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59、1364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瑩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被告名池有限公司(下稱名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委請攝影師拍攝之照片7 張(刊載於富爾特公司企業網站http://www.imagemore.com.tw/圖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上址名池公司,先利用電腦複製陳瑩珊所提供名池公司之圖片資料夾內之前揭攝影著作後,再利用該公司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該公司申請註冊之「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團、樂天市場購物網站,上傳刊登前開攝影著作至該等網站內部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進而作為該公司產品銷售之用。嗣經富爾特公司員工於104 年6 月間上網瀏覽時,發現富爾特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遭盜用,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瑩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名池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瑩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對被告2 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