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黃玉琪、羅國鴻、田雅心
- 被告林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春為貨運司機,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受客戶委託,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嗣因不耐久候,而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咆哮,該公司經理即告訴人林淑芳聽聞後即前往關切,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辦公場所中,以臺語對告訴人出言辱稱:「你是被睡不爽喔!」等語,致使告訴人倍感羞辱,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淑芳告訴被告林永春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 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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