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森(原名林德尉)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33 、18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森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馥春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馥春茶堂公司)之總經理(名義負責人為林宥森之配偶蘇筠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生產茶葉,就「福壽長春」之圖樣(如附件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權,用於茶葉商品,現仍存續中。福壽山農場前曾於97年間,與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蘇筠媛,下稱台灣鹽業公司)簽訂「福壽山農產產品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契約期限為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另於99年間與馥春茶堂公司訂定「合約書」,契約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分別約定由台灣鹽業公司、馥春茶堂公司於大陸、香港或澳門等地區(下稱「海外版」,即不包括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福壽長春茶。福壽山農場依上開契約,提供該農場之關防印模給台灣鹽業公司、馥春茶堂公司,用以製作「海外版」銅版授權書。 二、林宥森明知福壽山農場並未授權馥春茶堂公司以福壽山農場名義發給馥春茶堂公司所屬經銷商販售「福壽長春茶」商品非「海外版」之授權書,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先前取得福壽山農場關防之印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偽造內容欄、偽造之公印文欄、扣案授權書欄所示之授權書,並向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對象行使,表示福壽山農場授權予馥春茶堂公司所屬經銷商特許銷售該農場特約產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各該被行使之對象。 三、林宥森未經商標權人即福壽山農場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開陳列假冒食品之犯意,自103 年間某日起,在馥春茶堂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8 之營業場所(下稱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內,以境外茶包裝「福壽長春茶」之茶罐,茶罐罐身上印有「福壽長春茶」商標、產地為臺灣臺中梨山福壽山巔之天池海拔2600公尺、生產者為福壽山農場等資料,而陳列仿冒之「福壽長春茶」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來店顧客。其後,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3日,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福壽長春茶」商品(其中如附表庚-2編號1 所示未送驗部份,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認定為真品)中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以境外茶仿(假)冒之「福壽長春茶」1 罐,林宥森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62 元(計算式53000/80=662.5,無條件捨去取622 元)。 四、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5 月25日,至馥春茶堂公司及所屬經銷商之營業場所執行搜索:⑴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中央鋼棚編號218 ,扣得附表甲所示物品,⑵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附表乙-1所示物品,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附表丙所示物品,⑷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扣得附表丁所示物品,⑸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徵得隨緣茶業有限公司職員邱瀞萱之同意,扣得附表戊-1所示物品,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附表己-1所示物品,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8 ,扣得附表庚-1所示物品,⑻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扣得附表辛所示物品,⑼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扣得附表壬所示物品。另警方徵得周明志同意,於104 年5 月25日,扣得附表癸所示物品。又蘇榮展、黃淑芬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104 年7 月20日偵訊時,提出如附表乙-2、戊-2所示之物品供扣押。 五、案經福壽山農場告訴及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除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湘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有證據能力,且未經對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其中: (一)證人蘇筠媛(原名蘇湘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蘇筠媛上揭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均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謝雅莉於104 年8 月19日、104 年9 月21日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黃義仁於104 年6 月12日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又證人謝雅莉、黃義仁並均經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上開筆錄亦經本院提示而合法調查,則證人謝雅莉、黃義仁此部分之證述,均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464警卷第15至17頁),原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郭瓊惠經傳喚至本院作證,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明顯矛盾,而證人郭瓊惠係被告林宥森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林宥森同庭,非全然無壓力,又證人郭瓊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明顯悖於客觀之跡證(詳如下貳、一(三)2.⑶所述),顯不可信,而證人郭瓊惠前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如於法院審理時有與被告林宥森同庭之壓力,且係在經警搜索之當日所為,較無串證之虞,並離案發之時點接近,亦無事隔長久記憶不清之情事,證人郭瓊惠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宥森有販賣仿冒「福壽長春茶」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筆錄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除上述(一)至(三)之供述證據外,其餘卷附相關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及偵訊時未經合法具結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不符合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五)至於其餘相關證人於偵訊時經合法具結之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自不可採。惟此部分即經辯護人為被告要求對質詰問(對質並交互詰問),而該等證人又未經公訴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難認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六)福壽山農場提供103 年春茶之製造日期及包裝日期,並非福壽山農場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紀錄文書,係為本案特別整理之表格資料,對被告而言,仍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七)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單位或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對被告而言,仍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相關非供述證據中: (一)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人蔡宏志(化名林文宏)寄送予福壽山農場之仿冒「福壽長春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 罐照片(見13733 偵卷三第273 、274 頁,即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C 部分)及起訴書附表己-2之扣案物,因未用以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二)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 年11月12日、13日,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購買附表庚-2所示「福壽長春茶」之商品,及其後相關之書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形式上真正有問題,認為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頁),惟此部分係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並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下揭實體部分用以判斷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此部分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並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並辯稱:授權書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伊不清楚為何會有假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然查:(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林宥森之身份,與福壽山農場之契約關係,因而取得之福壽山農場關防印模,並製成銅版之授權書等節之事實,以及被告林宥森有利用上開福壽山農場關防印模,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示之時、地製作印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1 枚之授權書7 張分別交付予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收執等節之事實,為被告林宥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不否認(見13733 偵卷一第32至39頁、第68至74頁、第86至87頁、13733 偵卷三第232 頁、第250 頁反面、第307 頁、15654 偵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蘇筠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3733 偵卷一第74至77頁、第101 至104 頁、13733 偵卷三第87至89頁、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證人李清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頁99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證人李雅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5 頁)、證人黃義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7898他卷一第77至82頁、本院卷二第116 至122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馥春茶堂公司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證人蘇湘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1904警聲搜卷第14頁、第23至25頁、第30至36頁、第39頁)、福壽山農場產品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影本、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99年9 月1 日合約影本各1 份、福壽山農場果品、茶葉銷售議價紀錄1 紙、電子郵件畫面截圖1 紙、馥春茶堂公司專營店資料2 紙、福壽山農場102 年7 月24日福農產字第1020001661號函文、10 2年8 月9 日福農產字第1020002067號函文各1 紙(見16 75 警聲搜卷第7 至25頁)、馥春茶堂公司與英華實業有限公司合約編號F10003合約書影本1 份、授權英華實業有限公司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 紙、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1 份、福壽山農場與馥春茶堂公司99年5 月8 日合約書影本1 份、銅版授權書照片1 張、授權誠億茶行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 紙、「福壽山農場」、「福壽長春茶」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見7898他卷第55至60頁、19 9、200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39 、240 、307 、30 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對象: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新莊店)、馥春茶堂公司與榕湶製茶101 年9 月25日合約書、馥春茶堂公司與林明儒103 年1 月3 日合約書各1 份(見13733 偵卷一第43至46頁、第139 至146 頁、第109 至112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對象:蘇榮展、王昭坤、羅品宏、余先利)、授權榕湶製茶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 紙、馥春茶堂公司與榕湶製茶合約編號F101009 、F10012合約書影本2 份、授權榕湶製茶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 紙、阿里山凰聖製茶廠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 紙、馥春茶堂公司與阿里山凰聖製茶廠合約編號F10011合約書影本1 份、馥春茶堂公司與乙盛農林實業有限公司合約編號F10017、F10118合約書影本2 份(見13733 偵卷二第19至22頁、第34至39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76至79頁、第98之1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45 至148 頁、第189 至192 頁、第204 至211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對象:謝甫、邱鋒典)、授權松記製茶業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 紙(見13733 偵卷三第25至28頁、第32頁、第57至60頁)、馥春茶堂公司與隨緣茶業有限公司合約編號F10015合約書影本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23083 警卷第14至17頁、第34至42頁)、上揭授權書(見彌封袋)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自103 年間某日起,在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內,有陳列以境外茶包裝「福壽長春茶」之茶罐,茶罐罐身上印有「福壽長春茶」商標、產地為臺灣臺中等之說明、生產者為福壽山農場等資料,之仿(假)冒「福壽長春茶」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來店顧客。其後,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3日,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福壽長春茶」商品(未送驗部份即附表庚-2編號1 部分,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認定為真品,見下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中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以境外茶仿冒之「福壽長春茶」1 罐(經送驗為境外茶,見本院卷二第55頁),林宥森因而得款662 元(計算式53000/80=662.5,無條件捨去取622 元)之事實,有證人郭瓊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均是其筆跡等節之證述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復有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福壽長春茶茶罐、茶盒、提袋照片9 張(見7898他卷第298 至300 頁、第304 頁)、搜索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之現場照片、陳列茶罐照片共8 張(見13733 偵卷一第48至4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勘驗物品照片10張(見13733 偵卷三第97頁、第144 至149 頁)、行政院農委員茶業改良場茶葉原產地鑑別報告載:送驗之茶葉(由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民眾購得之「福壽長春茶」抽樣,取如附表庚-2編號1 所示之「福壽長春茶」1 罐送驗)為境外茶等情及所附樣品外觀照片1 紙(見本院卷二第55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仿冒之「福壽長春茶」1 罐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福壽山農場是否有授權馥春茶堂公司以福壽山農場名義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屬經銷商販售「福壽長春茶」商品之授權書?⑵被告林宥森有無透過上揭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販售予員警委託之民眾10斤「福壽長春茶」(其中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以境外茶仿(假)冒之「福壽長春茶」1 罐)?經查: 1.被告辯稱: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間有就國內專營店之授權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已如上述,並提出福壽山農場產品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影本、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99年5 月8 日、99年9 月1 日合約影本共3 份、福壽山農場101 年6 月2 日果品、茶葉銷售議價紀錄1 紙(見1675警聲搜卷第8 至20頁、7898他卷第231 至238 頁)、前福壽山農場場長李清彬至馥春茶堂公司新莊店參觀並與「全省專營總店」看版合照之照片5 張(見13733 偵卷三第336 至338 頁);惟: ⑴福壽山農場與台灣鹽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 日簽立之福壽山農場產品香港、澳門地區銷合約書,並非與被告林宥森或馥春茶堂公司簽立之契約,且為「海外版」,並業已到期,實僅為本案之背景事實之補充,無關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無法解免被告未經授權以福壽山農場名義製作授權書並行使之罪責。⑵就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99年5 月8 日簽立之合約書(見7898他卷第231 至233 頁): ①契約文字上雖有「專營店」三個字,且未指定是「海外」或「國內」。然上開「專營店」之前後文整段文字係「甲方【即福壽山農場】提供出貨證明予乙方【即馥春茶堂公司】供其專營店使用,以取信消費者。」是文義上,專營店是馥春茶堂公司的專營店,不是福壽山農場的專營店。 ②「專營店」之稱呼與上揭⑴所示之契約比較,於上揭⑴所示之契約中,明白使用「獨家代理銷售」之用語,文字上可以直接理解為僅有台灣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可於香港、澳門地區獨家代理銷售福壽山農場產品無誤。而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此部分99年5 月8 日簽立之合約係使用「專營店」之用語,並非「獨家代理銷售」,文義上實無法理解是否獨家代理銷售,亦無法判斷是馥春茶堂公司的店只「專營」福壽山農場之產品,還是福壽山農場就農場的商品同意讓馥春茶堂公司的經銷商「專營」,其他商家不得販售。 ③再依此部分契約之內容,就產品來源證明,福壽山農場依契約約定應提供者係「出貨證明」,並非「授權書」,易言之,顯然雙方就如何證明係福壽山農場正品,確曾有討論,然討論之結果,福壽山農場並非提供如上揭⑴福壽山農場與台灣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中所約定「海外版」之「銅版製作授權經銷證明」而是「出貨證明」。再參以契約條文第五條明白約定馥春茶堂公司方因廣告行銷使用之農場照片、場徽、圖騰及文字,均須得福壽山農場之同意方得使用,則整個契約體係解釋上可以得知,福壽山農場於「國內」之銷售並未同意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及其經銷商有出現農場照片、場徽、圖騰及文字之「授權書」,僅同意給予「出貨證明」。 ④綜此可知,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99年5 月8 日簽立之合約並未約定「獨家代理銷售」,文義上「專營店」是馥春茶堂公司的「專營店」,非福壽山農場的「專營店」,且沒有同意發給「授權書」,僅同意發給「出貨證明」。是此一契約,無法解釋福壽山農場有同意馥春茶堂公司用福壽山農場之名義及公印文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 ⑶就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99年9 月1 日簽立之合約書(見7898他卷第234 至238 頁):此份契約明白區分海外版及國內2 大部分,用語上海外版明白表示於代理經區域獨家代理,且同意發給銅版制作之「授權書」為授權經銷證明之用。而反觀國內部分,係使用「其專營店」之用字來表示馥春茶堂公司在國內之店家,且並未使用「獨家代理」之用字,亦無同意發給「授權書」或讓馥春茶堂公司用福壽山農場名義制作「授權書」,再參以契約條文第六條明白約定馥春茶堂公司方因廣告行銷使用之農場照片、場徽、圖騰及文字,均要得福壽山農場之同意方得使用,是依整部契約體係解釋,可以明白理解,福壽山農場於國內並無獨家代理之授權,也未同意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國內使用之「授權書」。 ⑷又上揭3 份合約書授權期間均在本案案發之前即已到期,則被告林宥森對於書面契約之期限己到期,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事實上被告林宥森前於警詢時即已明白供稱:伊於99年間開始回來國內販售,但無正式的授權書,給予經銷商之授權書係以海外版授權書自行改為馥春茶堂公司用印,再送授權書給各家簽約的經銷商等語(見8464警【B1】卷第11、12頁),明白供稱係自行修改。⑸證人即福壽山農場前場長林清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僅於「海外版」有專營店之授權並發給授權書,國內版並沒有簽約,就臺灣地區僅是大盤商,且尚有其他大盤商,並無所謂專營店,之前雖未干涉被告使用專營店名稱於臺灣為銷售之行為,然「海外版」授權書已因合約到期而結束,也未曾同意製作國內的授權書,且福壽山農場於知情被告使用專營店的招牌後亦有發公文制止並請求更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證人林清彬上揭證述之內容雖因證人法律專業用語之能力,因而用語不夠精確,然參照上揭⑴、⑵、⑶所示之契約書,可知,證人林清彬係證述「海外版」才有「獨家代理」,國內並無約定獨家代理,「海外版」才有發給「授權書」當證明使用,而國內並未同意發給或授權製作「授權書」當證明使用。是證人林清彬證述之意思,實與上揭⑴、⑵、⑶所示之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再佐以福壽山農場亦確實有於102 年7 月24日、102 年8 月9 日發函(見8336警卷第24、25頁)制止馥春茶堂公司及其專營店使用「福壽山農場台北旗艦店」或「福壽山農場專營店」之名稱,益徵證人林清彬上開證述,尚屬可採。 ⑹又證人林清彬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謝雅莉到庭證稱:福壽山農場在國內沒有專營店的概念,均是一般商人,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係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方才第一次看見,之前未曾看過,沒有國內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5 頁、第112 頁),及證人黃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好像有提出希望製作國內的授權書,但農場沒有同意,農場有一直跟被告說這東西沒有專賣,後來查到被告用專賣的名義,也一直希望被告趕快把專賣拿掉,也有發文,只有海外版才有專賣,國內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國內專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2 頁),亦均大致相符,證人林清彬、謝雅莉、黃義仁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相符,且亦與上揭⑴、⑵、⑶所示之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另有上開福壽山農場102 年7 月24日、102 年8 月9 日福農產字第1020001661、1020002067號函文可佐,均堪採信。⑺證人蘇筠媛雖到庭證稱:福壽山農場方面,有同意專營店,是因為海外銷售不順利,當時跟場長林清彬討論,場長建議成立專營店銷售,伊與被告林宥森才去找客戶成立專營店,因為需要一個授權,就跟福壽山農場反應,福壽山農場也說好,於是就把「海外版」的銅版授權書改為臺灣的,有呈給證人謝雅莉,謝雅莉再交給農場,同意後才發給各專營店,均是口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5 頁),惟查,證人蘇筠媛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仍共同經營生活,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述之內容宜有一定之佐證,不可逕予採信,然依證人蘇筠媛上開證述,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留下可以佐證,且亦與上揭⑸、⑹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上揭⑴、⑵、⑶所示原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節,證人蘇筠媛此部分證述,難以採認。 ⑻至於上開⑶所示合約書內容中雖有約定「乙方【馥春茶堂公司】於合約期滿,得先與甲方議定第二年之經銷契約,供應之數量、價格及相關合約款得視市場狀況另議。」(見7898他卷第235 頁,內容為:),解釋上可以口頭1 年1 約,以原契條件續約,且福壽山農場101 年6 月2 日仍與馥春茶堂公司有果品、茶葉銷售議價,上開果品、茶葉銷售議價紀錄1 紙(見1675警聲搜卷第20頁)在卷足參,似乎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於101 年6 月2 日仍有續約,然上開⑶所示合約書內容實未同意「獨家銷售」,亦未同意發給國內之「授權書」,說明已如上述,是即便認上開⑶所示合約之約定內容於101 年6 月2 日仍存續,仍無法解免被告於本案中無權製作或行使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之罪責。 ⑼綜此,福壽山農場並未授權馥春茶堂公司以福壽山農場名義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屬經銷商販售「福壽長春茶」商品之授權書,應屬可認無訛。 2.就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經警方委請民眾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10斤「福壽長春茶」(內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以境外茶仿(假)冒之「福壽長春茶」1 罐)是否為被告透過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所販售此節: ⑴此部分連同103 年5 月25日搜索扣案如附表庚-1編號4 、8 所示之「福壽長春茶」,均為於被告林宥森之直營店內所購買扣案或搜索扣案、大量之「福壽長春茶」,被告又係以福壽山農場專營店自居,且於警詢時已經員警2 次告知扣案物之品項及數量(見8464警【B1】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被告均未否認貨品來源出於被告,並辯稱:查扣之「福壽長春茶」(製茶時間:烏龍103 年9 月15日、包裝日期:103 年10月1 日、茶罐是2011年版)是在103 年9 月份向福壽山農場購買匯款,於103 年10月份交貨云云(見8464警【B1】卷第10頁),明白承認103 年5 月25日搜索扣案如附表庚-1編號4 、8 所示之「福壽長春茶」係被告所有,僅是辯稱是向福壽山農場購買之正品。另就民眾自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10斤「福壽長春茶」(內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仿(假)冒之「福壽長春茶」1 罐))之收據2 紙(見8464警【B1】卷第40頁),被告亦稱認是馥春茶堂公司開出之收據等情(見8464警【B1】卷第12頁),則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購買扣案或搜索扣案之「福壽長春茶」,被告事後否認係其所有,來源不明,不知情云云,顯已違背客觀之跡證、通常之事理、被告先前之供述,初已十分難信。 ⑵被告於偵訊時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因該店是承接的店,所以無法確認是否售出之「福壽長春茶」之來源云云(見13733 偵卷三第252 至255 頁),並提出103 年4 月25日頂讓權益契約書(見13733 偵卷三第256 至261 頁,約定103 年5 月1 日轉讓)為證,為上開頂讓權益契約書附件內容中並無茶葉之頂讓,甚至頂讓權益契約NO:002 載明馥春茶堂公司依契約需給付款項,以茶葉折抵等文(見13733 偵卷三第259 頁),易言之,頂讓只有設備,沒有茶葉,不夠錢的部分,馥春茶堂公司更另以茶葉折抵,易言之,出讓者是收茶葉抵現金,對出讓者而言茶葉是有價值可折現的,則理應不會再留下茶葉,或著留下茶葉卻未折現並紀錄於頂讓書內。據此,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即接手直營之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實難認其於103 年11月12、13日出售「福壽長春茶」時,該「福壽長春茶」之來源係前手留下。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任職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之證人郭瓊惠證述上開「福壽長春茶」之來源,對此: ①證人郭瓊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如附表庚-2內容對應之收據(見13733 偵卷三第104 、105 頁)均是伊的字跡,但應該只會開一份,無法確認何者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此部分應係辯護人認為警方委請民眾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10斤「福壽長春茶」之收據2 張,形式上恐非真正之抗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上揭發票2 張係伊公司開出之收據等情(見8464警【B1】卷第12頁),核與證人郭瓊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均是其筆跡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均屬相符。是上開收據2 張應均為真正,且均是證人郭瓊惠開立,一張為103 年11月12日購買5 斤「福壽長春茶」,一張為103 年11月13日再購買5 斤「福壽長春茶」(合計為10斤)所分別開立,尚屬可認,辯護人此部份認為恐僅有一張為真正,而問證人郭瓊惠何者為真,顯有誤會,亦有誤導,自無可採。 ②證人郭瓊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長安店的茶葉一直都是跟被告林宥森進貨,於104 年1 月25日(應為104 年5 月25日之誤)搜索時,因當時有1 位客人叫黃文彥,說要50斤的長春茶,伊打新莊店問,沒有貨,伊就拿之前客人的名片,讓黃文彥問看看有沒有,黃文彥說有,伊就請黃文彥順便幫忙叫10斤,因為也有其他客人在問,應該是一位叫吳尚智的人叫貨交給黃文彥,查扣時有扣到不止十斤是因為伊後來查發現,黃文彥說訂錯貨,是要長青茶,所以就退回放在長安店看能不能幫忙銷售,這部分是小量叫貨,才十斤,自己要賺小錢,伊沒有跟被告林宥森說,伊於警詢時說茶都是跟被告林宥森叫的,是因為當時沒搞清楚,長安店的長春茶都是吳尚智的,被告林宥森本身沒有那種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郭瓊惠上開證述與其警詢時證稱長安店的茶均是被告林宥森所有等情(見8464警卷第16頁)顯然前後矛盾,自應依客觀之跡證判斷何著為真。 ③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福壽長春茶」事實上並非於104 年5 月25日搜索時在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所扣得,係員警委託民眾於103 年11月12、13日各5 斤向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所購得而直接扣案,此觀104 年5 月25日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扣押物品中沒有「福壽長春茶」40盒之項目(見8464警【B1】卷第39頁),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大型保字第11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8055 偵卷【B2】第20、21頁),內容上僅編號9 「民眾購買福壽長春茶10斤」數量40盒及編號11「文宣」數量1 包,與上開104 年5 月25日搜索、扣押時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同,其餘編號1 至8 、10之物品名稱、數量,均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再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亦明載:「十、移送報告書上所稱民眾購買福壽長春茶10斤(該等物品未記載在扣押筆錄上),共計紙盒40盒,偵查佐張維新稱當初警方就其中2 盒送驗,…」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見18055 偵卷第14頁),可知,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福壽長春茶」40盒,實並非在104 年5 月25日執行時扣得,係先前103 年11月12、13日即委託民眾去購買後即扣案,並送驗有無農藥殘留,再佐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就有無農藥殘留之結果報告上亦載申請日期為104 年4 月21日、報告日期為104 年5 月8 日,有上開結果報告在卷足參(見8464警卷第59頁),明顯是在上開104 年5 月25日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搜索、扣押執行日之前,是證人郭瓊惠上開證述係有關104 年5 月25日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遭執行搜索前不久之事,實與103 年11月12、13日即委託民眾購買而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福壽長春茶」40盒無關,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再參以本案被告林宥森係辯稱有大量庫存之「福壽長春茶」因重新烘製包裝,故與福壽山農場包裝不同,並有提出大量庫存之「福壽長春茶」之照片、進貨證明、發票(詳見下伍、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被告林宥森雖應和證人郭瓊惠辯稱:因無包材故無法賣予消費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然於馥春茶堂公司新莊店,亦有扣得大量之「福壽長春茶」包材,有扣案如附表辛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如「福壽長春茶」供不應求,被告林宥森不可能有大量庫存之「福壽長春茶」,且「福壽長春茶」於斯時如確實賣到缺貨,被告不會不知情,然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查扣到大量「福壽長春茶」,竟毫無懷疑,僅辯稱確係正品,並與證人郭瓊惠於警詢時證述該等「福壽長春茶」均是被告林宥森所有等情相符,足徵被告及證人郭瓊惠此部分事後關於「福壽長春茶」缺貨陳述,有違事實並自相矛盾,實不可採。 ⑤另外,上開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係扣到大量盒裝之「福壽長春茶」(架上展示加倉庫存放合計162 盒),並非證人郭瓊惠上述小量另外調貨賺點小錢之情形,益徵證人郭瓊惠此部分證述: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之「福壽長春茶」均來源均非自被告,係伊小量叫貨,自己想賺小錢云云,實不可採。綜此,證人郭瓊惠此部分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福壽長春茶」來源非自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應以證人郭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上開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之「福壽長春茶」均是被告林宥森所有之證述,因無如於法院審理時有被告林宥森同庭之壓力,且係在經警搜索之當日所為,較無串證之虞,離案發之時點接近,亦無事隔長久記憶不清之情事,並合於客觀之跡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較屬可採。 ⑷據上,被告林宥森確有透過上揭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販售予員警委託之民眾10斤如附表庚-2所示之「福壽長春茶」(內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以境外茶仿(假)冒之「福壽長春茶」1 罐),亦屬可認無訛。 2.綜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證人蘇筠媛、郭瓊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福壽山農場並未授權馥春茶堂公司以福壽山農場名義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屬經銷商販售「福壽長春茶」商品之授權書;被告亦有透過上揭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販售予員警委託之民眾購買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以境外茶仿(假)冒之「福壽長春茶」1 罐,均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開陳列假冒食品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所示部分: (一)按「豐榮水利會雖然是公法人,但其出售上揭土地與人民,乃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訂,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授權書,其內容並不涉及任何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關係,實與一般私人間之契約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私文書性質。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授權書上蓋用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為該單位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之印文,製作上開授權書之私文書上,並均持以向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經銷商行使,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使用之真空袋及空罐雖係經告訴人授權及銷售予被告,而非屬無權制作,惟其將假冒福壽長春茶之境外茶置於上開真空袋及空罐內,已逾越告訴人指定使用於告訴人商品之授權範圍,且該等資訊係告訴人用以表示該茶品係其所生產之意,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參)。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 項第1 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 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 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本條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再綜合立法院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要旨、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某日至警方委託民眾於103 年11月12、13日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購賣上揭仿冒「福壽長春茶」1 罐而查獲止,係以「境外茶」假冒「福壽長春茶」而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欲販售給民眾,且境外茶與福壽長春茶不論價格、品質均顯有差距,是依前揭說明,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假冒」罪之成立與否判斷,僅需依行為人之作為,符合「假冒」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應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無疑。又被告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於103 年12月10日有再度修正(提高情節非輕微者之刑度),惟不論修正前後處罰之範圍(即處罰之行為態樣)均未改變,被告上開假冒犯行,均屬構成要件該當,而刑度方面,依被告之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條部分,刑度亦屬相同,是上開103 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修正對被告而言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無涉,則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第49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假冒)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被告係出於同一公開陳列仿茶之意思所為,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未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稍有缺漏,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以被告本案以境外茶假冒福壽長春茶,如何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境外茶,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雖已該當於食安法之假冒行為,然尚未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自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馥春茶堂公司並販賣茶葉,受經銷商及消費者信賴,竟為銷售前投資在海外失利之庫存茶,利用前與福壽山農場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上之偽造福壽山農場之關防印模,制作國內授權之授權書欺瞞經銷商,及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並利用前福壽山農場銷售與被告之茶葉空罐及真空袋,內裝含有境外茶之茶葉公開陳列長安門市店內,欺騙消費大眾,所為應予非難處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關於沒收部分之條文均有修正,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告偽造之授權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如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經銷商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共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62 元(計算式:53000/80=662.5,無條件捨去取622 元),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之仿冒福壽長春茶1 罐,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甲至庚-1、庚-2編號1 、附表辛至癸所示之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伍、所述),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揭犯行無關,均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福壽山農場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25日即警方執行搜索日止,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6 月間,將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包裝之紙盒2 個、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5 罐(合計10台兩),同其他「福壽長春茶」(未鑑定部分從有利被告林宥森之方式認定,即認為係真品),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 台斤新臺幣(下同)5,600 元之價格,販賣給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中央鋼棚編號218 攤位之負責人即證人羅品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使證人羅品宏誤信該等仿冒品係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證人羅品宏。被告因此詐得3,500 元(計算式:5600元÷16×10=3,500元)。 (二)於103 年7 月間,將仿冒「福壽長春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 罐(未扣案,共4 台兩,茶葉罐蓋印之製造日期為103 年6 月19日,包裝日期為103 年6 月22日),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福壽長春茶」(未鑑定部分從有利林宥森之方式認定,即認為係真品)共600 台斤,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 台斤4,900 元之價格,販賣給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2 之英華實業有限公司,使英華實業有限公司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英華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因此詐得1,225 元(計算式:4,900 元÷16×4=1,225 元)。英華 實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將上開仿冒品出售給不知情之經銷商即和昇茶葉有限公司,嗣由和昇茶葉有限公司透過電話行銷方式,將前述仿冒「福壽長春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 罐出售給證人蔡宏志(對外自稱林文宏),證人蔡宏志品茶後認為並非真品,乃將該等仿冒品寄送至告訴人福壽山農場鑑定,經鑑定後,發現確實為仿冒品。 (三)於103 年10月間,將附表乙-1編號1 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1 罐(合計2 台兩),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未鑑定部分從有利林宥森之方式認定,即認為係真品)共20台斤,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 台斤5,700 元之價格,販賣給高雄市○○區○○路000 號「榕湶製茶所」之負責人即證人蘇榮展,使證人蘇榮展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證人蘇榮展。被告因此詐得712 元(計算式:5,700 元÷16×2=712.5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四)於103 年6 月16日至12月31日間之某日,將附表丙編號2-3 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福壽長春茶」鐵罐包裝之茶葉2 罐,無償提供給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凰聖製茶廠」之負責人即證人王昭坤,使證人王昭坤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證人王昭坤。 (五)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將附表丁編號1-2 所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11罐(合計22台兩),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未鑑定部分從有利林宥森之方式認定,即認為係真品),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 台斤5,700 元之價格,販賣給桃園市○○區○○街000 號「榕湶製茶行」之負責人即證人邱鋒典,使證人邱鋒典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證人邱鋒典。被告因此詐得7837元(計算式:5,700 元÷16×22=7,837.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 (六)自101 年9 月至103 年10月間,將附表戊編號1 、2 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包裝之紙盒27個、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64罐(合計128 台兩),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未鑑定部分從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即認為係真品),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 台斤4,800 元至5,600 元間之價格,販賣給桃園市○○區○○路00號隨緣茶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淑芬,使證人黃淑芬誤信該等仿冒品係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隨緣茶業有限公司。被告因此詐得4 萬4800元以下、數目不詳之金額(計算式:5,600 元÷16×128=44,8 00元)。 (七)於104 年1 月30日,將附表己-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 罐,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未鑑定部分從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即認為係真品)共10台斤,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 台斤5,800 元之價格,販賣給高雄市○○區○○路000 號「松記茶行」之負責人即證人謝甫,使證人謝甫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證人謝甫。被告因此詐得1,450 元(計算式:5,800 元÷16×4=1,450 元 )。嗣於104 年5 月13日,警方因蒐證需要,委請民間友人向「松記茶行」以1,75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品。 (八)自103 年間某日起,在馥春茶堂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8之營業場所(下稱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馥春茶堂公司新莊門市,製作附表庚-1 編號1-5、7 、8 ,附表庚-2編號1 ,附表辛編號4 、10、11、1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福壽長春茶」之包裝及商品(不包括附表辛編號10經福壽山農場鑑定為真品之空罐1 罐),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來店顧客。其後,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3日,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購買附表庚-2編號1 所示仿冒「福壽長春茶」之商品,經警方採樣並於104 年4 月21日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出亞滅培5ppm(已超出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此部分由本署另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理)、貝芬替0.10ppm 、氟芬隆1.22ppm ,惟福壽山農場於103 年冬季所採收之茶葉並未使用上開農藥。 (九)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宥森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依福壽山農場出具之鑑定書(由證人黃義仁具名),惟此一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不能用來證明被告犯行已如上述,且事實上,上開鑑定書均係以扣案相關商品外包裝與福壽山農場商品之外包裝不同,如製造日期不同、戳章細部不同、外包裝顏色不同、封口壓條不同、與當年售銷予馥春茶堂公司之數量不同等等為據,此見卷附之相關鑑定書、證人謝雅莉、黃義仁於偵訊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官察勘驗筆錄即明(見8467警【I1】卷第41、42頁、8470警【E1】卷第36、37頁、8469警【D1】卷第40、41頁、14384 偵【K1】卷第29、30頁、23083 警【J1】卷第27、28頁、8466警【H1】卷第43、44頁、8464警【B1】卷第48至51頁、8336警【C1】卷第39至42頁、13733 偵卷三第93至101 頁),然而事實上,福壽山農場就其福壽茶,不管是長春還是長青,對於產品包裝、防偽設計,並非如其所述之嚴格,福壽山農場於本案中對於出售予馥春茶堂公司之相關茶品,均曾有提供茶葉、包材、相關戳印讓被告林宥森自行包裝,包括當季茶跟庫存茶(故馥春茶堂公司當年度相關茶品之銷項數量大於進項數量,以及封口壓條與福壽山農場不同,均屬合理),也沒有全程監督,無法確認馥春茶堂公司有無拿新包材包舊茶,或用舊包材包新茶(故同年度之茶外包裝外觀色澤與福壽山農場出品者略有差異,應屬合理),也沒有收回剩餘包材或戳印(留給馥春茶堂公司的戳記與福壽山農場所使用之戳記會有細部不同,屬合理正常),而製造日期方面,也沒有限制馥春茶堂公司將存貨之福壽茶,不管是長春還是長青,重新烘製後,再包裝,打上新的烘製日期為製造日期(製造日期不同,屬合理正常),此有相關進貨證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義仁之指、證述、證人謝雅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足認,是上開相關鑑定書用以區別真偽品之鑑定方法,均無法排除馥春茶堂公司以正品之庫存福壽茶(不管是長春還是長青)重新烘製後,以福壽山農場歷來不同時期提供、外觀色澤略有不同之包材包裝,以福壽山農場未收回之戳章打印相關之戳記及製造日期。又馥春茶堂公司如以96、97年間庫存的老茶,重新烘焙包裝,打103 年或104 年間製造而販賣予消費者,該茶品泡開了,會與福壽山農場103 年或104 年間自行產製之茶品,口感、色澤、葉茶品相不同,也非情理內不能預料之事(是證人蔡宏志於警詢時證稱品茶後認為不同等情,亦屬合理),是上開福壽山農場鑑定之方法屬無效鑑定,其鑑定意見全無可採,而證人謝雅莉、黃義仁就相關鑑定商品為偽品於偵訊中之證述,同無可採。 (二)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1 紙記載:於送驗之茶葉驗得亞滅培農藥殘留超過標準等情,並有「亞滅培」、「貝芬替」、「氟芬隆」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資料1 份(見1675警聲搜卷第26、27、29、30頁)在卷可供參考,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可能以庫存之茶葉重烘重新包裝販賣,是103 年間雖然福壽山農場聲稱沒有使用上開農藥,然不代表先前未使用上開農藥,經本院諭知福壽山農場提出歷來之農藥紀錄,福壽山農場僅能提出97年間起之相關紀錄,有福壽山農場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12日之農藥殘留檢驗報告36紙、福壽山農場106 年5 月16日福農產字第1060001669號函及函附97年至103 年間農藥用藥及殘留檢驗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113 頁、第182 至248 頁),且使用之農藥亦包含免賴得、甲基多保淨(會代謝成貝芬替,見本院卷一第189 、192 頁、本院卷三第39頁)、亞滅培、(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甚至於103 年間也有用甲基多保淨(會代謝成貝芬替),是福壽山農場聲稱103 年間使用之農藥不會檢出貝芬替,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如用更早期(96年間)之庫存茶,亦無證據能證明必不會檢出上揭農藥殘留,則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品。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抽樣送驗(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告知可以做產地鑑定,公訴人認有鑑定必要,本院依職權送驗)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扣得之「福壽長青茶」2 罐,結果均呈現為境內茶,查無不法,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茶葉原產地鑑別報告2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能證明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起訴成罪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鄒千芝、宋恭良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 款、第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 項第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1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2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3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4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5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5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6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6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7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7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行為時│偽造地點│扣案授│偽造內容 │偽造之│行使對象 │ │ │間 │ │權書 │ │公印文│ │ ├──┼───┼────┼───┼────────────┼───┼────────────┤ │1 │101 年│馥春茶堂│如附表│茲由台灣福壽山農場發給馥│行政院│將前揭授權書送至高雄市○○ ○ ○0 ○0 ○○○○○○○00○○○○○○○○○○○○○○○○○○○○區○○路000 號,由不知│ │ │日起至│新北市新│號2 所│下簽約之專營商授權書乙式│除役官│情之「榕湶製茶批發店」負│ │ │101 年│莊區中正│示 │,特此證明各項由榕湶製茶│兵輔導│責人蘇榮展(另由臺中地方│ │ │5 月31│路726-1 │ │所販售之福壽山農產簽約特│委員會│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日止之│之營業場│ │許產品,貨品純正,產地直│福壽山│)收執。 │ │ │某日 │所 │ │銷。特發此書,特此證明。│農場關│ │ │ │ │ │ │授權日期:101 年6 月1 日│防1 枚│ │ │ │ │ │ │起至103 年5 月31日 │ │ │ ├──┼───┼────┼───┼────────────┼───┼────────────┤ │2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嘉義縣番│ │ │間之某│ │丙編號│為「阿里山鳳聖」外,其餘│ │路鄉公田村隙頂(臨)68-1│ │ │日 │ │1 所示│內容同上 │ │0 號,由不知情之「阿里山│ │ │ │ │ │ │ │凰聖製茶廠」負責人王昭坤│ │ │ │ │ │ │ │收執。 │ ├──┼───┼────┼───┼────────────┼───┼────────────┤ │3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內容同上 │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桃園市八│ │ │間之某│ │丁編號│ │ │德區義勇街106 號,由不知│ │ │日 │ │3 所示│ │ │情之「榕湶製茶行」負責人│ │ │ │ │ │ │ │邱鋒典(另由臺灣臺中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 │ │ │ │ │ │ │執。 │ ├──┼───┼────┼───┼────────────┼───┼────────────┤ │4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桃園市中│ │ │間之某│ │戊-2編│為「隨緣茶業」外,其餘內│ │壢區環西路16號,由不知情│ │ │日 │ │號2 所│容同上 │ │之隨緣茶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示 │ │ │黃淑芬(另為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 │ │ │ │收執。 │ ├──┼───┼────┼───┼────────────┼───┼────────────┤ │5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高雄市岡│ │ │間之某│ │己-1編│為「松記茶行」外,其餘內│ │山區維仁路106 號,由不知│ │ │日 │ │號1 所│容同上 │ │情之「松記茶行」負責人謝│ │ │ │ │示 │ │ │甫(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執│ │ │ │ │ │ │ │。 │ ├──┼───┼────┼───┼────────────┼───┼────────────┤ │6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屏東縣新│ │ │間之某│ │壬編號│為「乙盛農林實業有限公司│ │園鄉仙吉路200 號,由不知│ │ │日 │ │2 所示│」外,其餘內容同上 │ │情之乙盛農林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余慶隆(另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收執。 │ ├──┼───┼────┼───┼────────────┼───┼────────────┤ │7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臺中市北│ │ │間之某│ │癸編號│為「英華實業有限公司」外│ │區大雅路58號8 樓之2 ,由│ │ │日 │ │1 所示│,其餘內容同上 │ │英華實業有限公司收執。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對應犯罪事實│卷證出處 │偽造之印文 │ │ │ │單位 │ │ │ │ ├──┼───────┼───┼──────┼──────┼────────┤ │1 │授權日期為101 │1張 │犯罪事實欄二│A5卷第50頁及│偽造之「行政院國│ │ │年6 月1日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外放之牛皮紙│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1 │袋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2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A5卷第98頁 │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2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3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A6卷第64頁 │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3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4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外放之牛皮紙│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4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5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A6卷第32頁及│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外放之牛皮紙│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5 │袋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6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F1卷第45頁 │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6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7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A3卷第60頁 │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7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附表甲:警方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中央鋼棚編號218之扣押 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羅品宏)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福壽山長青茶2 │5罐 │ │ │兩裝 │ │ ├──┼───────┼───┤ │ 2. │福壽長青包裝紙│3盒 │ │ │盒 │ │ └──┴───────┴───┘ 附表乙-1: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蘇榮展)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福壽長青茶 │1罐 │ ├──┼───────┼───┤ │ 2. │福壽長青茶 │11罐 │ │ │(空罐) │ │ └──┴───────┴───┘ 附表乙-2:蘇榮展於104 年4 月29日提出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 │ │ │單位 │ │ ├──┼───────┼───┼──────────────┤ │1 │授權日期為99年│1張 │因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於│ │ │10月1日至100年│ │99年9月1日所訂定之合約書明訂│ │ │9 月30日之授權│ │福壽山同意發給授權經銷證明,│ │ │書 │ │儘管該授權經銷證明係限於販售│ │ │ │ │「福壽長春茶海外版」,但仍從│ │ │ │ │有利林宥森之認定,認為此一授│ │ │ │ │權書並未涉及偽造公文書。 │ ├──┼───────┼───┼──────────────┤ │2 │授權日期為101 │1張 │ │ │ │年6 月1日至103│ │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 │權書 │ │ │ │ │ │ │ │ ├──┼───────┼───┼──────────────┤ │3 │馥春茶堂公司與│2份 │ │ │ │蘇榮展所簽訂之│ │ │ │ │專賣經銷合約書│ │ │ └──┴───────┴───┴──────────────┘ 附表丙:警方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扣押 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王昭坤)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單位 │ │├──┼───────┼───┼───────────┤│ 1.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福壽山農場未予授權書。││ │6 月1日起至103│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權書 │ │ │├──┼───────┼───┼───────────┤│ 2. │福壽山長青茶 │1罐 │ │├──┼───────┼───┼───────────┤│ 3. │福壽山長春茶 │1罐 │ │└──┴───────┴───┴───────────┘ 附表丁: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扣押物品(營 業場所負責人邱鋒典)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 │單位 │ │ ├──┼───────┼───┼─────┤ │1 │福壽長青茶(空│9罐 │ │ │ │罐) │ │ │ ├──┼───────┼───┼─────┤ │2 │福壽長青茶(內│2罐 │ │ │ │含茶葉) │ │ │ ├──┼───────┼───┼─────┤ │3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福壽山農場│ │ │6 月1日起至103│ │未授權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 │權書 │ │ │ └──┴───────┴───┴─────┘ 附表戊-1: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扣押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黃淑芬)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福壽長青茶 │62盒 │ │ │(內含茶葉) │ │ ├──┼───────┼───┤ │ 2. │福壽長青茶空盒│11盒 │ └──┴───────┴───┘ 附表戊-2:黃淑芬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 │單位 │ │ ├──┼───────┼───┼─────┤ │1 │授權日期為100 │1張 │ │ │ │年6 月1日至101│ │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 │權書 │ │ │ │ │ │ │ │ │ │ │ │ │ │ │ │ │ │ ├──┼───────┼───┼─────┤ │2 │授權日期為101 │1張 │福壽山農場│ │ │年6 月1日至103│ │未授權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 │權書 │ │ │ └──┴───────┴───┴─────┘ 附表己-1: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扣押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謝甫)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 │單位 │ │ ├──┼───────┼───┼──────────────┤ │ 1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福壽山農場未授權。 │ │ │6月1日至103年5│ │ │ │ │月31日之授權書│ │ │ ├──┼───────┼───┼──────────────┤ │ 2 │匯款申請書 │6張 │ │ ├──┼───────┼───┼──────────────┤ │ 3 │福壽山農場產品│11個 │證人謝雅莉於104 年8 月19日在│ │ │手提外袋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 │ │ │ │驗時表示無法判斷手提外袋之真│ │ │ │ │偽。 │ └──┴───────┴───┴──────────────┘ 附表己-2:警方因蒐證需要,委請民間友人於104年5月13日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松記茶行」所購得之仿冒品(已隨案附送入贓物庫)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民眾購買福壽長│1 盒(│ │ │青茶 │2 罐)│ └──┴───────┴───┘ 附表庚-1: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8 扣押之物品(場所負責人林宥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福壽長青茶(1 │32盒 │ │ │盒2罐) │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2. │福壽長青茶空罐│4個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3. │福壽長青茶空盒│3個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4. │福壽長春茶(1 │26盒 │ │ │盒2罐) │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5. │福壽長春茶空罐│4個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6. │收據、資料、宅│1袋 │ │ │配單、日計帳 │ │ ├──┼───────┼───┤ │ 7. │福壽長青茶(1 │77盒 │ │ │盒2罐) │ │ │ │【置放後倉庫內│ │ │ │ 】 │ │ ├──┼───────┼───┤ │ 8. │福壽長春茶(1 │136盒 │ │ │盒2罐) │ │ │ │【置放後倉庫內│ │ │ │ 】 │ │ ├──┼───────┼───┤ │ 9. │福壽長春茶包裝│1箱 │ │ │袋 │ │ └──┴───────┴───┘ 附表庚-2: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 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所購買之仿冒品(已隨案附送入贓物庫)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備註 │ │ │ │位 │ │ ├──┼───────┼────┼──────────────┤ │1 │福壽長春茶(1 │40盒(其│原40盒中每盒內均有2 罐茶,因│ │ │盒2罐) │中1 盒內│開啟其中1 盒取其內1 罐送驗(│ │ │ │僅1 罐)│如下編號2 所示),故剩餘之40│ │ │ │ │盒中,有1 盒內僅有1 罐 │ ├──┼───────┼────┼──────────────┤ │2 │福壽長春茶 │1罐 │由上揭40盒福壽長春茶中開啟1 │ │ │ │ │盒取其內1 罐送驗,驗得結果為│ │ │ │ │境外茶,見本院卷二第55頁 │ └──┴───────┴────┴──────────────┘ 附表辛: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扣押之物品(場 所負責人林宥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茶葉提袋 │3箱 │ ├──┼───────┼───┤ │ 2. │茶葉內袋 │2箱 │ ├──┼───────┼───┤ │ 3. │封片(無日期)│1箱 │ ├──┼───────┼───┤ │ 4. │福壽長春茶及長│1箱 │ │ │青茶摺盒 │ │ ├──┼───────┼───┤ │ 5. │馥鼎春宣傳文宣│1箱 │ ├──┼───────┼───┤ │ 6. │戳章 │5個 │ ├──┼───────┼───│ │ 7. │墨水 │1瓶 │ ├──┼───────┼───│ │ 8. │印台 │1個 │ ├──┼───────┼───│ │ 9. │有日期封片 │1箱 │ ├──┼───────┼───┤ │10. │福壽長青空罐 │7個 │ ├──┼───────┼───┤ │11. │福壽長青茶 │3罐 │ ├──┼───────┼───┤ │12. │福壽長青茶葉 │2包 │ │ │(裸包) │ │ └──┴───────┴───┘ 附表壬: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扣押之物品( 場所負責人余慶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 │單位 │ │ ├──┼───────┼───┼──────────────┤ │ 1 │授權日期100 年│1張 │因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於│ │ │6月1日至101年5│ │99年9月1日所訂定之合約書明訂│ │ │月31日之授權書│ │福壽山同意發給授權經銷證明,│ │ │ │ │儘管該授權經銷證明係限於販售│ │ │ │ │「福壽長春茶海外版」,但仍從│ │ │ │ │有利林宥森之認定,認為此一授│ │ │ │ │權書並未涉及偽造公文書。 │ ├──┼───────┼───┼──────────────┤ │ 2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福壽山農場未授權 │ │ │6月1日至103年5│ │ │ │ │月31日之授權書│ │ │ └──┴───────┴───┴──────────────┘ 附表癸:和昇茶葉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英華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周明志於104年5月25日提出給警方扣押之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 │ │ │單位 │ │ ├──┼───────┼───┼──────────────┤ │1 │授權日期101年6│1張 │福壽山農場未授權 │ │ │月1日至103 年5│ │ │ │ │月31日之授權書│ │ │ ├──┼───────┼───┼──────────────┤ │2 │英華實業有限公│1本 │ │ │ │司與馥春茶堂公│ │ │ │ │司簽訂之合約書│ │ │ ├──┼───────┼───┼──────────────┤ │3 │福壽長春茶(空│1個 │福壽山農場鑑定為真品 │ │ │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