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瑩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巾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瑩婷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貝可嬰兒背巾公司(下稱貝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嬰兒揹袋、嬰兒揹帶、抱嬰兒用吊袋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卓瑩婷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單一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得之嬰兒揹巾,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生產、製造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仍透過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登 入,並以「桑妮比比背帶背巾艾莉絲款雙子星iris ergobaby」,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 品之訊息及圖片,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且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買家作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陳列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貝可公司授權之代理商艾比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艾比酷公司)上網搜尋時發現,經艾比酷公司派員佯裝 為買家,下標購買(訂單成立時間:105年2月4日),並匯款 2680元至系爭帳戶後,取得卓瑩婷於105年2月12日出貨寄送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巾1件,經艾比酷公司報警處 理,並將該件仿冒商標之嬰兒揹巾1件交予警員查扣,經警 於105年4月6日通知卓瑩婷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瑩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2、21、25頁)。並有鑑定報告、獨家 經銷聲明書、貝可公司信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Yahoo !奇摩商標權及專利權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辦法後續檢舉檢 附文件與檢舉方式、權利人檢舉通知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訂單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函及檢送之帳號「Z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14、15、16、18、25、26、27至29、30、31、32至33、34、35至36頁)。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巾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艾比酷公司之人員,惟艾比酷公司之人員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意見狀、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酌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行政工作,與其配偶、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與貝可公司簽署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1.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 賠償甲方(按即貝可公司,下同)營業損害10萬元。2.乙方應於簽署本和解書當日,先行支付5萬元之賠償金予甲方,其 餘之賠償金5萬元部分,乙方應自105年11月1日起,於每月 30日前給付甲方1萬元,至全部賠償金清償完畢,且乙方若 有一期未依照本條約定給付,視為全部之分期賠償金均到期。3.乙方應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薏潔。」足見被告雖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惟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予貝可公司,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參酌被告與貝可公司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相關規定。 2.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巾1件,艾比酷公司之人 員既無買賣之真意,而欠缺受讓該仿冒商標商品所有權之意思,則上開嬰兒揹巾1件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3.未扣案由艾比酷公司之人員匯款與被告之2680元,因艾比酷公司之人員欠缺購買上述仿冒如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揹巾之真意,自無移轉、交付此部分2680元金錢所有權之真意,其得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況被告已與貝可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貝可公司10萬元,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應給付貝可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 (一)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薏潔之帳戶。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 所為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