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誠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收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Ch 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壹臺、落地型雙捌吋高級喇叭壹對、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壹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壹支及藍光放機HDMI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VION廠牌(型號:SF-50BO1)、50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5.1 Ch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壹臺、落地型雙捌吋高級喇叭壹對、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壹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壹支、藍光放機HDMI壹臺及AVION廠牌(型號:SF-50BO1)、50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元。 林大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宏誠曾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向上,再以從事放貸款項收取利息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其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乘林大為經營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引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需款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上旬某日,在引隆公司,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林大為,並預扣2 期利息4 萬元,實際交付16萬元給林大為,且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以本金10 %為計之利息(即每期2 萬元,年息高達450%;計算式:2 0000/160000 ×360/10×100 ﹪=450 ﹪;起訴書誤載 為年息360 ﹪),含預扣利息4 萬元,收取利息3 期,共計6 萬元,嗣經林大為約於同年7 月底8 月初清償完畢。旋於同年8 月6 日,林大為仍需款急迫、難以求助,王宏誠復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偕同林大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與林大為約定,由王宏誠出借55萬元(起訴書誤為40萬元)給林大為,其中40萬元作為購入BMW 廠牌535I型自用小客車之保證金,而由林大為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廠牌小客車1 輛,並於購入後交付王宏誠為質押,而由王宏誠向林大為收取每月為1 期,每期以本金8%為計之利息(即每期利息4 萬4,000 元,年息高達450%,計算式:44000/506000×360/30× 100 ﹪=104 ﹪;起訴書誤載每期利息3 萬2,000 元、年息96﹪),含預扣利息4 萬4,000 元,收取利息2 期,共計8 萬8,000 元。嗣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林大為仍有需款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王宏誠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於同年8 月上旬至同年9 月期間,先後出借25萬元、50萬元給林大為,但同時預扣10% 之利息後,實際共交付67萬5,00 0元予林大為,並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本金10 %為計之利息(即每期7 萬5,000 元,年息高達266 ﹪;計算式:75,000/675, 000 ×360/15×100 ﹪=266 ﹪;起訴書誤載為 年息240 ﹪),含預扣利息7 萬5,000 元,共計收取利息22萬元(即收3 期利息,但其中第3 期利息僅給付利息7 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因林大為借用上開款項後,仍無力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且自同年9 月11日起,引隆公司即發生票據信用不佳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益發無法償還借款。詎料,王宏誠為取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竟與林大為商議,利用引隆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資訊尚未遭其同業發現,且廠商於出貨後通常不會立即催收貨款之交易習慣,約定由林大為出面向其往來之上游廠商以賒帳方式進貨,並將貨物交付王宏誠使用,用以抵充林大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商議既定,王宏誠與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宏誠與林大為於同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偕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由林松根所經營之「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王聲公司),並由林大為出面向林松根,以賒帳34,600元之方式,購入5.1Ch 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1 臺、落地型雙8 吋高級喇叭1 對、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 1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 1支及藍光放機HDMI 1臺,因林松根當時尚未得知林大為有信用不良之情,遂陷於錯誤,同意以賒帳方式出售上開貨品,並當場將貨物交付林大為與王宏誠;而林大為與王宏誠見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王宏誠與林大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偕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由曾茂昌所經營之「亞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鵬公司),亦由林大為出面,以賒帳1 萬6,500 元之方式,向曾茂昌購買AVION 廠牌、50吋液晶電視1 臺,因當時曾茂昌亦尚未得知林大為有上開信用不佳之情,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賒帳方式出貨,並當場將上開貨物交付林大為與王宏誠;林大為與王宏誠見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所詐得財物,均交由王宏誠使用。嗣因林大為無力返還向王宏誠所借用之款項,不堪王宏誠屢屢催討,遂報警處理,並就其與王宏誠向林松根、曾茂昌詐欺音響、液晶電視等物之事,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受理員警自首,陳明其與王宏誠向林松根、曾茂昌詐欺財物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大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宏誠、林大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宏誠、林大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宏誠所犯重利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誠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綦詳,核與證人呂丞凱、楊嘉福、陳明和、陳惠婷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見警卷第頁至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退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66頁、核退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林大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和新汽車長期租賃報價單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0行照影本、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影本、汽車預售合約書影本、車輛租賃契約影本、車輛委賣合約書影本、行照影本(牌照號碼:臨B22747)、受理案件登記表、林大為所簽發票號LD0000000 、LD000000 0) 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5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014219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 -000000) 影本、證人呂丞凱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103 年8 月至9 月之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60頁)、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王宏誠所提出之引隆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104 中簡字第768 號簡易民事判決、證人呂丞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簿封面內頁及印鑑照片1 張、存簿封面內頁(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交易明細)、印鑑照片1 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引隆資訊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3 年3 月至12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入票據明細表(103 年9 月11日、12日、15日、17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退票查詢明細、證人呂丞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人物照片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25 頁至第147 頁、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2日華中科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引隆資訊有限公司自103 年3 月至12月之往來兌現、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 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1 張、支票影本18張、和新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見核退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85頁、第95頁)、證人林大為105 年11月16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附件一: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件、附件二:估價單2 紙影本附件三:存摺內封面影本1 件及收支明細影本1 件、附件四:記事本內頁影本1 件、附件五:支票影本3 張、附件六:記事本內頁影本1 張、附件七: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影本1 張、附件八:記事本內頁影本1 件、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起訴書影本1 件、附件十: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768 號簡易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附件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3 頁)可稽,足徵被告王宏誠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宏誠上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雖辯護人為被告王宏誠辯護稱:重利本身在法律上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到底在什麼程度以上屬於重利眾說紛紜,但民法規定在年息20% 以上無請求權,那借人家錢算利息原則上是不犯法,是要收取超過的利息才有犯法,故超過的部分才算是犯罪所得,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應該算是合法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按被告王宏誠前揭重利行為,先後向告訴人林大為收取年息450%、104%、266%等不同程度之利息,已然構成重利犯行至明,故辯護人前述所言,被告王宏誠上述重利犯行,應從中扣除年息20% 之利息,而認此部分為合法行為,不構成犯罪,亦不得沒收此部分利息之犯罪所得云云,核屬無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宏誠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宏誠、林大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第9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相符,並有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亞鵬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及收據影本(見警卷第57頁、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7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林松根)(見偵卷第187 頁)、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2日華中科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引隆資訊有限公司自103 年3 月至12月之往來兌現、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 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1 張、支票影本18張(見核退卷第63頁至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6 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7854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林大為於105 年11月16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附件一: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件、附件二:估價單2 紙影本、附件三:存摺內封面影本1 件及收支明細影本1 件、附件四:記事本內頁影本1 件、附件五:支票影本3 張、附件六:記事本內頁影本1 張、附件七: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影本1 張、附件八:記事本內頁影本1 件、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起訴書影本1 件、附件十: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768 號簡易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附件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99頁至第123 頁)可稽,足徵被告林大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大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王宏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大為先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購買5.1Ch 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1 臺、落地型雙8 吋高級喇叭1 對、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 1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 1支、藍光放機HDMI 1臺及AVION 廠牌、50吋液晶電視1 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當初我與林大為約定是要做為本金償還我,當然要由林大為支付音響、電視的貨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宏誠辯護稱:林大為無法支付借款利息,才提議用購買音響、電視來清償,並不是王宏誠主動提起,王宏誠不知道這些廠商的存在,且音響、電視的價值才5 萬多元,僅足夠抵償利息,如要詐欺應該會大量進貨,被告王宏誠應無詐欺的意圖,被告王宏誠認為上開行為只是清償債務之方式,並無與被告林大為共同參與犯罪的意思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被告林大為於警詢所證述:(據被害人林松根指稱,你於103 年9 月12日14時許,夥同本案另嫌王宏誠,前往渠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你公司「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渠詐取5.1Ch 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1 臺、落地型雙6 吋高級喇叭1 對(應有誤植,實際應為雙8 吋)、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1 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1 支、藍光播放機HDMI1 臺,價值為3 萬4,600 元,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我於03年9 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王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當時王宏誠跟我說我的公司(引隆資訊有限公司)剛跳票,一般往來廠商都還不知道,又有問我與廠商進貨付款方式,我告訴他都是採月結開票,所以他就慫恿我跟往來廠商進貨給他來抵付我先前向玉宏誠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若廠商知道時已為時已晚,於是我便搭乘玉宏誠的車前往「王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欲載音響,第1 次是當天(12日)10時許,前往現場時因公司尚無庫存貨品,於當天(12日)下午16時許,再去第2 次時我與王宏誠開他的車,將上列物品載回王宏誠的家,並幫王宏誠安裝使用。(據被害人曾茂昌指稱,你於103 年9 月12日14時許,夥同本案另嫌王宏誠,而前往其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你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渠詐取1 部液晶電視、廠牌:A ⅥONE 、型號:SF-50BO1 、50吋,價值1 萬6,500 元,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我和王宏誠是先去王聲電子,因沒貨才於103 年9 月1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王宏誠跟我說我的公司剛跳票一般往來廠商都還不知道,又有問我與廠商進貨付款方式,我告訴他都是採月結開票,所以他就慫恿我跟往來廠商進貨給他來抵付我先前向王宏誠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若廠商知道時已為時已晚,於是我便搭乘王宏誠的車前往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取貨,我與工宏誠開其車將上列物品載回王宏誠的家,並幫其安裝使用。(為何你明知公司財務狀況,還夥同王宏誠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詐騙上列物品?)王宏誠跟我說,既然我公司已跳票,跳1 張跟跳10張都是一樣意思,不如先利用我配合的廠商還不知道我公司狀況的期間,先大量進貨來抵扣向王宏誠的借款,事後王宏誠有答應要幫我處理其他的償務,於是我才答應這麼做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9頁);復於偵查時證述:(騙取出貨的想法是否綽號小陳的王宏誠向你遊說的?)王宏誠跟我說,趁廠商不知道我的票已經跳票,而且我跟其他廠商是採月結方式結帳,他說跳一張跟跳10張票沒什麼差別,叫我把騙來的貨當作償還他128 萬元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所以我跟王宏誠是共同向廠商騙取出貨。(針對向曾茂昌、林松根的詐欺部分你是否都承認?)這部分我認罪,不過這是王宏誠教唆我做的,騙到的東西也都放在他家裡,騙到的東西是要抵我向王宏誠借款的利息或或本金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156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揭警詢及偵查所載相同之證詞外,復證稱:103 年9 月12日我去搬這些音響時,我公司已經跳票了,王宏誠知道此事,因跳票的那一天他在我身邊。(依你當時的財務狀況,你去跟廠商包括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搬這些貨的時候,你何時付得出來這些錢?通常廠商會跟你要此筆款項,你有無辦法再依照廠商原本通常交易跟你要錢的期間去償還這些錢?)當時是沒有辦法。向上述兩公司進貨的金額為5 萬1 千元左右,這是我的進價成本。我當時積欠王宏誠的未清償債務超過5 萬元。依照林松根、曾茂昌的公司請款程序,我無法如期支付這些貨款。(王宏誠如何知悉你的票已跳票?)當天下午王宏誠在我旁邊,因為當天是要過臺北張先生地下錢莊的支票,可是我當時真的已經沒有錢過此票款,我當時正在處理沒有辦法支付票款給張先生的這件事情,料定給張先生的這張票是一定會跳票的,那時候我就請王宏誠看能否協助我去兌現這張票款,王宏誠說我的額度已經用完了,他不願意幫我兌現,所以王宏誠知道我這張票必定跳票,因為他不願意再借我錢。王宏誠當時知道我無力償付這些所購入的音響、電視貨款。購入的音響、電視都裝在王宏誠臺中的家裡面。王宏誠未付購買音響、電視的款項給我。向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音響、電視的款項分別1 萬6 千5 百元、3 萬4 千6 百元,共計5 萬1 千1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甚詳;參酌被告王宏誠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承:(據被害人林大為指稱,你有唆使他於103 年9 月12日,至臺中市西屯世貿附近的「亞奇諾公司」及臺中市東區天乙街之「王聲電子公司」以林大為公司名義向店家詐取1 套音響及1 部電視,價值6 萬5000元,再以該物品抵掉林大為所積欠你的債務,是否確有此事?你做何解釋?)確有此事,但是林大為主動向我表示,可以向其合作廠商開立支票購買電子產品,說要用這些電子產品來抵掉積欠我的債務,我才同意,隨同其前往購買。…林大為從去年8 月間就無法付我利息,所以才跟我建議,因為他跟上游廠商之間都是採月結方式結帳,林大為說可以先拿這東西讓我拿去外面買,來抵利息。貨品都是我拿走。我與林大為向廠商拿貨前,我知道林大為已經跳票,但因我要還金主錢。林大為的公司跳票的時間大約103 年9 月初或9 月10幾號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益明,足證被告王宏誠、林大為向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購買上開音響、電視前,被告林大為所經營引隆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急需款項週轉、且難以求助之際,不顧重利盤剝,飲酖止渴之危害,不得不向被告王宏誠借用前揭款項,終因無力按期給付高額利息及償還所借鉅額本金,導致引隆公司於103 年9 月12日跳票,而被告王宏誠明知被告林大為已無清債務、給付利息及支付貨款之能力,為取回借款及利息,仍向被告林大為提議以前揭方式,向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購買音響、電視等貨物,顯然被告王宏誠、林大為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至明。縱然被告王宏誠前揭所辯稱:係被告林大為所提議云云為真實,然因被告王宏誠既已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並取得上述詐欺所得之音響、電視等貨物使用,未支付任何貨款,自無法卸免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2、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並有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亞鵬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及收據影本(見警卷第57頁、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7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林松根)(見偵卷第187 頁)、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2日華中科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引隆資訊有限公司自103 年3 月至12月之往來兌現、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 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1 張、支票影本18張(見核退卷第63頁至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6 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7854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林大為於105 年11月16日庭陳之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附件一: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件、附件二:估價單2 紙影本、附件三:存摺內封面影本1 件及收支明細影本1 件、附件四:記事本內頁影本1 件、附件五:支票影本3 張、附件六:記事本內頁影本1 張、附件七: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影本1 張、附件八:記事本內頁影本1 件、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起訴書影本1 件、附件十: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768 號簡易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附件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99頁至第123 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王宏誠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難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宏誠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可,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被告王宏誠借款予告訴人林大為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王宏誠本案收取之利息換算結果,分別收受年息450%、104%、266%,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王宏誠向林大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王宏誠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㈡、核被告王宏誠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2 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大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2 次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宏誠、林大為就上述2 次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宏誠就上開重利犯行中,對相同借款人即告訴人林大為持續出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為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王宏誠所為1 次重利犯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大為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王宏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㈦、被告林大為、王宏誠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詐欺音響、液晶電視等物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受理員警自首,陳明其與被告王宏誠所犯上述詐欺取財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可參,被告林大為所為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宏誠為貪圖不法重利,將前揭款項貸與林大為應急,先後收前揭450%、10 4% 、266%之重利即取得36萬8 千元之利息,致被告林大為無法承受重利,因而受被告王宏誠之慫恿,被告林大為遂與被告王宏誠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所經營前揭公司,以賒欠之方式,詐欺取得上述音響、電視等電器產品,而其電器均歸被告王宏誠使用,被告王宏誠事後未歸還上開電器產品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等人,亦給付任何貨款予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等人,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王宏誠就重利部分,未與林大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其坦承重利犯行,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林大為雖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未取得任何電器產品,案發後自動向警方自首,已如前述,事後並已賠償被害人林松根1 萬元、賠償被害人曾茂昌1 萬2 百元等節,有被告林大為所提出清償協議書、估價單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按,坦承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宏誠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裝潢工;被告林大為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通訊資訊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2 人所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2、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王宏誠犯重利罪部分,向告訴人林大為共計取得36萬8 千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重利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形)。 3、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宏誠、林大為共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所經營之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詐欺取得上述音響、電視等物,而該電器產品均由被告王宏誠取得使用,而被告林大為未有所得一節,已詳如前述,,故對被告王宏誠2 次詐欺取財犯罪得之5.1Ch 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1 臺、落地型雙捌吋高級喇叭1 對、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 0W 1 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1 支、藍光放機HD MI1臺及AVIO N廠牌(型號:SF-50BO1 )、50吋液晶電視1 臺,其總價值5 萬1 千1 百元,是對被告王宏誠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及電視等電器產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 萬1 千1 百元。 4、至於被告林大為就前揭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未取得任何財物,依前揭說明,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