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9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下稱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華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葉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6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廷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相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羿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奕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慧、丁忠慶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廷瑋、王相云、林羿妗、林逸文之指訴(見警卷第32頁正反面、第46至49、61至62、74至76頁)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林淑慧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丁忠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廷瑋之臺灣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相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羿妗左營郵局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逸文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汐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大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23至25、27至28、33至36、38、41至42、51至53、56至57、63至67、70至71、77、79至82、87至88、91至94、96至109 、112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甚或價售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與社會大眾聯絡進行財產犯罪,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其於警詢中自承:伊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見警卷第5 頁),則被告既曾因涉嫌交付帳戶與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而遭判處罪刑,且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不法款項存提之情有所預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供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犯罪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前揭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狀,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嗣與告訴人賴廷瑋成立調解及是否賠償,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告訴人 │ │ │ ├─┼────┼────────────────┼──────────────────┤ │1.│ 賴廷瑋 │賴廷瑋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22│賴廷瑋先後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56│ │ │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85小舖賣家來電│分、6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1,378元│ │ │ │佯稱其前消費遭誤勾選為付款12期,│、15,262元至黃振凱華南大里分行帳戶內│ │ │ │需進行解除設定云云,賴廷瑋乃陷於│。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2.│ 林羿妗 │林羿妗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0│林羿妗先後於104 年9 月17日晚上7 時30│ │ │ │分許,接獲不詳女子佯稱其於網路上│分、7 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8,4│ │ │ │保養品交易紀錄有問題,將遭每月進│36元、17,448元至黃振凱華南大里分行帳│ │ │ │行扣款云云,復接獲另名自稱客服人│戶內。 │ │ │ │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始可解除重複扣款云云,林羿妗乃陷│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3.│ 林淑慧 │林淑慧於104 年9 月17日晚上7 時1 │林淑慧於104 年9 月17日晚上7 時48分許│ │ │ │分許,接獲自稱伊配偶陳奉順來電佯│,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3,0│ │ │ │稱:其等前預訂飯店遭誤植為長住12│13元至黃振凱華南大里分行帳戶內。 │ │ │ │天,需進行取消云云,復接獲自稱匯│ │ │ │ │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陳奉順先生在│ │ │ │ │大陸,且無法操作網路,請協助處理│ │ │ │ │云云,林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款。 │ │ ├─┼────┼────────────────┼──────────────────┤ │4.│ 丁忠慶 │丁忠慶於104 年9 月17日晚上7 時44│丁忠慶於104 年9 月17日晚上8 時32分許│ │ │ │分許,接獲自稱煙波飯店員工來電佯│,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黃振凱汐│ │ │ │稱其前消費刷卡誤為12筆交易云云,│止郵局帳戶內。 │ │ │ │復接獲自稱永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 │ │ │ │云,丁忠慶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 │5.│ 王相云 │王相云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0│王相云於104 年9 月17日晚上8 時36分許│ │ │ │分許,接獲自稱樂天網路購物店家人│,以電腦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9,980 元至│ │ │ │員來電佯稱其前消費誤設付款方式為│黃振凱汐止郵局帳戶內。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云云,復│ │ │ │ │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 │ │ │ │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王相│ │ │ │ │云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 │ │ │ │間操作電腦而匯款。 │ │ ├─┼────┼────────────────┼──────────────────┤ │6.│ 林逸文 │林逸文於104 年9 月17日晚上7 時許│林逸文於104 年9 月17日晚上9 時5 分許│ │ │ │,接獲自稱小三美日店家人員來電佯│,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2,987元至黃振凱汐│ │ │ │稱其女前網路消費誤設付款方式,將│止郵局帳戶內。 │ │ │ │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進行解除設定│ │ │ │ │云云,林逸文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