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張清洲
- 被告林献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1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19號被 告 林献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獨自騎乘自行車,途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光公司)之倉庫前時,因見該處停放有喬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之方式竊取該車輛上之車用電瓶1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因喬光公司人員於翌(6 )日發現該車輛之電瓶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献德之供述 │其確實有獨自騎乘自行車,│ │ │ │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拿取物│ │ │ │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竊│ │ │ │電瓶之事實。 │ ├──┼───────────┼────────────┤ │ 2 │證人王姿雅之證述 │其於104年6月6日上午時許 │ │ │ │,發現上揭自小貨車之車用│ │ │ │電瓶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獨自騎│ │ │及光碟1片 │乘自行車前往上揭地點,且│ │ │ │於離去現場時,該自行車後│ │ │ │座上有放置物品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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