號十三(104 年度偵字第1945、11921 號)同上欄位之「3 」第8 至10行記載「並另購買4 萬元之Mycard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附表一之1 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10至20行記載「嗣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以供回存現金至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7 張,每張各5000元,共計35,000元,並將遊戲卡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起訴書第17、21、23頁),然上開被害人提供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與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鍾旻君、蔡宛倫之帳戶資料及該詐欺集團向曾雨佳收購帳戶資料後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54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33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哲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每張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魯椿齡,由被告魯椿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廣告所刊電話,經顏基安聯絡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蔡光洋、廖佩淇得逞;另以被告曾士哲、魯椿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 號作為提供工作機會應徵廣告之聯絡電話,經應徵者黃德祥以上開門號聯絡後,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李建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詹年松得逞,因認被告魯椿齡、曾士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1.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3 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一起交付被告魯椿齡後,由被告魯椿齡於2 、3 日後之103 年3 月底某日,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曾士哲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被告魯椿齡以換取現金,再由被告魯椿齡將該門號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顏基安於103 年4 月14日撥打該電話聯絡後,於翌(15)日提供其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先後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蔡光洋、廖珮淇施詐後,指示蔡光洋、廖珮淇匯款至上開顏基安之郵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三所示內容)間,係出於同一次幫助行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2.又,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2 時許,先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起交付被告魯椿齡後,由被告魯椿齡於2 、3 日後之103 年5 月初某日,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四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次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3.至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曾士哲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同販賣予被告魯椿齡云云,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8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哲於103 年4 月30日將其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1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魯椿齡,魯椿齡再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做為聯絡電話,向杜沅蓉租用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不詳)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杜沅蓉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先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5 人得逞,因認被告曾士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2 時許,先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起交付被告魯椿齡後,由被告魯椿齡於2 、3 日後之103 年5 月初某日,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四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次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3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哲於103 年4 月30日將其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同0000000000號SIM 卡,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魯椿齡,被告魯椿齡再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做為聯絡電話,於104 年4 月8 日左右,以借用金融帳戶,每5 日為一期,每期支付2 千元之對價,指示林涵薇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涵薇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先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何文荃、莊晏婷得逞,因認被告曾士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2 時許,先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起交付被告魯椿齡後,由被告魯椿齡於2 、3 日後之103 年5 月初某日,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四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次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1、26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哲於103 年4 月間,與被告魯椿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友百貨前,由被告曾士哲將其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魯椿齡,被告魯椿齡則將上開門號SIM 卡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門號供作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行動通訊軟體聯絡黃嬌嬌,表示願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向黃嬌嬌借用金融帳戶,黃嬌嬌遂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黃嬌嬌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先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林宜樺、伍英婷、游家維得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即時通訊軟體聯絡周子涵後,以1 本帳戶每隔5 日給付2,000 元之代價,收取周子涵之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周子涵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方寶貴、施王美、林思羽、林筱涵、鄧羽伶、林怡昕、潘嘉均得逞,因認被告曾士哲、魯椿齡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曾士哲係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2 時許,先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起交付被告魯椿齡後,由被告魯椿齡於2 、3 日後之103 年5 月初某日,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四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次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魯椿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購買之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至4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牟利,因認被告魯椿齡就此部分另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緣楊謹丞、呂貴華與林軒承、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郭玉龍、林宏達(上6 人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紀志中(未經檢察官起訴)、綽號「俊仔」之林泰宇(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泰宇擔任詐欺集團首腦,負責在大陸廈門地區架設詐騙機房,招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電信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電話向臺灣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林軒承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灣之重要幹部,並與王煒倫、郭玉龍共同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由各車手提領之贓款予綽號「小楊」及林泰宇指定之人;楊謹丞、紀仁宗、李姵瑩、呂貴華及林宏達則擔任持金融卡在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詐欺取財行為、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上繳、保管詐欺贓款之分工。呂貴華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所示102 年11月30日上午1 時15至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花蓮二信大里分社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 萬元5 次,共計提領10萬元後,交付紀志中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因認被告楊謹丞、呂貴華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魯椿齡就本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至46)之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單、存摺影本、帳戶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謹丞擔任持金融卡在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及認為被告呂貴華亦有參與上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同案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郭玉龍、林宏達、綽號「俊仔」之林泰宇、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紀志中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非係以被告楊謹丞、呂貴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煒倫之供述、被告楊謹丞為警搜索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單、存摺影本、帳戶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魯椿齡堅決否認就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3 年5 月7 日就出監服刑,且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並非其提供的,這部分其未幫助詐欺等語。被告楊謹丞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林泰宇所屬詐騙集團,並未負責車手工作,其於103 年4 月18日打電話給王煒倫,是因其要幫林泰宇拿王煒倫要還他的錢,其不知道王煒倫的錢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王煒倫電話中說要收什麼錢,只知道是王煒倫欠林泰宇錢,林泰宇那天在忙,其是幫林泰宇找王煒倫拿等語。被告呂貴華固不否認其有於102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1 分、1 時15分至17分許,依其男友紀志中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花蓮二信大里分社,使用紀志中所交付陳振南名義之渣打銀行公西分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接續提領5 次,共計提領10萬元後交付紀志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2 年11月29日晚上下班後,與男友紀志中見面吃過宵夜,紀志中開車搭載其,紀志中先去領款,後來上車再叫其代為領款,並交付提款卡給其,其便下車去花蓮二信大里分社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10萬元後,將所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給紀志中,之後紀志中開車載其回家,其不知道該提款卡是誰的,沒確認是不是紀志中本人的,也不知道所提領的金錢是誰的,其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之人,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61至6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魯椿齡之部分: 1.高呈宇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係由紀仁宗於103 年5 月14日向綽號「阿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收取後提供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用以對被害人孔慶斌行騙得逞乙節,此據紀仁宗於103 年6 月10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卷第卷第123 頁),並有紀仁宗所持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14日傳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簡訊內容可為佐證,此有上開門號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5 頁);而被告魯椿齡自103 年5 月7 日起即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5頁)。綜上可知人頭帳戶高呈宇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魯椿齡交付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則被告魯椿齡就被害人孔慶斌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高呈宇帳戶乙節,自不成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魯椿齡就此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魯椿齡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2.此外,本案卷內查無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吳光明、林國添、陳振南、楊夢婷之證詞,以資證明渠等係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被告魯椿齡,而經被告魯椿齡提供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卷附楊夢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國添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6112號函附陳振南公西分行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 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11109號函附吳光明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6 月26日營清字第1030025331號函附高呈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三第313 至314 、317 至318 、324 至327 、335 至338 、364 至367 頁),僅得證明吳光明、林國添、陳振南、楊夢婷等人均有將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尚無從據以認定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告魯椿齡收取後交付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至46號就此部分亦記載渠等之帳戶,係由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等語明確;至被告魯椿齡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內,並無與吳光明、林國添、陳振南、楊夢婷等人通話往來之記錄,此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798號卷第15至19、141 至146 頁)。是以上開吳光明、林國添、陳振南、楊夢婷等人之帳戶內縱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情事存在,亦與被告魯椿齡無涉,起訴書認被告魯椿齡就此部分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云云,尚有誤會,故被告魯椿齡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3.蒞庭檢察官固曾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5 年度蒞字第2403號補充理由書,謂:「起訴書第5 頁『(五)2.』係誤植,被告魯椿齡之犯行不包括附表二編號36至46號所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得由檢察官逕以「更正」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2.」係記載:「又並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購買之附表二編號36至46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牟利。」等語;證據清單編號2 及13則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編號14記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提初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匯款記錄單、存摺影本、帳戶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通報三聯單等資料」,可用以證明被告魯椿齡所犯幫助詐欺事實(見起訴書第6 、8 頁)。是以,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書提出說明,而謂該部分犯罪事實係誤植等語,但上開補充理由書所為之「修正」,依前述說明,並不發生訴訟上之效果,法院如認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時,仍應加以裁判。是以,檢察官既為就此部分具狀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魯椿齡被訴涉犯如附表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楊謹丞之部分: 1.被告楊謹丞有於103 年4 月18日向同案被告王煒倫拿取5 萬元乙事,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煒倫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103 年6 月4 日偵查中陳述在卷,被告楊謹丞對此並不否認,而被告楊謹丞與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林泰宇間,係相識之友人乙節,亦據被告楊謹丞坦認無訛,核與證人王煒倫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觀諸證人王煒倫於103 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楊謹丞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嗎?)不是:」、「(問:為何楊謹丞會以電話跟你聯繫疑似詐欺集團的工作?)當天我是要他幫我還5 萬元給小隻,所以才有那通譯文。」、「(問:但前後文,並不符合,有何意見(提示監聽譯文)?)因為我要還小隻錢,我身上錢不夠,我才會這樣說。」、「(問:小隻住哪裡?)大里,都是他來找我,我很少去那邊。」、「(問:楊謹丞知道小隻住哪裡嗎?)應該知道,他認識小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卷第162 頁反面);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中供稱:「男子「俊仔」、「小隻仔」是同一個人,他什麼時候加入詐欺集團我不清楚,他的角色就是從中國大陸那裡打電話指揮我聯繫車手拿取詐騙贓款。…楊謹丞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問:承上問,你要還小隻的錢,為何要交給楊謹丞?)因為小隻的叫我拿給楊謹丞。」、「(問:楊謹丞和綽號「小隻的」男子是什麼關係?就你所知楊謹丞都沒有參與詐騙集團運作?)朋友關係。沒有」、「(問:承上譯文編號10,你稱『我等一下拿到打給你,我今天一樣在昨天那個位置,你看要不要去天那附近等我還怎樣』,所稱昨天(04月17日)你是否將贓款交給楊謹丞?)沒有,我指示跟他約見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98號卷第81、84頁);於103 年9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就楊謹丞部分,他參與何事?)楊謹丞與林泰宇是鐵工廠的同事,當時我欠林泰宇錢,因為我老婆酒駕有肇事,我要賠償10萬元,所以有跟林泰宇借錢,後來林泰宇透過楊謹丞要我先還5 萬元,並要我交給楊謹丞,所以我才拿5 萬元給楊謹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卷第391 頁反面)等語,可見證人王煒倫就其與被告楊謹丞間於103 年4 月18日晚上所為通訊對話緣由及內容之證述,核與被告楊謹丞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之辯解相同。是被告楊謹丞於103 年4 月18日向證人王煒倫所拿取5 萬元之性質、用意,可否逕認為是被告楊謹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乙事,顯非無疑,且該筆金錢究係屬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6所示哪一位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錢,卷內皆無相關直接或間接證據可為憑佐。 2.至被告楊謹丞雖曾於103 年4 月18日下午7 時15分4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煒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渠等對話內容為:「A :你是要跟我拿錢喔!B:對阿,A :您娘,您爸都還沒去收錢你要跟我拿錢。B :我阿知。A :你現在人在哪啦,你等我啦。B :好啦,還是我在附近等你。A :你在進化北路學士路等我啦。B :好啦。」、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34秒,王煒倫撥打電話給被告楊謹丞,告以:「A :他還在忙啦,要晚一點。B :看你們阿,看差不多幾點阿。A :我等一下拿到打給你,我今天一樣在昨天那個位置,你看要不要去昨天那附近等我還怎樣?B :我現在也閒閒的,我在等電話而已,想看你那邊好了沒,好了我先跟你拿一拿。A :你先繞一下啦,我馬上拿給你。B :好。」、王煒倫再於同日下午8 時8 分11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楊謹丞,告以:「A :你開去清心那裡等我一下。B :好掰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卷第175 至178 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惟參諸王煒倫在103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28日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對話時,有多次以該門號與綽號「俊仔」之林泰宇所持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話往來,王煒倫並在電話中表示其會向車手收取所提領金錢之答話,另王煒倫亦有與被告魯椿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往來,由王煒倫詢問被告魯椿齡有無人頭帳戶資料可提供之情事,上開門號亦曾於103 年3 月25日由同案被告林軒承持用並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聯繫欲找綽號「俊仔」之林泰宇告知錢收好了乙事,復有由王煒倫使用該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姵瑩或紀仁宗通話,詢問李姵瑩、紀仁宗有關提款人頭帳戶金錢或人頭帳戶資料之情形,迄103 年5 月28日下午9 時11分為止,未見被告楊謹丞撥打王煒倫上開00000000000 號聯絡談及車手、提領或有關人頭帳戶等事項之對話。至王煒倫於103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29日止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對話之內容,可知王煒倫亦有以該0000000000號號與林軒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詢問車手紀仁宗電話為何沒通、有20萬元要提領等語、以該門號與綽號「俊仔」之林泰宇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漫遊通話(對方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王煒倫並有在電話中表示其會向車手收取所提領金錢之情形等節,有上開2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卷第121 至128 、129 至131 頁),並經同案被告王煒倫於103 年6 月4 日警詢、偵查中坦認其與林軒承(綽號「搞玩」)、紀仁宗(綽號「阿宗」)、李姵瑩(綽號「QQ」)、林泰宇(綽號「俊仔」)等人間之通話內容,均係與所從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工作有關之對話等語在卷。故而,倘以上開3 通楊謹丞與證人王煒倫間之對話內容,與證人王煒倫在上述時間使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話之情形,兩相對照後,可知被告楊謹丞與王煒倫間之通話,隻字未見渠等提及與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金錢有關之「車」、「車手」、「水」等代稱,亦未提及關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應如何收取或使用等情,又無明顯談論朋分贓款報酬之方式或成數之對話,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被告楊謹丞與王煒倫間電話聯繫內容,尚無從作為認定係被告楊謹丞確有擔任持金融卡在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角色,而參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自屬當然。 3.縱以被害人受騙日期來對照證人王煒倫交付該筆5 萬元予被告楊謹丞之日期,最相近者,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蘇春富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12時58分許因受騙而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林妙琴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內之紀錄,然被害人蘇春富匯入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李姵瑩於同日下午1 時8 至12分許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後,交付紀仁宗轉交林軒承、王煒倫取得(李姵瑩、紀仁宗就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李姵瑩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紀仁宗有期徒刑5 月確定;王煒倫、林軒承就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簡易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則該次被害人受騙之金錢縱經李姵瑩提領後交付紀仁宗轉交予證人王煒倫收取,該筆款項究與證人王煒倫嗣於103 年4 月18日晚上交付被告楊謹丞之5 萬元,有何關連性存在,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資勾稽佐認,自無從推認該次犯行亦經被告楊謹丞參與其中。是以,本件既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楊謹丞在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蘇春富施詐前或施詐過程中,已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其中,或有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逕以被告楊謹丞有於103 年4 月18日向證人王煒倫收取5 萬元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楊謹丞亦為參與詐騙被害人蘇春富或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4、36至46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楊謹丞就該等部分均有罪。4.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楊謹丞自本案詐欺集團首謀林泰宇於102 年間組成詐欺集團時起,有任何參與共組詐欺集團犯罪之謀議行為存在,本院要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楊謹丞有與林泰宇共同謀議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謀情事;再者,起訴意旨謂被告楊謹丞係與紀仁宗、李姵瑩、林宏達等人擔任持金融卡在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三、四行所載),遍查卷內均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楊謹丞確有擔任車手提領之相關證據(例如:提領照片、共犯供述或被害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為佐證,起訴意旨就此所指自無可採。 5.至警方搜索被告楊謹丞時所扣押之銀行帳號紙卡8 張、陳宗宏存款憑證1 張、丁新紅郵政匯款申請書1 張(見嘉義二分局警卷一第112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均非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非各該被害人匯入金錢之人頭帳戶,則上開扣案物自難認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亦無從遽此證明被告楊謹丞亦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另扣案被告楊謹丞所有之三星廠牌(SU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其內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黑莓手機(BLACKBERRY)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其內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其內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大陸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等物(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犯罪事實有關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則上開經搜索被告楊謹丞後取得之扣案物,自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楊謹丞確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存在。 6.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楊謹丞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存在,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謹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6所示各次犯罪事實,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形成被告楊謹丞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確切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楊謹丞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就被告呂貴華之部分: 1.證人紀志中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接到綽號「阿忠」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友人之電話,要伊幫忙領款,「阿忠」於102 年11月29日把提款卡交給伊,叫伊幫忙領個錢,「阿忠」說卡片裡面有錢就領出來,伊當時不知道是要做詐欺集團的行為而從事車手提款的工作;伊於那天晚上7 時許開始拿提款卡去領錢,晚上很晚後,呂貴華下班後打電話給伊,伊想說剛好肚子餓,便問呂貴華是否一起吃飯,伊便開車去載呂貴華,二人碰面吃過宵夜後,伊又去統一新霧峰門市領錢,但當時伊感覺越領越奇怪,覺得錢怎麼越領越多,因為伊有一點高血壓,那天晚餐又沒有吃,就覺得人不舒服,之後伊就拜託女朋友呂貴華先去領一下。領完全部之後,「阿忠」打電話給伊相約於102 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區內某處見面,伊把所領到的錢和提款卡交還「阿忠」,「阿忠」原本說要給伊2 千元做為報酬,因為伊越想越奇怪,就說不用了,而沒有收下該2 千元,伊叫呂貴華幫忙領錢,也沒有給呂貴華任何好處;伊於102 年11月29日在霧峰農會、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提領款項那兩次,呂貴華沒有一起去;「阿忠」給伊幾張提款卡,伊忘了,「阿忠」叫伊把那幾張提款卡帳戶內的金錢全部提領完畢之後交給他,伊一次提領2 萬元,直到該帳戶提領完畢為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5頁反面至41頁),核與被告呂貴華上開辯解相符,而同案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郭玉龍、林宏達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述關於被告呂貴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何等分工或居於何等角色之情事,則被告呂貴華究竟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加本案林泰宇所組詐欺集團,且負責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即非無疑。 2.審酌本案除被告呂貴華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卷第229 至231 頁)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貴華該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而證人紀志中之證詞,足可證明被告呂貴華僅是於102 年11月29日晚上與男友紀志中見面約會後,應男友紀志中之要求,始允諾持紀志中交付之提款卡,搭乘紀志中所駕車輛前往花蓮二信大里分社前,下車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接續領款5 次共計10萬元後,將所領金錢連同提款卡1 張均交還紀志中取得之情;而證人紀志中自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乃至於紀志中交付所領款項及提款卡予「阿忠」之過程,被告呂貴華均未在場參與,衡情,被告呂貴華應係偶然間受男友紀志中之託而代為領款,其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聯絡犯意之情事,自不得逕以被告呂貴華客觀上有持上開提款卡提款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其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貴華就上開 102 年11月30日所為接續領款之行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本院自難形成被告呂貴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確切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呂貴華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魯椿齡、楊謹丞、呂貴華各有上開犯嫌乙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魯椿齡、楊謹丞、呂貴華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魯椿齡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謹丞、呂貴華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4號所示犯罪事實) ┌──┬────┬────────┬───┬───────────┬────────┬──────┐ │編號│人頭帳戶│收取人頭帳戶明細│被害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過程 │主刑 │沒收 │ │ │申請人 │ │ │ │ │ │ ├──┼────┼────────┼───┼───────────┼────────┼──────┤ │1 │蕭宇倫 │蕭宇倫於102年10 │藍元璟│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陳志杰 │月28日中午12時許│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 │看到報紙所刊收購│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刑伍月,如易科罰│SIM 卡壹張及│ │ │ │手機門號廣告後,│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使用之│ │ │ │即撥打廣告所刊電│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犯│ │ │ │話聯絡自稱「謝先│ │11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 │罪所得新臺幣│ │ │ │生」之魯椿齡,表│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伍萬元均沒收│ │ │ │示可交付帳戶,其│ │款項29,050元匯入蕭宇倫│ │,如全部或一│ │ │ │後便於102年10月2│ │左列郵局帳戶內。 │ │部不能沒收時│ │ │ │9日下午2時6 分許├───┼───────────┤ │,追徵其價額│ │ │ │,在臺中市文心路│林鎂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與青海路之統一超│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商前,交付蕭宇倫│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之郵局帳戶(局號│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0000000號,帳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 │ │ │ │ │號:0000000 號)│ │11月2 日下午4 時3 分許│ │ │ │ │ │、臺灣銀行中臺中│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 │ │ │ │分行帳戶(帳號:│ │轉帳匯款28,998元至蕭宇│ │ │ │ │ │000000000000號)│ │倫左列臺中銀行大肚分行│ │ │ │ │ │、臺中商銀大肚分│ │帳戶內。 │ │ │ │ │ │行帳戶(帳號:02├───┼───────────┤ │ │ │ │ │0000000000號)及│黃騰正│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友人陳志杰之臺灣│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銀行中臺中分行帳│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戶(帳號:250004│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359106號)帳戶、│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臺中商銀大肚分行│ │102年11月2日下午4時43 │ │ │ │ │ │帳戶(帳號:0242│ │分許操作提款機,致轉帳│ │ │ │ │ │00000000號)之存│ │匯款10,999元至蕭宇倫左│ │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 │列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 │ │ │ │ │等物予魯椿齡,而│ │內。 │ │ │ │ │ │取得金錢對價。魯├───┼───────────┤ │ │ │ │ │椿齡再基於幫助犯│張馨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定故意,於102 年│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11月2 日前之某日│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將上開蕭宇倫所│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 │ │ │ │ │交付5 個帳戶提款│ │11月2 日下午3 時52分、│ │ │ │ │ │卡及密碼,交付詐│ │下午4 時7 分許,依指示│ │ │ │ │ │欺集團使用。嗣詐│ │操作提款機,致接續匯款│ │ │ │ │ │欺集團成員即以上│ │29,987元、28,123元至蕭│ │ │ │ │ │開帳戶資料為犯罪│ │宇倫左列臺中銀行大肚分│ │ │ │ │ │之工具,意圖為自│ │行帳戶內。 │ │ │ │ │ │己不法之所有,先├───┼───────────┤ │ │ │ │ │後對右列被害人行│曲哲君│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騙得逞。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 │ │ │ │ │ │ │11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 │ │ │ │ │ │轉帳匯款18,990元至蕭宇│ │ │ │ │ │ │ │倫左列臺灣銀行中臺中分│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陳智榮│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 │ │ │ │ │ │ │11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 │ │ │ │ │ │ │帳匯款29,989元至蕭宇倫│ │ │ │ │ │ │ │左列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 │ │ │ │ │ │ │帳戶;及接續於同日下午│ │ │ │ │ │ │ │7 時19分、24分許,匯款│ │ │ │ │ │ │ │6,999元、63,001元至陳 │ │ │ │ │ │ │ │志杰左列臺中銀行大肚分│ │ │ │ │ │ │ │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下│ │ │ │ │ │ │ │午7時45分許匯款29,989 │ │ │ │ │ │ │ │元至陳志杰左列臺灣銀行│ │ │ │ │ │ │ │中臺中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梁家甄│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 │ │ │ │ │ │ │11月2 日下午8 時44分許│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 │ │ │ │ │ │ │帳匯款11,053元至陳志杰│ │ │ │ │ │ │ │左列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呂宛真│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 │ │ │ │ │ │ │11月2 日下午8 時12分許│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 │ │ │ │ │ │ │帳匯款29,989元至陳志杰│ │ │ │ │ │ │ │左列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吳信潔│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帳戶,│ │ │ │ │ │ │ │致將按期扣款,須至提款│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 │ │ │ │ │ │ │11月2 日下午7 時56分許│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轉帳│ │ │ │ │ │ │ │匯款29,989元至陳志杰左│ │ │ │ │ │ │ │列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 │ │ │ │ │ │ │戶內。 │ │ │ ├──┼────┼────────┼───┼───────────┼────────┼──────┤ │2 │羅孟津 │魯椿齡於102年11 │李治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 │月25日在臺中市境│ │李治平,詐稱其網路購物│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 │內某不詳地點,向│ │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刑伍月,如易科罰│SIM 卡壹張及│ │ │ │羅孟津取得郵局帳│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使用之│ │ │ │戶(局號:002110│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犯│ │ │ │3號,帳號:01625│ │11月29日下午8 時40分許│ │罪所得新臺幣│ │ │ │58號)、國泰世華│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貳萬元均沒收│ │ │ │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轉帳匯款29,989元至羅孟│ │,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00號帳│ │津左列郵局帳戶內 │ │部不能沒收時│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追徵其價額│ │ │ │及密碼等資料後,│李瑋倫│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魯椿齡即於102 年│(即起│李瑋倫,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11月29日前之某日│訴書附│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將上開羅孟津交付│表二編│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之2 個帳戶之提款│號11)│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 │ │ │ │ │卡及密碼,交付詐│ │11月29日下午8 時52分許│ │ │ │ │ │欺集團使用。嗣詐│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 │ │ │ │欺集團成員即以上│ │轉帳匯款26,123元至羅孟│ │ │ │ │ │開帳戶資料為犯罪│ │津左列郵局帳戶內。 │ │ │ │ │ │之工具,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先│劉峻麟│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後對右列被害人行│ │劉峻麟,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騙得逞。 │ │因輸入錯誤,致多定貨物│ │ │ │ │ │ │ │,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 │ │ │ │ │ │ │9 時4 分許,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致轉帳匯款27,1│ │ │ │ │ │ │ │23元至羅孟津左列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黃君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 │ │ │ │ │ │ │絡黃君維,詐稱其網路購│ │ │ │ │ │ │ │物時因錯誤設定,致將扣│ │ │ │ │ │ │ │款長達12期,須至提款機│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2 │ │ │ │ │ │ │ │年11月29日下午8 時55分│ │ │ │ │ │ │ │、5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致先後轉帳匯款11│ │ │ │ │ │ │ │,912元、2,111元至羅孟 │ │ │ │ │ │ │ │津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3 │顧松原 │魯椿齡於102年11 │何承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 │月28日某時許,在│ │被害人,詐稱其因網路購│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 │台中市文心路附近│ │物錯誤設定,致將連續自│刑肆月,如易科罰│SIM 卡壹張及│ │ │ │某處,取得顧松原│ │動扣款,須至提款機解除│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使用之│ │ │ │交付之遠東商銀文│ │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犯│ │ │ │心分行帳號022004│ │錯誤,而接續於102 年12│ │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號帳戶、│ │月6 日下午7 時14、16分│ │貳萬元均沒收│ │ │ │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 │,如全部或一│ │ │ │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49,999元、49,999元│ │部不能沒收時│ │ │ │號帳戶之存摺、提│ │至顧松原左列遠東銀行文│ │,追徵其價額│ │ │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心分行帳戶內。 │ │。 │ │ │ │後,基於幫助犯詐├───┼───────────┤ │ │ │ │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游琇惠│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故意,於102年12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月6日前某日,將 │ │時因錯誤設定,致將連續│ │ │ │ │ │上開顧松原提供之│ │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解│ │ │ │ │ │2個帳戶提款卡及 │ │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 │ │ │ │ │密碼交付林泰宇所│ │於錯誤,而於102 年12月│ │ │ │ │ │屬詐欺集團使用。│ │6 日下午7 時12分依指示│ │ │ │ │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操作提款機,轉帳29,989│ │ │ │ │ │以上開帳戶資料為│ │元至顧松原左列臺中銀行│ │ │ │ │ │犯罪之工具,意圖│ │四民分行帳戶內。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先後對右列被害│陳世陽│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人行騙得逞。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時因錯誤設定,致將連續│ │ │ │ │ │ │ │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102 年12月│ │ │ │ │ │ │ │6 日下午6 時54分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轉帳29,989│ │ │ │ │ │ │ │元至顧松原左列臺中銀行│ │ │ │ │ │ │ │四民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張詠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時,因條碼刷錯,錯誤設│ │ │ │ │ │ │ │定為分12期付款,須至提│ │ │ │ │ │ │ │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 │ │ │ │ │ │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17分│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 │ │ │ │ │ │ │29,989元至顧松原左列臺│ │ │ │ │ │ │ │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內。│ │ │ ├──┼────┼────────┼───┼───────────┼────────┼──────┤ │4 │黃文杰 │魯椿齡於102年11 │顏伯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 │月某日起至同年12│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 │月12日前之某日(│ │數量因輸入錯誤,致多定│刑肆月,如易科罰│SIM卡壹張及 │ │ │ │起訴書記載為102 │ │貨物為12件,須至提款機│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之手機│ │ │ │年11、12月間某日│ │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元折算壹日。 │壹支、犯罪所│ │ │ │,本院逕予更正)│ │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2│ │得新臺幣壹萬│ │ │ │,在臺中市大里區│ │月12日下午8時43分依指 │ │元均沒收,如│ │ │ │東榮路某圖書館旁│ │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29│ │全部或一部不│ │ │ │路邊,取得黃文杰│ │,912元至黃文杰左列郵局│ │能沒收時,追│ │ │ │所交付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 │ │徵其價額。 │ │ │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 │ │ │ │宜欣郵局帳戶(局│溫欣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號:0000000 號,│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帳號:0000000 號│ │時,錯誤設定為分12期付│ │ │ │ │ │)之存摺、提款卡│ │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及密碼,並交付5 │ │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千元予黃文杰後,│ │,而於102年12月12日下 │ │ │ │ │ │魯椿齡再基於幫助│ │午9時49分依指示操作提 │ │ │ │ │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款機,致匯款29,989元至│ │ │ │ │ │確定故意,於102 │ │黃文杰左列郵局帳戶內。│ │ │ │ │ │年12月12日前某日├───┼───────────┤ │ │ │ │ │,將上開黃文杰之│許家銘│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予林泰予所屬詐欺│ │數量因輸入錯誤,致多訂│ │ │ │ │ │集團成員使用。嗣│ │貨物,須至提款機解除設│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以上開帳戶作為犯│ │誤,而於102年12月12 日│ │ │ │ │ │罪之工具,先後對│ │下午9時43分依指示操作 │ │ │ │ │ │左列被害人行騙得│ │提款機,致匯款29,989元│ │ │ │ │ │逞。 │ │至黃文杰左列郵局帳戶內│ │ │ ├──┼────┼────────┼───┼───────────┼────────┼──────┤ │5 │黃容敏(│魯椿齡於102 年11│顏嘉真│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即人頭帳│月間某日,在某不│ │被害人,詐稱其為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戶提供者│詳地點,取得黃容│ │之朋友亟需用錢,向被害│刑叁月,如易科罰│SIM卡壹張及 │ │ │顧松原之│敏所交付臺中銀行│ │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使用之│ │ │妻) │大肚分行帳號0242│ │誤,而於102 年12月10日│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犯│ │ │ │00000000號帳戶之│ │下午3 時27分依指示操作│ │罪所得新臺幣│ │ │ │存摺、提款卡及密│ │提款機,致匯款3萬元至 │ │壹萬元均沒收│ │ │ │碼等資料後,基於│ │黃容敏左列臺中銀行大肚│ │,如全部或一│ │ │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分行帳戶內。 │ │部不能沒收時│ │ │ │之不確定故意,於│ │ │ │,追徵其價額│ │ │ │10 2年12月10日前│ │ │ │。 │ │ │ │之某日將上開黃容│ │ │ │ │ │ │ │敏之帳戶資料,提│ │ │ │ │ │ │ │供予某不詳姓名年│ │ │ │ │ │ │ │籍詐欺集團使用。│ │ │ │ │ │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即以該帳戶為犯罪│ │ │ │ │ │ │ │之工具,對左列被│ │ │ │ │ │ │ │害人行騙得逞。 │ │ │ │ │ ├──┼────┼────────┼───┼───────────┼────────┼──────┤ │6 │吳杰昇 │魯椿齡於102年11 │林瓊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 │月25日某時許,在│ │被害人,詐稱其電視購物│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 │某不詳地點,取得│ │數量因輸入錯誤,致多定│刑伍月,如易科罰│SIM卡壹張及 │ │ │ │吳杰昇交付之臺灣│ │貨物,須至提款機解除設│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使用之│ │ │ │中小企銀大雅分行│ │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犯│ │ │ │00000000000號帳 │ │誤,而於102年12月6日下│ │罪所得新臺幣│ │ │ │戶、郵局帳戶(局│ │午5時56分依指示操作提 │ │參萬元均沒收│ │ │ │號:0000000 號 │ │款機,轉帳29,989元至吳│ │,如全部或一│ │ │ │,帳號:0000000 │ │杰昇左列臺灣中小企銀大│ │部不能沒收時│ │ │ │號)、三信商銀西│ │雅分行帳戶內。 │ │,追徵其價額│ │ │ │屯分行帳號053082├───┼───────────┤ │。 │ │ │ │0714號帳戶之存摺│劉元寧│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提款卡及密碼等│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物後,於102 年12│ │數量因輸入錯誤,致多定│ │ │ │ │ │月6 日前之某日,│ │貨物,須至提款機解除設│ │ │ │ │ │基於幫助犯詐欺取│ │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誤,而於102年12月6日下│ │ │ │ │ │,將上開吳杰昇交│ │午6時51分依指示操作提 │ │ │ │ │ │付之3 個帳戶之提│ │款機,轉帳6,999 元至吳│ │ │ │ │ │款卡及密碼交付林│ │杰昇左列臺灣中小企銀大│ │ │ │ │ │泰予所屬詐欺集團│ │雅分行帳戶內。 │ │ │ │ │ │使用。嗣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即以上開帳│許佶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戶為犯罪之工具,│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對右列被害人行騙│ │時,因錯誤設定為分12期│ │ │ │ │ │得逞。 │ │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102年12月6日下│ │ │ │ │ │ │ │午6時52分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款機,轉帳29,989元至吳│ │ │ │ │ │ │ │杰昇左列臺灣中小企銀大│ │ │ │ │ │ │ │雅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謝學雯│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時,因錯誤設定為分期付│ │ │ │ │ │ │ │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102年12月6日下午│ │ │ │ │ │ │ │6時2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轉帳29,989元至吳杰昇│ │ │ │ │ │ │ │左列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宋俊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帳戶,│ │ │ │ │ │ │ │致將按期扣款,須至提款│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 │ │ │ │ │ │ │12月6日下午6時48分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轉帳9,98│ │ │ │ │ │ │ │7 元至吳杰昇左列臺灣中│ │ │ │ │ │ │ │小企銀大雅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林淑幼│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時,因錯誤設定為分期付│ │ │ │ │ │ │ │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接續於102年12月6日│ │ │ │ │ │ │ │下午7 時11、15分許,先│ │ │ │ │ │ │ │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 │ │ │ │ │ │ │帳29,941元、10,123元至│ │ │ │ │ │ │ │吳杰昇左列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陳筱玫│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時,因錯誤設定為分12期│ │ │ │ │ │ │ │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102年12月6日下│ │ │ │ │ │ │ │午6 時44分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轉帳29,986元至吳│ │ │ │ │ │ │ │杰昇左列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陳姿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時,因錯誤設定為分12期│ │ │ │ │ │ │ │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102年12月6日下│ │ │ │ │ │ │ │午5 時34分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轉帳29,987元至吳│ │ │ │ │ │ │ │杰昇左列三信商銀西屯分│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鍾東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時,因錯誤設定為分12期│ │ │ │ │ │ │ │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102年12月6日下│ │ │ │ │ │ │ │午6時4分許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轉帳9,989元至吳 │ │ │ │ │ │ │ │杰昇左列三信商銀西屯分│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王思詠│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物│ │ │ │ │ │ │ │數量因輸入錯誤,致多定│ │ │ │ │ │ │ │貨物,須至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102年12月6日下│ │ │ │ │ │ │ │午6時9分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機,轉帳29,987元至吳杰│ │ │ │ │ │ │ │昇左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 │ │ │ │ │ │ │帳戶內。 │ │ │ ├──┼────┼────────┼───┼───────────┼────────┼──────┤ │7 │張儀成 │魯椿齡於103年2月│蔡燕華│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 │12日至同年3 月12│ │被害人,詐稱其為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 │日前之某日,取得│ │之親戚,亟需用錢,向被│刑叁月,如易科罰│SIM卡壹張及 │ │ │ │張儀成交付之合作│ │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使用之│ │ │ │金庫中興分行帳號│ │錯誤,而於103 年3 月12│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犯│ │ │ │0000000000000 號│ │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操作│ │罪所得新臺幣│ │ │ │帳戶之存摺、提款│ │提款機,轉帳5 萬元至張│ │壹萬元均沒收│ │ │ │卡及密碼後,基於│ │儀成左列合作金庫中興分│ │,如全部或一│ │ │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行帳戶內。 │ │部不能沒收時│ │ │ │之不確定故意,於│ │ │ │,追徵其價額│ │ │ │同年3 月12日前之│ │ │ │。 │ │ │ │某日,將上開帳戶│ │ │ │ │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 │ │ │ │ │ │林泰宇所屬詐欺集│ │ │ │ │ │ │ │團使用。嗣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 │ │ │ │ │ │ │戶為犯罪之工具,│ │ │ │ │ │ │ │對右列被害人行騙│ │ │ │ │ │ │ │得逞。 │ │ │ │ │ ├──┼────┼────────┼───┼───────────┼────────┼──────┤ │8 │蕭義祥 │魯椿齡於不詳時間│翁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 │、地點取得蕭義祥│ │被害人,以猜猜我是誰之│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 │交付之臺灣銀行健│ │詐欺手法,假冒為被害人│刑叁月,如易科罰│SIM卡壹張及 │ │ │ │行分行帳號065004│ │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因│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使用之│ │ │ │375521號帳戶之存│ │法拍亟需用錢,向被害人│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犯│ │ │ │摺、提款卡及密碼│ │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罪所得新臺幣│ │ │ │等資料後,基於幫│ │,而接續於103年3月25日│ │壹萬元均沒收│ │ │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 │下午3時、同年月26日下 │ │,如全部或一│ │ │ │犯意,旋基於幫助│ │午1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 │ │部不能沒收時│ │ │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提款機,先後轉帳20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故意,於同年3 月│ │、10萬元至蕭義祥左列臺│ │。 │ │ │ │25日前之某日,將│ │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 │ │ │ │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 │ │ │ │ │ │密碼交付林泰宇所│ │ │ │ │ │ │ │屬詐欺集團使用。│ │ │ │ │ │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 │ │ │ │ │ │之工具,對右列被│ │ │ │ │ │ │ │害人行騙得逞。 │ │ │ │ │ ├──┼────┼────────┼───┼───────────┼────────┼──────┤ │9 │張獻文 │魯椿齡於102年11 │張光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魯椿齡幫助犯詐欺│行動電話門號│ │ │ │月間某日,在台中│ │被害人,詐稱其為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 │ │ │市西區中華路環球│ │之客戶,亟需用錢,向被│刑肆月,如易科罰│SIM卡壹張及 │ │ │ │影城對面之停車場│ │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插入使用之│ │ │ │內,取得張獻文交│ │錯誤,而於102 年12月20│元折算壹日。 │手機壹支、犯│ │ │ │付之玉山銀行文心│ │日下午1 時20分許依指示│ │罪所得新臺幣│ │ │ │分行帳號00000000│ │操作提款機,轉帳3 萬元│ │壹萬元均沒收│ │ │ │08130 號帳戶之存│ │至張獻文左列玉山銀行文│ │,如全部或一│ │ │ │摺、提款卡及密碼│ │心分行帳戶內。 │ │部不能沒收時│ │ │ │等物後,於102 年├───┼───────────┤ │,追徵其價額│ │ │ │12月12日前之某日│劉淑君│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 │。 │ │ │ │,基於幫助犯詐欺│ │人之長官,向被害人之夫│ │ │ │ │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佯稱亟需用錢,向被害人│ │ │ │ │ │意,將上開帳戶提│ │之夫借款,使被害人之夫│ │ │ │ │ │款卡及密碼交付林│ │陷於錯誤,而囑由被害人│ │ │ │ │ │泰宇所屬詐欺集團│ │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 │ │ │ │ │使用。嗣該詐欺集│ │時5 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 │機,轉帳10萬元至張獻文│ │ │ │ │ │為犯罪之工具,對│ │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 │右列被害人行騙得│ │內。 │ │ │ │ │ │逞。 ├───┼───────────┤ │ │ │ │ │ │陳子豪│詐欺集團假冒為被害人之│ │ │ │ │ │ │ │同事,向被害人佯稱因亟│ │ │ │ │ │ │ │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款,│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102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 │ │ │ │ │ │ │7 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轉帳3 萬元至張獻文之│ │ │ │ │ │ │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 │ └──┴────┴────────┴───┴───────────┴────────┴──────┘ 附表二(魯椿齡取得張曼君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犯行) ┌─┬─────────────────────────┬──┬──────────────────┐ │主│魯椿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魯椿齡收取人頭門號卡之過程 │被害人 │詐騙集團犯罪過程 │ │號│ │ │ │ ├─┼────────────────────┼───────┼──────────────────┤ │1 │張曼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高秀嘉 │詐欺集團成員以張曼君提供之門號098261│ │ │4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4274號聯絡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亟需│ │ │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用錢,而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 │ │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89│ │誤,依指示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54│ │ │869262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予被告魯椿齡│ │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050元至楊│ │ │後,取得金錢3,000 元。魯椿齡即於取得上開│ │雅媗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67540│ │ │門號之同日稍晚某時許,在臺中地區境內某不│ │086226號帳戶內。 │ │ │詳處所,將上開張曼君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 │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楊黃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曼君申辦之門號0982│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61427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 │ │先後對右列被害人高嘉君等人行騙得逞。 │ │稱為被害人之子,亟需款項,向被害人借│ │ │ │ │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4 月│ │ │ │ │3 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 │ │ │ │款6 萬元至王明輝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鄭慈惠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曼君申辦之門號0982│ │ │ │ │61427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 │ │ │ │稱為其友人,亟需金錢,而向被害人借款│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3 │ │ │ │ │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18萬元至張育銓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龔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曼君申辦之門號0989│ │ │ │ │869262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 │ │ │ │稱為其廠商,要求被害人將貨款轉帳至指│ │ │ │ │定之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 │ │ │103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2分許,使用自│ │ │ │ │動櫃員機接續匯款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渣│ │ │ │ │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及匯款12,600元至對方指定之大眾銀行│ │ │ │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三(魯椿齡於103 年3 月20日取得曾士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犯行) ┌─┬─────────────────────────┬───────────┬─────────┐ │編│曾士哲、魯椿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過程 │主文 │沒收 │ │號│ │ │ │ ├─┼─────────────────────────┼───────────┼─────────┤ │一│曾士哲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曾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9號SIM卡出租予魯椿齡,因而取得4,500元之金錢,魯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齡再於2、3日後之103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旁之統一超商店內,將上開門號卡交付├───────────┼─────────┤ │ │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購人頭帳戶資料│魯椿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門號098672│ │ │之犯罪工具,而對下述「遭騙取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欄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8172 號SIM卡壹張及│ │ │載被害人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得逞,或以該集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插入使用之手機壹│ │ │使用上開門號聯絡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折算壹日。 │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先後對下述被害人「遭騙取金錢之被害人」行騙得逞。│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頭帳戶取得過程 │遭騙取│遭騙取│詐騙集團犯罪過程 │ │ │ │帳戶資│金錢之│ │ │ │ │料之被│被害人│ │ │ │ │害人 │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 │蔡光洋│103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 │ │後,即以上開門號刊登收取人頭帳戶廣告之聯│ │ │員假冒蔡光洋之友人「唐煌」名義撥打電│ │ │絡方式使用,因顏基安(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 │ │話,向蔡光洋詐稱:需款孔急云云,致蔡│ │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 │ │光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 │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 │匯款3 萬元至顏基安左列臺中文心路郵局│ │ │103 年4 月14日晚間,閱報得悉上開廣告訊息│ │ │帳戶內。 │ │ │,乃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事宜後,│ ├───┼──────────────────┤ │ │於翌(1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41│ │廖珮淇│103 年4 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 │ │1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中文│ │ │冒廖珮淇之友人「蔡吉豐」名義撥打電話│ │ │心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1│ │ │,向廖珮淇詐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廖珮│ │ │7459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 │ │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 │ │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西屯郵局,匯款3 萬│ │ │以顏基安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 │元至顏基安左列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 │先後對右列被害人蔡光洋等人行騙得逞。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無 │吳曉妮│103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詐欺集│ │ │號SIM 卡後,即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並以該門│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其在超商│ │ │號作為聯絡電話,經陳宏益撥打上開門號與自│ │ │付款時,因店員刷錯條碼,致訂單錯誤,│ │ │稱「王偉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絡後,│ │ │將有郵局人員來電教導如何以自動櫃員機│ │ │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乃於103 年5 月11│ │ │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 │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之│ │ │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29,912│ │ │空軍一號車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380│ │ │元至陳宏益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內。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 │ │ │ │ │運寄送方式交付予「王偉文」及所屬詐欺集團│ │ │ │ │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陳宏益提供之│ │ │ │ │ │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對右列被害人吳曉妮行騙得逞。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無 │李君振│103 年5 月14日下午8 時38分許,詐欺集│ │ │M 卡後,即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並以該門號作│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詐稱其先前使│ │ │為聯絡電話,經鍾岳霖(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 │ │用網路購物後,因下標登記錯誤,造成需│ │ │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 │每月扣款,須以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被│ │ │12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 │ │)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表示可提供帳戶資料後,│ │ │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39│ │ │即於103 年5 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 │ │元至鍾岳霖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內。 │ │ │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 ├───┼──────────────────┤ │ │南郵局大光支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王博仁│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15分許,詐欺集│ │ │碼等物,以客運配送方式交付自稱「王先生」│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詐稱其先前網│ │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因「王先生」以電│ │ │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造成需每月付款,│ │ │話告知鍾岳霖上開提款卡均未收到,要求鍾岳│ │ │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霖補辦提款卡後寄出,鍾岳霖依言補辦玉山銀│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中│ │ │行提款卡後,因郵局提款卡補辦作業需5 日,│ │ │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 │ │鍾岳霖乃將補辦取得之玉山銀行提款卡,連同│ │ │機操作匯款29,989元至鍾岳霖左列玉山銀│ │ │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行帳戶內。 │ │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王先生」指│ ├───┼──────────────────┤ │ │定之「陳立功」,提供「陳立功」及所屬詐欺│ │黃文源│103 年5 月14日晚上7 時46分許,詐欺集│ │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鍾岳霖提供之│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詐稱其先前在│ │ │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付款誤設為分期付│ │ │先後對右列被害人李君振等人行騙得逞。 │ │ │款,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臺中│ │ │ │ │ │市○○區○○街000 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後,接續匯款70,026元、30,004│ │ │ │ │ │元至鍾岳霖左列高雄銀行帳戶內。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無 │王雅梅│103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42分許,詐欺集│ │ │號SIM 卡後,即刊登廣告收購帳戶,並以該門│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係巴黎草│ │ │號作為聯絡電話,經黃玉如(所涉幫助詐欺取│ │ │莓網路購物賣家,因王雅梅先前簽收單據│ │ │財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 │有誤,若不更改將導致每月扣款,如欲處│ │ │第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撥打│ │ │理需操作ATM 云云,致王雅梅陷於錯誤,│ │ │上開門號聯絡後,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 │ │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使用自│ │ │乃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7 時17分前之5 月間│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9元至黃玉如左列│ │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彰│ │ │玉山銀行帳戶內。 │ │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 │ │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汪建勇│103 年5 月15日下午7 時7 分許,詐欺集│ │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黃玉如提│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詐稱其前曾使│ │ │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用露天拍賣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交易設│ │ │有,先後對右列被害人王雅梅等人行騙得逞。│ │ │為分期付款,若不解除將導致每月扣款,│ │ │ │ │ │若欲處理需操作ATM 云云,致汪建勇陷於│ │ │ │ │ │錯誤,依其指示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7 │ │ │ │ │ │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一之3 誤載為102 │ │ │ │ │ │年,本院逕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 │ │ │ │轉帳匯款11,234元至黃玉如左列玉山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 │ │ │ │吳旭家│103 年5 月15日下午7 時42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詐稱其網路購│ │ │ │ │ │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交易設為分期付款,│ │ │ │ │ │若不解除將導致每月扣款,若欲處理需操│ │ │ │ │ │作ATM 云云,致吳旭家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示於同日晚上7 時42分許,使用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匯款29,989元至黃玉如左列玉山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林幸蓉│103 年5 月15日下午7 時52分許,詐騙集│ │ │ │ │ │團成員佯稱係bbqueen 女人購物網客服人│ │ │ │ │ │員,撥打電話聯絡林幸蓉,詐稱因作業疏│ │ │ │ │ │失誤將交易設為分期付款,若不解除將導│ │ │ │ │ │致每月扣款,若欲處理須操作ATM 云云,│ │ │ │ │ │致林幸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3 年5 │ │ │ │ │ │月15日下午8 時42分分許(起訴書附表一│ │ │ │ │ │之3 編號4 誤載為102 年,本院逕予更正│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匯款6,367 元│ │ │ │ │ │至黃玉如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 │ │張智和│103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係彰化好來屋│ │ │ │ │ │汽車旅館客服人員,因被害人先前交易之│ │ │ │ │ │信用卡扣款不成功,若要處理須操作ATM │ │ │ │ │ │云云,致張智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 │ │ │ │ │3 年5 月15日下午8 時42分許(起訴書附│ │ │ │ │ │表一之3編號5誤載為102年,本院逕予更 │ │ │ │ │ │正),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583元至黃 │ │ │ │ │ │玉如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內。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提供之門號098789│鍾旻君│許瑋宸│103 年5 月19日在網路上以露天拍賣會員│ │ │7360號SIM卡後,即刊登代辦銀行貸款廣告, │ │ │帳號「BOOM860510」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 │ │並以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經被害人鍾旻君(│ │ │帳號「sweet1681 」佯稱出賣平板電腦1 │ │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 │ │台,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因此│ │ │3 年度偵字第8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 │ │廣告後,撥打上開門號聯絡要求借款,對方即│ │ │3 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 千│ │ │告知鍾旻君需將帳戶資料寄出,致鍾旻君陷於│ │ │元至鍾旻君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錯誤,於103 年5 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 │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鄒欣宇│103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佯裝露天拍│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客運配送方│ │ │賣網路賣家及臺北郵局人員,以電話撥打│ │ │式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 │予被害人鄒欣宇,詐稱因被害人先前網路│ │ │使用,鍾旻君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詐欺│ │ │購物誤設為分期,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集團成員嗣並以鍾旻君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犯│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罪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右列│ │ │5 時50分許,在桃園龜山鄉迴龍郵局自動│ │ │被害人行騙得逞。 │ │ │櫃員機操作匯款共計64,912元,其中29,9│ │ │ │ │ │12元即匯入鍾旻君左列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 │ │洪淑芬│103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14分許,佯裝四│ │ │ │ │ │方通行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 │ │ │ │ │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洪淑芬,詐稱因告訴人│ │ │ │ │ │先前交易多刷約2 萬元,需依ATM 指示領│ │ │ │ │ │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澎湖縣仁愛路24│ │ │ │ │ │號使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6,1│ │ │ │ │ │23元至鍾旻君左列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 │ │ │余雪珍│103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佯裝四│ │ │ │ │ │方通行網站人員,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余│ │ │ │ │ │雪珍,詐稱因告訴人網路訂房誤設為分期│ │ │ │ │ │,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 │ │ │ │ │臺東市某處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網路銀│ │ │ │ │ │行轉帳匯款29,987元至鍾旻君左列中國信│ │ │ │ │ │託帳戶內。 │ │ │ │ ├───┼──────────────────┤ │ │ │ │李佩穎│103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51分許,佯裝QU│ │ │ │ │ │EEN SHOP拍賣網站人員,以電話撥打予告│ │ │ │ │ │訴人李佩穎,詐稱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 │ │ │ │ │誤設為分期,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 │ │ │ │ │ │4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使用國泰│ │ │ │ │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8,188元至│ │ │ │ │ │鍾旻君左列中國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 │ │ │ │ │一之1 編號5 誤載為「中華信託」,本院│ │ │ │ │ │逕予更正) │ ├─┼────────────────────┼───┼───┼──────────────────┤ │6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張秀慈│陳玟妤│103 年5 月23日某時許,使用網路購買嬰│ │ │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 │ │兒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濛濛」之│ │ │上開門號佯稱「王沖偉」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 │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依「濛濛」指│ │ │人張秀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 │ │示將價款1 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張秀慈左│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 │列關廟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所購買之貨│ │ │13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可代為辦│ │ │物,始知受騙。 │ │ │理貸款,致張秀慈陷於錯誤,依「王沖偉」指│ ├───┼──────────────────┤ │ │示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楠│ │翁嘉駿│103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29分許,佯裝露│ │ │梓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 │ │天拍賣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翁嘉駿│ │ │行(下稱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6│ │ │之電話,詐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 │ │00000000000 號)、關廟郵局帳戶(帳號:00│ │ │將持續扣款12個月,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自│ │ │,致翁嘉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稱「王沖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所屬詐│ │ │2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 │ │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 │ │某統一超商內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張秀慈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 │ │員機操作後,致匯款29,985元至張秀慈左│ │ │犯罪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 │ │列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 │ │ │右列被害人陳玟妤等人行騙得逞。 │ ├───┼──────────────────┤ │ │ │ │陳志恒│於103年5月23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網│ │ │ │ │ │路購買嬰兒車,經依賣家指示將價款12,3│ │ │ │ │ │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張秀慈左列關廟郵局│ │ │ │ │ │帳戶內,嗣未收到所購買之貨物,始知受│ │ │ │ │ │騙。 │ │ │ │ ├───┼──────────────────┤ │ │ │ │徐茂賢│103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9分許,佯裝露│ │ │ │ │ │天拍賣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 │ │ │ │徐茂賢,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 │ │ │ │ │商,被設定為12筆訂單,需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徐茂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 │ │ │ │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統一超商內│ │ │ │ │ │設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4,312元至張 │ │ │ │ │ │秀慈左列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 │ │ │ │ ├───┼──────────────────┤ │ │ │ │陳庭文│103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佯裝露│ │ │ │ │ │天拍賣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 │ │ │ │陳庭文,詐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便利商│ │ │ │ │ │店店員操作不當,重複刷12次消費紀錄,│ │ │ │ │ │故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庭文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台北市│ │ │ │ │ │中正區重慶南路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後,匯款29,912元至張秀慈左列新光銀行│ │ │ │ │ │臺南分行帳戶內。 │ │ │ │ ├───┼──────────────────┤ │ │ │ │林泰弘│103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6分許,佯裝露│ │ │ │ │ │天拍賣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 │ │ │ │林泰弘,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會計│ │ │ │ │ │作帳誤改為12個月付款,故需解除設定云│ │ │ │ │ │云,致林泰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 │ │ │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莒光路某統一超 │ │ │ │ │ │商內設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4,975 元│ │ │ │ │ │至張秀慈左列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 │ │ │ ├───┼──────────────────┤ │ │ │ │黃侶琪│103年5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聯絡黃侶│ │ │ │ │ │琪,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店員操作│ │ │ │ │ │錯誤,多刷了12筆資料,故需解除設定云│ │ │ │ │ │云,致黃侶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 │ │ │午5時許,借用友人劉佳雯之帳戶提款卡 │ │ │ │ │ │,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全家便利商店│ │ │ │ │ │內設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8,288元至 │ │ │ │ │ │張秀慈左列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 │ │ │ │ ├───┼──────────────────┤ │ │ │ │洪宗旻│103年5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聯絡洪宗│ │ │ │ │ │旻,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 │ │ │ │付款,故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洪宗旻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 │ │ │ │ │ │市彰南路與福東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設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後,接續匯款12元、15,123元│ │ │ │ │ │至張秀慈左列關廟郵局帳戶內。 │ ├─┼────────────────────┼───┼───┼──────────────────┤ │7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提供之門號098789│許紘綺│無 │許紘綺於103 年5 月22日撥打左揭小額信│ │ │7360號SIM卡後,即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並以 │ │ │貸廣告上所刊登之曾士哲行動電話098789│ │ │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7360號,與對方聯絡表示需借錢周轉,對│ │ │,撥打電話向右列被害人許紘綺行騙得逞。 │ │ │方詐稱可以出借3 萬元,但須由許紘綺提│ │ │ │ │ │供帳戶資料寄給對方,許紘綺陷於錯誤乃│ │ │ │ │ │即於103 年5 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 │ │ │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之存摺連同雙證件影本寄至對方指│ │ │ │ │ │定之地址後,對方復於翌(23)日打電話│ │ │ │ │ │給許紘綺,要求許紘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 │ │ │ │卡一併寄出,許紘綺不疑有他,乃於當日│ │ │ │ │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定寄至對方│ │ │ │ │ │指定之地址,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8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提供之門號098789│曾麗凰│柯信甫│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37分許,詐欺集│ │ │7360號SIM 卡後,即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並以│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詐稱其銀行帳│ │ │該門號為聯絡電話,曾麗凰(所涉幫助詐欺取│ │ │戶將自動扣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 │ │財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 │取消云云,致柯信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第24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5 月│ │ │往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9元至│ │ │24日撥打上開電話表示可提供帳戶資料後,即│ │ │曾麗凰左列郵局帳戶內。 │ │ │於翌日下午1 時許,將其所有之新營民治路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 │ │ │ │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送包裹之方式,寄至桃│ │ │ │ │ │園市空軍一號客運南崁站,交付某不詳姓名年│ │ │ │ │ │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即以曾麗凰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右列被害│ │ │ │ │ │人柯信甫行騙得逞。 │ │ │ │ ├─┼────────────────────┼───┼───┼──────────────────┤ │9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提供之門號098790│無 │陳麗株│103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詐欺集團成│ │ │7430號SIM卡後,即刊登收取帳戶廣告而取得 │ │ │員以曾士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鄭佩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嘉義│ │ │卡,撥打電話聯絡陳麗株,佯稱為其友人│ │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 │ │ │Ivy Hsu,因積欠債務亟需金錢,允諾將 │ │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年5月間某日,在不│ │ │於103年6月3日還款云云,致陳麗株陷於 │ │ │詳地點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住處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 │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鄭佩怡左 │ │ │印章等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鄭佩怡提供│ │ │列合作金庫帳戶內,及於翌(28)日凌晨│ │ │之上開帳戶及曾士哲提供之0000000000號SIM │ │ │0時7分許,在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 │卡作為犯罪之工具,對右列被害人陳麗株行騙│ │ │2萬元至鄭佩怡左列合作金庫帳戶內。 │ │ │得逞。 │ │ │ │ └─┴────────────────────┴───┴───┴──────────────────┘ 附表四(魯椿齡於103 年4 月30日取得曾士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犯行) ┌─┬─────────────────────────┬───────────┬─────────┐ │編│曾士哲、魯椿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過程 │主刑 │沒收 │ │號│ │ │ │ ├─┼─────────────────────────┼───────────┼─────────┤ │一│曾士哲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曾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出租予魯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齡,因而取得3 千元之金錢。魯椿齡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之不確定故意,於2 、3 日後之103 年5 月初某日,在臺│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門號卡├───────────┼─────────┤ │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購人頭帳戶│魯椿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資料之犯罪工具,而對下述「遭騙取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72號SIM卡壹張及所 │ │ │欄所載被害人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得逞,或以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插入使用之手機壹支│ │ │集團使用上開門號聯絡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工具,先後對下述被害人「遭騙取金錢之被害人」行騙得│ │萬貳仟元均沒收,如│ │ │逞。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頭帳戶取得過程 │遭騙取│遭騙取│詐騙集團犯罪過程 │ │ │ │帳戶資│金錢之│ │ │ │ │料之被│被害人│ │ │ │ │害人 │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無 │李建興│103 年9 月13日下午7 時43分許,詐欺集│ │ │號SIM 卡後,即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該門號作│ │ │團成員偽冒網路三民書局員工撥打電話聯│ │ │為聯絡電話,經莊雅芳(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 │ │絡被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時,沒有│ │ │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 │ │取消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等│ │ │第23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觀│ │ │語,致李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看求職廣告後,為工作領薪資而於103 年9 月│ │ │午6 時20分許前往台南市新營區中山路12│ │ │1 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某處│ │ │6 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匯款10,108│ │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 │ │元至莊雅芳左列渣打銀行帳戶內。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予不詳姓名年│ │鄭佳柔│103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33分許,詐欺集│ │ │籍成年男子,且在收貨人欄依指示填載對方聯│ │ │團成員偽冒網路三民書局員工撥打電話聯│ │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 │絡被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時,沒有│ │ │得莊雅芳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該等│ │ │取消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等│ │ │帳戶資料作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 │語,致鄭佳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右列被害人李│ │ │午8 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5│ │ │建興等人行騙得逞。 │ │ │0 號龍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 │ │ │ │ │ │21,998元至莊雅芳左列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 │ │吳宥學│103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11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聯│ │ │ │ │ │絡被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取貨時,│ │ │ │ │ │簽名欄位簽錯,導致賣家向銀行請款時出│ │ │ │ │ │現問題,須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 │ │ │ │ │交易等語,致吳宥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同日晚上9 時3 分許前往台北市北投區紗│ │ │ │ │ │帽路139 之1 號陽明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後,匯款29,687元至莊雅芳左列渣打銀│ │ │ │ │ │行帳戶內。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提供之門號097248│白詩汝│陳岳翔│103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33分許,詐欺集│ │ │3634號SIM 卡後,即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該門│ │ │團成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聯│ │ │號作為聯絡電話,適有被害人白詩汝觀看求職│ │ │絡被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時,因繳│ │ │廣告後,為工作領薪資而於103 年9 月10日,│ │ │款方式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前往│ │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 │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致陳岳翔陷於錯誤│ │ │有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依指示於同日稍晚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 │ │後匯款3 萬元至白詩汝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 │方式,寄予自稱「潘銘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 │ │年男子,且在收貨人欄依指示填載潘銘忠之聯│ │劉雅婷│103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15分許,詐欺集│ │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潘銘忠」取得白│ │ │團成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絡│ │ │詩汝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該等帳戶│ │ │被害人,詐稱其先前購物簽單簽錯扣款,│ │ │資料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 │ │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右列│ │ │定,致劉雅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 │ │被害人陳岳翔等人行騙得逞。 │ │ │7 時8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路華南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接續匯款29,989元│ │ │ │ │ │、29,986元至白詩汝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 │戴偉修│103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31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絡│ │ │ │ │ │被害人,詐稱其先前購物之出貨單貼錯,│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戴偉修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9 分許,在台北│ │ │ │ │ │市○○區○○路0 段00號木柵郵局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匯款11,234元至白詩汝左列玉│ │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蔡宛倫│余義峰│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詐欺集團成│ │ │號SIM 卡後,即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該門號作│ │ │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聯絡被│ │ │為聯絡電話,經蔡宛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 │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時,因繳款方│ │ │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 │ │式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 │ │年度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看求│ │ │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余義峰陷於錯誤,依│ │ │職廣告後,為領工作薪資而於103 年9 月10日│ │ │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北│ │ │,在雲林縣斗六市全家便利商店斗六社口店內│ │ │寧路統一超商內設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匯│ │ │,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 │ │款29,989元至蔡宛倫左列日盛商銀帳戶內│ │ │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方式,│ │白馨婷│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詐欺集│ │ │寄予自稱「趙志坤」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 │團成員偽冒瘋狂賣客網站賣家撥打電話聯│ │ │,且在收貨人欄依指示填載趙志坤之聯絡電話│ │ │絡被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時,因繳│ │ │為0000000000號,經「趙志坤」取得蔡宛倫所│ │ │款方式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前往│ │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該等帳戶資料作│ │ │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致白馨婷陷於錯誤│ │ │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前往臺東│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右列被害人│ │ │縣臺東市中山路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 │ │余義峰等人行騙得逞。 │ │ │後,匯款29,995元至蔡宛倫左列日盛商銀│ │ │ │ │ │帳戶內。 │ │ │ │ ├───┼──────────────────┤ │ │ │ │鍾惟倫│103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11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聯│ │ │ │ │ │絡被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取貨時,│ │ │ │ │ │因刷錯條碼變成12個,須前往自動提款機│ │ │ │ │ │操作等語,致鍾惟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環│ │ │ │ │ │河路22號地下一樓所設置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後,匯款9,312 元至蔡宛倫左列日盛商銀│ │ │ │ │ │帳戶內。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 │詹年松│103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 │ │後,即刊登提供工作機會廣告,並使用上開09│ │ │員假冒詹年松弟媳「邱美娥」名義撥打電│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經黃德│ │ │話予詹年松,詐稱欲借款繳納保險費云云│ │ │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4 年│ │ │,致詹年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9 │ │ │度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 │ │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 │得悉該廣告並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 │ │10萬元至黃德祥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內。 │ │ │黃德祥寄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黃德祥遂於10│ │ │ │ │ │3年9月17日,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八寶店,將│ │ │ │ │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 │ │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社興店,交由│ │ │ │ │ │自稱為「李建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黃德祥提供之人頭帳戶,作│ │ │ │ │ │為犯罪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右│ │ │ │ │ │列被害人詹年松行騙得逞。 │ │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提供之門號097248│無 │徐正昇│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詐欺集│ │ │3634號SIM卡後,即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並以 │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係露天拍│ │ │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經劉權儀(所涉幫助犯│ │ │賣網站賣家,因購物程序有誤,須至自動│ │ │詐欺取財犯行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徐│ │ │字第738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 │ │正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 │ │,上訴後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 │ │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某處使用銀行自│ │ │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撥打上開門│ │ │動櫃員機操作,致轉帳59,978元至劉權儀│ │ │號聯絡後,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而於10│ │ │左列中國信託帳戶內。 │ │ │3 年9 月19或20日某日,在台南市林森路上全│ ├───┼──────────────────┤ │ │家便利超商,以宅即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 │阮士登│103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詐欺集團成│ │ │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員偽冒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絡被害│ │ │戶及其弟劉彥甫所有之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號│ │ │人,詐稱其先前購物程序有誤,須至自動│ │ │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阮│ │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 │士登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7 時許,│ │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劉權儀提供之│ │ │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華南銀行自動櫃│ │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員機,操作後匯款29,989元至劉權儀左列│ │ │所有,先後對右列被害人徐正昇等人行騙得逞│ │ │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 │ │ │鄭棠華│103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詐欺集團成│ │ │ │ │ │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絡被害│ │ │ │ │ │人,詐稱其先前購物程序有誤,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鄭│ │ │ │ │ │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22│ │ │ │ │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之郵局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9元至劉權儀左列│ │ │ │ │ │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 │ │ │ │林郁婷│103 年9 月22日下午7 時5 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絡│ │ │ │ │ │被害人,詐稱其先前因購物程序誤設為12│ │ │ │ │ │期批發購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 │ │ │ │定,致林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 │ │ │午7 時44分許,在住處附近郵局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後,匯款9,042 元至劉彥甫左列大│ │ │ │ │ │眾銀行帳戶內。 │ │ │ │ ├───┼──────────────────┤ │ │ │ │陳珮琪│103 年9 月22日下午8 時9 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偽冒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聯絡被害│ │ │ │ │ │人,詐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地點設定錯誤│ │ │ │ │ │造成會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珮琪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32分許,在桃園│ │ │ │ │ │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設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後匯款8,126 元至劉彥甫左│ │ │ │ │ │列大眾銀行帳戶內。 │ │ │ │ ├───┼──────────────────┤ │ │ │ │程裕翔│103 年9 月22日下午7 時許,詐欺集團成│ │ │ │ │ │員偽冒露天購物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絡被害│ │ │ │ │ │人,詐稱其購物程序誤設為多訂購商品,│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程裕翔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使│ │ │ │ │ │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3,132元│ │ │ │ │ │至劉彥甫左列大眾銀行帳戶內。 │ ├─┼────────────────────┼───┼───┼──────────────────┤ │6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無 │林淑貞│103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詐欺集團成│ │ │號SIM 卡後,並經曾雨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 │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 │ │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 │ │電話予林淑貞,佯稱其為林淑貞同事,告│ │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於103 年10月13日上│ │ │以電話號碼已更改等語後即掛斷電話,隨│ │ │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 │即再於翌(14)日上午9 時許,以上開行│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大│ │ │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淑貞,佯稱其急│ │ │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三信│ │ │需10萬元用以繳納保險費云云,使林淑貞│ │ │商銀大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宜蘭│ │ │),及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594951│ │ │縣頭城鎮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示│ │ │0000000 號)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 │ │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楊益澤之帳戶內,對│ │ │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予收件地│ │ │方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來電告知錢收│ │ │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潘銘忠│ │ │到了,但須另借一筆20萬元用以繳納保險│ │ │」之人收受,且在收貨人欄依指示填載對方聯│ │ │費云云,林淑貞仍信以為真,再於同日下│ │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該人取得上開4 個│ │ │午1 時30分許,在同上頭城鎮農會臨櫃匯│ │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 │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曾雨佳左列玉山銀│ │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戶│ │ │行帳戶內。 │ │ │資料為犯罪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先後對右列被害人林淑貞等人行騙得逞。 │ │朱陳麗│10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附表│ │ │ │ │珠 │一編號13誤載為「103 年10月1 日下午2 │ │ │ │ │ │時」,本院逕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 號」之電話│ │ │ │ │ │撥打予朱陳麗珠,佯稱其為晚輩親戚,因│ │ │ │ │ │與他人合作投資,急需用錢,意欲借款15│ │ │ │ │ │萬元云云,朱陳麗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隨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62之│ │ │ │ │ │1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以其使│ │ │ │ │ │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15萬元至該人告知│ │ │ │ │ │之曾雨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 │ │邱蕙如│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 號」撥│ │ │ │ │ │打聯絡邱蕙如,向邱蕙如佯稱是其兒子,│ │ │ │ │ │而與邱蕙如寒暄聊天後即掛斷電話,復於│ │ │ │ │ │翌(15)日上午10時30分(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3誤載為「下午2 時許」,本院逕予│ │ │ │ │ │更正),撥打電話予邱蕙如,佯稱是其兒│ │ │ │ │ │子因投資同學網拍衣服,當日要批貨急需│ │ │ │ │ │現金10萬元,邱蕙如答稱該筆投資那麼急│ │ │ │ │ │,一定有問題等語,對方覆以已與同學討│ │ │ │ │ │論過,沒有問題,並將戶名為曾雨佳、帳│ │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與邱│ │ │ │ │ │蕙如察看,邱蕙如察看後,又聽聞電話中│ │ │ │ │ │自稱其子之人表示已確認過沒問題云云,│ │ │ │ │ │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 │ │ │ │ │ │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曾雨佳左列│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邱莉淳│103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訴書│ │ │ │ │ │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下午6 時許」,本│ │ │ │ │ │院逕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以來電顯示│ │ │ │ │ │為「+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邱莉淳│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邱麗淳」│ │ │ │ │ │,本院逕予更正),向邱莉淳佯稱其於網│ │ │ │ │ │路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致連續│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 │ │ │ │ │邱莉淳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示操作,先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接獲來電│ │ │ │ │ │顯示為「+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 │ │ │ │ │ │依該電話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 │ │ │ │ │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 │ │ │ │ │ │機,匯款2萬9,979元至該人指定之曾雨佳│ │ │ │ │ │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7時 │ │ │ │ │ │39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號彰化│ │ │ │ │ │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 │存入3萬元至上開曾雨佳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再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使用土地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2,359元至該人指定│ │ │ │ │ │之上開曾雨佳彰化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 │ │ │ │ │下午8時許,使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55 │ │ │ │ │ │號第一銀行提款機,提領郵局帳戶內之7 │ │ │ │ │ │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存入自己的第一銀 │ │ │ │ │ │行帳戶內,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9,985元至│ │ │ │ │ │上開曾雨佳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計匯│ │ │ │ │ │款112,323元至曾雨佳所提供左列彰化帳 │ │ │ │ │ │戶內。 │ │ │ │ ├───┼──────────────────┤ │ │ │ │廖康華│103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59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 」、「│ │ │ │ │ │+00000000 」等不詳電話,向廖康華佯稱│ │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致將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云云,使廖康華陷於錯誤,而前往高雄市│ │ │ │ │ │鳳山區中崙路中崙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9元至該人指示之曾│ │ │ │ │ │雨佳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黃梅花│103 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之電話│ │ │ │ │ │撥打予黃梅花,向黃梅花佯稱其為露天拍│ │ │ │ │ │賣網站人員,因黃梅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 │ │ │ │ │,因露天拍賣工作人員不慎設定為分期付│ │ │ │ │ │款,致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詢問黃梅花│ │ │ │ │ │是否要取消12期扣繳,倘須取消扣繳,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嗣於同日下│ │ │ │ │ │午8 時16分許,再以來電顯示為「+90800│ │ │ │ │ │700365號」之電話撥打予黃梅花,表示要│ │ │ │ │ │協助黃梅花取消分期設定,致黃梅花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匯款3,023 元至該人指示之曾雨佳左│ │ │ │ │ │列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王偕安│103 年10月15日下午8 時40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予王偕安,│ │ │ │ │ │向王偕安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不慎設定│ │ │ │ │ │錯誤,多刷了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中止云云,使王偕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 │ │ │ │指示前往臺中市東興路2 段郵局自動櫃員│ │ │ │ │ │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7元至該人指示│ │ │ │ │ │之曾雨佳左列三信商銀帳戶內。 │ │ │ │ ├───┼──────────────────┤ │ │ │ │張貿翔│103 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附表│ │ │ │ │ │一編號13誤載為「晚上9 時許」,本院逕│ │ │ │ │ │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以來電顯示為「│ │ │ │ │ │+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撥│ │ │ │ │ │打予張貿翔,佯稱張貿翔前於網路購物時│ │ │ │ │ │,因誤觸廣告連結而不小心下單,若欲購│ │ │ │ │ │買則會持續被扣款,若不欲購買則須使用│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張貿翔陷於│ │ │ │ │ │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高雄站前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 │ │ │ │ │示操作,因而匯款29,989元至該人指示之│ │ │ │ │ │曾雨佳左列三信商銀帳戶內。 │ │ │ │ ├───┼──────────────────┤ │ │ │ │陳慶昌│10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8 分許(起訴書│ │ │ │ │ │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103 年10月15日下│ │ │ │ │ │午2 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詐欺集團│ │ │ │ │ │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電│ │ │ │ │ │話撥打予陳慶昌,佯稱其為陳慶昌友人之│ │ │ │ │ │子,急需用錢意欲借款30萬元云云,陳慶│ │ │ │ │ │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表示僅能借貸5 │ │ │ │ │ │萬元予對方後,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天母│ │ │ │ │ │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對方所告知之曾雨│ │ │ │ │ │佳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7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無 │劉冠宏│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55分許,詐欺集│ │ │號SIM 卡後,即以該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向杜│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冠宏,佯稱係露天拍│ │ │沅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 │ │賣網站賣家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 │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 │ │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 │ │月,緩刑2 年確定)租用其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 │、批發商,如需解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臺│ │ │員機前操作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於│ │ │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在彰化師範大學內│ │ │、新光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致匯│ │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杜沅蓉提供之人頭│ │ │款29,979元至杜沅蓉左列臺中水湳郵局帳│ │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戶內。 │ │ │有,先後對右列被害人劉冠宏等人行騙得逞。│ ├───┼──────────────────┤ │ │ │ │許家豪│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家豪,佯稱係露天拍│ │ │ │ │ │賣網站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 │ │ │ │ │路購物因訂貨系統出問題,多訂購12筆,│ │ │ │ │ │會重複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晚上6 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路│ │ │ │ │ │建功路50號嶺東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操作後,致匯款29,985元至杜沅蓉左列臺│ │ │ │ │ │中水湳郵局帳戶內。 │ │ │ │ ├───┼──────────────────┤ │ │ │ │蔡昱珍│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詐欺集團成│ │ │ │ │ │員撥打電話予蔡昱珍,佯稱係之前網路購│ │ │ │ │ │物因人員疏失,輸入為12件,並會在該日│ │ │ │ │ │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前操作云云,致蔡昱珍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晚上6 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 │ │ │ │ │136 巷49號之便利商店內設自動櫃員機,│ │ │ │ │ │依指示操作後,致匯款5,980 元至杜沅蓉│ │ │ │ │ │左列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內。 │ │ │ │ ├───┼──────────────────┤ │ │ │ │汪曉鳳│103 年11月25日晚上6 時58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汪曉鳳,佯稱係衣芙日│ │ │ │ │ │系網站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工│ │ │ │ │ │作人員疏失,變成每月分期付款,如需解│ │ │ │ │ │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 │ │ │ │ │致汪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 │ │ │ │ │許,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合作金│ │ │ │ │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致匯│ │ │ │ │ │款23,999元至杜沅蓉左列臺灣中小企銀豐│ │ │ │ │ │原分行帳戶內。 │ │ │ │ ├───┼──────────────────┤ │ │ │ │莊履中│103 年11月25日晚上6 時42分許,詐欺集│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家豪,佯稱係露天拍│ │ │ │ │ │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 │ │ │ │ │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變成分期付款,│ │ │ │ │ │如需解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云云,致莊履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 │ │ │ │ │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 │ │ │ │ │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致匯│ │ │ │ │ │款29,989元至杜沅蓉左列臺灣中小企銀豐│ │ │ │ │ │原分行帳戶內。 │ ├─┼────────────────────┼───┼───┼──────────────────┤ │8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黃郁綺│程雅新│103 年12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詐欺集│ │ │號SIM 卡後,即在104 網路平台刊登求職訊息│ │ │團成員偽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聯│ │ │,適有吳孟謙觀看求職廣告後,得悉提供1 本│ │ │絡被害人,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時誤刷成│ │ │帳戶資料即可領到12,000元,信以為真,乃徵│ │ │批發商之條碼,導致設定為購買12件,須│ │ │得女友黃郁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 │ │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致程雅新陷於│ │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54分許前往│ │ │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提供黃郁綺之帳戶資料│ │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醫學大│ │ │予對方,黃郁綺即於103 年11月26日,將其所│ │ │學內設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匯款│ │ │有之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9,999 元至黃郁綺左列陽信銀行帳戶內。│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 │ │ │ │ │寄送方式,寄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且在│ │ │ │ │ │收貨人欄依指示填載對方聯絡電話為00000000│ │ │ │ │ │34號,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郁綺所交付之│ │ │ │ │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 │ │ │ │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右列被害│ │ │ │ │ │人程雅新行騙得逞。 │ │ │ │ ├─┼────────────────────┼───┼───┼──────────────────┤ │9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無 │林宜樺│104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許,詐欺集│ │ │號SIM 卡後,即於104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55│ │ │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宜樺,偽稱其先前│ │ │分許,以行動通訊軟體聯絡黃嬌嬌,表示願以│ │ │於網路購物之商品,誤設為12筆分期付款│ │ │每月1 萬2 千元之代價向黃嬌嬌借用金融帳戶│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宜│ │ │,黃嬌嬌遂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 │ │樺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 │ │士林區中正路329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操作自動│ │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帳號0001│ │ │櫃員機,致匯款29,987元至黃嬌嬌左列士│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 │林郵局帳戶內。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黃嬌│ ├───┼──────────────────┤ │ │嬌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先後對右│ │武英婷│104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許,詐欺集團成│ │ │列被害人林宜樺等人行騙得逞。 │ │ │員撥打電話聯絡武英婷,偽稱其先前之網│ │ │ │ │ │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致增加定購12筆訂單│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武英│ │ │ │ │ │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26分許,在│ │ │ │ │ │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19,999元至左列黃│ │ │ │ │ │嬌嬌士林郵局帳戶內。 │ │ │ │ ├───┼──────────────────┤ │ │ │ │游家維│104 年3 月9 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 │ │ │ │ │打電話聯絡游家維,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之商品,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家維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 │ │ │ │ │款5,423 元至左列黃嬌嬌士林郵局帳戶內│ ├─┼────────────────────┼───┼───┼──────────────────┤ │10│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無 │何文荃│104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51分許,詐欺集│ │ │號SIM 卡後,即刊登提供借款廣告,以借用金│ │ │團成員致電何文荃,誆稱何文荃在target│ │ │融帳戶,每5 日為1 期,每期支付2000元之對│ │ │購買衣服時,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錯誤│ │ │價為條件,並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設定為分期付款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 │ │門號為聯絡方式,經林涵薇(所涉幫助犯詐欺│ │ │月,伊將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人員幫│ │ │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 │忙處理云云,隨後何文荃即接獲詐欺集團│ │ │簡字第120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 │ │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身分,指示何文荃前往│ │ │年並附條件確定)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即將│ │ │自動櫃員機遵照其指示進行操作,使何文│ │ │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 │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分許操作後,致匯款10,123元至林涵薇左│ │ │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至新北市│ │ │列第一銀行帳戶內。 │ │ │汐止區全家便利超商欣康湖店,郵寄至臺中市│ ├───┼──────────────────┤ │ │大里區全家便利超商大發店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莊晏婷│104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56分許,詐欺集│ │ │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涵薇提供之人│ │ │團成員致電莊晏婷,訛稱莊晏婷在網路購│ │ │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先後對右列被害人│ │ │物後該公司誤將其資料給郵局,因為與批│ │ │何文荃等人行騙得逞。 │ │ │發商有合作,如果取消可以打折,隨即又│ │ │ │ │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給莊晏婷,請│ │ │ │ │ │莊晏婷前去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有遭到扣│ │ │ │ │ │款,莊晏婷回答沒有,詐欺集團成員繼又│ │ │ │ │ │請莊晏婷依照其指示進行操作,莊晏婷不│ │ │ │ │ │疑有他,聽從其指示進行操作,致將帳戶│ │ │ │ │ │內之29,989元匯入林涵薇左列第一銀行帳│ │ │ │ │ │戶內 │ ├─┼────────────────────┼───┼───┼──────────────────┤ │11│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士哲之門號0000000000│無 │方寶貴│104 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 │ │號SIM 卡後,於104 年5 月7 日,以即時通軟│ │ │員撥打電話與方寶貴,假冒係方寶貴之堂│ │ │體與周子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 │姐,向方寶貴借款周轉,致方寶貴陷於錯│ │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簡易│ │ │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在新北│ │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 │ │市八里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 │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聯繫│ │ │員指定之左列周子涵新光銀行帳戶內。 │ │ │,以1 本帳戶每隔5 日給付2 千之代價,經周│ ├───┼──────────────────┤ │ │子涵提供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施王美│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 │ │0000000000000 號、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打電話與施王美,假冒係施王美之乾女兒│ │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 │,向施王美借款周轉,致施王美陷於錯誤│ │ │683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 │ │,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台北│ │ │團成員即以周子涵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 │ │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匯│ │ │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右列│ │ │款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周子│ │ │被害人方寶貴等人行騙得逞。 │ │ │涵花旗銀行帳戶。 │ │ │ │ ├───┼──────────────────┤ │ │ │ │林思羽│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 │ │ │ │ │打電話與林思羽,假冒為「Shopping99線│ │ │ │ │ │上購物網」賣家、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 │ │ │ │ │,佯稱林思羽先前網路購物交易,因工作│ │ │ │ │ │人員疏失造成重複扣款,指示林思羽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林思│ │ │ │ │ │羽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44分│ │ │ │ │ │,在苗栗線頭份鎮和平路83號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12,773元、10,310│ │ │ │ │ │元至左列周子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 │ │林筱涵│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 │ │ │ │ │打電話與林筱涵,假冒為「Shopping99線│ │ │ │ │ │上購物網」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林│ │ │ │ │ │筱涵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商品數量、分期付│ │ │ │ │ │款,指示林筱涵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致林筱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 │ │ │ │ │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秀江街│ │ │ │ │ │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29,985元至周子│ │ │ │ │ │涵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 │ │鄧羽伶│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 │ │ │ │ │打電話與鄧羽伶,假冒為「Shopping99線│ │ │ │ │ │上購物網」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工│ │ │ │ │ │作人員誤設鄧羽伶先前網路購物商品數量│ │ │ │ │ │,指示鄧羽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鄧羽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39│ │ │ │ │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7,512 元至周│ │ │ │ │ │子涵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 │ │林怡昕│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 │ │ │ │ │打電話與林怡昕,假冒為「Shopping99線│ │ │ │ │ │上購物網」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工│ │ │ │ │ │作人員誤設林怡昕先前網路購物商品數量│ │ │ │ │ │,指示林怡昕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林怡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45│ │ │ │ │ │分、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 │ │ │ │ │55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接續匯│ │ │ │ │ │款2 萬元、3 千元至周子涵左列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潘嘉均│104年5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 │電話與潘嘉均,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佯│ │ │ │ │ │稱工作人員誤設潘嘉均先前網路購物商品│ │ │ │ │ │數量,指示潘嘉均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云云,致潘嘉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 │ │ │ │ │時2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某處│ │ │ │ │ │,依指示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26,000元│ │ │ │ │ │至周子涵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至46號所示犯罪事實) ┌──┬───┬─────┬────┬───┬────┬────────┬───┬────┬───┐ │編號│被害人│林泰宇所屬│因受林泰│被害人│被害人匯│1、人頭帳戶金融 │提領贓│該詐欺集│ATM編 │ │ │ │詐欺集團成│宇所屬詐│因而受│入之人頭│機構、郵局名稱及│款之車│團所屬車│號/提 │ │ │ │員,以電話│欺集團施│騙匯入│帳戶申辦│帳號 │手及車│手提款之│領地 │ │ │ │向被害人使│用詐術,│之款項│人(除黃│2、魯椿齡之幫助 │手頭 │時間及金│ │ │ │ │用之詐欺取│因而受騙│(新臺│文杰、張│詐欺犯行 │ │額 │ │ │ │ │財詐術手段│匯款至詐│幣,下│獻文業經│ │ │ │ │ │ │ │ │欺集團成│同) │移送偵辦│ │ │ │ │ │ │ │ │員所指定│ │外,另均│ │ │ │ │ │ │ │ │之右列人│ │由內政部│ │ │ │ │ │ │ │ │頭帳戶之│ │警政署刑│ │ │ │ │ │ │ │ │時間 │ │事警察局│ │ │ │ │ │ │ │ │ │ │第六偵查│ │ │ │ │ │ │ │ │ │ │大隊偵辦│ │ │ │ │ │ │ │ │ │ │中) │ │ │ │ │ ├──┼───┼─────┼────┼───┼────┼────────┼───┼────┼───┤ │1 │孔慶斌│詐欺集團假│103年05 │3萬元 │高呈宇 │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李姵瑩│103年05 │02780/│ │ │ │冒為被害人│月23日上│及2萬 │ │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月23日上│台中市│ │ │ │之朋友,向│午11時46│元 │ │(本帳戶由紀仁宗│紀仁宗│午11時55│北屯區│ │ │ │被害人佯稱│分及下午│ │ │於103年5月14日,│後,再│分提領2 │崇德路│ │ │ │因亟需用錢│02時01分│ │ │在不詳地點,向高│由紀仁│萬元、 │二段55│ │ │ │而向被害人│ │ │ │呈宇取得供自己所│宗轉交│103年05 │號1樓(│ │ │ │借款,使被│ │ │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月23日上│台新銀│ │ │ │害人陷於錯│ │ │ │用) │幹部林│午11時55│行北台│ │ │ │誤,而前往│ │ │ │ │軒承、│分提領1 │中分行│ │ │ │自動櫃員機│ │ │ │ │王煒倫│萬元、 │)、 │ │ │ │匯款 │ │ │ │ │ │103年05 │U01428│ │ │ │ │ │ │ │ │ │月23日下│DB/台 │ │ │ │ │ │ │ │ │ │午02時25│中市潭│ │ │ │ │ │ │ │ │ │分提領2 │子區中│ │ │ │ │ │ │ │ │ │萬元 │山路一│ │ │ │ │ │ │ │ │ │ │段25號│ │ │ │ │ │ │ │ │ │ │(潭子 │ │ │ │ │ │ │ │ │ │ │頭家厝│ │ │ │ │ │ │ │ │ │ │郵局) │ ├──┼───┼─────┼────┼───┼────┼────────┼───┼────┼───┤ │2 │張志豪│詐欺集團假│103年04 │2萬元 │吳光明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不詳 │103年04 │0VBKU/│ │ │ │冒為被害人│月09日下│ │ │000-000000000000│ │月09日下│全家廣│ │ │ │之朋友,向│午01時09│ │ │3(係由林泰宇所 │ │午01時45│州店 │ │ │ │被害人佯稱│分 │ │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提領2 │ │ │ │ │因亟需用錢│ │ │ │不詳方式取得) │ │萬元 │ │ │ │ │而向被害人│ │ │ │ │ │ │ │ │ │ │借款,使被│ │ │ │ │ │ │ │ │ │ │害人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前往│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雅評│詐欺集團假│103年04 │10萬元│吳光明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不詳 │103年04 │02837/│ │ │ │冒為被害人│月15日下│ │ │000-000000000000│ │月15日下│全家力│ │ │ │之朋友,向│午03時14│ │ │3(係由林泰宇所 │ │午04時01│行店 │ │ │ │被害人佯稱│分 │ │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提領2 │ │ │ │ │因亟需用錢│ │ │ │不詳方式取得) │ │萬元、 │ │ │ │ │而向被害人│ │ │ │ │ │103年04 │ │ │ │ │借款,使被│ │ │ │ │ │月15日下│ │ │ │ │害人陷於錯│ │ │ │ │ │午04時01│ │ │ │ │誤,而前往│ │ │ │ │ │分提領2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萬元、 │ │ │ │ │匯款 │ │ │ │ │ │103年04 │ │ │ │ │ │ │ │ │ │ │月15日下│ │ │ │ │ │ │ │ │ │ │午04時02│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3年04 │ │ │ │ │ │ │ │ │ │ │月15日下│ │ │ │ │ │ │ │ │ │ │午04時03│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3年04 │ │ │ │ │ │ │ │ │ │ │月15日下│ │ │ │ │ │ │ │ │ │ │午04時03│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4 │鄭曉弦│網路購物時│102年11 │2萬 │林國添 │中華郵政000-0000│紀志中│102年11 │954460│ │ │ │,因錯誤設│月29日下│9999元│ │0000000000(係由│提領交│月29日下│31/台 │ │ │ │定為分期付│午07時07│ │ │林泰宇所屬詐欺集│予所屬│午07時11│中市霧│ │ │ │款,須至提│分 │ │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集│分提領2 │峰區四│ │ │ │款機解除設│ │ │ │取得) │團 │萬元、 │德路10│ │ │ │定云云,使│ │ │ │ │ │102年11 │號(霧 │ │ │ │被害人陷於│ │ │ │ │ │月29日下│峰農會│ │ │ │錯誤,而依│ │ │ │ │ │午07時11│) │ │ │ │指示操作提│ │ │ │ │ │分提領1 │ │ │ │ │款機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5 │林育昀│網路購物時│102年11 │2萬 │林國添 │中華郵政000-0000│紀志中│102年11 │954460│ │ │ │,因錯誤設│月29日下│9989元│ │0000000000(係由│提領交│月29日下│31/台 │ │ │ │定為分期付│午07時56│ │ │林泰宇所屬詐欺集│予所屬│午07時59│中市霧│ │ │ │款,須至提│分 │ │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集│分提領2 │峰區四│ │ │ │款機解除設│ │ │ │取得) │團 │萬元、 │德路10│ │ │ │定云云,使│ │ │ │ │ │102年11 │號(霧 │ │ │ │被害人陷於│ │ │ │ │ │月29日下│峰農會│ │ │ │錯誤,而依│ │ │ │ │ │午08時00│) │ │ │ │指示操作提│ │ │ │ │ │分提領1 │ │ │ │ │款機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6 │吳政勳│網路購物時│102年11 │1萬720│林國添 │中華郵政000-0000│紀志中│102年11 │954460│ │ │ │,因錯誤設│月29日下│元 │ │0000000000(係由│提領交│月29日下│31/台 │ │ │ │定為分期付│午08時01│ │ │林泰宇所屬詐欺集│予所屬│午08時09│中市霧│ │ │ │款,須至提│分 │ │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集│分提領1 │峰區四│ │ │ │款機解除設│ │ │ │取得) │團 │萬元 │德路10│ │ │ │定云云,使│ │ │ │ │ │ │號(霧 │ │ │ │被害人陷於│ │ │ │ │ │ │峰農會│ │ │ │錯誤,而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提│ │ │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 │ │ │ │ │ │ │ │ ├──┼───┼─────┼────┼───┼────┼────────┼───┼────┼───┤ │7 │林育昀│網路購物時│102年11 │9萬 │陳振南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紀志中│102年11 │954460│ │ │ │,因錯誤設│月29日下│9999及│ │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月29日下│31/台 │ │ │ │定為分期付│午09時10│8萬 │ │96(係由林泰宇所│予所屬│午09時18│中市霧│ │ │ │款,須至提│分及下午│9989元│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集│分提領2 │峰區四│ │ │ │款機解除設│09時18分│ │ │不詳方式取得) │團 │萬元、 │德路10│ │ │ │定云云,使│ │ │ │ │ │102年11 │號(霧 │ │ │ │被害人陷於│ │ │ │ │ │月29日下│峰農會│ │ │ │錯誤,而依│ │ │ │ │ │午09時19│) │ │ │ │指示操作提│ │ │ │ │ │分提領2 │ │ │ │ │款機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29日下│ │ │ │ │ │ │ │ │ │ │午09時20│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29日下│ │ │ │ │ │ │ │ │ │ │午09時20│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29日下│ │ │ │ │ │ │ │ │ │ │午09時21│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29日下│ │ │ │ │ │ │ │ │ │ │午09時21│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29日下│ │ │ │ │ │ │ │ │ │ │午09時22│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29日下│ │ │ │ │ │ │ │ │ │ │午09時24│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29日下│ │ │ │ │ │ │ │ │ │ │午09時25│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29日下│ │ │ │ │ │ │ │ │ │ │午09時27│ │ │ │ │ │ │ │ │ │ │分提領 │ │ │ │ │ │ │ │ │ │ │9000元 │ │ ├──┼───┼─────┼────┼───┼────┼────────┼───┼────┼───┤ │8 │李瑋倫│網路購物分│102年11 │2萬 │林國添 │中華郵政000-0000│紀志中│102年11 │954460│ │ │ │期設定錯誤│月29日下│9989元│ │00000000000(係 │提領,│月29日下│31/台 │ │ │ │,須至提款│午07時33│ │ │由林泰宇所屬詐欺│交予所│午07時45│中市霧│ │ │ │機解除設定│分 │ │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屬詐騙│分提領2 │峰區四│ │ │ │云云,使被│ │ │ │式取得) │集團 │萬元、 │德路10│ │ │ │害人陷於錯│ │ │ │ │ │102年11 │號(霧 │ │ │ │誤,而依指│ │ │ │ │ │月29日下│峰農會│ │ │ │示操作提款│ │ │ │ │ │午07時46│) │ │ │ │機 │ │ │ │ │ │分提領1 │ │ │ │ │ │ │ │ │ │ │萬元 │ │ ├──┼───┼─────┼────┼───┼────┼────────┼───┼────┼───┤ │9 │李瑋倫│網路購物分│102年11 │1萬 │陳振南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呂貴華│102年11 │紀志中│ │ │ │期設定錯誤│月29日下│8123元│ │000-000000000000│提領後│月29日下│/04956│ │ │ │,須至提款│午10時04│及9萬 │ │96(係由林泰宇所│係交予│午10時09│291/台│ │ │ │機解除設定│分及102 │9985元│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紀志中│分提領1 │中市霧│ │ │ │云云,使被│年11月30│ │ │不詳方式取得) │,再由│萬元(紀)│峰區中│ │ │ │害人陷於錯│日上午01│ │ │ │紀志中│102年11 │正路 │ │ │ │誤,而依指│時07分 │ │ │ │交與所│月30日上│916號(│ │ │ │示操作提款│ │ │ │ │屬詐騙│午00時01│統一新│ │ │ │機 │ │ │ │ │集團 │分提領80│霧峰門│ │ │ │ │ │ │ │ │ │00元(紀)│市)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30日上│呂貴華│ │ │ │ │ │ │ │ │ │午01時15│/21618│ │ │ │ │ │ │ │ │ │分提領2 │031/台│ │ │ │ │ │ │ │ │ │萬元(呂)│中巿大│ │ │ │ │ │ │ │ │ │102年11 │里區中│ │ │ │ │ │ │ │ │ │月30日上│興路二│ │ │ │ │ │ │ │ │ │午01時16│段332-│ │ │ │ │ │ │ │ │ │分提領2 │5號(花│ │ │ │ │ │ │ │ │ │萬元(呂)│蓮二信│ │ │ │ │ │ │ │ │ │102年11 │大里分│ │ │ │ │ │ │ │ │ │月30日上│社) │ │ │ │ │ │ │ │ │ │午01時16│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呂)│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30日上│ │ │ │ │ │ │ │ │ │ │午01時17│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呂)│ │ │ │ │ │ │ │ │ │ │102年11 │ │ │ │ │ │ │ │ │ │ │月30日上│ │ │ │ │ │ │ │ │ │ │午01時17│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呂)│ │ ├──┼───┼─────┼────┼───┼────┼────────┼───┼────┼───┤ │10 │陳盈汝│網路購物時│102年12 │2萬 │楊夢婷 │中華郵政000-0000│林宏達│102年12 │954460│ │ │ │,因錯誤設│月06日下│9987元│ │0000000000(係由│提領交│月06日下│31/台 │ │ │ │定為分期付│午08時00│ │ │林泰宇所屬詐欺集│予車手│午08時05│中市霧│ │ │ │款,須至提│分 │ │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頭郭玉│分提領2 │峰區四│ │ │ │款機解除設│ │ │ │取得) │龍,再│萬元、 │德路10│ │ │ │定云云,使│ │ │ │ │由郭玉│102年12 │號(霧 │ │ │ │被害人陷於│ │ │ │ │龍轉交│月06日下│峰農會│ │ │ │錯誤,而依│ │ │ │ │予所屬│午08時05│) │ │ │ │指示操作提│ │ │ │ │詐騙集│分提領2 │ │ │ │ │款機 │ │ │ │ │團 │萬元 │ │ │ │ │ │ │ │ │ │ │ │ │ ├──┼───┼─────┼────┼───┼────┼────────┼───┼────┼───┤ │11 │許佶哲│網路購物時│102年12 │6萬 │楊夢婷 │中華郵政000-0000│林宏達│102年12 │954460│ │ │ │,因錯誤設│月06日下│9999元│ │0000000000(係由│提領交│月06日下│31/台 │ │ │ │定為分12期│午08時01│ │ │林泰宇所屬詐欺集│予車手│午08時05│中市霧│ │ │ │付款,須至│分 │ │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頭郭玉│分提領2 │峰區四│ │ │ │提款機解除│ │ │ │取得) │龍,再│萬元、 │德路10│ │ │ │設定云云,│ │ │ │ │由郭玉│102年12 │號(霧 │ │ │ │使被害人陷│ │ │ │ │龍轉交│月06日下│峰農會│ │ │ │於錯誤,而│ │ │ │ │予所屬│午08時06│) │ │ │ │依指示操作│ │ │ │ │詐騙集│分提領2 │ │ │ │ │提款機 │ │ │ │ │團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 │ │月06日下│ │ │ │ │ │ │ │ │ │ │午08時06│ │ │ │ │ │ │ │ │ │ │分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 │ │月06日下│ │ │ │ │ │ │ │ │ │ │午08時09│ │ │ │ │ │ │ │ │ │ │分提領1 │ │ │ │ │ │ │ │ │ │ │萬9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