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美玲曾佩琦劉奕榔

  • 被告
    詹文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昱彤自民國89年6 月間起,實際經營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為利年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自身信用不佳,商得張伍存同意,自89年 6月14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由張伍存擔任利年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經詹文琪同意,由詹文琪自96年12月 7日起擔任利年億公司負責人。姚昱彤與擔任利年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張伍存、詹文琪,均明知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姚昱彤分別與張伍存(自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6 日止)、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以及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7,127,770 元,販賣或交付予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姚昱彤、張伍存、詹文琪、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姚昱彤、詹文琪罪刑;鄭慶祥部分免訴、部分不受理;楊朝富、詹吉忠部分免訴、部分罪刑;張伍存則經裁定停止審判),並由姚昱彤取得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約21,173,137元),充作利年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營造出利年億公司正常經營且營運良好之假象。 二、詹文琪明知銀行倘知悉上情而能正確評估利年億公司之營運狀況,即不可能放貸款項予利年億公司,仍與姚昱彤共同意圖為利年億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0日,與姚昱彤一同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 銀),以利年億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並由姚昱彤持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 -8 月、97年9-10月、97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文件交付三信商銀審核,致三信商銀於評估利年億公司營業、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200萬元貸款之申請,並於98年8月19日撥款200萬元 至利年億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內,詹文琪旋於同日依姚昱彤指示,將該款項匯入利年億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姚昱彤於同年月21日全部提領。詎姚昱彤及詹文琪嗣後僅繳付本息至99年11月19日,迨至100年1月間,尚積欠三信銀行1,009,850元 ,拒不還款(姚昱彤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詹文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6年12月 7日起擔任利年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姚昱彤為利年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姚昱彤並有於上開時間,持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向三信商銀申請授信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姚昱彤利用當人頭,向三信商銀借錢,是姚昱彤拿著我的印章跟公司大小章去借款,印章是她蓋的,我都不知道,我雖有去銀行,但是我沒有講話,姚昱彤跟我說公司的營運很好,我只是被她利用等語,經查: ㈠姚昱彤為利年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經同案被告張伍存同意,自89年6月14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由張伍存擔任利年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另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自96年12月 7日起擔任利年億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8年 7月10日,與姚昱彤前往三信商銀,共同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其間由姚昱彤持利年億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年11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出貨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付三信商銀審核,經三信商銀核准 200萬元貸款之申請,於98年8月19日撥款2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三信商銀存款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辦理提款匯入利年億公司合庫商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由姚昱彤於同月21日,自利年億公司合庫商銀中興分行併同其他3,080,000元(合計5,080,000元)全部提領,被告及姚昱彤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之本息,至100年1月間,尚欠1,009,850元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姚昱彤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案件審判時供陳:我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貸款,有交付本件申貸案件之利年億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予銀行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四第34頁),以及證人即三信商銀職員劉志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案件審判時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72頁)姚昱彤與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過程相符,並有利年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100 年度偵字第16826 號卷一第46至53頁)、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年11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資產負債表、出貨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三信商銀陳報之利年億公司98年8月19日匯出200萬元單據、繳付本息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3 年10月23日合金建成字第1030003128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3年11月13日合金中興字第1030005983號函( 100年度偵字第16826偵卷一第6至8、17頁、卷二第108至1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144-157、215-216頁、同案卷四第10、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姚昱彤分別與同案被告張伍存(自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6日止)、被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以及案外人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等人自92年 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約147,127,770 元,販賣或交付予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取得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約21,173,137元),充作利年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被告、姚昱彤罪刑,鄭慶祥部分有罪、部分免訴、部分不受理,楊朝富、詹吉忠部分免訴、部分有罪,張伍存則經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卷附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 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裁定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徵之被告於證人姚昱彤本案所涉共同詐欺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案件審判時證述:我在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 年度訴字第2282號案偵查中證述利年億公司由姚昱彤負責,所有發票均係姚昱彤本人開立,姚昱彤與鄭慶祥配合,除非有事叫我,我才去,去的時候均沒做事,均係叫我蓋開立好之統一發票,鄭慶祥與利年億公司一起賣發票等情,均是實在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67頁),再比較鄭慶祥、曾軍耀(即與利年億公司有虛開發票往來之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陸續於98年遭偵辦及姚昱彤於99年 2月間遭簽分偵辦以後,利年億公司98年、99年申報之營業額分別為18,574,814元、5,562,390元(99年5、6月起即幾乎無營業額),與92至97年申報之營業額分別為30,377,078元、33,935,890元、35,726,008元、35,287,201元、26,934,676元、23,128,300元(100年度偵字第16826卷二第108至114頁、134頁及卷附 合庫商銀103年2月12日合金進化字第1030000469號函檢送之利年億公司貸款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335號卷三第197、198頁之利年億公司99年5至7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差異極大,足徵利年億公司營運並非正常,姚昱彤與被告係以上開虛開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營造利年億公司經營正常、營業良好之假象無訛,此情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於本院所辯:姚昱彤跟我說公司營運很好,我只是被她利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再者,共同被告姚昱彤係以上開虛開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營造利年億公司經營正常營業良好假象後,於上開時、地,持不實之利年億公司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 -8月、97年9-10月、97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向三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姚昱彤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參諸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83號案件審判時證稱:我係與姚昱彤及另名女士一起至三信商銀申辦貸款手續,姚昱彤並教我如何與銀行人員應答,向三信商銀貸款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上利年億公司印文係姚昱彤蓋印,我的簽名、蓋章,係我自己簽名、蓋章,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之資料係姚昱彤準備的等語(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卷二第163至16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案件審判時則證述:借貸的部分是由姚昱彤聯絡銀行,當時我還任職於永潔(音譯)清潔公司,有時候銀行人員來公司講借貸的方式時,姚昱彤就會打電話要我無論如何一定要回到公司,我是姚昱彤的人頭,當時姚昱彤跟我講很好聽的話,她說公司周轉不靈,是因為同情她,她也告訴我絕對沒有犯法,只要借貸款項出來後,繳 6個月的貸款後就不要繼續繳納,銀行或法院都不會找我麻煩,這是姚昱彤親口告訴我的,貸款所得金額流向我不知道,貸款時,提出我個人資料表,名字是我簽的,但其他資料不是我寫的,姚昱彤跟我說簽名就對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65、66頁),以及證人即三信商銀職員劉志誠證述:利年億公司在98年7 月間曾向三信商銀貸款200 萬元,這筆貸款是由我承辦,當時是跟利年億公司的會計黃小姐即庭上被告姚昱彤接洽;跟姚昱彤接洽時,也會同時要求跟公司負責人接觸,會要求公司提供書面資料,並跟負責人進行了解,待資料蒐集完畢後,會送請總行作徵信,會同徵信人員去利年億公司作正式的徵信,當時負責人都有在場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72頁),足認被告對於貸款當時利年億公司財務困難,姚昱彤日後根本無依約繳納貸款之犯意知之甚明,被告於知情之情況下,猶配合姚昱彤指示,一同前往三信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之徵信、對保等事宜,其主觀上與共同正犯姚昱彤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為明確,所辯不知云云,實不足採。 ㈤被告與姚昱彤共同以上開虛開統一發票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營業額,以營造利年億公司經營正常、營業良好之假象,業如上述,參諸證人姚昱彤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83號案件審判時證稱:本件貸款檢附給銀行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裡面記載之營業額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裡面記載之進項、銷項及發票金額因為有美化,不完全正確,是一部分不正確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案件審判時證稱:本件申貸案件,利年億公司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等資料,是由我交給申貸機構,利年億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會計師在製作這些資料的時候,是根據我等提供的交易憑據做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四第34頁),並參酌證人鄭慶祥、曾軍耀等人陸續於98年遭偵辦及姚昱彤於99年2 月間被簽分偵辦後,利年億公司98年、99年申報之營業額與92至97年申報之營業額相差極鉅,業如上述,足認上述向三信商銀貸款時檢送之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年11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均係膨脹不實。而參諸三信商銀100年9月7 日三信銀南屯字第10003287號函略以:利年億公司於98年 7月14日向本行申貸中期放款600萬元授信案,本行除依授信5P 原則、借戶營業額暨參酌同業給與之授信額度外,亦考量信保基金同意核保 8成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於98年7月15日核准額度200萬元,並於98年8 月19日撥貸。貸放額度認定標準會與借戶之營業額有關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一第16頁),及三信商銀於103年3 月3日檢送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記載:審核意見-現因拓展新產品(360度扭力板手)需資金來行申貸,償還財源-營業收入償還,於徵信報告綜合意見財務分析 6記載:公司帳列營業額95 -97分別為3528萬元、2693萬元、2257萬元,營收有逐年下滑之趨勢,經營者表示97年受金融海嘯影響營收確有下滑,惟該年度實際營收仍有約3000萬元上下,提供未開立銷項發票之廠商出貨單金額約 737萬元,與帳列金額合計約2994萬元,與渠所述相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二第60-67頁),以及證人即三信商銀行員黃雅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信商銀放款程序係先由業務人員做客戶接洽,蒐集財務狀況、報表、客戶申請書等資料,交由總行徵信人員徵信,徵信完畢按照徵信內容做申請放款案件。利年億公司向三信商銀申貸時有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所載之營業額多寡會作參考而影響核貸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二第34頁),證人劉志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案件審判時證述:「(問:本件申貸跟利年億公司所提供的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7年1月至98年4月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究竟有無影響?)這些都是程序上必備的資料,我們會將這些資料陳送總行的徵信人員去作實際的徵信和報表分析,關於公司的營收、負債等主要的財務狀況會成為可核貸的影響因素。(問:你們如果知道利年億公司提供的資料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灌水的現象,例如有販賣發票或取得虛假發票之情事,你們還會核准申貸嗎?)若知道有灌水情事的話就一定不會核貸。(問:你們是否會審核灌水的數額有多少?)基本上只要讓我們知道公司有灌水的動作,就已經不符合我們程序的要求,我們就不會受理該案件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73頁),堪認被告、姚昱彤以利年億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為本件授信貸款,償還來源均係營業收入,利年億公司之營業收入、財務狀況等顯係准否核貸須考慮之因素,被告、姚昱彤向三信商銀申貸時所提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利年億公司申貸前之營收狀況,顯足以影響三信商銀核准本件貸款,其理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利年億公司實實際負責人姚昱彤共同以虛開發票方式,以營造利年億公司經營正常、營業良好之假象,再共同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銀為本件授信貸款,由姚昱彤負責交付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上述,兩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配合另案被告姚昱彤以前揭方法詐貸款項,造成被害人三信商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本案被告、姚昱彤曾償還部分之本息,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犯行參與之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罹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高血壓疾患(參本院卷104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與姚昱彤雖向被害人三信銀行詐得上開款項,然三信銀行於98年8月19日撥款2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三信商銀存款帳戶後,被告已於同日辦理提款匯入利年億公司合庫商銀建成分行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姚昱彤於同月21日,自利年億公司合庫商銀中興分行併同其他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全部提領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