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忠榮
- 被告張峻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板邊角料陸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榕與盧禮源係朋友,緣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陵山公司)在臺中市○○區000號金陵山宗教園區建造大壇造型之寺廟,聯技工程行即盧禮源承包金陵山公司鐵工部分之工程,金星銅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星銅公司)則承包銅板工程,金星銅公司將裁剪下來之銅板放置在上開工程之工務所內,並委由盧禮源代為管理。盧禮源並自民國103年11月 間起至104年4月30日間止,僱用張峻榕擔任鐵工,詎張峻榕竟利用職務得接觸工務所置放之銅板邊角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為104年2月底至同年4月8日下午2時許止,本院逕予更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車主名稱金陵山公司),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陵山宗教園區施工庫房內,將放置該處銅板邊角料,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之方式,竊取盧禮源管之上開銅板邊角料共600公斤(起訴書誤為500公斤,本院逕予更正,價值約 人民幣3萬6000元)。嗣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盧禮源發現庫房內之銅板邊角料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禮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峻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載500公斤的邊角料,伊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本票,是 因有1部貨車原是伊母親巫華桂的名字,貨車是伊父親張彬 洋買的,貨車原本是家裡送貨用的,伊跟家裡的關係不好,所以伊母親將該部貨車轉給伊做水電之用,後來伊有用這台車做水電,因為與伊父親關係不好,後來伊母親就叫伊趕快辦理過戶,要將貨車過戶給伊,但是要拿3萬元給伊父親, 因為沒有錢,所以跟盧禮源借3萬元,先把車子過戶在金陵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山公司)的名下,等到伊有能力的時候,再過戶回伊名下,盧禮源說好,他要處理,所以盧禮源跟公司借12萬元,伊拿了4萬元,2萬元是過戶要繳的稅金,6萬元由盧禮源拿走,所以貨車現在還是在金陵山的 名下,104年4月底我要離職,因為貨車還在金陵山公司名下,當時伊要使用這台貨車有寫1張借據,先過戶給金陵山公 司,但是貨車還是由伊使用,所以伊要離職時,將貨車開走,然後盧禮源叫伊開本票20萬元,表示伊欠他20萬元,貨車從頭到尾都是伊使用,為什麼要寫20萬元伊也不知道,都是盧禮源說的,盧禮源說這樣才能處理車的事情,盧禮源有問伊銅板邊角料是不是伊拿走的,伊說不是,103年11月左右 被盧禮源僱用做鐵工的工作,他說有一些銅鐵廢材料放在地上,整理完之後可以拿去賣,貼一些油錢、飯錢,那時候伊有去載,因為盧禮源一直叫伊還20萬元,每期還2萬元,因 為剛換工作,所以請盧禮源讓我暫緩還錢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禮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8日下午約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陵山宗教園區施 工庫房內發現裡面銅板建材遭竊約500公斤,價值20萬元,伊於翌日有詢問張峻榕是否竊取銅板建材,張峻榕當下有 承認竊取銅板建材,並已經變賣現金花用完畢,張峻榕於 同年5月13日並簽發每張2萬元之本票10張,夾在伊汽車後 車窗雨刷上,又於同年4月9日以簡訊告知很對不起伊,於 同年6月17日以LINE告知伊說心情不好,已經被家人趕出家門要跟伊妻子離婚,並說明會處理等語(見警詢第9頁正反 面)、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發現銅板邊角料遭竊,重量約 500公斤,價值約20萬元,遭竊的物品沒有尺寸,伊以現在銅板的價錢估價約20萬元,伊發現後,於翌日有問張峻榕 ,張峻榕承認有竊取該銅板料,但說只有竊取2、300公斤 ,買1公斤60幾三元,賣的錢拿走了,伊要將銅板料拿回來,但是張峻榕說已賣了,伊通報業主,張峻榕就同意簽了1張2萬元的本票共10張,作為分期償還之用,4月9日伊有問張峻榕邊角料是否他拿走了,張峻榕有承認,伊問要如何 解決,伊傳了1封簡訊給伊,6月17日張峻榕以LINE傳送訊 息說心情不好,已被家人趕出來,要跟妻子離婚錢他會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怎麼會發現那些邊角料是被告竊取?)我裡 面的工人有問,後來我問張峻榕,被告當時有承認,他說 他拿去賣掉了。(問:他承認他偷多少公斤?)他當初是 說頂多是2、3百公斤而已。(問:可是你不是失竊了500公斤?)因為我們有邊角料放在庫房裡面,那個都是一整個 ,有目測的話也不一定清楚,所以後來會說有500多公斤是因為施工單位是大陸的金星銅公司那邊施工的,邊角料他 們拆下來以後實際的重量要他們才知道,後來我有拜託金 星銅公司出證明,金星銅公司出據證明約有500公斤。(問:可是證明上是寫600公斤?)就是500公斤以上,不可能 照他講的300多公斤。(問:後來他為什麼會開本票20萬元?)因為他有承認是他拿的,這件事情我有跟業主報告, 我是有替他求情,畢竟大家有認識,而且是我叫來的員工 ,我希望業主那邊能夠網開一面,給他一條路走,業主當 初是說二條路,一是把偷走的銅板拿回來,另外一個是拿 走的銅板一共值多少錢,把錢賠出來。(問:業主是誰? )業主就是金陵山公司。(問:那邊角料是誰的?)邊角 料是金陵山公司從大陸那邊叫金星銅公司製造,過來安裝 的,他是業主,我是他的承包商。(問:一個是拿回來銅 板,一個是賠償邊角料的錢?)對,後來協調以後就說那 些邊角料叫他賠償20萬,20萬張峻榕說他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說你工作領的薪水分期付款,一個月扣2萬,你就開10張本票來,扣2萬以後就拿一張本票回去,那應該是在4月 份的時候開的,他說臨時也沒有那麼多錢,我印象中我跟 他說從5月份還是6月份開始扣,一個月2萬、2萬一共寫10 張,寫完以後他沒有當面交給我,他是放在我車子的雨刷 上面,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拿的。(問:他使用的那台貨車 是誰的?)那台本來是他在用的,本來那台車是他母親的名字,有一次他說他媽媽叫他要拿三萬元回去,不然他那台 車子要賣掉,他來跟我說他要借3萬元,我說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後來由我出面去跟金陵山公司處理這台車子,我說 跟金陵山公司借12萬,他拿6萬元,他本來說3萬就夠了, 我說那你6萬,我當初因為做那個工程,有時候要發工資不夠,那6萬我用,12萬一個人借一半,我當他保證人。後來公司說12萬不是一筆小數目,不然車子乾脆賣給我,以後 有錢再用12萬元買回去,所以把車子過戶給金陵山公司, 這樣就完成了,那金陵山公司我也拿了12萬,那6萬多我有拿4萬元給張峻榕,其中2萬元是辦過戶跟牌照稅、燃料稅 的錢,所以他有收到4萬元,剩下2萬這些稅金跟手續費。...(問:是否知道被偷多少的銅板邊角料?)全部都不見了。就是全部都沒有,我就拜託業主金星銅公司問他們那邊弄 下來的邊角料大約是多少公斤,所以他才會開證明給我們 ,我當初問他有沒有拿,他說有,他說才2、3百公斤而已 ,而且他跟我說賣一公斤60元,我就問他賣到那個地方, 他沒有跟我講。...(問:什麼時候開始施作,會有邊角料?)104年農曆過年前,應該是103年12月以前,因為他們來一批來三個月,剛好到103年的農曆過年就回去了。問這四個月你們為什麼都沒有發現?)因為他們回大陸後我們還要 再準備下一批的鐵架,這段期間我們大部份庫房的門都鎖 著。問庫房誰有鑰匙?)辦公室小姐有鑰匙問晚上有沒有 上鎖?)都有上鎖。問那要怎麼進去偷?)因為我們有時 候工具不夠還是要拿另外的工具,所以才會去開那個庫房 的門,那個庫房的門還要去辦公室跟小姐拿,因為被告有 經手過庫房的鑰匙,我有交代小姐說我們要拿什麼工具, 鑰匙借一下,但是小姐不會來工務所,因為辦公室跟工務 所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 頁、第45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於104年4月9日傳送給證人盧禮源之簡訊1則、同年6月17日傳送之LINE訊息1則(見偵 卷第15頁)、被告簽發給證人盧禮源之本票10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細譯上開簡訊內容雖未明示有行竊上開邊角料,惟已向證人盧禮源道歉,並表明翌日提出 解決方法,核與證人盧禮源上開所述相符,足以擔保證人 盧禮源證述之可信性。顯見系爭銅板邊角料係金星銅公司 施作後剩餘之邊角料,置放在工馬務所內,由盧禮源負責 管理,被告趁進出工務所之便取得鑰匙,入內行竊本案之 銅板邊角料後,於104年4月9日向證人盧禮源承認竊取本案之銅板邊料,並傳簡訊給盧禮源且簽發10張本票給證人盧 禮源。 (二)證人即金陵山宗教園區之宗教禮俗及地理風水師談子諭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他們在施工時你就在附近?)對,我從我工作的地方在對面,可以很清楚的看得到,直線 距離大約100公尺左右,因為在山谷裡面,所以他們那邊的聲音我們都聽得很清楚。(問:所以他們的庫房也在那邊? )對。(問:你有看過被告開貨車去那邊載過東西?)有, 他們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我們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他們差不多到5點就全部都走了,我看 到他5點下班後全部的人都走掉了,他又開車回來,回到工作場所,因為距離很近,就聽到金屬碰撞的聲音,然後看 到他的車子開下來,有用帆布把後面車斗全部蓋起來,我 看到後第二天就跟他講說『你們公司還有在工作,工作這 麼晚了,還又回來載東西。』他不予以為意,後來又看到 一次,我總共有看過三次。(問:是在104年3、4月間?)不清楚,大約在農曆年過後,約3月間。(問:這三次都是在5 點過後?)有一次不是,是在白天,因為那天他們停班停 工的時候,那時就有看到他的車子來,後來證人盧禮源也 有來,我就說『你們今天不是停班停工嗎?』他說『對啊 ,休息。』,我說『怎麼你們工人有來上班,在對面』我 們從對面看到他的車子停在那邊很清楚,然後有看到他在 搬東西,他說可能是在整理庫房還是在整理什麼,我說『 那就好。』反正我只是儘到告知,因為我也不暸解他們是 做什麼。(問:開貨車的工人就是在庭被告?)是,因為貨 車裡面只有他那部而已。(問:那你有看到是被告嗎?)看 到他的車子,看到他的型狀,他的臉不見得是非常清楚, 但是看到他的車子這樣下去,然後出去時有帆布蓋起來。(問:時間是在農曆3月間,大概是隔多久?)大概在一、二 個禮拜之內就看到三次。(問:三月間每隔一、二個禮拜? )沒有,有的隔一、二天。(問:第一次跟第二次隔幾天? )大概三、四天。(問:第二次跟第三次呢?)可能隔比較 久,其他時間有的我就沒有看到。第二次跟第三次可能有 隔一、二個禮拜。(問:他有沒有看到你?)沒有。(問: 你有沒有去(問:他?)沒有,他的工作跟我的工作沒有關 係。(問:載出去時你有沒有看到他載出去?)他的出去是 從這邊斜坡下去,從另外一邊那條路斜坡出去,不經過我 的門口。(問:進去你有看到,但是出去時不經過你這裡? )對。(問:白色房屋是什麼地方?)倉庫,目前是放一些 工具,還有一些當時的廢料、邊角料,因為他們說很值錢 ,所以就鎖在那邊。(問:那裡有沒有管理員?)沒有。(問:你怎麼會看到?)因為我工作的地方,平常裡面沒有人的時候我會在外面運動。(問:你幾點下班?)5點半。(問:那裡晚上都沒有人?)晚上沒有人,只有山上住的師父。(問:他來的時候大都是幾點到幾點?)都是下班以後5點到5點半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三)勾稽證人盧禮源與談子諭二人之證詞可知,再佐以被告簽 發給證人盧禮源之本票、簡訊及LINE等訊息等情,被告確 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地庫房竊取銅板邊角料,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載 運廢鐵、銅片等情,證人盧禮源於103年4月8日發現金陸山宗教園區施工庫房之銅板邊角料失竊後,於翌日即4月9日 有詢問被告,被告承認行竊該銅板邊角料,並於是日傳簡 訊向證人盧禮源道歉,又於103年5月13日簽發本票10張予 證人盧禮源,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上 開銅板邊角料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盧禮源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工地有分鐵、不鏽鋼、銅片,伊同意張峻榕去賣廢鐵,將變賣所得拿去加油及尾牙餐 費,約8、9000元,有特別說不要動不鏽鋼和銅片,因為還有其他用途,而且銅板都是鎖在庫房裡面,張峻榕可能是 去庫房拿東西時,跟辦公室的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顯見證人盧禮源只同意被告變賣廢鐵,該筆發鐵約有8、9000元,核與被告所辯盧禮源同意伊變賣廢鐵貼補油錢、 飯錢等情相符,足徵證人盧禮源並未同意被告載運銅板邊 角料,被告辯稱已得證人盧禮源之同意,委無足採。 (二)被告辯稱:伊要將貨車過戶至名下,但是要拿3萬元給伊父親,而伊沒錢,所以跟盧禮源拜託,借3萬元,先把車子過戶在金陵山的名下,再過戶回伊名下,盧禮源說好,就跟 公司借12萬元,伊拿了4萬元,2萬元是過戶要繳的稅金,6萬元是盧禮源拿走的,伊於104年4月底要離職,因為貨車 登記在金陵山公司名下,但貨車還是伊使用,貨車要開走 ,然後盧禮源叫我開本票20萬元,表示伊欠20萬元,貨車 從頭到尾都是伊使用,為什麼要寫20萬元伊也不知道等語 ,然參諸被告所簽發之10張本票可知,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5月13日,面額為每張2萬元,合計共20萬元,依被告上 開所辯,被告向金陵山公司借款12萬元,將8V-1236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金陵山公司名下,被告離職,證人盧禮源要 被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常情只須簽發12萬元即可,何須 簽發20萬元之本票,且被告對於為何以簽發20萬元之本票 ,亦稱不知道云云,被告係高職畢業,且從事水電工工作 多年,如何不知道證人盧禮源為何要伊簽發20萬元之本票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雖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每隔3至4日、於下午5時許至5時30分 許,4、5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金陵山宗教園區 施工庫房內,竊取放置該處銅板邊角料,然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之機會,竊取工地庫房之銅板邊角料,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之店家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合計為人民幣3萬6000元元,告訴人損失 甚鉅,惟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業水電工,月薪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 受詢問人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又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第2項條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 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1、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銅板邊角料600公斤,應併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被告行竊用之自用小貨車,雖登記為金陵山公司,然此為被告向金陵山公司借款時供擔保之用,待被告還款之後,再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自用小貨車,仍屬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 竊盜物品數量 │├──┼────┼───────┼──────────┤│1 │104年3月│臺中市霧峰區峰│ 銅板邊角料若干 ││ │間某日下│谷路900號金陵 │ ││ │午5時許 │山宗教園區施工│ ││ │至5時30 │庫房 │ ││ │分許間 │ │ │├──┼────┼───────┼──────────┤│2 │編號1所 │臺中市霧峰區峰│銅板邊角料若干 ││ │示時間後│谷路900號金陵 │ ││ │3、4日某│山宗教園區施工│ ││ │日下午5 │庫房 │ ││ │時許至5 │ │ ││ │時30分許│ │ ││ │間 │ │ │├──┼────┼───────┼──────────┤│3 │編號2所 │臺中市霧峰區峰│銅板邊角料若干 ││ │示時間 │谷路900號金陵 │ ││ │後7至14 │山宗教園區施工│ ││ │日某日下│庫房 │ ││ │午5時許 │ │ ││ │至5時30 │ │ ││ │分許間 │ │ │├──┴────┼───────┴──────────┤│合計竊得數量 │6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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