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 589號105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珍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291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2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麗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顏麗珍與陳沛清均係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901 巷「靜園」社區住戶。而顏麗珍經社區人員介紹認識陳沛清後,得知陳沛清因長女具有身心障礙資格,次女經診斷罹患血癌,丈夫亦因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單靠陳沛清1 人支持,經濟上已陷入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間,向陳沛清佯稱:其欲協助陳沛清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惟若欲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帳戶內不得有任何款項,而其先前在銀行工作,倘將錢交予其拿至銀行定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云云,使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顏麗珍確係欲協助其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定存事務,遂陸續在上開「靜園」社區頂樓,交付款項予顏麗珍,其後因陳沛清需款支應其次女之醫療費用,遂於102 年8 月起要求顏麗珍將定存之款項領出,惟顏麗珍竟接續向陳沛清佯稱:其還在處理如何提領定存款項事宜,但需要再投入款項,才可以整筆提領出來云云,使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顏麗珍欲協助其處理定存提領事務,遂繼續向他人借款以交付款項予顏麗珍,陳沛清即先後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顏麗珍,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之款項予顏麗珍,顏麗珍因而詐得現金147 萬元。嗣因陳沛清不斷向顏麗珍催討上開款項,顏麗珍均藉口搪塞,陳沛清始知受騙,且迄今均尚未賠償詐得之款項予陳沛清。 ㈡顏麗珍前因購買運動彩券而認識經營彩券行之洪嘉禧。而顏麗珍於103 年1 月29日農曆小年夜當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洪嘉禧佯稱:其小孩要註冊,且過年到了家裡要用錢,並願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云云,致洪嘉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有還款之真意,因而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48萬元現金交付予顏麗珍,顏麗珍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3萬7,000 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遭拒絕往來,並於103 年2 月10日起接續退票,總拒絕、退票張數565 張,總金額2 億7,248 萬93元〉、發票日103 年2 月15日、票據號碼BG0000000 號,由顏麗珍背書,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19萬5,000 元(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起接續退票,全部退票張數394 張,總金額1 億9,306 萬1,576 元〉、發票日103 年3 月15日、票據號碼RG0000000 號,由顏麗珍背書,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14萬8,000 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ME000000 0號,由顏麗珍及「林振宗」背書,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之支票3 紙予洪嘉禧,作為擔保借款之用,顏麗珍因而詐得48萬元。嗣因洪嘉禧向顏麗珍催討借款,惟顏麗珍無法清償,遂另於103 年4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5 張予洪嘉禧,惟再經洪嘉禧催討並將上開支票3 紙均提示付款,然均遭退票,洪嘉禧始知受騙,迄今顏麗珍僅賠償詐得款項中之7 萬1,000 元予洪嘉禧。 ㈢顏麗珍於99年4 月24日前2 、3 個月間某日起,至張添誠所經營之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之「友力彩券行」向上店,先以自己之名義購買數千元不等之運動彩券,並均如數支付簽注款項,以取信於張添誠。其後顏麗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即簽注金與中獎金額間之差額,下同),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乃於數日內接續向張添誠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欲代其他3 、4 位在銀行工作之友人購買運動彩券,請張添誠先下注,開獎後將當日立即結清簽注款項云云,致張添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顏麗珍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顏麗珍即每次簽注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運動彩券,然顏麗珍均未依約於開獎後,前來彩券行給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詐得未付款而由張添誠代其墊付簽注款項共計24萬7,460 元之利益。嗣經張添誠向顏麗珍結算欠款並催討後,顏麗珍始於99年4 月24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4萬7,460 元之本票1 紙予張添誠,惟其後仍避不見面,致張添誠催討無著,經張添誠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方於101 年1 月6 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 元,尚餘24萬1,682 元未清償。 ㈣顏麗珍於103 年10月前某日起,至臺中市○○區○○街00號「烏日財神彩券行」,連續數日以現金1 萬元左右向擔任店員之楊志仁簽注運動彩券,其後又陸續將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現金寄放在楊志仁處,以電話向楊志仁下注,由楊志仁代為簽注運動彩券,以取信於楊志仁。其後顏麗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仍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13日、15日、16日、20日間,向楊志仁佯稱:其係與朋友合資下注,比賽結束後就馬上來付錢云云,致楊志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顏麗珍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其中楊志仁於103 年10月13日簽注日當日向其催討簽注運動彩券款項時,顏麗珍又接續向楊志仁佯稱:其有2 筆大筆金額會進帳,先讓其賒帳,其可交付花蓮二信銀行存摺為憑云云,並於103 年10月14日帶同楊志仁前往花蓮二信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予楊志仁,致楊志仁又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具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其後遂再次同意顏麗珍以先下注再結清款項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然顏麗珍均未依約於開獎後當日,前來彩券行支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因而於附表編號4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4 「金額欄」所示之未付款而由楊志仁墊付簽注款項之利益,共計詐得19萬8,327 元之利益。嗣經楊志仁催討無著,始知受騙,顏麗珍並於楊志仁告知其已提告後,方賠償1 萬元予楊志仁,惟並未賠償其他賒欠之簽注款項。 ㈤顏麗珍於104 年3 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之「強強滾彩券行」,以5,000 元以內之現金向擔任店長之何昱奇購買運動彩券,以取信於何昱奇。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不願支付簽注款項,仍欲藉由簽注運動彩券方式以賺取中獎金額,倘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其即不願支付,而於同年月22日至該彩券行,向何昱奇佯稱:其為銀行退休人員,與另7 名現職之銀行職員友人欲合資購買運動彩券,因需另與其友人結算收款,故無法於當日交付購買彩券之費用,將於次日結清云云,致何昱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顏麗珍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顏麗珍於104 年3 月22日至翌(23)日,陸續以電話或簡訊簽注方式,簽注共計7 萬4,100 元之運動彩券,經扣除中獎金額後,顏麗珍仍需支付簽注款項4 萬2,644 元,因而詐得未付款而由何昱奇墊付簽注款項4 萬2,644 元之利益。嗣因顏麗珍於104 年3 月23日未依約支付上開簽注款項,反向何昱奇表示欲再購買3 萬元之運動彩券,遭何昱奇拒絕,經何昱奇向顏麗珍催討上開款項無著,始知受騙,待何昱奇於104 年3 月30日提告後,顏麗珍始於104 年3 月31日清償積欠之簽注款項4 萬2,644 元予何昱奇。 二、案經陳沛清、洪嘉禧、張添誠、楊志仁、何昱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僅對證人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辯護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則上開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先後有收陳沛清147 萬之款項(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4 頁),陳沛清係因為她有去申請中、低收入戶,她要大家來幫助她,她女兒有血癌,她怕人家知道,就把錢寄放在伊這邊,她原本是寄放在伊這,後來伊跟她講說就當作伊跟她借的,後改稱是陳沛清跟伊說就當作是伊跟她借的,又稱錢被臺北之林振宗拿走了,因伊公公得到胰臟癌,伊去臺北投資才可以給伊公公就醫,伊想說陳沛清之款項放在伊這邊,伊才去投資,但陳沛清事前不知道伊將錢拿去投資,伊後來才跟陳沛清講,後來伊有簽發本票,約定每個月還5 萬元,利息算30萬元,伊沒有歸還上開款項予陳沛清,伊沒有騙陳沛清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4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係分3 筆或4 筆分別收到洪嘉禧交付之款項,沒有拿到48萬元,伊每次向洪嘉禧拿現金都要扣3 、4 萬元(後改稱1 萬多或2 萬多)之利息給洪嘉禧,洪嘉禧係欲透過伊投資林振宗,而林振宗透過伊拿支票給洪嘉禧,伊已清償9 萬元予洪嘉禧,伊沒有騙洪嘉禧之款項,後來洪嘉禧叫伊給她1 個心安,要伊開48萬元之本票給她,伊才有開本票給她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99、24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係跟很多朋友一起向張添誠經營之彩券行下注,包括洪艷華、侯在伍,伊記得這2 個人簽的比較多,尚有20餘萬元之款項未清償,伊有簽發本票給張添誠,當時因伊公公過世,家中2 間房子被假扣押,之後伊就搬走了,張添誠也找不到伊,伊沒有詐欺張添誠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復改稱伊係幫人家簽注,張添誠有給伊回扣,伊只有簡訊,伊不能說伊幫忙協助簽注之人之名字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32 頁反面)。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係向楊志仁借款,伊不是投注,當時伊過球之款項係7 萬餘元,伊跟楊志仁說不要收過球的錢,另外再借伊12萬元,加上借款傭金6 千元,伊總共向楊志仁借20萬元,伊沒有詐騙楊志仁,伊向楊志仁借款隔天她老闆娘塗美珠有找伊去,跟伊說伊欠楊志仁球賽的錢沒有給楊志仁,但當時伊不敢說這筆錢係楊志仁借給伊的,伊當時才知道楊志仁借伊的錢是投注站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5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43 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伊有下注這筆錢,是別人透過簡訊下注,因簡訊上沒有寫名字,所以伊不知道下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別人有把簽注款項匯給何昱奇,伊係因為何昱奇沒有給伊簽注單,伊無法跟別人收錢,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7至98頁、第237、244頁)。 二、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認定: ⒈告訴人陳沛清確有於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2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沛清所提出之遭詐欺款項列表1 份及存摺影本7 份(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13頁、第127 至128 頁、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8至73頁、第139 至140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確有簽立單據1 紙(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33頁),其上載明「顏麗珍茲收到陳沛清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另被告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最後總共收了147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4 頁),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沛清收取147 萬元乙情,堪予認定。⒉關於證人陳沛清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沛清於偵訊具結證稱:102 年3 月間,伊孩子得了血癌,物業公司人員說顏麗珍很肯幫助人,顏麗珍知道伊全家只靠伊工作,說要申請中、低收入戶及醫療上之幫助,顏麗珍說申請中、低收入戶要所有存簿都沒有錢,她說她以前在銀行工作,她的同事也都是銀行人,她說把錢交給她,拿去她同事及朋友那邊存,可以獲取比較高之利息,伊就在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給顏麗珍,之後伊有問她將伊之款項存到哪家銀行,但她支支吾吾帶過去,後來伊去顏麗珍家蒐集證據,顏麗珍就親自書寫偵字第1862號卷第33頁之單據,而且之後伊有跟顏麗珍講伊有向同事借款,顏麗珍才於103 年12月3 日簽發偵字第1862號卷第16至23頁之本票給伊,後來伊沒有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⑵證人陳沛清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係經他人介紹認識顏麗珍,伊家中僅有伊1 人承擔家庭重擔,顏麗珍跟伊說如果要申請中、低收入戶,要去申請所得,顏麗珍帶伊去申請所得證明後,向伊表示辦理中、低收入戶,存簿裡不能有太多錢,她之前在銀行上班,如果錢存在銀行,利息有6,000 多元、8,000 多元,要伊將錢交給她定存,伊就陸續交付147 萬元予顏麗珍,顏麗珍說她這樣幫伊辦理係違法的,所以都跟伊相約在頂樓隱密處交款,102 年8 月間伊陸續向顏麗珍要錢,顏麗珍就在簡訊中說多久就會出來了,一直有在幫伊辦理,可能還要多少錢投進去,那筆錢就會出來了,伊說伊沒錢了,她說叫伊再去借借看,所以伊在102 年8 月後,還有再向同事、朋友借款交給顏麗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85 至192 頁)。 ⑶依證人陳沛清上開證述,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係知悉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向證人陳沛清表示將協助其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惟申請該中、低收入戶證明,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並表示自己先前在銀行上班,若將款項交給自己定存,可以獲得較高額之利息,證人陳沛清即因而於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47 萬元予被告,其中證人陳沛清曾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要求取回款項,被告則於簡訊中推託表示一直有在辦理,要再投入款項才能整筆取回上開款項云云,故證人陳沛清方再度交付款項予被告。 ⒊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證人陳沛清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被告曾以簡訊方式向證人陳沛清表示:「(103 年4 月13日)妹妹(指證人陳沛清),已經從同事大家同意我的方式,我已經開始的看全部所有的資料明細,阿姐(指被告)一定努力的看」(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1頁)、「(103 年4 月14日)阿姐每天日夜積極的加班的在看那些交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3頁)、「(103 年4 月23日)同事們有講是可以的,但是還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天,下個月是確定可以領,妹妹請你放心」(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4頁)、「(103 年4 月27日)妹妹,我跟同事在剛才已經有把我看過的明細資料,有先用一些去測試,已經可以用,我的方法是確定可以在下個月進行提領工作」(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5頁)、「(103 年5 月7 日)確定知道那一天可以提領,我會馬上簡訊告知你」(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7頁)、「(103 年5 月23日)阿姐會努力看看可以提款,阿姐會再全部做完確定再來領款」(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49頁)、「(103 年6 月11日)而且可以再十天後就可以確定是那天提款可以提領多少」(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51至52頁)、「(103 年9 月21日)也要分成好幾次的提領」(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64頁)、「(103 年9 月25日)我所知道一定可以領,金額還沒確定」(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67頁)、「(103 年10月2 日)妹妹我剛到家,確定這個月可以提領,多少金額還有要分幾次提領還沒確定」(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70頁),則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簡訊內容係其與證人陳沛清間之簡訊(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13日開始,先後向證人陳沛清表示其已在觀覽明細資料,確認可以提領款項,但不斷拖延提領時間,從而證人陳沛清上開證稱被告係以將款項定存之詐術詐欺其交付款項,已有客觀證據可佐。 ⑵另依證人陳沛清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之電話譯文,當中提及:「被告:妹我跟你講,如果這樣,下星期就可以,多少現在還不知道,多少就是先領為主,該申請什麼,你一定要申請,以前的就不要講,以前的都沒有了,以前的紀錄都沒有了,以前你要申請無法過,現在申請就可以了」、「證人陳沛清:…我現在最重要的是小孩子的救命錢,錢寄放在你那兒怎麼都領不出來…」、「被告:就是當初做得太草率了,然後不是姐做的,我也沒有辦法說什麼」、「證人陳沛清:現在最主要我147 萬如果存在銀行來講,你講多少領一些,這樣拿給你去存,拿錢那麼快,拿給你同事說馬上存」、「被告:妹你都不用煩惱那個」、「證人陳沛清:你們銀行上級不會追究責任嗎?」、「被告:也是會罵,也是要做好」、「被告:對,利息會補給你」、「證人陳沛清:被你幫的走投無路,連妹妹醫藥錢欠8 仟元,你也沒辦法幫我,我還要四處去借,又說10天可以提領,月底又可以了,每次都說這樣,結果都沒有」、「被告:我現在就說可以確定」(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既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話錄音檔案後,自承上開電話內容為其與證人陳沛清間之對話(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於證人陳沛清問及何以無法提領存在銀行之147 萬元,銀行上級是否會追究責任,被告則回應要求證人陳沛清提出申請,先領為主,並要證人陳沛清不要擔心,又表示會給證人陳沛清利息,已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向銀行存定存之詐欺方式,要求證人陳沛清交付147 萬元。 ⑶又被告確曾於103 年12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之本票共30張(見偵字第1862號卷第16至23頁)予證人陳沛清,亦足認證人陳沛清上開證稱其確有交付147 萬元予被告,嗣經證人陳沛清向被告催討,被告方簽立上開本票之情節,足堪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陳沛清上開證述之情節及客觀證據內容迥不相牟,且證人陳沛清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拿錢給顏麗珍,係要她拿去銀行存,生利息,不是要寄放在她那邊,伊當時不認識林振宗,伊也沒有跟顏麗珍說伊同意她可以將伊寄放之款項拿去投資林振宗,顏麗珍完全沒有跟伊提到要投資林振宗這件事,顏麗珍後來也沒有說這筆錢改成她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足認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之處。 ⒌小結:被告既係向證人陳沛清佯稱欲協助證人陳沛清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向證人陳沛清詐稱辦理中、低收入戶帳戶內不得有存款,要求證人陳沛清將款項提供予其存入銀行定存云云,待證人陳沛清表示欲取回定存款項時,又接續佯稱需再投入款項方得領回云云,使證人陳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147 萬元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協助證人陳沛清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亦未將該筆款項為證人陳沛清至銀行辦理定存,是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洪嘉禧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洪嘉禧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開運動彩券投注站,顏麗珍下注金額很高,會下注5 、6 萬元、10幾萬元,取得伊信任,顏麗珍說過年到了,還有小孩要註冊,急需用錢,要伊借她48萬元,伊借款予顏麗珍沒有收利息,她還有給伊支票,但後來都跳票了,後來伊跟她要錢,她才開始提到林振宗等語(見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⑵證人洪嘉禧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半年前開始,顏麗珍常來伊經營之彩券行簽注,顏麗珍沒有積欠過伊簽注款項,信用非常好,之後顏麗珍於103 年1 月29日農曆小年夜時,向伊表示年關將近,且女兒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用,要跟伊借款48萬元,伊就在統一便利超商交付48萬元予顏麗珍,伊係借款予顏麗珍,顏麗珍說她一定會還,還交給伊3 紙支票,顏麗珍說這3 紙支票係客票,背面有她簽名背書,沒有說這3 紙支票係芭樂票,她保證支票會兌現,她說客票就是調來調去,尤其有1 紙是林振宗背書的,林振宗是大財主,更不用擔心,之後伊向顏麗珍催款,顏麗珍才說伊如果將3 紙支票軋進銀行,她就死定了,所以就先簽發本票5 紙給伊,之後伊將3 紙支票軋進銀行均遭退票,伊借錢給顏麗珍後,顏麗珍才說有錢拿去投資林振宗,顏麗珍之後僅有賠償伊7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4 至199 頁)。 ⑶依證人洪嘉禧上開所證,其證稱被告係因至其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站簽注而認識,被告先前簽注信用良好,而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9日農曆小年夜,以年關將近,小孩需要註冊費,家中有急需為由,向證人洪嘉禧借款48萬元,證人洪嘉禧即於同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付48萬元予被告,並未扣除利息,而被告同時交付支票3 紙作為擔保,並向證人洪嘉禧表示該支票3 紙均為客票,且其有於背面背書,支票一定會兌現,且其中1 紙係由林振宗背書,林振宗係大地主,更不用擔心,而並未提及該支票3 紙係芭樂票,待證人洪嘉禧向其催款後,其方向證人洪嘉禧表示有將錢拿去投資林振宗,而若將該支票3 紙存進銀行交換,其就死定了,並另簽發本票5 紙予證人洪嘉禧,惟經證人洪嘉禧將該支票3 紙存進銀行交換後,均經退票。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依證人洪嘉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 張: ①票據號碼BG0000000 號、面額13萬7,000 元、發票日103 年2 月15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背面有被告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至21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遭拒絕往來,並於103 年2 月10日起接續退票,總拒絕、退票張數565 張,總金額2 億7,248 萬93元,並於103 年6 月19日解散,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辰焺有限公司)各1 份(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8至43頁)在卷可稽。 ②票據號碼RG0000000號、面額19萬5,000 元、發票日103 年3月15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背面有被告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至18頁),而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起接續退票,全部退票張數394 張,總金額1 億9,306 萬1,576 元,並於103 年3 月11日解散,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境詳國際有限公司)各1 份(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44至50頁)在卷可稽。 ③票據號碼ME0000000 號、面額14萬8,000 元、發票日103 年3 月30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背面有被告及「林振宗」之背書,經提示後,於103 年7 月16日遭退票(見偵字第20532 號卷第13至15頁),而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自103 年1 月24日即遭拒絕往來,業如前述。 ④則被告交付予證人洪嘉禧之支票3 紙,其中2 紙支票之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遭拒絕往來及退票,且總退票張數達565 張,總退票金額亦高達2 億7,248 萬93元;又另1 紙支票之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亦係於支票發票日前即開始退票,總退票張數394 張,而總退票金額亦高達1 億9,306 萬1,576 元,足認該2 家公司顯屬開立「芭樂票」之空殼公司,該3 紙支票亦係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⑤另被告於偵訊時雖提供林振宗之聯絡電話,然經當庭撥打被告提供之電話後,對方表示該電話號碼並非林振宗所持有,是亂報的(見交查字第393 號卷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請被告提出林振宗之年籍資料,被告表示可陳報(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8頁),被告猶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其不曉得林振宗去哪裡了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9 頁反面),倘被告確係與林振宗具有投資合作關係,焉有可能絲毫不知林振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反倒陳報完全錯誤之聯絡方式,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3 紙係林振宗所交付云云,殊無足採之處。是該3 紙支票,亦屬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支票,被告猶交付予證人洪嘉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證人洪嘉禧佯稱該3 紙支票均為客票,且一定會兌現云云,顯然具有以該3 紙支票取信於證人洪嘉禧,以求順利詐得48萬元之犯意。 ⑵又被告確曾於103 年4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至WG0000000 號及WG0000000 號之本票5 紙,並交付予證人洪嘉禧,此亦有上開本票影本5 紙(見交查字第393 號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證,足認證人洪嘉禧上開證稱經其催討後,被告有另開立本票5 紙等情為真實。⑶綜上,依證人洪嘉禧上開所證,被告交付上開支票3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時,係向證人洪嘉禧表示上開支票3 張均為客票,且其有於背面背書,支票一定會兌現,且其中1 張係由林振宗背書,林振宗係大地主,更不用擔心,並未提及該支票3 張係芭樂票,是被告持來路不明之上開支票3 紙作為擔保,向證人洪嘉禧借款48萬元,並積極保證上開支票3 張係客票必定兌現,經證人洪嘉禧催討後,被告又表示倘證人洪嘉禧將上開支票3 張存進銀行交換,其就死定了,並另於103 年4 月9 日簽發上開本票5 張作為保證,顯見被告借款之際,係明知上開支票3 紙均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仍持之向證人洪嘉禧借款,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林振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業如前述,況證人洪嘉禧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借錢予顏麗珍之原因,並非要投資林振宗,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林振宗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8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亦與證人洪嘉禧所證不符;且被告先辯稱證人洪嘉禧每次交款係扣除2 、3 萬元利息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4頁反面),其後又改稱每拿1 張票扣1 、2 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99 頁、第242 頁反面),前後已有矛盾,尚難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已賠償9 萬元予證人洪嘉禧云云,惟經證人洪嘉禧陳報其存摺影本,其中被告僅有匯款8 筆、共計7 萬1,000 元予證人洪嘉禧(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7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亦僅有匯款8 筆、金額共計7 萬1,000 元予證人洪嘉禧(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24 頁),是被告所辯,亦乏客觀證據佐證。 ⒋小結:被告既係向證人洪嘉禧佯稱其因年關將近、小孩需註冊費、家中有急需為由,向證人洪嘉禧借款,並交付客觀上無法兌現之屬「芭樂票」之上開支票3 紙予證人洪嘉禧作為擔保,且保證上開支票3 張均屬客票,且會兌現云云,使證人洪嘉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還款之真意,而交付48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張添誠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張添誠於偵訊具結證稱:99年間顏麗珍至伊經營之友力彩券行向上店,以自己名義簽注運動彩券,每次都幾千元,一開始交易都正常,均係以現金交易,之後顏麗珍說她有銀行之朋友都在其他地方下注,她可以帶到伊這邊下注,她說自己是銀行退休的,先前之同事上班沒空,單子給她,她來伊經營之彩券行下注,顏麗珍有說是朋友跟她一起買的,之後顏麗珍開始從3 萬、6 萬累積至欠款24萬7,460 元,顏麗珍有簽發本票,伊也有聲請強制執行,顏麗珍後來跑到伊經營之另1 間黎明店簽注,又到何昱奇那邊簽注,何昱奇跟伊講後,伊就覺得不對等語(見偵字第29175 號卷第37頁、偵字第8870號卷第59頁反面)。 ⑵證人張添誠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顏麗珍剛開始都小額下注,且簽注情形都正常,取信於伊,之後於94年4 月24日簽本票前2 、3 個月,顏麗珍跟伊說她有5 、6 個在銀行上班的朋友,委託她合買運動彩券,向伊經營之彩券行下注,並要求伊讓她賒帳簽注,伊就答應,惟伊與顏麗珍約定每天下注,當天晚上結清帳款,如果當天晚上沒來,隔天也要來結清,但倘若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顏麗珍就沒來店內結帳,然中獎金額多於簽注金,顏麗珍馬上就來拿現金,之後就欠到24萬7,460 元,該金額有與顏麗珍面對面確認,後續伊跟顏麗珍連繫,顏麗珍有說她已經聯絡上,錢已經在她戶頭內,還有說她們還在核對帳目,還在處理,不然就說家裡有事,後來因為顏麗珍一直拖,伊就到她家等她,她就簽發24萬7,460 元之本票給伊,但之後就找不到她,她搬走前也沒跟伊講要搬家,電話也打不通,伊係因為顏麗珍先前簽注狀況正常,而且表示係她有5 、6 個朋友委託她來簽注,伊認為顏麗珍係有資力的,伊才願意讓顏麗珍賒帳下注,伊之後有聲請強制執行取回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27 至233 頁)。 ⑶依證人張添誠上開證述,其係證稱被告一開始係先以自己名義小額下注,且均係現金交易,交易情況正常,以取信證人張添誠,其後於94年4 月24日前2 、3 個月,便向證人張添誠表示自己係銀行退休,有5 、6 位同事要合資簽注運動彩券,委託其向證人張添誠經營之彩券行購買云云,使證人張添誠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且具有資力,遂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先行下注,並約定於簽注當晚或隔日需到店結清簽注款項,惟被告於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時,均不到店結清款項,致累積賒欠簽注款項24萬7,460 元,被告並曾以尚在核對帳目、錢已經在其戶頭內或家中有事為由藉詞拖延,經證人張添誠至被告家中,被告方簽發24萬7,460 元之本票給證人張添誠,證人張添誠其後有持該本票為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款項。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觀諸證人張添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被告確有於99年4 月24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24萬7,460 元之本票1 紙予證人張添誠(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12頁),足認證人張添誠上開證稱被告係因簽注運動彩券,賒欠簽注金額共計24萬7,460 元,方簽發上開本票等情,堪予採信。 ⑵又證人張添誠確曾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執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5,778 元,此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裁定及收據各1 份(見本院司執卷第1 至4 頁、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添誠確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5,778 元。 ⑶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幫他人下注,都是一些朋友,在大里工廠上班當廠長,有姓伍,有姓侯,有叫「侯在五」住大里,有叫「洪艷華」住太平,這是他們的真實姓名,但沒有電話,委託伊簽注之人有在銀行上班,當時伊幫他們下注,這些人有的有拿錢給伊,有的沒有,結帳方式係有些人來找伊,有些人伊去找他們,地點不一定,而斯時伊公公過世,伊房子被銀行拍賣,有些帳錯了,大家也不相信伊,所以伊沒有錢付給張添誠云云(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59頁反面),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請被告陳報「洪艷華」、「侯在伍」之年籍資料,被告表示應該是有匯款單,可在1 周內陳報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8頁),然迄本院審判時被告先供稱:伊只有簡訊,名字伊不能說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32 頁反面),復改稱因為後來大家有糾紛,故伊也無法找到這些證人,但伊可以找到跟他們之匯款資料,伊有想陳報,但是跟他們沒關係,伊不想扯到他們身上云云(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43 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辯,該等委託其簽注之人均係朋友,且有與其相約見面交付簽注款項及結帳,焉有可能沒有足資聯繫之電話,且被告其後於準備程序時又稱可以提供年籍資料,惟被告於審判時又改稱有簡訊,但不能提供姓名,足認被告所辯,前後齟齬,殊難採信;又被告既稱有些委託其簽注之人有交付簽注款項予其,其自可給付予證人張添誠,被告捨此不為,實有可疑,且被告另稱有些委託其簽注之人沒有交付簽注款項予其,此顯然攸關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故意不交付款項予證人張添誠,被告何以未能提供相關證人之資料供偵查機關或本院調查,顯然違背常情,是被告向證人張添誠表示有5 、6 位同事要合資簽注運動彩券,委託其向證人張添誠經營之彩券行購買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詐術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與其友人合資購買彩券,亦未能證明其家中確有變故而無法付款予證人張添誠,且被告既知證人張添誠所開設之彩券行地址,何以未能先行向證人張添誠說明原委,反倒秘而搬遷,從而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小結:被告既係先以自身名義為小額現金簽注,以取信於證人張添誠,其後再向證人張添誠佯稱其先前在銀行上班,有5 、6 位銀行同事委託其簽注云云,使證人張添誠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簽注,且具有資力確實欲給付扣除中獎金額之簽注款項,遂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先行下注,並約定於簽注當晚或隔日需到店結清簽注款項,惟被告於中獎金額少於簽注金時,均不到店結清款項,致累積賒欠24萬7,460 元,被告自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故意,並詐得未付款而由證人張添誠墊付簽注款項共計24萬7,460 元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楊志仁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志仁於偵訊具結證稱:顏麗珍到投注站只買運動彩券,一開始簽注幾千元,後來都是1 萬元以上,都有現金支付,之後都是將錢寄放在店面,以打電話方式跟伊下注,如果顏麗珍寄放之錢不夠,伊一開始不會讓顏麗珍下注,會先通知她來補錢,後來被告說她是銀行退休的,有一群銀行、警察等朋友,說他們上班不方便投注,請顏麗珍來代購,她可賺取中間差額,她說她跟朋友合資下注,比賽結束就來付款,所以伊才讓被告下那麼多次高額之投注,而且顏麗珍也會一直凹伊,因為伊有業績之好處等語(見偵字第29175 號卷第36頁反面)。 ⑵證人楊志仁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103 年10月前,顏麗珍就開始到伊任職之投注站簽注,一開始下注都很正常,下注金額1 至3 萬元,都是現金交易,之後有以寄錢方式,打電話請伊協助簽注,比賽結束都有來付款,直到103 年10月間某日,顏麗珍打電話給伊,表示她是幫別人簽注,跟伊對完帳後,還有一些帳款沒有結清,她說隔天跟那些人算完之後,再一次拿給伊,伊想說她一開始信用良好,就相信她,但伊有與她約定當天就要來店結帳,第二天顏麗珍有來投注站,但她說跟她合夥之人還沒拿錢給她,可能要再延期,跟伊說給她一些時間,時間到了她就拿錢給伊,但她一拖再拖,而且她也信誓旦旦說會給伊簽注款項,伊因為相信她,而且也想做業績給老闆看,所以103 年10月11日顏麗珍開始賒欠款項後,伊於同年月13日、15日、16日、20日還願意讓顏麗珍繼續賒帳簽注,而且顏麗珍有說她有2 筆大筆金額、一筆70幾萬元、一筆10幾萬元會下來,要伊先讓她賒帳,還說要去花蓮二信銀行開戶,伊有跟她去花蓮二信銀行開戶,她辦完後立刻將存摺及印鑑交給伊,又顏麗珍就103 年10月11日、13日、15日之賒欠款項,有分別簽發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4頁之本票3 紙,之後有換成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4之1 頁之本票1 紙,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0頁係伊與顏麗珍當面結算之總金額,伊向她表示伊要提告後,她才還伊1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200 至204 頁)。 ⑶依證人楊志仁上開所證,被告於103 年10月前,即開始至證人楊志仁任職之彩券行簽注運動彩券,且多以現金下注,支付簽注款項之情形亦正常,惟之後被告即向證人楊志仁表示其係銀行退休,有一群銀行及警察友人不方便下注而委託其下注,因其係與友人合資下注,故比賽後會來結清,證人楊志仁因被告先前信用良好,故應允被告得以先賒欠方式下注,然約定被告當日即需到店結帳,惟被告簽注後,向證人楊志仁託詞合資簽注之人尚未拿錢給被告,故需延遲支付簽注款項,證人楊志仁因被告信用良好遂答應,惟被告仍藉故拖延,之後被告則表示其有大筆款項將進帳,並帶同證人楊志仁一同至花蓮二信銀行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證人楊志仁,證人楊志仁遂同意被告繼續以賒帳方式簽注,被告就103 年10月11日、13日及15日之欠款,均各有簽發本票1 紙予證人楊志仁,其後換成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4之1 頁之本票1 紙,另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0頁之簽注金額19萬8,327 元係證人楊志仁與被告親自對帳之金額。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4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證人楊志仁以賒欠方式簽注運動彩券,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4 「金額欄」所示之簽注款項,此有證人楊志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運彩103 年10月16日之簽注單7 張、103 年10月20日之簽注單4 張及手寫之賒欠金額表1 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亦分別於103 年10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9 萬1,506 元之本票、於103 年10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 萬1,578 元之本票、於103 年10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7 萬4,211 元之本票各1 張予證人楊志仁,並於103 年10月15日另簽發上開本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之總金額17萬7,295 元之本票1 紙予證人楊志仁,此亦有上開本票4 紙(見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4至14之1 頁)存卷可證,證人楊志仁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前3 張本票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13日及15日所簽發,之後前3 張本票換成第4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03 頁),是卷內既確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及20日向證人楊志仁簽注運動彩券之簽注單,且被告亦有於103 年10月11日、13日、15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簽注金額同額之本票予證人楊志仁,足認證人楊志仁上開證稱被告確有積欠簽注款項19萬8,327 元等情,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 ⑵又被告確曾申辦花蓮二信銀行之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證人楊志仁,業經證人楊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提供該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4頁反面、第252 至253 頁),且觀諸該存摺內頁第1 頁,該帳戶係於103 年10月14日新開戶(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53 頁),足認證人楊志仁上開證稱被告有向證人楊志仁表示有2 筆大筆款項將進帳,並帶同證人楊志仁一同至花蓮二信銀行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證人楊志仁,以求取信於證人楊志仁,使證人楊志仁應允其繼續以賒帳方式簽注等情,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⑶再證人塗美珠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係於顏麗珍最後一天即103 年10月20日下注後,到彩券行看報表,因客戶下運彩係以現金結帳,不可賒欠,故發現該日下注那麼多,怎麼沒有錢入帳,楊志仁才跟伊說客戶下運彩,還沒來結帳,楊志仁還有拿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4頁之本票給伊看,說這是被告超簽,有簽下這些本票,伊就跟楊志仁說「你還信顏麗珍」,故當天伊沒有拿到錢,隔天楊志仁說顏麗珍要約伊見面跟伊談,伊就幫楊志仁跟顏麗珍商談如何付款,顏麗珍來伊店裡後就跟伊說她是銀行退休之員工,很多人在伊開設之彩券行下注,他們要陸陸續續來結帳後,她才有錢收,她說她下注很多,是在做房地產投資的,有很多不動產,她是有錢的,又有很多客戶,所以伊讓她下注沒有問題,楊志仁之前還有拿顏麗珍之存摺及印章給伊看,楊志仁每天去刷好幾次,都沒有錢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05 至208 頁),依證人塗美珠所證,其於103 年10月20日發現店內帳款有異後,經詢證人楊志仁,證人楊志仁即表示係被告簽注尚未結帳,並將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4頁之本票拿給證人塗美珠觀看,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主動至彩券行與證人塗美珠商談時,亦係表示其係銀行退休之員工,係與他人合資簽注,要向他人收錢後才有錢,另證人楊志仁亦曾拿被告申請之存摺及印章予證人塗美珠觀看,且每日均去刷存簿,但均無款項匯入,與證人楊志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得相互佐證。 ⑷另被告既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先辯稱:伊係幫王麗珠及王麗珠之朋友購買職棒之運動彩券云云(見偵字第29175 號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又辯稱:伊係幫王麗珠及王麗珠友人購買運動彩券,伊係賺佣金,王麗珠以外之人有10幾20個人,名字伊不知道,都是用簡訊請伊購買,簡訊有的刪除了,有留存的之後陳報,簽注金係現金拿給伊,中獎之彩金係伊拿現金給她們云云(見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 ),伊沒辦法提供跟伊合資購買之人之資料云云(見偵字第20532 號卷第90頁反面),則證人楊志仁既證稱其係因被告表示其係與友人合資簽注,且因被告先前信用良好,故一開始方答應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惟被告先辯稱其係幫友人簽注,且係以簡訊方式聯繫,並有親自碰面收取簽注金或交付中獎彩金,被告焉有可能無法提出與其合資之人之資料供調查,且被告既係先行代渠等下注,倘被告未能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如何得以確保渠等於簽注後,將如數支付簽注款項,從而難認被告辯稱其係與友人共同合資向證人楊志仁簽注乙情為真實,應認被告僅係以該等詐術詐欺證人楊志仁,使證人楊志仁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故答應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不僅與證人楊志仁、塗美珠上開證述相去甚遠,且證人塗美珠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顏麗珍在103 年10月20日伊發現帳目有問題後隔天來找伊,並無提及該等款項係楊志仁向她借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07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既係辯稱:伊係跟楊志仁說林振宗代書有房子要標,伊差12萬元,故12萬元係楊志仁借給伊的,另外伊有積欠7 萬多元之簽注款項,但楊志仁當時是說1 星期結算1 次,而該7 萬多元還沒到期,就被她老闆娘發現云云(見偵字第20532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則被告對於12萬元以外之7 萬多元簽注款項究竟是改以借用方式,抑或係清償期尚未屆至,辯解亦前後不一;況被告若係1 筆向證人楊志仁借用20萬元,何以於103 年10月11日、13日、15日需分別簽發不同金額之本票予證人楊志仁,且加總之金額,亦非被告辯稱之20萬元或12萬元,足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小結:被告既係先以現金下注之方式博取證人楊志仁之信任後,再向證人楊志仁佯稱其係與在銀行上班之友人或警察共同合資簽注,使證人楊志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簽注款項之真意,遂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待證人楊志仁要求付款時,被告又以簽發本票或交付花蓮二信帳戶之方式,詐欺證人楊志仁,使證人楊志仁誤認被告確有付款之真意,因而再次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簽注,並使被告因而共計詐得未付款而由證人楊志仁墊付簽注款項19萬8,327 元之利益,被告自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無疑。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何昱奇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何昱奇於偵訊具結證稱:顏麗珍於104 年3 月19日至黃胤凱所經營之彩券行,當時由伊接洽,顏麗珍下注現金5 千元以內,後來顏麗珍來彩券行,還沒下注前就跟伊說,她是銀行行員退休,還有7 個在銀行上班之同事,因為銀行同事無法看盤,故委託她來合資下注,因需回去跟朋友算帳拿錢,故無法當場一次以現金下注,伊衡量後就同意被告下注,實際金額如偵字第8870號卷第25頁所示,隔天早上顏麗珍打給伊,表示要再下注3 萬元,因顏麗珍前一天有說要結清再下注,伊心生懷疑,故未讓顏麗珍下注,同日即104 年3 月23日她就來跟伊說不然她開本票或押存摺給伊,但伊都拒絕,伊也請她在伊製作之偵字第8870號卷第25頁明細表上簽名,她簽名後還一直跟伊盧說要伊給她下注,還說是她朋友不給她錢,不是故意不付等語(見偵字第29175 號卷第37頁)。 ⑵證人何昱奇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顏麗珍於104 年3 月19日來店內以現金下注,之後顏麗珍表示她先前在銀行任職,那些銀行友人不方便出來簽注就委託她,故她可能等一下要用手機或簡訊向伊下注,伊看顏麗珍很老實就信以為真,同意她以賒欠方式下注,且她說隔天會來結清款項,伊記得顏麗珍下一堆,有輸有贏最後積欠4 萬餘元,顏麗珍又跟伊說要伊繼續讓她下注,伊跟她說她晚上就要來結清,她又說隔天要繼續下注,伊想說不行,就斷然拒絕她,之後伊向顏麗珍催討,她說她還沒有收到那些朋友的款項,故無法先墊付給伊,最後伊有告訴顏麗珍伊已提告,且伊手機內有她下注簡訊資料,顏麗珍遂還款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34 至237 頁)。 ⑶依證人何昱奇上開證述,被告係先於104 年3 月19日至證人何昱奇所任職之彩券行以現金簽注後,再於同年月22日至該投注站,並向證人何昱奇佯稱:其係銀行退休人員,有7 位銀行朋友不方便簽注,故委託其下注,但因需與該等友人對帳收款,故希望以賒欠方式以電話或簡訊投注云云,致證人何昱奇誤信被告係與他人合資簽注,而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下注,扣除中獎金額後,被告仍積欠證人何昱奇4 萬餘元之款項,然被告不僅未清償該等款項,猶於同年月23日至彩券行向證人何昱奇表示讓其以開本票或抵押存摺方式先行下注,而上開簽注款項係因合資簽注之友人尚未付款,故無法給付予證人何昱奇,待證人何昱奇向其催討,並表示已提告且有下注簡訊資料後,被告方清償簽注款項。 ⒉關於其他證據部分: ⑴被告確曾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至翌(23)日以簡訊方式向證人何昱奇簽注運動彩券,此有證人何昱奇於偵查中提出之簽注單18張(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26至35頁)及本院審判時當庭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1張(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60 至270 頁)在卷可稽,且簡訊內容亦曾提及「被告:老闆麻煩你費心幫忙看,謝謝,我要趕快吃飯完,要整理單字(按應為「子」之誤)幫忙投單」(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65 頁)、「證人何昱奇:大姊目前設定的值有超過當時規劃的金額了,請大姐體諒喔」(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70 頁);又證人何昱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簽注明細表,被告確於其上之金額欄42,644元旁註記「尚未結」,並簽上「3/23顏麗珍」(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25頁),足認證人何昱奇證稱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22日至23日向證人何昱奇簽注,且於104 年3 月23日時,被告有在證人何昱奇所製作之簽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金額等情,均有客觀證據可佐,而得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幫其他合資之人購買彩券,伊沒有辦法提供跟伊合資之人之資料,伊跟王麗珠均係幫其他人下注之角色,之後係別人匯款給何昱奇清償簽注款項,伊不知道是誰去匯的,是投注之人去匯的,匯款單係王麗珠交給伊的(見偵字第20532 號卷第90頁反面、第31頁),則依證人何昱奇上開所證,被告既係向證人何昱奇表示其係與銀行工作之友人合資下注,被告焉有可能不知簽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有所疑,且被告縱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下注,因需處理結帳後收取簽注款項或交付中獎金額之相關事務,勢必須與委託簽注之人以電話聯繫或當面結算,豈有可能不知渠等之聯繫方式,倘渠等簽注高額運動彩券,惟其後拒絕付款,被告將承受極大之金錢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在不知委託簽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之情況下,即輕率代為簽注,由此足認被告向證人何昱奇表示係與銀行友人合資簽注云云,顯係虛偽不實,而屬詐術之行使。 ⑶另證人何昱奇係於104 年3 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告(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7 頁),而於翌(31)日即有備註「顏麗珍」之人匯款4 萬2,644 元至證人何昱奇所任職之彩券行之老闆黃胤凱之帳戶內,此亦有匯款單1 份(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亦足認證人何昱奇證稱被告係於其表示已提告後,方清償積欠之簽注款項乙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稱之委託其簽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稱其係受他人委託簽注乙情係屬真實;又被告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曾於104 年3 月23日在證人何昱奇所整理之簽注明細表上簽名,且證人何昱奇有提供其該份簽注明細表云云(見偵字第 8870號卷第25頁、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37 頁反面),被告自得持該份簽注明細表處理帳務問題,倘仍有疑問,證人何昱奇既有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所簽注之簽注單18張(見偵字第8870號卷第26至35頁),被告即得向證人何昱奇索取影本,殊難認被告有何無法處理帳務問題之情,是被告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小結:被告係先以現金下注方式取信於證人何昱奇,再向證人何昱奇佯稱其係銀行退休,銀行7 位友人委託其合資下注,因需結算收款,故無法當日以現金下注云云,要求證人何昱奇讓其以賒欠方式下注,使證人何昱奇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賒欠方式先行簽注,使被告因而共計詐得未付款而由證人何昱奇墊付簽注款項4 萬2,644 元之利益,被告自具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狡展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添誠、楊志仁、何昱奇同意其以賒欠方式先行簽注,故均係詐得未付款而由他人代墊簽注款項之利益,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係詐得未付款而由他人墊付簽注款項之利益,自應屬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且本院亦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就該等犯行亦有可能涉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38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先後向告訴人陳沛清、張添誠、楊志仁、何昱奇施用詐術並詐取金錢或未付款而由他人代墊簽注款項之利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7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合法賺取所需財物,反利用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以及告訴人陳沛清因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問題而陷於經濟困難之際,率予對告訴人陳沛清施用詐術,且詐取之款項高達147 萬元;又利用其與告訴人洪嘉禧之情誼,以需款甚急為由向告訴人洪嘉禧詐取金額非低之48萬元;再以現金正常交易簽注之方式,先獲取告訴人張添誠、楊志仁、何昱奇之信任,之後再佯稱係與他人合資簽注,因需結算收款而無法當場以現金簽注為由,使告訴人張添誠、楊志仁、何昱奇誤信其有支付簽注款項之資力及真意,而同意被告以賒帳方式先行簽注,被告因而分別詐得未付款而由他人代墊24萬7,460 元、19萬8,327 元及4 萬2,644 元之利益,足認被告主觀犯意極為惡劣,犯罪之情狀甚為嚴重,而均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上開犯行,告訴人陳沛清表示被告迄今均未曾賠償,請求從嚴、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3、208 頁、第226 頁反面)、告訴人洪嘉禧表示被告迄今僅賠償7 萬1,000 元,被告犯行惡劣,非以重刑懲戒實在難以教化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4、220 頁)、告訴人張添誠表示目前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 元,刑度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230 頁反面、第245 頁)、告訴人楊志仁表示被告迄今僅賠償1 萬元,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4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告訴人何昱奇表示被告已如數給付積欠之簽注款項,因被告資力可能不佳,故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7頁反面、第236 頁),另被告雖曾具狀請求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17 至123 頁),惟經多次調解均因被告承諾還款又未能履行,故未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151 、161 、163 頁),及被告自稱現為家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 、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陳沛清詐得之147 萬元,既均未賠償予告訴人陳沛清(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3頁);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洪嘉禧詐得之48萬元,迄今僅賠償7 萬1,000 元,尚餘40萬9,000 元(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4頁);就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人張添誠詐得之24萬7,460 元利益,告訴人張添誠僅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78 元,尚餘24萬1,682 元;就犯罪事實一、㈣向告訴人楊志仁詐得之19萬8,327 元利益,迄今僅賠償1 萬元予告訴人楊志仁,尚餘18萬8,327 元(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64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㈤向告訴人何昱奇詐得之4 萬2,644 元利益,被告則已全數賠償(見本院易字第589 號卷第97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詐得且仍未依法賠償予告訴人陳沛清、洪嘉禧、張添誠、楊志仁之犯罪所得,均依法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中已賠償予告訴人洪嘉禧、張添誠、楊志仁、何昱奇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行 為│詐 欺 時 間│金 額│ 主 文 │ │ │ (告 訴 人) │ │(新臺幣)│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102 年4 月30日│ 99,000元│顏麗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陳沛清) │ │ 325,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5 月17日│ 80,000元│ │ │ │ │ │ 60,000元│ │ │ │ │ │ 30,000元│ │ │ │ │ │ 100,000元│ │ │ │ ├───────┼─────┤ │ │ │ │102 年5 月20日│ 350,000元│ │ │ │ ├───────┼─────┤ │ │ │ │102 年5 月29日│ 30,000元│ │ │ │ ├───────┼─────┤ │ │ │ │102 年6 月21日│ 24,000元│ │ │ │ │ │ 12,000元│ │ │ │ ├───────┼─────┤ │ │ │ │102 年6 月22日│ 50,000元│ │ │ │ ├───────┼─────┤ │ │ │ │102 年6 月26日│ 20,000元│ │ │ │ ├───────┼─────┤ │ │ │ │102 年7 月2 日│ 100,000元│ │ │ │ ├───────┼─────┤ │ │ │ │102 年7 月11日│ 29,000元│ │ │ │ │ │ 25,000元│ │ │ │ │ │ 25,000元│ │ │ │ ├───────┼─────┤ │ │ │ │102 年8 月15日│ 15,000元│ │ │ │ │ │ 52,000元│ │ │ │ ├───────┼─────┤ │ │ │ │102 年9 月2 日│ 35,000元│ │ │ │ ├───────┼─────┤ │ │ │ │102 年9 月17日│ 9,000元│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103 年1 月29日│ 480,000元│顏麗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洪嘉禧)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99年4 月24日前│未付款而由│顏麗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張添誠) │2 、3 個月間某│他人代墊簽│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 │ │ │日起 │注款項(下│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同)247,46│時,追徵其價額。 │ │ │ │ │0 元之利益│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103 年10月11日│91,506元之│顏麗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楊志仁) │ │利益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參佰│ │ │ ├───────┼─────┤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3 年10月13日│11,578元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利益 │ │ │ │ ├───────┼─────┤ │ │ │ │103 年10月15日│74,211元之│ │ │ │ │ │利益 │ │ │ │ ├───────┼─────┤ │ │ │ │103 年10月16日│9,032 元之│ │ │ │ │ │利益 │ │ │ │ ├───────┼─────┤ │ │ │ │103 年10月20日│12,000元之│ │ │ │ │ │利益 │ │ ├──┼────────┼───────┼─────┼──────────────────────┤ │ 5 │如犯罪事實一、㈤│104 年3 月22日│42,644元之│顏麗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何昱奇) │至23日 │利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