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杜愫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華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面額叁萬伍仟元、票號自七五八三五一號至七五八三六六號、發票人為丁崇恆之本票共計拾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愫娟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與杜愫娟係夫妻。2 人均明知其共同經營之「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威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且所販售之「espacy」品牌化粧品,其原產地均非瑞士國,竟共同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產品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先自不詳之日起,在其販售之化粧品包裝盒及瓶身上,皆標示有瑞士國之國旗圖樣及瑞士國之國名「SWITZERLAND 」文字,產品條碼前3 碼標示為「761 」(代表瑞士進口),用以表示該產品之原產地係瑞士國,而為虛偽標記。嗣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林俊華、杜愫娟與丁崇恆透過雙方之友人江佳貞而認識,丁崇恆經林俊華介紹後,同意向林俊華購買「espacy」之化粧品,林俊華並於103 年3 月22日,以「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名義,與丁崇恆簽訂經銷契約,由丁崇恆向「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購買「espacy」品牌之化粧品,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對外為經營之行為。丁崇恆並於不詳時間、地點,給付現金3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1,500 元)予林俊華;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4萬元、於103 年4 月22日匯款14萬元至林俊華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總計31萬5 千元,並於103 年7 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營業所,交付面額3 萬5 千元、票號758351號至758366號、發票人為丁崇恆之本票共計16張予林俊華。林俊華、杜愫娟即將印有「總代理威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裝盒之化粧品,出貨予丁崇恆,而對外為經營之行為。嗣丁崇恆將向林俊華、杜愫娟購買之上開化粧品銷售予其下游美容保養店業者方馨儀,遭方馨儀之客戶質疑包裝有嚴重瑕疪,應非瑞士進口,方馨儀遂向丁崇恆要求退貨,丁崇恆乃轉向林俊華、杜愫娟要求提供化粧品自瑞士原裝進口之報關單或其他資料並協商處理之方式,因無結果,丁崇恆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崇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華、杜愫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第8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崇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他字1404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40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2 至120 頁)、證人方馨儀、廖瑩如、江佳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1404號卷第25頁、第40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瑞士伊思沛皙專業極緻保養品年度合約書、愛迪亞精緻美學中心專業極緻保養品合約書各1 份(見他字1404號卷第11至18頁)、郵局存證信函2 份(見他字1404號卷第19至21頁)、照片11張(見他字1404號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36、37頁)、郵局包裏托運單6 紙、對帳單1 紙、本票影本3 紙(見他字1404號卷第33至36頁)、espacy及E 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2 月2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57頁)、espacy產品及課程教學宣傳照片1 份(見偵卷第62至77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見偵卷第91頁)、銀色及紫色「espacy」品牌化粧品紙盒5 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林俊華、杜愫娟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華、杜愫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華、杜愫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產品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林俊華、杜愫娟以「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威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販賣上開原產國虛偽標記之「espacy」品牌化粧品,為經營、從事業務、販賣之行為性質,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對於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華、杜愫娟以一行為觸犯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產品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俊華、杜愫娟經營「espacy」品牌化粧品事業,竟以未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影響商業交易之秩序,且產品原產國標示虛偽,雖無法證明告訴人丁崇恆有陷於錯誤(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仍影響告訴人丁崇恆之下游店家及一般消費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林俊華、杜愫娟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俊華自述其目前負債,須負擔妻子即被告杜愫娟醫療費,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杜愫娟同被告林俊華之經濟狀況、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 頁)、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杜愫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杜愫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杜愫娟目前患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之疾病,有處方箋、超音波檢查通知單、手術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病歷摘要等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俊華因以上開未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販賣原產國為虛偽標示之「espacy」品牌化粧品,因而收得之貨款為現金31萬5 千元,及面額3 萬5 千元、票號自758351號至758366號、發票人為丁崇恆之本票總計16張,此為被告林俊華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並有合約收款明細表1 紙(見他字1404號卷第14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見偵卷第91頁),尚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華與被告杜愫娟係夫妻。2 人均明知其共同經營之「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威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且所販售「espacy」品牌之化粧品,其原產地均非瑞士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自不詳之日起,在其公司販售之化粧品包裝盒及瓶身上,皆標示有瑞士國之國旗圖樣及瑞士國之國名「SWITZERLAND 」文字,產品條碼前3 碼標示為「761 」(代表瑞士進口),用以表示該產品之原產地係瑞士國,而為虛偽標記。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再於103 年3 月間某日,透過被告杜素娟之友人江佳貞認識告訴人丁崇恆,再推由被告林俊華向告訴人丁崇恆佯稱:伊公司化粧品都是自瑞士進口云云,致告訴人丁崇恆陷於錯誤,同意向被告林俊華購買「espacy」之化粧品,並於103 年3 月22日,以「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丁崇恆簽訂經銷契約,由丁崇恆向「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購買「espacy」品牌之化粧品,總金額120 萬元。告訴人丁崇恆並於不詳時間、地點,給付被告林俊華現金3 萬1,500 元(應該3 萬5 千元之誤);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4萬元、於103 年4 月22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林俊華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總計31萬5 千元之現金),並於103 年7 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營業所,交付面額3 萬5 千元、票號自758351號至758366號之本票共計16張予被告林俊華。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即將印有「總代理威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裝盒之化粧品,出貨予告訴人丁崇恆。嗣告訴人丁崇恆將向被告林俊華、杜愫娟購買之上開化粧品銷售予其下游美容保養店業者方馨儀,遭方馨儀之客戶質疑包裝有嚴重瑕疪,應非瑞士進口,方馨儀遂向告訴人丁崇恆要求退貨,告訴人丁崇恆乃向被告林俊華、杜愫娟要求提供化粧品自瑞士原裝進口之報關單或其他資料,被告林俊華、杜愫娟竟相應不理,告訴人丁崇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俊華、杜愫娟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華、杜愫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崇恆之證述、證人方馨儀、廖瑩如、江佳貞之證述、化粧品外盒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俊華、杜愫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以:告訴人丁崇恆對於「espacy」品牌化粧品非瑞士進口,應屬知情,並未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林俊華簽約,購買「espacy」品牌化粧品,被告林俊華稱係原裝進口,結果後來發現不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前於偵訊時亦提出瑞士伊思沛皙專業極緻保美品年度合約書1 份(見他字1404號卷第11至14頁)、進口報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5頁)、英文授權書1 份(見偵卷第58頁)等為證。然查: 1.證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兩人都有提到「espacy」品牌化粧品是瑞士原裝進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惟證人丁崇恆前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接待伊的都是被告林俊華,被告林俊華很明確的有跟伊說,是被告林俊華伊介紹產品,當時證人江佳貞跟被告杜愫娟談,伊跟被告林俊華談,被告杜愫娟有沒有跟證人江佳貞講伊不曉得,但被告林俊華很明確的有跟伊講是瑞士原裝進口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經比對,證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林俊華、杜愫娟2 人均有保證「espacy」品牌化粧品是瑞士原裝進口,然證人丁崇恆前於偵訊時卻係證稱僅有被告林俊華向證人丁崇恆保證「espacy」品牌化粧品係瑞士原裝進口,至於被告杜愫娟有無為此保證,並不清楚,是證人丁崇恆此部分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 2.就上開告訴人丁崇恆所提出之年度合約書1 份(見他字1404號卷第11至14頁),觀此合約書之內容,賣方(即被告林俊華)雖自稱「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使用「瑞士」為「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之頭銜,此部分被告林俊華非無欲魚目混珠之嫌,然細究合約內容,確實無任何產品源自瑞士之說明或保證,尚難以此逕予證明被告林俊華對「espacy」品牌化粧品係瑞士原裝進口有何保證。參以證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產品是否為瑞士原裝進口當然是重要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然上開合約書就保證產品為瑞士原裝進口乙節竟隻字未提,告訴人丁崇恆於簽約時就此契約重要之點,竟未特別予以書面約定以為保障,亦有違常情。 3.就上開告訴人丁崇恆與被告杜愫娟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404號卷第27至29頁),其中告訴人丁崇恆傳訊道:「當時簽約在妳府上時,妳跟林董都說妳們家保養品是瑞士原裝進口,我跟你門(們之誤)才簽了那麼大的一口合約,結果東西才會用那2.21折那麼高折數來跟你公司簽約,…」等語,被告杜愫娟則回應:「我只能這樣處理……我也希望能圓滿」等語,看似未否認上開告訴人丁崇恆訊息之內容,然經本院以此質問被告林俊華、杜愫娟,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另提出1 份同日告訴人丁崇恆與被告杜愫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比對上開2 份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俊華、杜愫娟於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末頁,多一則於同日下午9 時36分被告杜愫娟發出、告訴人丁崇恆已讀之訊息:「我們從來沒跟你說產品是瑞士進口…」等語,明確否認曾向告訴人丁崇恆保證「espacy」品牌化粧品為瑞士原裝進口,其後告訴人丁崇恆亦無回應否認,雖然依翻拍照片所示,此則訊息之手機與前數則訊息之手機應非同一款,此觀翻拍照片中手機返回鍵、HOME鍵、多重視窗鍵之圖形明顯不同,即明,且照片之解析度亦明顯不同,最後多出之該則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之畫面,解析度明顯比前面數則來得高,公訴人亦對此之真實性質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無論有無上開所補上之最後一則LINE對話紀錄,此部分實屬雙方各說各話並無對焦之LINE對話紀錄,要難以此為何證明。 4.至於進口報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5頁)、英文授權書1 份(見偵卷第58頁),觀此進口報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5頁),其為非常模糊之進口報單影本,依稀只能看到:「SWIZERLAND(應為SWITZERLAND 之誤)」、「90年12月1 日」等字,非無多次翻拍或小圖放大導致解析度降低之情形,顯非原本之影本,形式是否真正,誠屬可疑,對此證人江佳貞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杜愫娟有提供一張進口憑證,但是是十幾年前的,伊有請他們提供近期的云云(見偵卷第16頁),顯然證人江佳貞對於上開進口憑證初看之下即有懷疑,依渠證述,甚有要求提出近期之進口憑證,足徵此一非常模糊之進口報單影本,即便是一般消費者,亦難以取信。另英文授權書1 份(見偵卷第58頁),初不論英文之內容為何,就一份正式文件之基本要求,上開英文授權書竟全無授權方、被授權方之簽名或用印,對此,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華有拿代理瑞士公司之文件給伊,就是上開全英文之文件,伊沒有了解英文內容,其上沒有任何公司簽名或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此一手打、無簽名用印之英文文件,實難取信一般通常知識之消費者,告訴人丁崇恆竟未查明該份英文文件之內容與是否真正即逕予相信,亦違常情。又本案中,依告訴人丁崇恆之告訴,被告林俊華於簽約時竟提出上開2 份文件,欲取信告訴人丁崇恆,而此等證明已難取信一般通常知識之消費者,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丁崇恆係欲取得「espacy」品牌化粧品銷售於中國大陸之代理權,為經商之人,本案上開合約之總金額亦達120 萬元,亦非一般消費者零買之數目,理應比一般通常知識之消費者更小心謹慎,如被告林俊華確實提出上開文件欲詐欺告訴人丁崇恆,告訴人丁崇恆看完後,應僅會更懷疑並進行查證,而非相信。再參以本案中不論「瑞士伊沛專業保養品公司」、「威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espacy」品牌之商標,只需上網於相關公部門之網頁查證,即可明暸上開公司並不存在,上開商標非瑞士商在臺註冊之商標,均屬稍加查證即可明暸之事項。而被告林俊華、杜愫娟與告訴人丁崇恆簽約之過程又非急迫,此依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這次簽約,伊跟被告有接洽好幾次,也吃過好幾次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即明,且告訴人丁崇恆欲從事此一事業,亦聚集證人江佳貞、廖瑩如等人,其中證人江佳貞更是美容專業,此經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反面),則告訴人丁崇恆是否會因此受騙上當,誠屬有疑。 (二)證人江佳貞於偵訊時雖證稱:伊與告訴人丁崇恆一起去找被告林俊華、杜愫娟,簽約時,伊有問被告林俊華化粧品是否為瑞士原裝進口,被告林俊華說是(見偵卷第16頁);惟同偵查庭嗣後已改證稱:瑞士原裝進口是被告杜愫娟講的,伊問被告林俊華,被告林俊華說的很含糊,就說貨沒有問題之類的云云(見偵卷第16頁);末又再改證稱:被告杜愫娟確實有跟伊講,當天簽約介紹產品時,是被告杜愫娟跟伊介紹,被告林俊華對告訴人丁崇恆介紹,被告林俊華有沒有跟告訴人丁崇恆講,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7頁),證人江佳貞於同一偵查庭之證述即呈現前後不一之情,又參以證人江佳貞與告訴人丁崇恆係員工雇主及工作伙伴之關係,關於本案「espacy」品牌化粧品告訴人丁崇恆證稱均是委由證人江佳貞處理,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顯然證人江佳貞與告訴人丁崇恆就本案有較一致之利害關係,應屬被告林俊華、杜愫娟之敵性證人,然證人江佳貞卻從一開始證述是被告林俊華說是瑞士原裝進口,改為是被告杜愫娟說是瑞士原裝進口,被告林俊華含糊其詞,到最後調整與告訴人丁崇恆偵訊時一致之證述,即被告林俊華對告訴人丁崇恆說是瑞士原裝進口,證人江佳貞沒有聽到,被告杜愫娟跟證人江佳貞說是瑞士原裝進口,告訴人丁崇恆沒有聽到,此部分證述,過於反覆,委難採信。 (三)證人廖瑩如於偵訊時雖證稱:簽約當日有告訴人丁崇恆、證人江佳貞、伊、還有一位黃先生,對方有被告林俊華、杜愫娟,被告林俊華說百分之百是瑞士原裝進口等語(見他字1404號卷第40頁反面),惟另一證人江佳貞於偵訊時係證稱:簽約當時有伊、證人廖瑩如、告訴人丁崇恆及被告林俊華、杜愫娟云云(見偵卷第16頁),已如上述,此與證人廖瑩如證述簽約時在場之人已有不同,且就如何介紹產品,證人江佳貞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杜愫娟確實有跟伊講,當天簽約介紹產品時,是被告杜愫娟跟伊介紹,被告林俊華對告訴人丁崇恆介紹,被告林俊華有沒有跟告訴人丁崇恆講,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7頁),除未證述由何人向證人廖瑩如介紹產品外,更證述兩組介紹人之間是聽不清楚另一組介紹所說的話,而證人廖瑩如是否確由被告林俊華介紹,抑或由被告杜愫娟介紹產品,有無聽到另一組介紹人說產品是瑞士原裝進口,均屬有疑,且上開證人廖瑩如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對質詰問,就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如何保證「espacy」品牌化粧品為瑞士原裝進口之情節亦未深究,無從核實,參以證人廖瑩如與告訴人丁崇恆本欲共同經營化粧品通路,亦為告訴人丁崇恆之員工或工作伙伴,此為證人廖瑩如於偵訊時所證述(見他字1404號卷第40頁反面),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這美容院做好的時候,證人廖瑩如本來是要到伊那邊去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足知證人廖瑩如與告訴人丁崇恆對於本案亦非無一致之利害關係,同屬被告林俊華、杜愫娟之敵性證人,是證人廖瑩如上開證述,亦難遽信。 (四)又被告林俊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espacy」品牌化粧品之紫色及銀色外盒,其中銀色外盒印有「MADE IN SWITZERLAND 」及前3 碼標示為「761 」之產品條碼;紫色外盒則無上開文字及條碼,有「espacy」品牌化粧品之紫色及銀色外盒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林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丁崇恆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告訴人丁崇恆傳訊:「林總 我們上個月談妥保養品賣到大陸的合作方案 我拿百分之三十的業務獎金 我已計劃25日到北京 找北京好友高總簽約合作 你產品可以寄出了」,被告林俊華回覆:「崇恆兄 好的」、「產品要用紫色或銀色包裝盒 銀色有瑞士英文 廣告公司提供誤印 我在臺灣都用紫色」(並上傳紫色及銀色包裝盒照片),告訴人丁崇恆即回覆:我產品到中國要提高售價所以就我上次選定的銀色有瑞士才能提高價格」,被告林俊華乃質問:「崇恆兄 你確定這樣可以嗎?」,告訴人丁崇恆再回覆:我在中國人脈很廣 關係很好中國市場很大 賣到中國給阿陸ㄚ沒問題啦」,…』等語,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看到被告林俊華確實有詢問告訴人丁崇恆是否選擇使用廣告公司所誤印、印有瑞士英文的銀色盒子,並有告知此盒子被告林俊華於臺灣並不使用,而告訴人丁崇恆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係回答為提高到中國大陸販賣的售價,要用印有瑞士之銀色盒子,之後被告林俊華再次向告訴人丁崇恆確認,這樣可以嗎,告訴人丁崇恆仍堅持並稱沒有問題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對此,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此LINE對話紀錄沒有印象,但大頭照是伊沒錯,無法確定真偽,伊確實有去北京,之前跟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在合作的時候有說要到北京去,但對話的內容伊完全沒有印象,伊跟被告林俊華從來沒有LINE過,但伊沒有認為這個LINE紀錄是假的,伊只是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公訴人就有無跟被告林俊華LINE對話過乙節再次請告訴人丁崇恆確認,告訴人丁崇恆對此部分改證稱:這個已經過了兩年了,伊真的很少跟被告林俊華LINE,伊沒有印象,但無法確定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且於被告林俊華行反詰問時,告訴人丁崇恆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也與被告林俊華有通過電話,伊現在的LINE不是這個LINE,這個LINE是綁定0980該支電話,伊沒有雙胞胎兄弟,LINE的照片確實是伊的,且LINE上關於去北京的訊息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又被告林俊華既有告訴人丁崇恆之電話,也曾通過話,則有告訴人丁崇恆之LINE並曾通訊息,尚屬合於常理,而關於LINE對話之內容告訴人丁崇恆所述部分,告訴人丁崇恆又證稱均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丁崇恆亦不否認此一LINE對話紀錄屬真實之可能,僅是證稱無印象,則據此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崇恆於斯時就「espacy」品牌化粧品並非瑞士原裝進口,實有高度之可能係屬知情,易言之,告訴人丁崇恆對於本案「espacy」品牌化粧品是否為瑞士原裝進口,並未陷於錯誤,確屬合理之懷疑,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即應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參以市面上瑞士進口臺灣之化粧品市價不斐,動則5 、6 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錢,有被告林俊華提出之瑞士化粧品產品目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而被告林俊華售予告訴人丁崇恆之「espacy」品牌化粧品,價錢約為原定價(880 元至3,200 元之間)之2.2 折(即約200 元至約700 元之間),此為證人即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林俊華、杜愫娟售予告訴人丁崇恆之價格遠低於市售瑞士進口化粧品之行情,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應能辨別,被告林俊華所有「espacy」品牌化粧品,應非瑞士原裝進口之產品。況乎本案告訴人丁崇恆原向被告林俊華訂購上開「espacy」品牌化粧品之目的為出口至大陸地區販賣,此為證人即告訴人丁崇恆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然如證人丁崇恆確認「espacy」品牌化粧品為瑞士原裝進口,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被告林俊華應僅為代理商,其有進口此一「espacy」品牌化粧品之代理權,應無授予「espacy」品牌化粧品再出口售至中國大陸之權利,告訴人丁崇恆如欲取得大陸地區之代理權,理應直接找「espacy」品牌化粧品之瑞士原廠商,除可免去臺灣代理商被告林俊華之層剝及進口臺灣之關稅,更有可能因中國大陸廣大之市場需求,而取得更好之代理條件,焉無可能找自稱為臺灣總代理商之林俊華取得真品,再平行輸入至中國大陸,綜此,告訴人丁崇恆對於上開「espacy」品牌化粧品是否為瑞士原裝進口,依卷附之證據,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俊華、杜愫娟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俊華、杜愫娟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應為被告林俊華、杜愫娟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