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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王詩銘

  • 被告
    楊冠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冠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iPhone」商標之手機殼陸佰肆拾壹件、仿冒「JORDAN」商標之手機殼肆拾玖件、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柒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基於販售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販售予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更正為「公開陳列」。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640 件」,更正為「641 件」(見偵卷第9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清單 )。 (四)證據部分刪除「鑑別委任狀」。 (五)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6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NIKE產品鑑定書」。(見警卷第12、13至16、17至20、30至33、38至40頁反面、42、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楊冠群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陳列仿冒「iPhone」、「CHANEL」、「JORDAN」之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4 年4 月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同一時期內在「ATTITUDE」內公開陳列,或以帳號「ATTITUDE -逢甲店」在臉書或PCHOME網站上,公開張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應分別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實體店面)及意圖販賣透過網站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楊冠群係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蘋果公司、香奈兒公司及耐克公司之商標權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楊冠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業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惟另與香奈兒公司及耐克國際公司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此有美商蘋果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智易卷第15至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著作權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之 手機殼641 件、仿冒「JORDAN」商標之手機殼49件、仿冒「C HANEL 」商標之手機殼7 件,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51號被 告 楊冠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群明知「iphone」(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CHANEL」(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 號)、「JORDAN」(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 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核准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電腦相關周邊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楊冠群明知其於民國104年4月間起,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得之仿冒「iphone」、「CHANEL」、「JORDAN」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售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查獲為之期間內,從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之進貨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0號「ATTITUDE」店內,以每件29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予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並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ATTITUDE-逢甲店」登錄,在臉書、PCHOME等拍 賣網站上,刊登並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警方於105年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640件、仿冒「JORDAN」商標 圖樣之手機殼49件、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7件 等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冠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相關檢索資料、被告楊冠群ATTITUDE名片影本、臉書及PCHOME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書、鑑別委任狀、真品與仿品對照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冠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實體店面部分)、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站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網路陳列部分-卷附相關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有張貼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無法證明有無販售與何人)。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透過網站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侵害商標商品等物,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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