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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慶安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慶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安因仲介買賣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祭祀公業冬至季之土地,而向該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張義垣、管理委員張仕典、張豪天等人遊說設立文教基金會,以便該祭祀公業得以該基金會名義購買土地,嗣由張義垣、張豪天等人,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自祭祀公業冬至季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將其中1,300萬元交予許慶安,許慶安即向財團法人水藍文教基金會(下稱水藍基金會)取得1,000萬元定存單,交予張仕典,張仕典再交予張邦光保管。嗣因故無法成立文教基金會,許慶安乃向張邦光取回該定存單後,原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祭祀公業冬至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年底某日將該筆款項中2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義垣於警詢、偵查中(見他443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26907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偵1652卷第42頁至第44頁)、張豪天於警詢、偵查中(見他443卷三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偵1652卷第42頁至第44頁)、張邦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443卷三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他5759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1652卷第42頁至第44頁)、張仕典於警詢、偵查中(見他443卷三第305頁、偵26907卷第109頁、他5759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1652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證人黃翠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1839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述關於交付被告款項欲成立基金會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1712號函暨檢附祭祀公業冬至季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100年2月19日祭祀公業冬至季管理委員會100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簽立收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財團法人水藍文教基金會1,000萬元定期存款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1年9月28日中草屯字第1010000126號函暨檢送定存單所有人之證件資料、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會100年第15次會議討論提案資料、張仁尹文教基金會成立基金確認書、張邦光立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101他443卷三第113頁、100他5759卷第5頁至第9頁、101偵1652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101偵26907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一己之私利,竟將持有之祭祀公業冬至季款項250萬元侵占入己購買沉香,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該祭祀公業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緝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2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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