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0號105年度易字第 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冠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以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105 年度易字第9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冠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熊冠忠自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受僱於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陞公司),負責配送羊乳與代為收取客戶繳納購買羊乳之價金的工作,而對於收取的價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熊冠忠因缺錢修理機車,並配合康普陞公司政策於過年期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的羊乳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代收客戶繳納購買羊乳的價金合計83,404元後,僅將63,052元繳還康普陞公司,而將其中23,052元,予以侵吞入己,用以支付其個人修繕機車之費用,與購買羊乳糖之款項。 二、康普陞公司於104 年3 月間發現熊冠忠侵吞代收客戶繳納訂購羊乳之價金後,即停止熊冠忠向客戶代收訂購羊乳的權限,熊冠忠因而僅負責配送羊乳之工作。詎熊冠忠仍因需錢孔急,而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康普陞公司名義,先後向附表所示客戶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客戶均誤信為真,分別向熊冠忠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羊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合計48,060元,熊冠忠因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詐得48,060元得逞。康普陞公司發現後,為維護信譽,仍依照熊冠忠對附表所示客戶之承諾為履行,再轉而向熊冠忠求償。 三、案經康普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熊冠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貨款後,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冒用康普陞公司名義,佯以向被告現金訂購羊乳可取得優惠之詐術,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12頁、第43頁、第83頁、第137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客戶劉美婉、楊燕如、陳紋綾、漳俊旺、魏瑞滿、王淑侕、張素汝之證述情節(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7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 張、康普陞公司委由代理人提出「嘉南羊乳」回執聯31張,空白「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應匯帳款明細總表、配送員配送款匯款資料統計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切結書、103 年1 月18日簽訂「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霧峰區簽名報表「領取104 年02月份應匯帳款」、大里區3 、4 、5 、6 月份配送手算利潤總表、熊冠忠預收清單各1 份,以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與存入憑條各2 張、超收款證明書11張、康普陞公司(嘉南羊乳)訂購單9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34頁、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7 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8頁、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與康普陞公司簽訂之契約,名為「配送服務加盟合約書」(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02 年9 月間起,負責為康普陞公司配送羊乳,配送區域為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一段,配送路線由康普陞公司指定,配送羊乳之客戶,約有2 百多人,僅約10幾人係向其訂購,其餘均直接向康普陞公司訂購,若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一段以外有人欲訂購羊乳,需報給康普陞公司,直接向康普陞公司訂購(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28頁),核與本院另案有關康普陞公司控告羊乳配送員翁雪瑛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判決(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154號)記載:「康普陞公司之代表人鄭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配送員(含被告)工作內容包括配送羊乳及代收貨款,配送羊乳的對象即客戶,都是康普陞公司指定的,客戶是由康普陞公司業務部門的人員開發的,但配送員在配送過程中,若有客戶要訂購,也可以報業績,報一個客戶獎金250 元,配送給客戶的價格,是由公司決定的,配送員配送一罐羊乳,可獲得3.5 元的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130 頁反面),是羊乳販售對象、價格等有關羊乳交易的重要事項,均由康普陞公司決斷,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僅能聽命於康普陞公司,而與加盟商乃獨立經營商業之型態迥異,足認被告不過是受康普陞公司指揮監督,而從事配送羊乳,並代康普陞公司收受客戶交付訂購羊乳價金等事務之員工,康普陞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書面契約,雖名為「加盟」,實乃康普陞公司為規避其依法應負雇主責任之手段,自不影響被告實際上乃受僱於康普陞公司之事實。再觀諸康普陞公司另案控告羊乳配送員林啟瑞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有關「告訴人(指康普陞公司)初步原諒被告(指林啟瑞),同意被告繼續任職,但應以薪資扣還之方式償還侵占款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132 頁反面),亦凸顯擔任康普陞公司之羊乳配送員,實為康普陞公司之員工,故需康普陞公司之同意,始能「繼續任職」,並需就侵占公司的款項,從領取之「薪資」抵償。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受僱康普陞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受僱期間,負責配送羊乳並代收貨款,而對於客戶交付的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謊稱康普陞公司願以附表所示優惠價格出售羊乳,致使附表所示之客戶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訂購羊乳,因而取得合計48,060元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其業務上而持有代收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之行為,因均係在同一代收期間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冒用康普陞公司名義出售羊乳,而向附表所示13位之客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而應分別論以13個詐欺取財罪,且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犯罪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正當工作以賺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因一己貪念,利用其負責協助告訴人配送羊乳與代收客戶款項之機會,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其代收客戶繳納價金中的23,052元,予以侵吞入己外,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冒用康普陞公司名義,以優惠價格出售羊乳為由,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除破壞康普陞公司對員工的信任關係,更可能危及康普陞公司的商譽,且損及康普陞公司與附表所示之人的財產權益,康普陞公司因顧及商譽,承擔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所為承諾之不利益,履行相關羊乳的配送,而擴大康普陞公司的營業損失,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始終坦承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侵占金額加計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合計71,112元(計算式=23,052元+48,060元),以臺灣地區現今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鉅額,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乃受康普陞公司指揮監督之員工,不僅其配送路線與客戶,均受康普陞公司指定,康普陞公司並可隨意禁止被告向客戶代收款項之權限,已如前述,康普陞公司卻以簽訂名不符實的加盟商合約書,規避其法律上應盡的雇主責任,而從未以康普陞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動部裁處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122 頁),康普陞公司罔顧勞工權益,已屬可議,猶有甚者,依被告所述,康普陞公司從未給予被告休假,且以契約約定配發為由之迂迴手段,強迫如被告的受僱配送羊乳員工,每年需向康普陞公司購買羊乳糖約16,000元,除經被告供稱:伊侵占2 萬多元的款項,除挪用支付機車修理費外,其中1 萬多元是用來購買公司規定每年過年期間要購買的羊乳糖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自陳:公司每年2 月會配發羊乳糖予被告,每箱1600元,被告1 次購買10箱,是因一年的責任制就是要買10箱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28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大致相符,顯見康普陞公司不僅完全不體恤受僱員工,更利用其擁有受僱員工無法抗拒的經濟優勢地位,以及員工擔心失業而不敢抗拒之心理,對其受僱員工進行不當剝削,本院因而認康普陞公司完全不值得同情與保護,而被告將侵占款項用以支付機車修理費,以及向康普陞公司購買羊乳糖,其中有關修理機車部分,乃因機車係被告從事配送羊乳工作,不可或缺之工具,其為修理機車而侵占款項,乃出於避免無法使用機車配送羊乳而丟工作,其將侵占款項用以向康普陞公司購買羊乳糖,則係出於如不配合康普陞公司的政策,可能失去配送羊乳工作的理由,換言之,被告侵占康普陞公司款項,無非係為保住其工作所為,犯罪動機,實質同情。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業務侵占犯行遭發現後,仍繼續為康普陞公司工作,並以工作所得抵償,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大里區3 、4 、5 、6 月份配送手算利潤總表中有關「上月扣款不足」與「扣發公司」等欄位之記載(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顯示康普陞公司曾自被告於104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的工作收入中,各扣抵2,105 元、2,061 元、12,385元、10,152元、4,601 元,作為抵償,此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甚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85頁、第149 頁),加計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匯款償還康普陞公司的4 萬元,此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57頁),以上合計71,304元(計算式=2,105 元+2,061 元+12,385元+10,152元+4,601 元+40,000元),足認被告因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71,112元,事後已透過工作收入抵償方式,加以彌補完畢。雖然被告向附表所示客戶詐得財物為48,060元,但康普陞公司因承擔被告向附表所示客戶所為不實承諾之不利益,康普陞公司因此所受損失,則不僅止於48,060元,而為58,000元,準此,被告犯後歸還或抵償康普陞公司的金額71,304元,與康普陞公司實際損失金額81,052元(計算式=23,052元+58,000元),雖仍相差9,748 元(計算式=81,052元-71,304元),但依前述,告訴人每年逼迫員工必須花費16,000元購買羊乳糖,康普陞公司對被告所為之剝削(每年16,000元),遠甚於被告犯罪對其造成的損害(康普陞公司因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事實的損害僅9,748 元)。況且,康普陞公司另曾以被告遲延將貨款匯回公司,而於104 年4 月、5 月各向被告扣取「貨款遲匯違約金」7,592 元、2,147 元,以被告未參加會議而扣取「違約金」500 元,以及以「被告未參加聯席會或活動」為由而扣取「違約金」2,542 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顯見康普陞公司不僅以各種名目剋扣被告之薪資,上開剋扣之金額,亦遠超出被告因本案犯罪而造成康普陞公司的損害,是康普陞公司於本案中請求被告需再支付4 萬多元,始願成立和解,顯屬無理且不當之要求,被告因而未與康普陞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自無可歸責。此外,告訴人另以「加盟履約保證金」名義,每月從應給付被告的薪資中剋扣2,000 元,為期1 年,合計剋扣24,000元未歸還被告,此亦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甚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85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除了凸顯康普陞公司剋扣被告的薪資嚴重外,就本案而言,康普陞公司以前述各種名目剋扣被告之金額,理應扣除其實際未彌補的損失9,748 元後,歸還被告,故實際受有財產損失者,乃遭康普陞公司不當剝削之被告,而非康普陞公司。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固有不該,且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問題反應表14張(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被告配送羊乳過程,曾多次經客戶申訴,而有服務不佳的情形,但考量被告長期遭康普陞公司剝削,並壓榨勞力,卻未獲得相對應的尊重與體恤,亦值同情,並斟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在於修理機車與滿足康普陞公司強迫購買羊乳糖之無理要求、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金額依現今臺灣經濟生活水準並非鉅額、被告事後已透過還款與薪資抵償方式,超額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現今從事磁磚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共14罪,犯罪態樣與手段,均屬雷同,且終局承受財產損失者均為康普陞公司,各次犯罪之時間,相隔不久,而康普陞公司因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與承受被告向客戶施用詐術所為之不利承諾而生財產損失總金額為81,052元(計算式=23,052元+58,000元),以現今臺灣地區之經濟發展與生活水平,雖金額非少,但未達鉅額之程度,已如前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認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應屬適當。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犯後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業已還款與薪資抵償方式,加以彌補,事實上告訴人以被告侵占與超收客戶款項為由,扣抵被告的薪資,已超出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本院因而認被告對其所為之犯罪,已付出努力彌補,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因犯本案侵占與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合計71,112元。被告除於104 年7 月1 日匯款4 萬元償還康普陞公司外,康普陞公司更曾自被告於104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的工作收入中,各扣抵2,105 元、2,061 元、12,385元、10,152元、4,601 元,作為抵償,以上合計71,304元(計算式=2,105 元+2,061 元+12,385元+10,152元+4,601 元+40,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支付予康普陞公司之金額,已超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1,304元-71,112元=192 元),是被告已因償還而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方法 │詐得款項 │告訴人受損│備 註 │ │ │ │ │ │ │金 額│ │ ├──┼─────┼───┼───────┼─────┼─────┼────┤ │ 1 │104.04.01 │劉美婉│熊冠忠向劉美婉│3,60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稱:3,600 元可│ │對劉美婉所│第71頁至│ │ │ │ │購買120 瓶羊乳│ │為之承諾,│第72頁。│ │ │ │ │,致使劉美婉誤│ │已履行給付│ │ │ │ │ │信為真,而陷於│ │價值3,600 │ │ │ │ │ │錯誤,交付3,60│ │元之羊乳12│ │ │ │ │ │0 元予熊冠忠,│ │0瓶。 │ │ │ │ │ │以訂購120 瓶羊│ │ │ │ │ │ │ │乳。 │ │ │ │ ├──┼─────┼───┼───────┼─────┼─────┼────┤ │ 2 │104.04.11 │楊燕如│熊冠忠向楊燕如│6,30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6,300 元│ │對楊燕如所│第63頁至│ │ │ │ │原僅可購買180 │ │為之承諾,│第64頁。│ │ │ │ │瓶羊乳,現有優│ │已履行給付│ │ │ │ │ │惠,以現金訂購│ │價值8,100 │ │ │ │ │ │再送60瓶即240 │ │元之羊乳24│ │ │ │ │ │瓶,現折1,800 │ │0瓶 。 │ │ │ │ │ │元云云,致使楊│ │ │ │ │ │ │ │燕如誤信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誤,交│ │ │ │ │ │ │ │付6,300 元予熊│ │ │ │ │ │ │ │冠忠,以訂購24│ │ │ │ │ │ │ │0瓶羊乳。 │ │ │ │ ├──┼─────┼───┼───────┼─────┼─────┼────┤ │ 3 │104.04.01 │陳紋綾│熊冠忠向陳紋綾│3,15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稱:3,150 元可│ │對陳紋綾所│第68頁。│ │ │ │ │購買90瓶羊乳,│ │為之承諾,│ │ │ │ │ │致使陳紋綾誤信│ │已履行給付│ │ │ │ │ │為真,而陷於錯│ │價值3,150 │ │ │ │ │ │誤,交付3,150 │ │元之羊乳90│ │ │ │ │ │元予熊冠忠,以│ │瓶。 │ │ │ │ │ │訂購90瓶羊乳。│ │ │ │ ├──┼─────┼───┼───────┼─────┼─────┼────┤ │ 4 │104 年4 月│漳俊旺│熊冠忠向漳俊旺│3,15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間某日 │ │稱:3,150 元可│ │對漳俊旺所│第67頁 │ │ │ │ │購買90瓶羊乳致│ │為之承諾,│ │ │ │ │ │使漳俊旺誤為真│ │已履行給付│ │ │ │ │ │,而陷於誤,交│ │價值3,150 │ │ │ │ │ │付3,150 元予熊│ │元之羊乳90│ │ │ │ │ │冠忠,訂購90瓶│ │瓶。 │ │ │ │ │ │羊乳。 │ │ │ │ ├──┼─────┼───┼───────┼─────┼─────┼────┤ │ 5 │104.03.31 │魏瑞滿│熊冠忠向魏瑞滿│3,00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3,000 元│ │對魏瑞滿所│第75頁至│ │ │ │ │原僅可購買90瓶│ │為之承諾,│第76頁。│ │ │ │ │羊乳,現有優惠│ │已履行給付│ │ │ │ │ │,以現金訂購再│ │價值3,600 │ │ │ │ │ │送20瓶即110 瓶│ │元之羊乳11│ │ │ │ │ │,現折600 元云│ │0瓶。 │ │ │ │ │ │云,致使魏瑞滿│ │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3,│ │ │ │ │ │ │ │000 元予熊冠忠│ │ │ │ │ │ │ │,以訂購110 瓶│ │ │ │ │ │ │ │羊乳。 │ │ │ │ ├──┼─────┼───┼───────┼─────┼─────┼────┤ │ 6 │104.04.01 │紀金英│熊冠忠向紀金英│6,30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6,300 元│ │對紀金英所│第62頁。│ │ │ │ │原僅可購買180 │ │為之承諾,│ │ │ │ │ │瓶羊乳,現有優│ │已履行給付│ │ │ │ │ │惠,以現金訂購│ │價值8,100 │ │ │ │ │ │再送60 瓶即240│ │元之羊乳24│ │ │ │ │ │瓶,現折1,800 │ │0瓶。 │ │ │ │ │ │元云云,致使紀│ │ │ │ │ │ │ │金英誤信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誤,交│ │ │ │ │ │ │ │付6,300 元予熊│ │ │ │ │ │ │ │冠忠,以訂購24│ │ │ │ │ │ │ │0瓶羊乳。 │ │ │ │ ├──┼─────┼───┼───────┼─────┼─────┼────┤ │ 7 │104 年4 月│陳新源│熊冠忠向陳新源│3,42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或同年5 月│ │佯稱:3,420 元│ │對陳新源所│第59頁。│ │ │間某日 │ │原僅可購買90瓶│ │為之承諾,│ │ │ │ │ │羊乳,現有優惠│ │已履行給付│ │ │ │ │ │,以現金訂購再│ │價值4,180 │ │ │ │ │ │送20瓶即110 瓶│ │元之羊乳11│ │ │ │ │ │,現折760 元云│ │0 瓶。 │ │ │ │ │ │云,致使陳新源│ │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3,│ │ │ │ │ │ │ │420 元予熊冠忠│ │ │ │ │ │ │ │,以訂購110 瓶│ │ │ │ │ │ │ │羊乳。 │ │ │ │ ├──┼─────┼───┼───────┼─────┼─────┼────┤ │ 8 │104.05.11 │陳詰筌│熊冠忠向陳詰筌│3,15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3,150 元│ │對陳詰筌所│第60頁至│ │ │ │ │原僅可購買90瓶│ │為之承諾,│第61頁。│ │ │ │ │羊乳,現有優惠│ │已履行給付│ │ │ │ │ │,以現金訂購再│ │價值3,750 │ │ │ │ │ │送20瓶即110 瓶│ │元之羊乳11│ │ │ │ │ │,現折600 元云│ │0瓶 。 │ │ │ │ │ │云,致使陳詰筌│ │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3,│ │ │ │ │ │ │ │150 元予熊冠忠│ │ │ │ │ │ │ │,以訂購110 瓶│ │ │ │ │ │ │ │羊乳。 │ │ │ │ ├──┼─────┼───┼───────┼─────┼─────┼────┤ │ 9 │104.03.31 │王淑侕│熊冠忠向王淑侕│3,00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3,000 元│ │對王淑侕所│第69頁至│ │ │ │ │原僅可購買90瓶│ │為之承諾,│第70頁。│ │ │ │ │羊乳,現有優惠│ │已履行給付│ │ │ │ │ │,以現金訂購再│ │價值3,600 │ │ │ │ │ │送20瓶即110 瓶│ │元之羊乳11│ │ │ │ │ │,現折600 元云│ │0瓶 。 │ │ │ │ │ │云,致使王淑侕│ │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3,│ │ │ │ │ │ │ │000 元予熊冠忠│ │ │ │ │ │ │ │,以訂購110 瓶│ │ │ │ │ │ │ │羊乳。 │ │ │ │ ├──┼─────┼───┼───────┼─────┼─────┼────┤ │10 │104.04.11 │張素汝│熊冠忠向張素汝│3,15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3,150 元│ │對張素汝所│第65頁至│ │ │ │ │原僅可購買90瓶│ │為之承諾,│第66頁。│ │ │ │ │羊乳,現有優惠│ │已履行給付│ │ │ │ │ │,以現金訂購再│ │價值4,050 │ │ │ │ │ │送30瓶即120 瓶│ │元之羊乳12│ │ │ │ │ │,現折900 元云│ │0瓶 。 │ │ │ │ │ │云,致使張素汝│ │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3,│ │ │ │ │ │ │ │150 元予熊冠忠│ │ │ │ │ │ │ │,以訂購120 瓶│ │ │ │ │ │ │ │羊乳。 │ │ │ │ ├──┼─────┼───┼───────┼─────┼─────┼────┤ │11 │104.05.02 │歐青青│熊冠忠向歐青青│3,00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3,000 元│ │對歐青青所│第77頁至│ │ │ │ │原僅可購買90瓶│ │為之承諾,│第78頁。│ │ │ │ │羊乳,現有優惠│ │已履行給付│ │ │ │ │ │,以現金訂購再│ │價值3,600 │ │ │ │ │ │送20瓶即110 瓶│ │元之羊乳11│ │ │ │ │ │,現折600 元云│ │0瓶。 │ │ │ │ │ │云,致使歐青青│ │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3,│ │ │ │ │ │ │ │000 元予熊冠忠│ │ │ │ │ │ │ │,以訂購110 瓶│ │ │ │ │ │ │ │羊乳。 │ │ │ │ ├──┼─────┼───┼───────┼─────┼─────┼────┤ │12 │103.12.25 │施文進│熊冠忠向施文進│3,42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3,420 元│ │對施文進所│第73頁至│ │ │ │ │原僅可購買90瓶│ │為之承諾,│第74頁。│ │ │ │ │羊乳,現有優惠│ │已履行給付│ │ │ │ │ │,以現金訂購再│ │價值4,560 │ │ │ │ │ │送30瓶即120 瓶│ │元之羊乳12│ │ │ │ │ │,現折1,140 元│ │0瓶 。 │ │ │ │ │ │云云,致使施文│ │ │ │ │ │ │ │進誤信為真,而│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3,420 元予熊冠│ │ │ │ │ │ │ │忠,以訂購120 │ │ │ │ │ │ │ │瓶羊乳。 │ │ │ │ ├──┼─────┼───┼───────┼─────┼─────┼────┤ │13 │103.12.25 │陳錦玉│熊冠忠向陳錦玉│3,420元 │承擔熊冠忠│見本院卷│ │ │ │ │佯稱:3,420 元│ │對陳錦玉所│第73頁至│ │ │ │ │原僅可購買90瓶│ │為之承諾,│第74頁。│ │ │ │ │羊乳,現有優惠│ │已履行給付│ │ │ │ │ │,以現金訂購再│ │價值4,560 │ │ │ │ │ │送30瓶即120 瓶│ │元之羊乳12│ │ │ │ │ │,現折1,140 元│ │0瓶 。 │ │ │ │ │ │云云,致使陳錦│ │ │ │ │ │ │ │玉誤信為真,而│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3,420 元予熊冠│ │ │ │ │ │ │ │忠,以訂購120 │ │ │ │ │ │ │ │瓶羊乳。 │ │ │ │ ├──┴─────┴───┴───────┼─────┼─────┼────┤ │ 合 計│48,060元 │58,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