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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林美玲曾佩琦劉奕榔

  • 被告
    傅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涵 任國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昱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國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昱涵與任國禎(綽號阿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傅昱涵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電話(另以任國禎前妻陳意香申請而實際由任國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連絡電話) ,上網申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帳號(住戶編號0000000 、暱稱「心情」,聯絡姓名「小均」)使用。旋傅昱涵於103 年3 月19日,以暱稱「心情」登入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與陳賜福認識後,佯稱其姓名為「傅雅筠」,雙方即於同年月29日互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聊天,其間傅昱涵特別詢問陳賜福之經濟狀況,陳賜福均如實告知其工作、收入等狀況,傅昱涵見陳賜福頗有資力且有擇偶交往之需求,即佯裝以結婚為前提與陳賜福交往,陳賜福不疑有他,自103 年5 月初起與傅昱涵邀約見面。迨至103 年5 月29日,2 人在臺中市○○區○○○路○○○號碼頭」餐廳第2 次見面,傅昱涵即建議陳賜福可以放款賺取利息之方式累積財富,且當場假意撥打電話予任國禎,刻意提及任國禎積欠款項,應給付利息云云,任國禎並配合演出,駕車前來餐廳,佯稱其係從事機械採購,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傅昱涵借款,餐後並在某KTV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利息以及20萬元之本金予傅昱涵,傅昱涵乃藉機遊說陳賜福亦可借款予任國禎以賺取利息,陳賜福因傅昱涵之不斷遊說而同意借款予任國禎,並於103 年7 月12日,在臺中市西區「輕井澤」火鍋店,將預扣3000元利息後之現金9 萬7000元交付任國禎,任國禎為取信於陳賜福,並先返還該10萬元之本金,陳賜福乃誤信任國禎日後亦會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傅昱涵見陳賜福已受騙,接續遊說陳賜福再行借款20萬元予任國禎,每月可賺取6000元之利息云云,陳賜福因上開誤信同意再行借款予任國禎,乃於103 年8 月 5日晚上9 點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統一便利商店前傅昱涵車上,將預扣第一期6000元利息之現金19萬4000元交付傅昱涵,傅昱涵並假意交付任國禎所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20萬元本票1 紙予陳賜福作為擔保。其間,任國禎為繼續向陳賜福行騙,於103 年9 月5 日匯款6000元至陳賜福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埔郵局帳戶,以為利息之支付,陳賜福因之更加相信任國禎會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嗣傅昱涵復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誘騙陳賜福借款予任國禎,建議將借款金額提高至50萬元,以賺取更多利息,陳賜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28分後某時,在其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住處樓下,將預扣第一期利息1 萬5000元之現金48萬5000元交付任國禎。傅昱涵、任國禎先後取得上述19萬4000元及48萬5000元款項後,除由任國禎支付上開6000元之利息外,均未另行繳交利息及返還本金,兩人事後並一致否認有上開向陳賜福借款之事實,陳賜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賜福委由陳慧芬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告任國禎簽發之未載發票日之20萬元本票影本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傅昱涵曾於準備程序表示其不知該本票是否被告任國禎親筆所簽,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被告傅昱涵、任國禎分別於準備、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 -70、131-132 、第279 頁反面),關於系爭本票部分,被告任國禎於準備、審判程序均坦承係其所簽發者(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第279 頁),嗣被告傅昱涵於審判程序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後,亦坦認其確有交付1 紙2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無誤(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 ,是被告二人於審判時均未再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有何爭執,上開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昱涵、任國禎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8-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賜福於偵查、本院具結及警詢時證述其遭被告二人詐騙後提領、交付款項之經過(警卷第2-7 頁;偵卷第18-21 頁;本院卷第266-270 頁)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陳賜福之妹陳青霞於本院具結證述其與告訴人陳賜福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告訴人告知欲追求被告傅昱涵,並傳送被告傅昱涵照片暨告訴人與被告傅昱涵間LINE通訊內容予證人陳青霞,以及證人陳青霞如何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傅昱涵等人詐騙之經過等情(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 明確,且有與證人陳賜福、陳青霞證述情節相符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擷取畫面、陳賜福與化名「心情」者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對話擷取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06 通話明細報表(陳賜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製表日期: 103年12月2 日,陳賜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畫面資料、陳賜福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傅昱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任國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44 、49-52 、58-59 頁) 、被告任國禎簽發之系爭本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40175282號函暨檢附之陳賜福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4、62-71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儲字第1052900546號函暨檢附之陳賜福帳戶於103 年9 月5 日匯入之匯款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函文、告訴人105 年11月10日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三狀附件二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2-53 、82-93 、108-109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傅昱涵、任國禎上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傅昱涵係於103 年2 月14日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以被告任國禎前妻陳意香所申請而實際由被告任國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連絡電話,上網申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帳號使用,住戶編號為0000000 、暱稱「心情」,聯絡姓名「小均」等情,業經被告傅昱涵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並有尚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0日尚凡資訊字(103) 第047 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86 號卷〈下稱103 偵字第24186 號卷〉第99頁) 可參。又被告任國禎於103 年3 月23日夜間,透過自稱「陳雅筠」之女子,邀約另案被害人陳建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唱歌,其間,被告任國禎與其堂弟任振瑋等男子在包廂內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妞妞」之賭博遊戲,被告任國禎因之與被害人陳建豐產生賭博輸贏糾紛,要求被害人陳建豐簽發本票遭拒,即對被害人陳建豐為傷害、恐嚇等犯行,被告任國禎於該案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陳建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被告傅昱涵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任國禎所犯上開傷害等案件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3940 號執行卷(含上開103 偵字第24186 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依該案被害人陳建豐之指訴,其係於103 年2 月25日,在網路「愛情公寓」認識自稱為「陳雅筠」之女子,經該名女子要約始前往上開超級巨星KTV 唱歌,「陳雅筠」係使用0000000000即被告任國禎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此亦有證人陳建豐之警詢筆錄(103 偵字第24186 號案件警卷第16頁反面) 可參。且觀諸證人陳建豐於該案提供之「陳雅筠」女子使用之「愛情公寓」網頁資料及「陳雅筠」照片(103 偵字第24186 號卷第75-7 7頁),竟與本案被告傅昱涵所使用之「愛情公寓」帳號同一,且其提出之「陳雅筠」女子所交付之照片,亦與被告傅昱涵於本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陳賜福之照片為同一。再者,證人陳建豐於本院結證稱:103 年2 、3 月間有在愛情公寓認識一位自稱陳雅筠的女生,該女生就是在庭被告傅昱涵,我原本認不清楚,是當場聽到聲音認出來的,當時傅昱涵是說要當朋友,還沒談到結婚這部分,傅昱涵剛開始有叫我辦手機,並問我帳戶內有多少錢,但我沒有告訴她,也沒有辦手機,103 年3 月23日到巨星KTV 唱歌,當時他們在玩牌,傅昱涵去上廁所,他們叫我發牌,之後稱那把我輸100 多萬元,要求我簽本票,我不簽任國禎就打我,搶走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以我就去報案,起爭執後,傅昱涵當時都找不到人,之後都由任國禎出面;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傅昱涵的身分證照片給我看,當時我說傅昱涵不是「陳雅筠」,並說之前我在警局有看到傅昱涵,但是當時檢察官是拿身分證上照片給我指認,而在警局時看到傅昱涵也沒有交談,只有看一眼就走開,所以當時認為傅昱涵並不是「陳雅筠」,然剛才告訴人陳賜福家屬拿傅昱涵去KTV 的監視器擷取畫面給我看,我有認出那就是「陳雅筠」,今天剛開始看到傅昱涵,我一時認不出來,剛才聽到聲音,我才認出確實是傅昱涵,傅昱涵現在的外型不太像陳雅筠,我是經由聲音認出來,103 年偵字第24186 號偵卷第77頁這兩張照片跟本人不太像,第一張照片是從愛情公寓的大頭照擷取下來,第二張照片是陳雅筠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74-275 頁),被告傅昱涵就此雖否認其為該案中之女子「陳雅筠」,辯稱:當時我們在做幣商,有很多人一起共用愛情公寓帳號,但出去見面的不見得就是聊天的對象,照片都是傳我的出去,證人陳建豐在警察局指認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該較清楚,陳雅筠確實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 。然以,由該案初始要約被害人陳建豐至KTV 唱歌之「陳雅筠」使用被告傅涵昱申請之網路「愛情公寓」帳號,並傳送被告傅昱涵個人照片,甚而與被告傅昱涵同樣使用「雅筠」之假名,足認該案之證據均明顯與被告傅昱涵相關,且由該自稱「陳雅筠」女子係使用被告任國禎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任國禎於該案中復使用被告傅昱涵所申請之0000000000電話恐嚇被害人陳建豐,洽與本案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互換,更顯被告傅昱涵於該案中與被告任國禎間具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並不因被告傅昱涵是否實際出面與證人陳建豐見面而有不同,此由被告傅昱涵於另案偵訊時,竟反於事實否認有在「愛情公寓」網站申請帳號,甚而於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103 年偵字第24186 號偵卷第77頁照片供其辨識時,仍故意不告知該照片上之人物即為其本人,有故為虛偽陳述情形益明(103 偵字第24186 號卷第83-84 頁),被告傅昱涵確與該案難脫干係。參以被告傅昱涵申請「愛情公寓」網站帳號時,亦以被告任國禎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連絡電話,再對照經由該「愛情公寓」網站帳號認識使用假名「陳雅筠」、「傅雅筠」女子之被害人陳建豐、告訴人陳賜福,事後竟又均遭被告任國禎以不同之名目索要、騙取財物,足認被告傅昱涵、任國禎確有謀議共同利用上開「愛情公寓」網站帳號結識被害人等,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為灼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否認渠等有自告訴人陳賜福處取得任何款項,確為諉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昱涵、任國禎自103 年3 月間起即共同著手上開詐欺行為,雖係於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惟渠等之詐欺行為接續至103 年9 月18日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傅昱涵、任國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傅昱涵、任國禎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傅昱涵利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陳賜福後,與被告任國禎共同於103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18日止,以借款賺取利息之詐術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對告訴人陳賜福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昱涵、任國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賜福擇偶之感情期待,由被告傅昱涵透過網路使用假名「傅雅筠」與之認識、交往,進而共同向之施用上開詐術,除致告訴人陳賜福受有前述財物之損失外,感情上亦深感受挫,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多次藉詞不遵期到庭,甚而於本院106 年4 月17日當庭改訂審判期日後,拒不到庭,明顯延滯訴訟,迨至通緝到案後之審判期日,始對本案犯行表示認罪,然就本案相關犯行細節,則分以時間很久不記得、沒印象等語回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賜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傅昱涵、任國禎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二人行為之手段、分擔情形、犯罪所得、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傅昱涵於本院審判時供稱:103 年8 月5 日告訴人交付之19萬4000元是我拿去的。錢沒有分給任國禎,都是我一個人花掉的等語,被告任國禎則供陳:103 年9 月18日拿到的48萬5000元現金都是我拿走的,沒有分給傅昱涵等語(本院卷第279-280 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就被告傅昱涵、任國禎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48萬5000元部分( 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 ,各於渠等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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