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許曉怡
- 被告楊憲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隆 許竣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許竣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憲隆與楊美瑩係父女,其2人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亞旅行社)之負責人及員工。許竣評於民國105年1月7日17時許,至台亞旅 行社櫃檯向楊美瑩詢問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由臺中飛往越南胡志明市之機票,楊美瑩告知華航已無座位,詢問是否改坐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下稱越南航空),許竣評認為楊美瑩之服務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楊憲隆見狀要求許竣評離開,許竣評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害安全之犯意,向楊憲隆、楊美瑩恫稱:「我今天才拿到判決書,有傷害的前科,隨時可以對你們不利,今天不讓你們死,以後也會讓你們死」等語,並拿起椅子作勢丟向楊美瑩,而後將椅子砸向地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憲隆、楊美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楊憲隆見狀,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毆打許竣評,致許竣評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憲隆、許竣評、楊美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許竣評固坦承於105年1月7日17時許,至台亞旅行 社櫃檯向告訴人楊美瑩詢問華航由臺中飛往越南胡志明市之機票,並因認為告訴人楊美瑩之服務態度不佳,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楊憲隆見狀要求其離開,其未離開,並曾拿起椅子砸向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講恐嚇的話,告訴人楊憲隆在櫃檯內不可能持木製球棒打到伊的臉,且本案係伊打電話報警,如伊有恐嚇告訴人楊憲隆及楊美瑩,其等何以於伊對告訴人楊憲隆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對伊提出恐嚇告訴云云;被告楊憲隆固坦承於105年1月7日17時許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許竣評,惟 辯稱略以:因告訴人許竣評拿店內椅子作勢要打伊及告訴人楊美瑩,伊始持木製球棒打被告許竣評,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竣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一)被告許竣評於105年1月7日17時許,至台亞旅行社櫃檯向 告訴人楊美瑩詢問華航由臺中飛往越南胡志明市之機票,因認為告訴人楊美瑩之服務態度不佳,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楊憲隆見狀要求其離開,其未離開,並拿起椅子砸向地面等情,業據被告許竣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第55頁、本院卷第6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憲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56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憲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台亞旅行社負責人,台亞旅行社是甲種旅行社,有辦理出團、代辦機票、代辦簽證手續等業務。105年1月7日17時被告許竣評有到台亞旅行社 跟證人即伊女兒楊美瑩詢問臺中至越南胡志明市機票,伊當時也在場,證人楊美瑩跟他說從臺中過去沒有位置,要從臺北過去,被告許竣評都不講話,後來就跳起來說伊等是什麼服務,伊說伊等服務沒有不好,並請他出去,說不做他的生意,被告許竣評就說他才剛從法院拿判決書回來,要打死伊等,並拿起了一個櫃檯前的椅子要砸伊女兒,致伊心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5年1月7日17時許被告許竣評有到台亞旅行 社來詢問機票,他原本要詢問臺中到越南胡志明市的華航機票,因為沒有位置,伊問他要不要從桃園機場起飛,幫他查也是客滿,伊建議被告許竣評要不要坐越南航空,被告許竣評都不回答,大概過30秒到1分鐘,伊問他要考慮 嗎,被告許竣評就突然很生氣的跟伊說:「小姐妳是當我白痴嗎,我不要的話我坐在這裡幹什麼」,伊覺得這個客人怎麼態度這麼差,被告許竣評還拍桌子語氣很惡劣,伊就跟被告許竣評說沒辦法做他生意,告訴人楊憲隆也說請他出去。被告許竣評說沒有看過像伊態度那樣差的,說「今天沒有讓你們死,以後也會讓你們死,我今天才剛拿到判決書,有傷害前科,隨時可以對你們不利」等語,還拿桌上的膠臺作勢要打伊,伊有報警,電話也打通了,但只講到台亞旅行社,因為怕他要打伊,就趕快把電話掛掉,後來他要衝到櫃檯內,遭告訴人楊憲隆擋住,又跑回櫃檯前,拿他原本坐著的椅子舉高要丟向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 (三)參以告訴人楊美瑩於遭被告許竣評恐嚇後,立即於105年1月7日18時09分22秒以台亞旅行社內電話報警,表示有人 鬧事請派人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楊美瑩亦當場向到場員警表示被告許竣評至台亞旅行社詢問訂機票至越南之情事,因與告訴人楊美瑩發生口角,被告許竣評作勢要拿椅子丟擲告訴人楊美瑩,告訴人楊憲隆憤而拿木棒毆打被告許竣評左頸部,警員當場告知被告許竣評相關權益,被告許竣評表示要先就醫再決定是否提告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2頁),參諸被告許竣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美瑩發生口角,告訴人楊憲隆要求其離開,但其認為告訴人楊美瑩、楊憲隆態度惡劣,要爭個對錯故未離開,且確實於案發當日取得寄至其母店內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傷害案件判決書,當時並曾將 椅子摔到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與告訴人楊憲隆、楊美瑩前揭證述及報案紀錄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楊憲隆、楊美瑩指訴遭被告許竣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應屬可信。 (四)至被告許竣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楊美瑩於遭恐嚇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已如前述,被告許竣評亦於同日18時10分27秒通報110,有臺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案發當日告訴人楊美瑩、被告許竣評二人先後均有報警;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許竣評表示要先就醫再決定是否提告,當場並未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楊美瑩基於做生意和氣生財亦未提告,但告訴人楊憲隆嗣後經臺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後得知被告許竣評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楊憲隆、楊美瑩認為自己才是被害人卻反遭告訴,故始對被告許竣評提出恐嚇告訴,核與一般常情無違;再者,告訴人楊憲隆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告許竣評左頸部時雖在櫃檯內,且其身高較被告許竣評為矮,惟告訴人楊憲隆伸長手臂加上木製球棒之長度,非無法打到被告許竣評之左頸部,是被告許竣評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被告許竣評揚言「今天才拿到判決書,有傷害的前科,隨時對你們不利,今天不讓你們死,以後也會讓你們死」等語,並舉起椅子砸向地面等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楊憲隆、楊美瑩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憲隆、楊美瑩於警詢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頁、第13頁反面 ),是被告許竣評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楊憲隆、楊美瑩生命、身體安全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竣評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竣評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楊憲隆傷害犯行部分: (一)被告許竣評於105年1月7日17時許在台亞旅行社遭被告楊 憲隆持木製球棒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楊憲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6頁、第54頁、本院卷第17頁反 面、第37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竣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 證人楊美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56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扣案木製球棒1支可資佐證,故被告楊憲隆於案發當時 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許竣評,致告訴人許竣評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憲隆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竣評高舉椅子作勢丟擲之行為,雖屬對被告楊憲隆、證人楊美瑩現在不法之侵害,惟尚未立即對被告楊憲隆、證人楊美瑩之生命、身體造成緊急危害,被告楊憲隆為排除此一侵害行為,仍得以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或繼續與告訴人許竣評周旋溝通或以木製球棒阻擋之方式為之,被告楊憲隆捨此不為,其所為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其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憲隆犯行,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楊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竣評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 告許竣評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二人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憲隆為保護自己及證人楊美瑩之權利始對被告許竣評為上開傷害行為,惟其防衛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因購買機票問題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被告楊憲隆、許竣評竟分別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有不當,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楊憲隆為高中畢業,經營旅行社,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竣評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楊憲隆所有 ,並供其傷害被告許竣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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