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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田雅心

  • 被告
    賴俊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智易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俊川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外殼、可充電電池、水壺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非法販賣。詎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淘寶網購物網站,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源、行動電話外殼、保護貼及水壺等商品1 批,並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上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露天拍賣網、奇摩超級商城以「Z0000000000 」等拍賣帳號,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供不特定人選購,俟買家選購後,即指示對方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予對方。嗣於104 年9 月23日,布萊德艾公司授權之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人員發現賴俊川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上販售仿冒布萊德艾公司商標之水壺產品,並以新臺幣(下同)208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仿冒布萊德艾公司商標之水壺1 個,經鑫倉公司鑑定後,發覺該布萊德艾公司商標之水壺為仿冒品,員警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並於104 年1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蘋果)、鑑定能力證明書及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三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三星)、鑑定能力證明書(三星)、鑑定證明書(宏達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宏達電)、鑑識報告(Citrus Zinger )、Citrus Zinger 商標真品(綠色)與鑑識商品比對一覽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Citrus Zinger )、網頁資料截圖、賴俊川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現場搜索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至13、20至28、29至34、35、37至43、45、46至48、49、56至59、60、61、62至75、86至87、80至8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前揭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智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即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布萊德艾公司、蘋果公司、宏達電公司及被害人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又本案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宏達電公司及被害人三星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蘋果公司、布萊德艾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1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告訴人宏達電公司、被害人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所得大約為3 、4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犯罪所得3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告訴人蘋果公司、布萊德艾公司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一節,有告訴人蘋果公司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98頁)、告訴人布萊德艾公司和解聲明狀(見偵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1 │行動電源36件 │三星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2 │手機殼91件 │三星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3 │手機殼55件 │蘋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4 │保護貼77件 │蘋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5 │手機殼52件 │宏達電公司 │00000000 │ ├───┼────────┼───────┼──────────┤ │ 6 │水壺1件(鑫倉公 │布萊德艾公司 │00000000 │ │ │司人員蒐證購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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