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李宜璇
- 被告莊東森、黃宛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森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黃宛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4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訴字第284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森共同犯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宛菁共同犯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東森、黃宛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黃宛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除去、損壞查封標示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莊東森、黃宛菁就前揭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情節較重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莊東森、黃宛菁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被害人陳育竹之權益,竟將公務員查封而交付保管之動產予以損壞、隱匿,被告黃宛菁並恣意除去、損壞查封標示,無視公務員所為封條之效力,其等漠視公權力之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5 至6 頁),及被告莊東森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中風無法行動、亦無工作、依賴每月約新臺幣 4千元之社會補助金維生;被告黃宛菁未受過教育、無業、現在家照顧中風之被告莊東森(見本院訴卷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莊東森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害莊東森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44號被 告 莊東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宛菁 女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森係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1樓「東昇企業社」之負責人,黃宛菁係莊東森之妻。緣陳育竹因對東昇企業社有債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 101年度司促字第27602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陳育竹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121號准許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由陳育竹之代理人黃心葦引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至東昇企業社之上開廠址,並於東昇企業社負責人莊東森之配偶黃宛菁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黃心葦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並將上開動產交由黃宛菁保管,黃宛菁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詎黃宛菁明知不得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且上開動產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黃宛菁掌管之物品,黃宛菁竟基於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及與莊東森共同基於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黃宛菁於104 年4 月17日前某日,在上址,將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張貼在上開動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損壞、除去,復於104 年4 月17日前某日,將如附表「拍賣時物品狀況」欄所示之物品隱匿(編號2 、3 、8 、9 、11)、損壞(編號10、11)。嗣於104 年4 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夥同黃心葦及其餘擬應買之人至上址欲對上開動產執行拍賣(即第一次拍賣),因附表「拍賣時物品狀況」欄位所示之物品已遭隱匿、損壞,在場之黃宛菁復拒絕提出,致本次拍賣程序停止。 二、案經陳育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宛菁對於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另被告對莊東森對於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亦矢口否認,均辯稱:查封物品均在,並無不見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育竹證述可稽,復有證人黃心葦證述明確,是被告2 人所辯洵不足採。此外,另有現場查封之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121號全卷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黃宛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同法第139 條之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嫌、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被告莊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損害債權罪嫌、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黃宛菁、莊東森2 人就上開損壞、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菀菁、莊東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莊東森亦涉有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部分業經被告莊東森堅詞否認,辯稱: 查封公告是同案被告黃宛菁撕毀的,伊有向同案被告黃宛菁表示不要撕毀等語。經查: 同案被告黃宛菁亦證稱: 被告莊東森並未撕毀封條,是伊撕毀的無訛等語。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莊東森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是依「罪疑惟輕法則」,要難徒以告訴人之告訴即逕認被告莊東森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上開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拍賣時物品狀況 │ ├──┼───────────┼───┼──────────────┤ │ 1 │電熱水器 │1台 │封條毀損 │ │ │ │ │ │ ├──┼───────────┼───┼──────────────┤ │ 2 │精密鑽床(CDS) │1台 │不在現場 │ ├──┼───────────┼───┼──────────────┤ │ 3 │電焊機 │3台 │不在現場 │ ├──┼───────────┼───┼──────────────┤ │ 4 │冰箱(聲寶) │1台 │封條毀損 │ ├──┼───────────┼───┼──────────────┤ │ 5 │測量腳架 │1具 │封條毀損 │ ├──┼───────────┼───┼──────────────┤ │ 6 │貨車 │1輛 │封條毀損、現場測試可發動 │ ├──┼───────────┼───┼──────────────┤ │ 7 │鐵梯 │4具 │封條毀損 │ ├──┼───────────┼───┼──────────────┤ │ 8 │鐵材 │2束 │2張封條毀損,不鏽鋼鋼條不見 │ │ │ │ │,不鏽鋼鋼條本約50支,現場僅│ │ │ │ │剩4 、5 支 │ ├──┼───────────┼───┼──────────────┤ │ 9 │SINGLE-200機械 │1台 │不在現場 │ ├──┼───────────┼───┼──────────────┤ │10 │空氣壓縮機 │1台 │封條毀損、連接頭毀損 │ ├──┼───────────┼───┼──────────────┤ │11 │鐵鑽 │17支 │封條移動包裝毀損,7部電鑽之 │ │ │ │ │電鑽頭被毀損,6部電鑽被拆毀 │ │ │ │ │4部鐵鑽遺失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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