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婕穎
- 被告
- 林孟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0、164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林孟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至104年1月31日期間,受僱於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擔任美工設計人員,明知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就其販售之商品「Miss Hana花娜小姐持久顯色染眉膏」進行廣告行銷所使用之模特兒圖片,係美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未經美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林孟蓉未經美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12月初某日,在豐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辦公室內,利用google網際網路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染眉膏」進行圖片搜尋,在網路上查得系爭攝影著作,予以下載重製,並以photo shop軟體進行部分修改後,將之轉交不知情之主管楊千慧審核,再轉由不知情之助理張妤虹上傳使用於豐晨公司經營之小三美日平價美妝購物網站所販售商品「The face shop翹鬍子媚來眼去染眉膏」之網頁廣告小圖,而就系爭攝影著作進行公開傳輸,並侵害美合公司就系爭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美合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豐晨公司之代表人許婕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珊、證人許陳喜聰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小三美日平價美妝購物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北市衛粧廣字第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103新北院民公琴字00654號公證書、小三美日平價美妝購物網站所販售商品「The face shop翹鬍子媚來眼去染眉膏」之網頁廣告小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0日利用google網際網路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染眉膏」進行圖片搜尋之相關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孟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林孟蓉利用不知情之楊千慧、張妤虹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豐晨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林孟蓉受雇於被告豐晨公司,不思以自己之巧思行銷被告豐晨公司經營之小三美日平價美妝購物網站銷售之產品,竟不法使用告訴人美合公司之系爭攝影著作,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美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美合公司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孟蓉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後,至其他家公司擔任設計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姐姐與弟弟之生活狀況、被告豐晨公司以保養品、美妝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孟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