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王邁揚、尚安雅、林芳如
- 被告黃厚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銘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當舖」,約定以 免留車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 價典當後,其明知行車執照已典當,無從憑以申辦車籍異動過戶登記,亦無履約辦理車籍過戶異動登記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陳志鵬,佯稱欲便宜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見面商談,被告黃厚銘進而出示車 車主聯予陳志鵬,佯以約定車籍相關資料於103年3月21日前過戶完成,且將所有相關車籍資料交付陳志鵬云云,致陳志鵬陷於錯誤,不知被告黃厚銘已將該車之行車執照典當予當舖,誤信其將依約辦理車籍過戶異動登記,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黃厚銘。嗣經陳志鵬多次聯繫黃厚銘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黃厚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基於以下理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被告黃厚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厚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陳志鵬指證明確、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買)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當票等影本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為佐證,並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其苟有辦理車籍異動之意,應於簽約後向當舖贖回行車執照以憑申辦過戶登記,或於有困難,亦應洽詢告訴人商議,其於簽約得款後,未予置理,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被告佯以將依約辦理車籍異動,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買)合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車子是老闆陳桂芳給我開的,說要10萬元賣給我,讓我從薪水中慢慢扣,過年後不久,因為我母親住院我無法上班,我把車子要開去還給陳桂芳,我有跟陳桂芳說我有拿去當舖當4萬元,陳桂芳叫我 簽讓渡書讓渡給陳志鵬…陳志鵬並沒有拿12萬元給我,當時現場有我、陳桂芳、陳志鵬,還有一個陳志鵬認識的老先生…事後我弟弟知道我沒錢,就先去當舖以4萬元把行照贖回 來,陳志鵬事情發生後兩、三個月打電話叫我把身分證寄給他,讓他辦過戶,我以為就沒有事,當時我簽讓渡書時,陳志鴻就把車子開走了,到現在我都沒有碰過這台車,這台車他們是不是已經過戶了?」等語。 五、經查: ㈠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如未依約交付標的物,除其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外,自不能以事後未能履約之事實,反推其取得對價之始,即存有履約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自小客車為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要件,至於「車籍異動」(俗稱過戶),僅為交通、車籍或稅務管理之目的,坊間關於汽車之買賣,是否辦理過戶,當事人之約定不一而足,亦不乏所謂「權利車」之買賣。故辦理過戶與否,本質上為汽車買賣之附隨義務而已,自難僅以車輛因故「未過戶」,遽認出賣人自始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因此,告訴人陳志鵬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嗣未能辦理過戶等情由,於103年3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詐欺,同年月15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就告訴人所指事實,即質疑告訴人:「既然黃厚銘賣你這台車,也有將車輛交接給你,你為什麼認為他詐欺?」,告訴人答稱:「這個問題法律上我不懂,我有去問法律服務…黃厚銘把錢拿去,車子給我,當舖又來,但無法過戶…黃厚銘騙我說他行車(執照)沒有帶,沒有老實跟我說行照是交給當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11號卷第17頁)。換言之,就告訴人認知 而言,縱使被告簽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但於簽約時未告知行車執照已質押當舖,因而未能將系爭自小客車依約辦理過戶,即屬被告之「詐欺行為」。 ㈡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0頁)查明,告訴人提告(103年3月31日)後,先於103年5月26日申辦「補(發)行照」,翌(27)日即由告訴人陳志鵬檢具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因過戶登記書上附記:依交通部74.9.9交路(74)字第19541號函規定,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 身分證正本辦理),將系爭自小客車逕予過戶給「趙獻吉」(趙獻吉另於104年1月9日過戶給李秉忠)。由此情節可知 ,被告前開所辯「陳志鵬事後打電話叫我把身分證寄給他,讓他辦過戶」等語,要非不能採信,且告訴人陳志鵬既得以補辦「行照」之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當無其所稱「無行照不能辦過戶」之詐欺情事可言。是以,縱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質押當舖借款,未能依契約書所載約定日期(103年3月21日)前辦理過戶完畢,充其量僅屬民事上之給付遲延,要難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已將行照質押乙事,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況且,本院亦調取系爭自小客車之歷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2頁)查明,被告之前手確為「陳桂芳」,與被告辯稱「是老闆陳桂芳給我開的…」等語吻合,異動時間為102年12月30日,對照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103年3月15日),告訴人自陳被告簽約時已將車輛交付等情,亦可知被告至多僅短暫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約2個半月,觀之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指 述雙方簽約之過程及告訴人申告時自稱為「買受人」云云,事後卻以申辦人身分將系爭自小客車,直接由被告過戶予他人(趙獻吉)等事實,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似非無據,反之告訴人陳志鵬於被告到案前之指述內容是否俱為真實可採,並非無疑。本院為究明真相,已3度傳訊告訴人俱未到庭,基 於「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徒憑被告將行車執照質押當舖,致未於約定期日前辦理過戶乙事,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告訴人提告後,系爭自小客車已於103年5月27日由告訴人親自申辦過戶完畢,既屬不爭之事實,是檢察官徒以告訴人申辦過戶前之指述情節,推論被告簽約時,無履約(過戶)之意,實嫌速斷,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在本院應為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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