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裕印刷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練王麗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及練王麗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練王麗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練王麗珠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上開被告均與告訴人慶陽事務用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中司調字第53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65號被 告 富裕印刷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練王麗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王麗珠係富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4年7月間,山禾企業社之負責人杜景淞(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東宏製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計、生產花紋紙,東宏公司再委託富裕公司之練王麗珠設計、生產製作花紋紙,並以每圖新臺幣(下同)600元計價設計費用。詎練王麗珠明知編號2至9所列之花紋紙為慶陽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 )委託他人所創作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慶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或販賣,然竟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未經授權擅自將慶陽公司所有之著作物花紋紙共7種(原有9種,其中編號1部分,慶陽公司表示欠缺原創性,另編號5部分,認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詳後述),微調色調並重新印刷生產,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建銘裁切後,由陳建銘交貨與不知情之杜景淞,並由杜景淞至一般書局之通路商公開陳列、銷售該等重製之花紋紙,以此方式侵害慶陽公司之著作權。嗣於104 年10月間,慶陽公司發現多處書局陳列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之花紋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慶陽事務用品有限公司委由許宜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練王麗珠於偵查中之│1、被告確有受陳建銘委託 │ │ │供述 │ ,為設計、生產系爭花 │ │ │ │ 紋紙之事實。 │ │ │ │2、陳建銘有支付被告每圖 │ │ │ │ 設計費600元之事實。 │ │ │ │3、陳建銘於委託設計、生 │ │ │ │ 產花紋紙時,有向被告 │ │ │ │ 表示不可以有侵權行為 │ │ │ │ 等語。 │ │ │ │4、被告先辯稱系爭花紋紙 │ │ │ │ 圖樣係其找圖庫公司所 │ │ │ │ 購買之圖庫,惟事後復 │ │ │ │ 改稱係由陳建銘提供其 │ │ │ │ ,要求其稍微改一下, │ │ │ │ 把顏色改變、填色,做 │ │ │ │ 顏色上的區別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1、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2、系爭花紋紙之著作權為 │ │ │ │ 告訴人所享有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銘於│1、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陳建銘有受杜景淞委託 │ │ │ │ 設計、生產系爭花紋紙 │ │ │ │ ,陳建銘再轉委託予被 │ │ │ │ 告生產、設計等事實。 │ │ │ │3、陳建銘有向被告交代勿 │ │ │ │ 有侵權行為之情形等事 │ │ │ │ 實。 │ │ │ │4、陳建銘有支付系爭花紋 │ │ │ │ 紙之設計費與被告之事 │ │ │ │ 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景淞於│1、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杜景淞有委託陳建 │ │ │ │ 銘設計、生產系爭花紋 │ │ │ │ 紙之事實。 │ │ │ │3、杜景淞有交代陳建銘勿 │ │ │ │ 有侵權行為之情形。 │ └──┴───────────┴────────────┘ 二、核被告練王麗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再被告富裕公司因被告即其實際負責人練王麗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 之罰金刑。至告訴意旨認編號5之花紋紙部分,被告亦涉有 有重製之情形,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而,觀之兩者差異,其花紋雖均以動物圖案為藍本,惟其動物圖案之勾畫、顏色、表情,均略有不同,有該等花紋紙在卷可考,兩者之圖案構成顯有差異,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情形。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時間、地點緊密之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