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87、5182、5277、7370、77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林子維所經營之「王家香火雞肉飯店」前,徒手竊取林子維所有、於進貨後先行放置該處之菠菜5 台斤、過貓菜5台斤及小白菜5台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以自備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林子維清點貨物發現短少,經查看設置在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與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王錦益之特徵相似,乃於104年1月10日通知王錦益到案說明,並出示前開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質問王錦益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社」店外騎樓前,徒手竊取店員趙娟儀所管理、於進貨後先行放置該處之高麗菜1簍(內有高麗菜10 顆,價值共計450 元),得手後,以自備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趙娟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與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王錦益之特徵相似,乃於104年1月10日通知王錦益到案說明,並出示前開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質問王錦益後,始查悉上情。(三)於103 年12月2日凌晨0時6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至1時15分許止,接續在簡樹欽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後方之菜園內,徒手竊取簡樹欽所有之A菜、大頭菜及茴香菜等3 袋(內有A菜約20台斤、大頭菜約20顆、茴香菜約5台斤,價值共計1770元) ,得手後,以自備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簡樹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並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7 段與東洲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王錦益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影像特徵相符,而予以攔查盤檢,進而查獲上情。 (四)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王境中所經營之「美日香食品行」店門口前,徒手竊取王境中所有、於進貨後先行放置該處之曾記港式蘿蔔糕6條、美味10粒大饅頭3包及新興福大肉餅15塊(價值共計795 元),得手後,以自備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王境中清點貨物發現短少,經查看設置在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與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王錦益之特徵相似,乃於104年1月10日通知王錦益到案說明,並出示前開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質問王錦益後,始查悉上情。 (五)於104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葫蘆墩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張育萍所有放置在該處、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籃內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張育萍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郵局金融卡、其子徐駿杭之健保卡、其夫徐清科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及現金2 萬元等物),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離去;將其內之金錢取出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張育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與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王錦益之特徵相似,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錦益蹤跡,乃予以攔查,帶同王錦益返所並出示前開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質問王錦益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子維、趙娟儀、王境中、張育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錦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04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趙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出貨單、進貨驗收單及監視器光碟1 片;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簡樹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1月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刑案照片10張及現場圖;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境中於警詢中之證述、104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金山食品送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04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3 年12月2日凌晨0時6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至1時15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簡樹欽所有之蔬菜,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高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散工,父母業已逝世,大哥中風,曾與女友育有一名子女,現年滿18歲,平常很少聯絡(見本院易緝卷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負就主刑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屢經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足見有犯罪習性,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再回歸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一)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三)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四)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五)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