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105年度易字第171號 105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7384、27776、28180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5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4至5「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普通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依時間順序): ㈠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蘇永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茄苳王廟」內,以不詳之方式打開林明熙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後,欲竊取其內之財物,因未有所得而未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明熙察覺香油錢 箱遭打開,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蘇永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0月28日下午40、5點左右在太平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陳 雅芬所有、由不詳之人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騎樓竊取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不含車牌),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福利巷,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上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不含車牌,已發 還)。 ㈢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半部所示部分: 蘇永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早上7、8時許在東英公園內椅子上,拾獲 阮氏贊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失竊之書本4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即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後隨即離去。嗣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住處為警搜索,在蘇永慶隨身包包內當場查獲上述書本4 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已發還)。 ㈣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蘇永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1月5日上午8時3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路附近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黃俊傑所有、劉凱蕧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拆卸,另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嗣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不含車牌,已發還)。 ㈤105年度偵字第347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蘇永慶於完成前述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之竊盜行為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路附近路旁,趁吳少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憩,且車窗未關之際,竊取吳 少奇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護照1本、行動電話3支、現金9,83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共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時,在其前述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述手提包1個、護照1本、行動 電話3支(已發還)。 ㈥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 蘇永慶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為警方發現後通報警網,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77巷口進行攔查, 蘇永慶明知上述警車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駕駛,且為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 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衝撞上述警車之右前方後逃逸;上述警車乃一路鳴笛跟隨,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蘇永慶見到上述警車要從左側 超車攔查時,為阻擋上述警車,乃接續前述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再次擦撞上開警車,致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前保險桿、方向機拉桿等損壞,蘇永慶所駕駛之前數車輛亦因此失控撞及對向路旁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柱子及黃秀謙、張瑞蘭停放在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Q2-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停止,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雅芬、解文龍、梁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雅慧、黃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蘇永慶(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105年度訴字卷第10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除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經查: ㈠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茄苳王廟的副主委,我們發現廟裡香油錢遭竊,看監視器是一個騎機車的男性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25至28頁),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27分有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短袖短褲之人騎乘機車至廟外,於下午1時28分進入廟內張望, 於下午1時36分將手伸入香油錢箱內,於下午1時38分走至廟外騎車離開。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名人士係一名短髮男性,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GU2-122號,而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何秀美(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43頁)。 2.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機車都放家裡,我很少在騎,我小孩有時候會騎出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都是我 使用,沒有其他人會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24頁背面),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係由被 告所使用之事實,足以認定。再細觀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25頁),行竊之人之眼睛、鼻子、嘴巴之形狀及相對位置,均與本院當庭所見及照片中之被告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30頁),而行竊之人在路旁暫停機車脫掉安全帽後之監視器畫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29頁),其上半身之身材、肩型及短髮之髮型,亦與本院當庭所見及照片中之被告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30頁),是行竊當時騎乘懸掛GU2-122號車牌機車之人,即 為被告無誤。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確實騎GU2-122號機 車去彰化,但我沒有去過茄苳王廟,我車子停在彰化永樂街拱門外面,我去牽機車的時候發現後面的機車牌有被拆下來放在我機車的腳踏板上面,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查,被告及被告之母何秀美在偵查中被提示 行竊之人之監視器畫面時,均未曾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車牌有曾被他人拆下或其他被別人冒用之情形,被告卻於時間間隔更久之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此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時僅係去永樂街吃東西(見本院卷第292頁),該行竊之人須趁被告停車於永樂街之 時,將被告之車牌拆卸、安裝上別台機車上、騎車前往茄苳王廟行竊、返回永樂街、將被告之車牌放回被告之機車上、趕在被告返回其機車停放位置之前離開以免被發現,為了竊取茄苳王廟內數量不詳之香油錢而隨機選取路旁機車進行如此大費周章、漏洞百出之計畫,殊難想像,而不顧身分曝光之風險,特地又將該車牌還給原車主之行為,更顯然與行竊之人欲隱匿身分而竊取車牌之出發點不符。另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104年間有多次經手來路不明之車牌之經驗,若 果真遇到車牌被卸下之情形,自應有相當之警覺,前往警局報案以利警方蒐證,卻僅於事後該案偵查後經檢察官起訴後方為此陳述,顯然其所述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方有去我家,我的機車是白色,與監視器畫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 面),並經本院函詢警方確認屬實(見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卷第68頁),惟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顏色為綠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1004號卷第30頁),顯然被告有改裝GU2-122號機車或將GU2-122號車牌安裝在別部機車之情形,經警方詢問被告 何以該車為白色,被告亦不願提出說明(見105年度易字第 171號卷第68頁),則警方於案發後在被告家中發現GU2-122號車牌懸掛於白色之機車上,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5.就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27頁),被告在將手伸入香油錢箱後,雖有移至旁邊的動作,然而,該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是否竊得財物,且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熙於警詢中證稱:香油錢的箱子平常是鎖起來的,由民眾自由捐獻,我們不知道裡面實際有多少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2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們會計嚇到報警,我無法確認被偷多少錢,他是用自己的萬能鑰匙把香油錢的箱子打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68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得實際之錢財,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財物未遂。 ㈡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該車係告訴人陳雅芬於 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騎樓發現遺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警員葉果豐10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04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384號卷第29、39至64頁)。 2.然而,前述機車是否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騎樓竊取一情,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之,且卷內並未有其他人證或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於自該處所竊取。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華盛頓中學附近發現該車,該車裝我以前JNT-812號 車牌,我怕別人去作案,想說是不是好運又找到了以前自己的機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384號卷第32、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過彰化那裡,我是於104年 10月28日上午7、8時在太平山區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於被查獲前2、3個小時前,大概下午4、5點左右在太平山區、快靠近大坑,遇到這台機車,已經沒有機車車牌,我是坐計程車上去,我承認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背面),被告雖就其發現該機車時該機車是否有懸掛車牌等部分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惟始終堅稱係於查獲前當日稍早在太平山區發現該機車而將其駛離現場。 3.前述機車為91年產、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見104年度偵字第27384號卷第64頁),且能夠被發動後正常行駛,可見該 機車足以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動產,則縱依被告所述係在太平山區之路旁所發現,亦應係他人有意停放在該處之物,而非為他人所丟棄或脫離他人支配持有狀態之物,被告明知及此卻仍將該車發動後駛離,可認具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應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其 竊盜之時間及地點自應以被告前揭所述為準。 ㈢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1.警方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至被告之居處搜索時,發現牌照及零件拆解、引擎號碼磨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 訴人解文龍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5分間停放 在祺美科技公司地下停車場時失竊(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另將被告帶返所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被告隨身包包內有書本4本、鉛筆盒1個、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 係被害人阮氏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下班時發現在祺美科技公司地下停車場時失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龍、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警員陳彥宇、蕭卉亘、丁淦嵐104年11月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採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 偵字第27776號卷第27、42至45、47至49、51至57頁)。 2.就書本4本、鉛筆盒1個、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部分,是否係 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前之上班時間內在祺美科技公司地下停車場竊取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之,且卷內並未有其他人證或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親眼看見、錄得或得以證明究竟係被告或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前述物品,則被告究竟係親自下手行竊,或係以其他方式取得,已有可疑。雖被告偵審中一再翻異前詞,且所辯部分內容顯逾事理常情,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容屬其辯護權行使之疇,縱可認其刻意誤導偵辦方向,然就竊盜犯行部分,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憑佐之情形下,仍無法以此憑空跳躍式地推斷上開物品即為被告行竊而得。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東英公園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4年10月31日早 上7 、8時許在東英公園遇到「陳俊文」,這些東西是我另 外在公園椅子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依被告所述之情形,前述物品既然置於公園之椅子上,可認上述物品係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狀態,而從照片來看(見104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6頁背面),前述物品外觀新穎、有標示所有人之姓名、含遙控器之鑰匙更係隨身攜帶之重要物品,難認係他人有意棄置在公園之物,被告明知該前述物品係他人之物而據為己有,應係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3.至於前開被害人阮氏贊所有之書籍4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雖與告訴人解文龍所有之車牌照號碼OWO-512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接近,且分別於被告住處、隨身包包內被查獲,惟卷內就此2案均未有被告下手竊 盜之積極事證,自不足以憑此2案失竊時間、地點之密接性 即逕為推認此2案均為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㈤所示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及105年度偵字第347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1.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車牌遭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104年11月5日上午8時 3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路附近路旁,竊取告訴人黃俊傑所有、被害人劉凱蕧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名人士將前述車輛駛離後繞行附近,再將該車停在祥順二路附近空地,之後又折返至前述車輛失竊前原停放位置之對街,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吳少奇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護照1本、行動電話3支、現金9,830元;嗣後該名人士即騎乘前述車牌遭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折回祥順二路附近棄置該車牌遭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證人即被害人劉凱蕧、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核交字第 1446號卷第6至20頁)。 2.就前述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一節,前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446號卷第8頁)固然無法完全辨識其五官,惟首先,被告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 時,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告訴人黃俊 傑所有、被害人劉凱蕧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車上亦扣得被害人吳少奇所有之手提包1個、護照1本、行動電話3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證人即被害人 劉凱蕧、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警員謝皓昕104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卷第26、38至39、41至46、49至54、59頁)、警員劉鎧霖10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26、34至35、37至38、40至41頁 )、警員邱源鑫10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見104年度核交字 第1446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其次,前述行竊之人於犯案時所騎乘之車牌遭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前述行竊之人棄置於前述祥順二路附近,經警方於前述祥順二路附近尋獲,確認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警員鄭勝鴻104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見104年度聲字第34號卷第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 核交字第1446號卷第17至18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1樓處所竊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業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竊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該機車旋即於隔日即104年11月5日被騎乘至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路附近路旁犯下前述2件竊案,且被棄置 在現場,而2件竊案竊得之告訴人黃俊傑所有、被害人劉凱 蕧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吳少奇 所有之手提包1個、護照1本、行動電話3支,於104年11月7 日上午8時許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被告所持有,可見於104年11月5日騎乘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路附近路旁竊盜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3.就前述物品之來源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昨天(104 年11月7日)有開這台車至加油站後,今早開至警方查獲之 地點,引擎號碼遭磨損是我磨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這台車,是我朋友送我的生日禮物,因為我欠銀行錢所以把引擎號碼磨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卷第7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朋友「陳俊文」開那台車來載我,被查獲前他剛好下車,說要去找朋友,車上發現該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就取得之時間、方式,前後所述不一 ,且被告之生日為9月17日,前述物品失竊之期間為104年11月5日至7日,顯然被告所辯均並非可採,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存放位置:104年 度偵字第28180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公文封內;資料夾名稱:AMA-7660逃逸拒捕錄影畫面;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勘驗;勘驗檔名:FL003441.MP4、FL003442.MP4),勘驗結果如下:①10:11:51至10:13:52許,警車依警網廣播嫌疑人所在位置,沿路鳴笛趕往。 ②10:13:53許,警車抵達由嫌疑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途經處(V1、V3畫面)之對向車道(此時系爭自小貨車在警車之對向車道,參104年 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4頁下方照片)。10:13:53至10: 13:59許,系爭自小貨車因前方有一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遂跨越雙黃線逆向(朝警車前方)超越前車行駛(V1、V3畫面),於10:13:54許從右邊離開V1、V3(警車前方)畫面時有碰撞聲,於10:13:55許從右邊進入V2(警方後方)畫面,同時有一圓形物體由V2畫面由右下方處滾往畫面中間處停止,系爭自小貨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於10:13:59許,駛離行車紀錄器畫面(參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4頁背面照片)。 ③10:13:55至10:14:00許,警車前方之對向車道有一警員(下稱甲警員)騎乘機車駛近,於10:13:56許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10:13:58許駛經警車後,繼續朝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方向駛去。10:13:57許,警車開始迴轉,於10:16:06警車迴轉後,朝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方向行駛。 ④10:14:06至10:14:34許,警車一路鳴笛行駛,於10:14:34許,追上甲警員所騎乘之機車,於10:14:45許,警車超越甲警員之機車繼續行駛(警網廣播:往新平路、往新平路、2段、2段、2段、祥順路、右轉祥順路、右轉祥順路、 右轉祥順路)。 ⑤警車一路鳴笛行駛,於10:15:01許,發現嫌疑人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在前方(V3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5至56頁),警車繼續跟隨。於10:15:03許,系爭自小貨車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再切到內車道超越前車後,煞車燈亮起(未打左轉燈),左轉行駛,警車繼續跟隨。於10:15:33許,系爭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越前車,警車繼續跟隨。於10:15:42許,系爭自小貨車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小貨車之外側越過停止線後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再繼續迴轉(繞前述小貨車一圈)至原車道後紅燈右轉,警車持續跟隨。 ⑥於10:15:57許,警車跨越雙黃線開始往系爭自小貨車左側行駛(V1、V3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6頁背面下照片)。10:16:00許,系爭自小貨車突往左側跨越雙黃線駛往對向車道,於10:16:01許,衝往對向車道旁之騎樓(V1、V3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7頁照片)。10:16:02許,系爭自小貨車衝入對向車道旁之騎樓下停止,警車於10:16:04許,駛至系爭自小貨車右後方停下(V1、V3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7頁背面下照片)。 2.前述勘驗結果,與警員吳孟桓104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所述 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77巷口,為警攔 查時,駕車衝撞查緝警員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BY-2035號警用車輛之右前方後逃逸,迨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當警方從左側欲超車攔查時,復 駕車左偏欲阻擋警車行車方向,而再次擦撞上開警車,被告所駕車輛亦失控撞及騎樓柱子及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等情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5至26頁),且有104年11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隆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 第28180號卷第40至44、50、54至62、76至84、93、13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當時警員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BY-2035號警用車輛,為一般警車常見之外裝(見104年度偵字 第28180號卷第78至79頁),足以判斷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所駕駛,且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被告遇到上開警車在其前方攔查時駕車衝撞上開警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駕駛之公務車輛施以暴力,損壞該車輛之零件與配備,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則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3.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闖紅燈,擔心警方取締所以才逃逸,警方好像要攔截我,所以我才衝撞警車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警車要 圍捕我,我緊張嚇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亦能清楚了解警方正在駕駛 警車要對其進行攔查,卻仍然駕車衝撞警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心要衝撞警車,是警方要圍捕阻擋我,為了縮小範圍讓我撞到他們的,也是警方撞我車尾,讓我車子失控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839號卷第6頁背面), 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供稱:我沒有衝撞警車,我是怕警察開紅單所以我就跑,我請求調閱當時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辯稱係警方故意設計被告,使被告衝撞警車,又稱是警方衝撞被告車尾,顯然與前述事證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院依被告請求於105年2月4日準 備程序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卻又於之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之前勘驗的光碟是偽造的,是警察撞我;請求鑑定光碟,畫面不自然,怪怪的,我交保隔天有去現場看,有一支監視器,我有拍照,但當天晚上我不小心遺失手機,隔天再去看,監視器就不見了;我跟警車完全沒有碰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83頁、第291頁背面),前後所辯反覆不一,且 與前述事證不符,均非可採,亦無鑑定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㈣、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 分(即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按上說明,因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時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0頁 ),本院自得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至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即104年度 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被告先後2次駕車衝撞 員警所駕駛警車之數行為,係基於為逃避員警攔檢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告訴人黃俊傑所有、被害人劉凱蕧管領)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普通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㈤、㈥所示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行為;當警方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時,為躲避攔查,竟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行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不穩定,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之母即具保人何秀美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738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於104年5月間出監後至本案案發前後又有多次財產犯罪之他案犯 嫌,陸續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明熙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之財物未遂;竊取告訴人陳雅芬失竊之機車;侵占脫離被害人阮氏贊持有之書本4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竊取告訴人黃俊 傑所有、被害人劉凱蕧管領之機車;竊取吳少奇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護照1本、行動電話3支、現金9, 830元);衝撞警車造成警車前保險桿、方向機拉桿等損壞 。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除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犯罪所得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警方查獲時係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前、後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不知去向,是除警方所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本 身已發還告訴人黃俊傑外,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警員謝皓昕104 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年 度偵字第28301號卷第26、38至39、49至51、59頁)可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除已為警方所扣得並發還之手提包1個、護照1本、行動電話3支外,被害人吳少奇另有遭竊 現金9,83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446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9,8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餘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有一併竊取該車車 牌,而車體本身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雅芬;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書本4本、鉛筆盒1個、遙控器之鑰匙1支均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阮氏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特定犯罪工具打開香油錢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雖有扣得 鑰匙1支,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前述 機車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侵占物品;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雖有扣得鑰匙1支,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汽車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物品;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雖有扣得鑰匙1支,惟無證據證 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犯罪直接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㈠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 月1日上午8時許前之數小時內,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00巷之停車場,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中友飲水機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由負責人即被害人梁雅涵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MA-766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竊取MIO廠牌行車紀錄器 及GARMIN牌衛星導航機各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㈡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半部所示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 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5分許該段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解文龍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OWO-51 2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後將牌照及零件拆解、引擎號碼磨除,方使用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㈢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 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該段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徐雅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許雅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ZH-659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㈣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 月12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該段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 式,竊取被害人中友飲水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MA-766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離去,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雅涵、解文龍、被害人阮氏贊、證人黃秀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建隆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估價單、查獲牌照號碼OWO-51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阮氏贊失竊 物品之證物採驗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牌照號碼AMA-766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刑案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徐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是「陳俊文」交給我的等語(其餘歷次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梁雅涵於104年10月3日警詢中證稱:於104年 10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停放在永豐路400巷停車場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失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35頁),當時僅有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未失竊。嗣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於104 年11月12日晚間7時至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0分間某時失竊(詳如後述),經警方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發現 該車行蹤,攔查後發現駕駛該車之人為被告,且該車上有mio牌行車紀錄器、garmin牌衛星導航,經告訴人梁雅涵指認 係其前述於104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之物(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33、34頁),且有警員吳孟桓104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04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 字第28180號卷第25至26、40至44、50至51、58至62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述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都是我自己的,我之前在移審訊問時因為有經過車禍,受到驚嚇,腦中記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被告所述 車禍是指104年11月13日為警攔查時,而被告先於104年11月14日警詢中供稱:前述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我所駕駛的車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跟「俊文」借車時,車上可能已經有放警方查獲的東西,但因為用帆布蓋著,我就沒注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124頁背面),於同 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車是我借的,當時裡面就有警方查獲的東西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839號卷第6頁背面), 被告於被查獲後隔日所製作之筆錄中均未曾供稱前述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為其所有,反而之後於105年1月16日本院移審訊問中供稱:上述衛星導航是我於104年9月中或9月底在 太原路跳蚤市場所購買的,我是向某攤子買的,老闆不一定有在那裡;上述行車紀錄器我不曉得,是在我向朋友「陳俊文」借的車子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105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1月13日早上7點多跟朋友借車,檢察官起訴前述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遺失時間是10月1日,不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見被告 遭檢察官起訴後之說法多所矛盾,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梁雅涵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認領的時候是請技師去指認,確認是我們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認其認領係有相當之根據,則被告審理中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3.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始終堅稱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俊文」交付予被告,雖然被告其與「陳俊文」之交往過程供述前後不一,且警方亦未能查獲「陳俊文」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1213號函及警員吳孟桓105年1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而,既未有其他人證或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親眼看見、錄得或得以證明究竟係被告或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前述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則被告究竟係親自下手行竊,或係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已有可疑;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在該車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代檢 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6、44、91至92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3時29分遭竊時,除 有行竊之人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外,尚有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弟蘇仕達)之人跟隨在後( 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64至65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車的人是「陳俊文」、騎機車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1頁背面),足認在該段時間被告因持有贓物而涉嫌之其他案件中,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存在,則有相當理由認本案遭竊之物係如被告所述由他人交付。是故,雖被告偵審中一再翻異前詞,且所辯部分內容顯逾事理常情,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容屬其辯護權行使之疇,縱可認其刻意誤導偵辦方向,然就竊盜犯行部分,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憑佐之情形下,仍無法以此憑空跳躍式地推斷上開物品即為被告行竊而得,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係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應就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㈡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半部所示部分: 1.警方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至被告之居處搜索時,發現牌照及零件拆解、引擎號碼磨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 訴人解文龍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5分間停放 在祺美科技公司地下停車場時失竊;另將被告帶返所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被告隨身包包內有書本4本、鉛筆盒1個、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係被害人阮氏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6 時許下班時發現在祺美科技公司地下停車場時失竊(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龍、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警員陳彥宇、蕭卉亘、丁淦嵐104年11月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採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 第27776號卷第27、42至45、47至49、51至57頁)。 2.就車牌照號碼OWO-512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是否係被告於 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5分間在祺美科技公司地 下停車場竊取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之,且卷內並未有其他人證或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親眼看見、錄得或得以證明究竟係被告或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則被告究竟係親自下手行竊,或係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機車是「陳俊文」到我家交給我,他說我略懂機車,叫我幫他換機車龍頭前方的車頭塑膠殼及儀表板外殼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樂業路東英公園遇到「陳俊文」,他把該機車騎到我家,他說龍頭蓋子壞掉了,麻煩我幫他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背面),雖警方未能查得「陳俊文」之人為何人,惟依本院前揭認定,在該段時間被告因持有贓物而涉嫌之其他案件中,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存在,則有相當理由認本案如被告所述係由他人交付。是故,雖被告偵審中一再翻異前詞,且所辯部分內容顯逾事理常情,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容屬其辯護權行使之疇,縱可認其刻意誤導偵辦方向,然就竊盜犯行部分,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憑佐之情形下,仍無法以此憑空跳躍式地推斷上開物品即為被告行竊而得,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係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應就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3.至於前開告訴人解文龍所有之車牌照號碼OWO-512號普通重 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雖與被害人阮氏贊所有之書籍4 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失竊之時間、地點接近,且陸續分別於被告住處、隨身包包內被查獲,惟卷內就此2案均未有被告下手竊盜之積極事證,自不足以憑此2案失竊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即逕為推認此2案均為被告所為,附 此敘明。 ㈢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告訴人徐雅慧於104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月6日上午9時30分間,將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所失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慧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警員謝皓昕104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 字第28301號卷第26、38至39、49至58頁)。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前述車牌係其朋友「陳俊文」連同前述車輛交付予被告,雖前述車輛部分已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竊取如前,惟就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部分,卷內並未有其他人證或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親眼看見、錄得或得以證明究竟係被告或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則被告究竟係親自下手行竊,或係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已有可疑。且雖警方未能查得「陳俊文」之人為何人,惟依本院前揭認定,在該段時間被告因持有贓物而涉嫌之其他案件中,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存在,則有相當理由認本案如被告所述係由他人交付。是故,雖被告偵審中一再翻異前詞,且所辯部分內容顯逾事理常情,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容屬其辯護權行使之疇,縱可認其刻意誤導偵辦方向,然就竊盜犯行部分,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憑佐之情形下,仍無法以此憑空跳躍式地推斷上開物品即為被告行竊而得,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係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應就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㈣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梁雅涵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7時至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0 分間某時失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32至34頁),嗣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方於104年11 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發現該車行蹤而進行攔查,攔查後發現駕駛該車之人為被告,有警員吳孟桓104年11月13日職務 報告、104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5至26、40至44、50至51、58至62、93頁)。 2.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被告始終堅稱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俊文」交付予被告,雖然被告其與「陳俊文」之交往過程供述前後不一,且警方亦未能查獲「陳俊文」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1213號函及警員吳孟桓105年1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而,既未有其他人證或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親眼看見、錄得或得以證明究竟係被告或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前述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則被告究竟係親自下手行竊,或係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已有可疑;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在該車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代 檢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26、44、91至92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3時29分遭竊時, 除有行竊之人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外,尚有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弟蘇仕達)之人跟隨在後 (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64至65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車的人是「陳俊文」、騎機車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1頁背面),足認在該段時間被告因持有贓物而涉嫌之其他案件中,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存在,則有相當理由認本案遭竊之物係如被告所述由他人交付。是故,雖被告偵審中一再翻異前詞,且所辯部分內容顯逾事理常情,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容屬其辯護權行使之疇,縱可認其刻意誤導偵辦方向,然就竊盜犯行部分,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憑佐之情形下,仍無法以此憑空跳躍式地推斷上開物品即為被告行竊而得,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係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應就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㈢、㈣所示部分之竊盜罪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且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經本院諭知無罪,惟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起訴書及追加起│罪刑欄 │沒收欄 │ │號│實 │訴書犯罪事實對│ │ │ │ │ │照 │ │ │ ├─┼───┼───────┼───────┼───────┤ │1 │本判決│104年度偵字第2│蘇永慶犯竊盜未│(無) │ │ │犯罪事│8301號、105年 │遂罪,累犯,處│ │ │ │實一、│度偵字第603號 │有期徒刑肆月,│ │ │ │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 │ │ │部分 │事實一、㈠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部分 │算壹日。 │ │ ├─┼───┼───────┼───────┼───────┤ │2 │本判決│104年度偵字第 │蘇永慶犯竊盜罪│(無) │ │ │犯罪事│27384、27776、│,累犯,處有期│ │ │ │實一、│28180號起訴書 │徒刑陸月,如易│ │ │ │㈡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科罰金,以新臺│ │ │ │部分 │所示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 │本判決│104年度偵字第 │蘇永慶犯侵占離│(無) │ │ │犯罪事│27384、27776、│本人持有物罪,│ │ │ │實一、│28180號起訴書 │處罰金新臺幣壹│ │ │ │㈢所示│犯罪事實一、㈢│萬貳仟元,如易│ │ │ │部分 │後段所示部分 │服勞役,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4 │本判決│104年度偵字第 │蘇永慶犯竊盜罪│未扣案之車牌號│ │ │犯罪事│283 01號、105 │,累犯,處有期│碼JR-0097號車 │ │ │實一、│年度偵字第603 │徒刑柒月。 │牌貳面沒收之,│ │ │㈣所示│號追加起訴書犯│ │於全部或一部不│ │ │部分 │罪事實一、㈢所│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示部分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5 │本判決│105年度偵字第 │蘇永慶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犯罪事│3472號追加起訴│,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玖仟捌│ │ │實一、│書部分 │徒刑柒月。 │佰參拾元沒收之│ │ │㈤所示│ │ │,於全部或一部│ │ │部分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6 │本判決│104年度偵字第 │蘇永慶犯損壞公│(無) │ │ │犯罪事│27384、27776、│務員職務上掌管│ │ │ │實一、│28180號起訴書 │之物品罪,累犯│ │ │ │㈥所示│犯罪事實一、㈤│,處有期徒刑柒│ │ │ │部分 │所示部分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